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1,上,593,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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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593號
上訴人蕭慶桂 

訴訟代理人鄭國照律師  
被 上訴 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代表人馮世寬
訴訟代理人陳雪芳
參加人國防部 
代表人邱國正
參加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

代表人林淑女
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74年6月12日經參加人國防部以國陸榮字第0000號撫卹令視同因公傷殘,核准給予傷殘撫卹,給卹年限10年,上訴人乃於74年9月23日驗退,復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辦理優惠存款(下稱優存)並支領利息。嗣參加人國防部依107年7月1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修正後服役條例)第46條規定,以107年6月25日國人勤務字第1070009888號函及所附重新計算表(下稱107年6月25日函),重新審定並分年調整上訴人優存利息。惟嗣經比對檔存資料,因查無上訴人服役及退伍相關資料,故認其並非優存適用對象,乃以109年5月14日國人勤務字第1090103370號函(下稱109年5月14日函),撤銷重新審定之107年6月25日函,並副知被上訴人及臺灣銀行;復以109年5月18日國人勤務字第1090105833號函(下稱109年5月18日函),請被上訴人依據修正後服役條例第52條規定,辦理後續追繳溢領或誤領退除給與作業。俟被上訴人以109年8月4日輔給字第10900589597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其非屬優存適用對象,請上訴人儘速至參加人臺灣銀行新莊分行辦理銷戶,並全數繳還所領優存利息。參加人國防部另以109年8月31日輔給字第1090066012號函(下稱109年8月31日函),催告上訴人應繳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5,852元。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係以:
(一)上訴人為乙種國民兵,即以1年之初期國民兵役期滿,而未服常備兵役、補充兵役或甲種國民兵役者服之,前於74年6月12日經參加人國防部發給撫卹令,嗣同年9月23日驗退,並非退伍除役之官兵,自不合於當時有效之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伍金優惠儲蓄存款辦法(下稱行為時優存辦法)所稱之「退伍除役之官兵」,非屬優存適用對象,即無由向臺灣銀行及其他各地分支行通匯處辦理。故被上訴人本於支給機關身分,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52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命上訴人儘速至參加人臺灣銀行新莊分行辦理銷戶,並全數繳還所領優存利息,核屬有據。況依行為時優存辦法第6條規定,退伍金優存手續可分為退除給與、保險給付部分,分別應出具由聯勤財勤單位在支票背面加蓋「本支票作優利存款專用」字樣戳記,或由中央信託局在支票背面加蓋「本款為退伍除役保險給付金,請臺灣銀行優利存款」字樣戳記等退伍金支票,然均查無上訴人、被上訴人、參加人國防部、參加人臺灣銀行新莊分行之現有卷證資料中,有蓋印上述字樣戳記之退伍金支票,尚無積極事證可認上訴人符合行為時優存辦法之適用資格,即難謂上訴人有此權利。
(二)上訴人以參加人國防部107年6月25日函之主旨有仍照原金額支領等語,主張其於107年6月30日以前之審定未被撤銷,仍得適法受領優存利息云云。然上訴人既不符合行為時優存辦法之請領資格,上訴人即非基於機關作成授益處分而溢領優存,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優存利息與一般利息之差額,有公法上不當得利,應返還所受領利益。況參加人國防部107年6月25日函,業經參加人國防部109年5月14日函撤銷在案,復未經上訴人提起行政救濟而生形式存續力,上訴人自應返還所受領之給付。
(三)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74年起算,本件已罹於時效云云。然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國防部之退除給與系統間,於年金改革前並無相互勾聯。嗣因年金改革後,參加人國防部清查支領各類領俸人員,始知上訴人領取優存之資格有疑義,乃以109年5月14日、109年5月18日函知被上訴人關於上訴人非屬優存適用對象,有誤領退除給與。被上訴人自斯時起方能行使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旋於109年8月4日以「原處分」命上訴人繳還所領優存利息,自未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請求權時效期間。
(四)上訴人以其縱非行為時優存辦法適用對象,惟因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事由,其信賴利益應受保護云云。然上訴人為乙種國民兵驗退,本不符合行為時優存辦法之請領資格,當屬明知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情形,有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上訴人另謂參加人國防部重新審定暨給付經撤銷後,應就上訴人存放參加人臺灣銀行新莊分行本金與優存利息差額抵銷,另依一般定期存款之利率給付利息予上訴人云云。然「原處分」係命上訴人至參加人臺灣銀行新莊分行辦理銷戶,並全數繳還所領優存利息,非一概排除上訴人本於一般儲蓄存款戶之資格等詞,為其論據。
四、本院查:
