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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606號
上 訴 人 呂英宗
訴訟代理人 周章欽 律師
江雍正 律師
陶德斌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瑞琿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派員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督察大隊)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下稱保七第三中隊)人員至○○市○○區○○段1386-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稽查,發現現場遭棄置廢鐵桶48桶、黃色粉末(銅溶出濃度為21.3mg/L,逾TCLP溶出標準15.0mg/L,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綠色粉末、廢塑膠粒料、廢膠片、廢印表機、廢碳粉匣、廢油桶、廢風管、廢電子零件、廢泡棉、混合五金廢料、廢電子零組件及建築廢料等大量廢棄物,共約1,194公噸。
經保七第三中隊調查相關事證後移送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認上訴人與訴外人楊塏頡等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等罪嫌,以107年度偵字第1024、1245、4133、4197、4198、6810、7200號起訴書(下稱相關刑案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決上訴人有罪在案。
被上訴人核認上訴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3月31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31520907號函(下稱原處分),限期上訴人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完成系爭土地廢棄物清理作業,並檢具清理計畫書送被上訴人審核,逾期未提出或未清理完成,將依法強制執行。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30日稽查系爭土地時,發現現場遭棄置廢鐵桶48桶、黃色粉末(銅溶出濃度為21.3mg/L,逾TCLP溶出標準15.0mg/L,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綠色粉末、廢塑膠粒料、廢膠片、廢印表機、廢碳粉匣、廢油桶、廢風管、廢電子零件、廢泡棉、混合五金廢料、廢電子零組件及建築廢棄物等大量廢棄物,共約1,194公噸等情,有各案廠房或空地承租及廢棄物類型表列清單、廢棄物棄置照片、106年11月30日督察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與訴外人OOO(綽號小賴)、OOO(綽號阿猛、現金)、OOO(綽號阿賢、路易士、路)、OOO(綽號許源)、OOO(綽號嘟嘟)、OOO、OOO、OOO(綽號榮榮)、OOO等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由OOO、OOO、OOO出資經營,上訴人提供資金投資OOO,OOO、OOO、OOO、上訴人並負責接洽廢棄物貨源,OOO、OOO負責聯繫邱鴻全等司機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場 ,許家源另負責管理廢棄物棄置現場、分工、發放薪資予現場管理人,再覓得OOO、OOO、OOO等人具名承租可供棄置廢棄物之倉庫或土地,OOO、OOO、OOO擔任現場管理人員。
其等自106年起,未依法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分別在燕巢區湖內巷倉庫及系爭土地為非法廢棄物之棄置、清除行為,業經檢察官起訴在案,且經橋頭地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2年8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在案,是上訴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事實,洵堪認定,則被上訴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命上訴人限期清理及提出清理計畫,自無違誤。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未提供資金投資許家源承租可供棄置廢棄物之土地,且OOO、OOO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不可採云云。
惟查,上訴人為經營廢棄物棄置場之出資者,其於燕巢場滿後,復找系爭土地棄置,並分得經營利潤,復介紹他人棄置廢棄物於系爭土地,則上訴人否認其有共同參與不法廢棄物事業云云,委無足採。
另被上訴人於原處分書之說明一亦引用相關刑案起訴書及系爭刑事判決為上訴人負清除廢棄物之依據,足證被上訴人已表明上訴人違反之法令,是上訴人主張原處分並未表明上訴人違反之法令,使上訴人應負如何之行政義務陷於不明確云云,尚不足採。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所謂「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係指非事業本身,亦非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僅媒介他人達成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交易而言,若自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之業者,無論其係單獨實施違規行為,抑或與他人共同為之,均應認定其屬於業者,而非仲介者。
查原處分說明五指稱上訴人雖未直接與司機接洽旨揭場址之廢棄物棄置事宜,然居中介紹各相關人認識,且有收受OOO新臺幣1萬6,000元介紹費之事實,而認上訴人亦屬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前段規定之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上訴人既共同參與不法廢棄物事業,即非仲介者,此部分被上訴人乃明顯錯誤贅引法律理由,惟對原處分效力尚不生影響。
㈣上訴人雖主張原處分說明欄中,均未有被上訴人得令上訴人檢具清理計畫書之明文。
惟按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為廢棄物清除、處理前必要的準備工作,被上訴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清理作業程序,命上訴人應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義務,乃係附隨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所規定之清除處理義務而來,而「清理作業程序」係就執行廢棄物清理法之細節性與技術性事項而為規定,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立法意旨,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被上訴人於辦理相關事務時自得命上訴人提出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書,於法並無不合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斷如下: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前段規定:「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第36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46條第1款及第4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第71條第1項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
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
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準此,廢棄物清理法對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行為人,除依第46條第1款規定對之課以刑事處罰外,另於第71條第1項課其限期清除處理之義務。
㈡次以,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如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經查,原審係依廠房或空地承租及廢棄物類型表列清單、廢棄物棄置照片、106年11月30日督察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並調取系爭刑事判決案件卷宗,參酌卷內資料及相關證人OOO、OOO、OOO、OOO、OOO等證述,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論以: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30日稽查系爭土地,發現現場遭棄置廢鐵桶48桶、黃色粉末(銅溶出濃度為21.3mg/L,逾TCLP溶出標準15.0mg/L,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綠色粉末、廢塑膠粒料、廢膠片、廢印表機、廢碳粉匣、廢油桶、廢風管、廢電子零件、廢泡棉、混合五金廢料、廢電子零組件及建築廢棄物等大量廢棄物,共約1,194公噸。
上訴人與訴外人OOO(綽號小賴)、OOO(綽號阿猛、現金)、OOO(綽號阿賢、路易士、路)、OOO(綽號許源)、蔡銘修(綽號嘟嘟)、OOO、OOO、OOO(綽號榮榮)、OOO等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由OOO、OOO、OOO出資經營,上訴人提供資金投資OOO,OOO、OOO、OOO、上訴人並負責接洽廢棄物貨源,OOO、OOO負責聯繫OOO等司機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場,OOO另負責管理廢棄物棄置現場、分工、發放薪資予現場管理人,再覓得OOO、OOO、OOO等人具名承租可供棄置廢棄物之倉庫或土地,OOO、OOO、OOO擔任現場管理人員。
其等自106年起,未依法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分別在燕巢區湖內巷倉庫及系爭土地為非法廢棄物之棄置、清除行為,業經檢察官起訴,且經橋頭地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2年8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在案。
認定上訴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被上訴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處分命上訴人限期清理及提出清理計畫,自無違誤等情,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其未提供資金投資OOO承租可供棄置廢棄物之土地,OOO、OOO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不可採及否認其有共同參與不法廢棄物事業等節,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論駁甚明,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情事,原判決據以維持原處分,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主張呂俊明指證之「忠哥」是否為上訴人?OOO指稱之「宗哥」是否即為OOO所指之「忠哥」?二人之證詞顯有瑕疵。
系爭土地上訴人是否為出資者?上訴人之出資額多少?是否確有參與系爭土地非法堆置廢棄物?證人OOO之證詞前後矛盾而有瑕疵,原審均未依職權查證等節,就原判決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復執陳詞為爭議,指摘原判決有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其個人之主觀見解及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即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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