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1,上,582,202407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582號
上 訴 人 連江縣立介壽國民中小學

代 表 人 吳健忠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 律師
被 上訴 人 聖育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曹嬌娥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 律師
郭俊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 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與上訴人簽訂「辦理『國民中小學老舊校舍整建』-新建行政辦公綜合大樓建築工程(下稱系爭一期工程)」工程採購契約,約定應於108年3月30日前竣工。

被上訴人復參與上訴人舉辦「辦理『改善國民中小學教育設施計畫』行政綜合大樓裝修及景觀工程(下稱系爭二期工程)」採購案,並於108年3月15日簽訂系爭二期工程採購契約,約定應於同年11月30日前竣工。

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3日申報系爭二期工程開工,惟上訴人認被上訴人自同年7月25日起逾18日未進場施作,工程進度落後達30.55%,且日數達10日以上,依系爭二期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約定,以108年8月12日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暨解除契約,並認有政府採購法(下稱政採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同條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之情形,以109年6月9日介中總字第1090001996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其辦理二期工程採購案有政採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2款情形,將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將其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發生停權效果。

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復對上訴人109年6月30日介中總字第1090002212號函維持原處分之異議處理結果不服,提起申訴,經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後,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先位聲明:「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備位聲明:「確認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為違法」,經原審法院依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㈠本件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已依政採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8條第1款規定,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依其專業判斷之建議,以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由其提出異議書陳述意見後,於109年6月29日由上述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審查其異議而作成異議處理結果,已於申訴程序前補正被上訴人所爭執未予陳述意見之程序瑕疵,未違反政採法第101條第3項規定(下稱政採法系爭規定),原判決未敘明上訴人成立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其屬性,與依政採法系爭規定成立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有何差異,即認有原處分違反該條項規定,判決不備理由且適用法規不當。

㈡上訴人以108年8月12日函通知終止及解除系爭二期工程採購契約時,係依當時尚未刪除之政採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認定其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原處分作成時,政採法施行細則上開規定雖已修正刪除,惟不影響其合法性。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監造單位屢為催告,並未提出展延工期之相關資料及具體理由,即逕自停工,且本件系爭二期工程非待系爭一期工程竣工點交始得開工,兩工程之施作亦應由被上訴人自行配合調整施工介面,係因被上訴人違約延誤系爭一期工程,始生被上訴人所稱無法後續就系爭二期工程施工問題,被上訴人並違反誠信原則濫權恣意停工,當可受歸責,其履約進度確已落後逾20%以上且日數逾10日以上,施作金額僅占全部工項金額極小比例,使上訴人重行招標蒙受預算及完工期限之損失,影響校務推動,情節重大,被上訴人確有政採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第12款之情事,原處分應屬合法。

原判決未斟酌上情,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且判決不備理由。

㈢原處分適法性已經申訴審議判斷調查肯認,原判決未敘明何以不採申訴審議判斷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參照政採法系爭規定及「機關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設置及作業辦法」(下稱小組設置辦法)第8條之1之立法理由,敘明:政採法系爭規定乃課予機關踐行正當行政程序之義務,須在作成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不利處分前,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由機關所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之適當審議組織,對廠商有利、不利之情形均予考量,俾以作成決定。

機關如未予踐行,雖得於申訴程序終結前補正,但依政採法系爭規定成立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與依政採法第11條之1成立者,任務及組成不同,不適用小組設置辦法,機關作成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政處分前,應另依政採法系爭規定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以資審議。

本件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並未通知被上訴人陳述意見,被上訴人提出異議意見後,僅由上訴人依政採法第11條之1成立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審查,並未經上訴人另依政採法系爭規定成立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審議,不能認其程序瑕疵已經補正。

而原處分未經由依政採法系爭規定成立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依同條第4項規定所列應考量情形,審酌認定被上訴人是否該當同條第1項第10款、第12款所稱情節重大,卻逕依原處分作成時已刪除之政採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認定被上訴人情節重大,已有違誤;

上訴人復未考量被上訴人是因系爭一期工程由上訴人水電廠商造成之穿(洗)孔產生結構安全之瑕疵,致系爭二期工程與裝修有關部分工項無法繼續施作,並以不同標準評估被上訴人預定進度與實際進度之落差,錯誤認定其工程進度落後比例,因而作成之原處分有所違誤,應予撤銷等語甚詳。

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為爭執,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