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1,上,599,2022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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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599號
上 訴 人 王滋林

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張世玢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訴外人王林木(已死亡)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34地號等71筆應稅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由上訴人與另36人(下稱上訴人等37名繼承人)所繼承,為其等公同共有。
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核定108年地價稅新臺幣(下同)8,843,818元。
上訴人等37名繼承人中之王泰基、王泰峰、王泰烈、呂舜正、呂佳慧、王麗榕、王麗坤、游王久代、王泰東、王泰欽、王泰宗、王淑惠、王淑芬、陳淑真、王美堅、陳遠斌、王淋、王仟金、王敬業、王淑芳、王淑玲、王美惠、王美容、王美君、王美滿、王麗麗、王泰鏈、王泰雄、王元明等29人(下稱王泰基等29人)於民國108年8月30日出具承諾切結書,申請以王林木所遺機場捷運徵收補償費保管款(保管專戶戶號為: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97年度第20號保管款,下稱系爭補償款),扣抵系爭土地108年地價稅。
被上訴人以108年10月31日新北稅土字第1083086647號函(下稱系爭函1)請地政局以系爭補償費抵繳系爭土地108年地價稅,並副知上訴人等37名繼承人,經新北市政府於108年11月11日函請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辦理抵繳作業,該分行於108年11月21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完成抵繳,被上訴人則以108年12月12日新北稅土字第1083096173號函(下稱系爭函2)通知上訴人等37名繼承人。
上訴人另於108年11月11日申請自108年起,依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分單繳納地價稅,經被上訴人以108年12月10日新北稅土字第10983094022號函(下稱108年12月10日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土地108年地價稅已於108年11月11日由系爭補償款抵繳完成,上訴人可自109年起按其法定應繼分分單繳納地價稅,惟就公同共有土地之應納稅捐仍負連帶繳納責任等語。
上訴人對108年12月10日函先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於109年4月1日決定駁回,嗣對系爭函1、系爭函2申請復查,並於復查中再度請求分單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經被上訴人109年1月22日新北稅法字第1083093918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復查決定)駁回,繼提訴願,並請求併為審查被上訴人108年12月10日函,經新北市政府109年6月4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90425918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即復查決定、系爭函1、系爭函2及被上訴人108年12月10日函)均撤銷。
⒉被上訴人應作成下列行政處分:⑴將已扣繳之系爭土地108年地價稅8,843,818元退還至地政局97年度第20號保管款專戶中;
如不能退還到該專戶,應直接給付上訴人。
⑵就系爭土地108年地價稅,應按被繼承人王林木之繼承人各自法定應繼分分單通知繳納。
經原審109年度訴字第897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及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70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而確定。
嗣上訴人以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再字第49號裁定移送原審審理,復經原審以111年度再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民事判決及99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另案筆錄」得於本案訴訟當中援為書證證物且為證據方法之一,並無任何限制;
原判決所謂「另案筆錄內容僅係該案當事人陳述其訴訟上之主張,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證物」云云,其所憑認定之法條依據為何?均不明瞭,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地政局已於109年12月4日新北地徵字第1092343161號函(下稱地政局109年函)中向被上訴人清楚表示:「有關王滋林君請求撤銷並請貴處將該地價稅款返還保管帳戶內……係涉貴管權責」等語,顯見新北市政府係認關於「是否撤銷以徵收補償費抵繳稅款之行政作為」及「於撤銷抵繳行政作為後將款項返還至保管帳戶內」等事項,乃均屬被上訴人之權責,足證系爭函1由被上訴人函請地政局以系爭補償費抵繳系爭土地108年地價稅一節,核屬被上訴人之處分權責範圍無誤,是地政局109年函明確之函文語意下,何以肇生原判決所謂「內容並無一語敘及系爭函1……是否具有規制效力」之情?均未見原判決詳敘其所憑認定之事證及法律上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對前程序判決提起上訴時,即提出另案筆錄、地政局109年函,而為主張,惟經本院確定判決認其主張並不足採,以實體駁回其上訴。
則上訴人將其已於上訴程序主張之同一事由,援引作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依據,顯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所定再審制度之補充性,於法不合。
本院確定判決係以:系爭函1為系爭土地108年地價稅公法上債務確定後,其他公同共有人王泰基等29人向被上訴人及地政局請求以系爭補償款為支付,經被上訴人了解後,以系爭函1徵詢地政局是否同意,以促其稅務債權之獲償;
倘地政局不同意將系爭補償款支付被上訴人,所生結果為系爭土地108年地價稅未獲清償,並不會因系爭函1而生一定之法效,故該函不具行政處分之性質;
系爭函2則係將系爭土地108年地價稅業以系爭補償款抵繳清償完畢一節,告知全體公同共有人,純屬經辦事項之說明,亦非行政處分等理由,認上訴人對系爭函1、系爭函2所提撤銷訴訟,並非合法。
上訴人所引用另案筆錄,僅係該案當事人陳述其訴訟上之主張,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證物,故與該款再審事由顯不相符。
又該另案筆錄提及之被上訴人107年12月3日新北稅土字第1073087042號函,乃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107年地價稅已於107年11月9日由地政局97年度第20號保管款項下扣繳完成之事,通知上訴人等37名繼承人;
地政局109年函除向上訴人說明系爭土地109年地價稅係以系爭補償款抵繳,惟註記保留上訴人分單自行保留部分外,就上訴人另聲請撤銷並請被上訴人將地價稅款返還保管戶內、發給109年地價稅繳交憑證及領取107、108年自上開保管款已抵繳地價稅款來繳納當年度地價稅以換取新債權等事項,則表示因涉及被上訴人權責,故以副本抄送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依法查明卓處逕復等語。
是上述2函文無非被上訴人及地政局分別就其等經辦事項之處理方式及結果所作說明,其內容並無一語敘及系爭函1、系爭函2或其是否具有規制效力,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本院確定判決關於系爭函1、系爭函2非屬行政處分之論斷基礎等語甚詳。
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前詞對於前訴訟程序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項再為爭執,而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之理由,以其主觀之見解,泛言理由不備,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或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何款之事實,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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