(一)修正後服役條例第4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退撫新制實施前服役年資,依實施前原規定基準核發之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實施前參加軍人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退除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第2項)前項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金額、利率、期限、利息差額補助、質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商財政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之。」明定退撫新制實施前核發之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辦理優存,及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陸海空軍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辦法」。該辦法第2條規定:「(第1項)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第2項)本辦法所稱受理優惠存款(以下簡稱優存)機構,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銀行)及其所屬國內各分支機構。(第3項)本辦法所稱審定機關,指國防部、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第3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軍官、士官於退撫新制實施前服現役及參加軍人保險之年資所核發退除給與及退伍給付,得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優存。(第2項)辦理優存之項目如下:一、退除給與:包括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及眷補代金。二、軍人保險退伍給付。」第6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軍官、士官辦理優存,應持審定機關核發之退除給與審定函,至受理優存機構開設優惠儲蓄綜合存款存摺帳戶(以下簡稱優存帳戶)。(第2項)前項人員以直撥入帳方式辦理優存者,應於辦理退伍除役前,親自持開戶聲明書及服務機關證明書,至受理優存機構開設優存帳戶,並於退伍除役生效日起2年內,親自持審定機關核發之退除給與審定函併同國民身分證、原留印鑑及存摺,至原開戶之受理優存機構,辦理優存。」在此之前,國防部於53年6月1日發布施行「陸海空軍退伍除役軍官及士官士兵退伍金優惠儲蓄存款辦法」,60年11月3日更名為「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伍金優惠儲蓄存款辦法」,85年11月27日復更名為「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儲蓄存款辦法」,歷經數次修正,嗣於107年6月29日發布廢止。行為時優存辦法(68年7月16日由國防部、財政部會銜修正發布)第2條規定:「本辦法於在臺期間辦理退伍除役之官兵均適用之。」第3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退伍金優惠儲蓄存款項目如左:一、退除給與:包括年資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及兩年眷補代金。二、軍人保險退伍給付。」第6條規定:「存款手續規定如左:一、退除給與部分:整批儲存時,由所在地之團管區會同臺灣銀行及聯勤財勤單位辦理存儲,並由聯勤財勤單位在其支票背面加蓋『本支票作優利存款專用』字樣之戳記,下端加蓋出票人印鑑章。個別儲存者,由退伍除役官兵持聯勤財勤單位之退伍金支票,逕向臺灣銀行辦理存儲。二、保險給付部分:由中央信託局在給付各該退伍除役官兵之支票背面加蓋『本款為限伍除役保險給付金,請臺灣銀行優利存款』字樣之戳記,並在下端加蓋出票人印鑑章,向當地之臺灣銀行辦理存儲。持現金儲存者,應憑中央信託局填發之軍人保險給付證明書副本,或憑代發單位出具之優惠存款證明書辦理存儲。」可知依現行法令規定,軍官、士官辦理優存須先經審定機關之核定,再與受國家委託之臺灣銀行辦理優存事務與利息之給付事宜。惟上訴人於74年間辦理優存事宜時,臺灣銀行悉依行為時優存辦法辦理(服役條例於86年1月1日始施行),尚無現行法有關審定機關先行核定之規定。
(二)經查,上訴人為乙種國民兵,前於74年6月12日經參加人國防部以國陸榮字第0000號撫卹令視同因公傷殘,核准給予傷殘撫卹,給卹年限10年,上訴人乃於74年9月23日驗退,復向臺灣銀行辦理優存並支領利息。嗣參加人國防部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46條規定,以107年6月25日函重新審定並分年調整上訴人優存利息。惟嗣經比對檔存資料,因查無上訴人服役及退伍相關資料,故認其並非優存適用對象,乃以109年5月14日函撤銷前開重新審定函,並副知被上訴人及臺灣銀行,復以109年5月18日函,請被上訴人辦理後續追繳溢領或誤領退除給與作業。俟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4日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其非屬優存適用對象,請上訴人儘速至參加人臺灣銀行新莊分行辦理銷戶,並全數繳還所領優存利息;另以109年8月31日函催告上訴人應繳還之金額為625,852元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確定的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據以論明:上訴人擔任之乙種國民兵係以1年之初期國民兵役期滿,而未服常備兵役、補充兵役或甲種國民兵役者服之,與行為時優存辦法所指「官兵」情形有別。且上訴人係視同因公傷殘核給傷殘撫卹,並非退伍除役,上訴人即無由向臺灣銀行及其他各地分支行通匯處辦理,非屬優存適用之對象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上訴人於74年間辦理優存事宜時,所憑行為時優存辦法尚無現行法有關審定機關先行核定之規定,已如前述。又依卷附臺灣銀行彰化分行110年11月12日彰化營字第11050030681號函所示(見原審卷第173至174頁),上訴人於74年6月24日開立退伍金優存帳戶之資料,於82年6月25日移存至參加人臺灣銀行新莊分行,已逾保存年限而遭銷毀,此外復無證據顯示上訴人辦理優存先經國防部或被上訴人等機關之審定,是原判決審認本件優存並非行政機關作成授予利益行政處分之情形,尚有所據,核無違誤,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給付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之損益變動。公法上不當得利,雖然實定法尚無一般性規定,然為公法上固有之法理,可與民法不當得利制度相比擬。參酌前揭民法第179條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以下要件:⒈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⒉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⒊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⒋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等要件,始足當之(司法院釋字第515號解釋意旨參照)。而臺灣銀行性質為私法人,非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所定義之行政機關,除有行政機關依法定程序將公權力委託其行使外,即無從取得擬制行政機關之地位(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及第16條參照)。臺灣銀行固基於其與國防部之約定,辦理退除役軍職人員退伍金優存事務與利息之給付事宜。惟其內容不外涉及優存戶開戶存款後,雙方之存款、利息計算與給付等,與公權力之行使無關。且國防部亦未另行將其法定權限之一部委託行使,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所定公權力委託行使之情形,從而臺灣銀行並不因辦理給付退除役軍職人員退伍金優存事務,而取得擬制行政機關之地位。是退除役軍職人員與臺灣銀行所訂立之優存契約,性質上應屬私法契約,此經司法院釋字第787號解釋闡述在案。查上訴人自74年起領取優存利息,因應軍公教人員年金改革,參加人國防部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46條規定,以107年6月25日函就上訴人優存重新核定優存額度,自107年7月1日起分年調整其優存利息;後因發現上訴人並非優存適用對象,參加人國防部以109年5月14日函撤銷前述重新審定之107年6月25日函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可知107年間重新審定上訴人優存部分已經撤銷確定在案。然就上訴人於74年9月23日驗退,向臺灣銀行辦理優存迄今支領利息共計625,852元部分,參加人國防部雖以109年5月18日函及109年6月12日國人勤務字第1090126517號函(下稱109年6月12日函),請被上訴人依據「修正後服役條例第52條規定」,辦理後續追繳溢領或誤領退除給與作業。惟修正後服役條例第52條第1項規定:「軍官、士官或其遺族因法定事由發生,或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而應暫停、停止、喪失請領權利,或有機關誤發情事,而溢領或誤領相關退除給與者,由支給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當事人於一定期限內繳還自應暫停、喪失、停止請領權利之日起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屆期而不繳還者,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之。」依其文義,該條適用於「軍官、士官或其遺族」,因「法定事由發生」、「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而應暫停、停止、喪失請領權利」或「機關誤發情事」等事由而產生溢領或誤領相關退除給與情事。另衡諸「志願士兵」退伍、除役時,其退除給與之發給,始準用服役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之規定(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7條第1項參照)。本件上訴人為乙種國民兵(非志願士兵),其自臺灣銀行領取優存利息之情,依前述說明,應非修正後服役條例第52條第1項之規範對象。準此,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儘速至參加人臺灣銀行新莊分行辦理銷戶,並全數繳還所領優存利息,然其所憑法律依據為何?修正後服役條例第52條第1項或為其他法令?「原處分」並未記載。若法律依據為參加人國防部109年5月18日函及109年6月12日函所援引之修正後服役條例第52條,依前述說明,本件並非該條文所規範,被上訴人據此命上訴人辦理銷戶並繳還優存利息,即有違誤。若被上訴人並無法令依據得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上訴人辦理銷戶並繳還優存利息,則「原處分」之法律性質應僅為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被上訴人僅能經由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而為請求。因此,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命上訴人辦理銷戶並繳還優存利息之法律依據為何,攸關「原處分」合法性及上訴人提起撤銷訴訟是否合法之判斷,原審應予查明。又依原判決前述認定,上訴人於74年9月23日驗退,轉向臺灣銀行辦理優存並支領利息當時,並不符合行為時優存辦法之請領資格,並無行政機關作成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情形,此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優存利息與一般利息之差額(見原判決第9頁),似認本件上訴人之所以領取優存利息,非基於審定機關核定後依行為時優存辦法領取,而係臺灣銀行對於無優存資格者的誤發,有關優存利息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似存在於上訴人與臺灣銀行之間,則參加人臺灣銀行新莊分行109年8月26日新莊營字第10900035931號函所載「貴會(指被上訴人)負擔之差額利息為436,090元,本行負擔部分利息為189,762元」,其憑據及計算方式為何?又縱有前述部分負擔之情形,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命上訴人至原開戶銀行辦理銷戶,並繳還包含臺灣銀行負擔部分(非僅被上訴人應負擔部分)之全數優存利息,其憑據及理由為何?此亦攸關「原處分」合法與否之判斷,原審自應依職權闡明本項爭點,曉諭兩造就此部分充分攻防,並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予以查明釐清。原審未審究及此,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屬速斷,容有未盡調查義務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前述違背法令情形,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為廢棄,為有理由。又「原處分」有關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繳還所領之優存利息有無理由,因本件事證未明,尚有由原審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因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請求上訴人應至原開戶銀行(參加人臺灣銀行新莊分行)辦理銷戶,並應全數繳還所領625,852元,後者之標的金額雖在150萬元以下,惟前者並非直接以財產權為標的,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規定,仍應由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另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 許瑞助
法官 王俊雄
法官 鍾啟煒
法官 侯志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蕭君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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