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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607號
上 訴 人 郭倩瑜
送達代收人 謝雅惠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職業學校
代 表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4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二、其餘上訴駁回。
三、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已由○○○變更為○○○,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前代理教師(聘期104學年度:民國104年8月28日至105年7月1日、105學年度:105年8月25日至106年7月1日)。
被上訴人於查證乙生成績時,聽聞乙生交往之男朋友(下稱甲生)與其導師(即上訴人)在104年11月期間疑有師生不當交往之情事,經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3日召開105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決議受理,並組成調查小組啟動調查。
嗣調查小組於108年1月10日完成(第3次)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性平會續於108年6月14日召開107學年度第2學期第4次會議,認定上訴人對於甲生應不構成性騷擾行為,惟上訴人與甲生之互動已超過一般師生人際互動,違反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第7條第1項、行為時(下同)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下稱代理教師聘任辦法,註:109年6月28日修正後名稱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8條第6款、行為時(下同)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但情節非屬重大,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給予上訴人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且要求上訴人參加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8小時研習之處置。
嗣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8日召開107學年度第8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會議,認定上訴人與甲生之間確有交往之事實,已違反防治準則第7條第1項、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8條第6款、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解聘且4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
被上訴人即據以108年7月16日○○人字第1080005133號函(下稱108年7月16日函,原審稱之為「原處分」)對上訴人為解聘且4年內不得聘任之處分,並報請教育部核准。
其後,教育部就被上訴人報請核准之解聘上訴人案件,經召開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不適任教師審議小組108年10月24日第8次會議審議決議後,即以108年11月4日臺教授國字第1080127961B號函(下稱教育部108年11月4日函)復被上訴人予以核准。
被上訴人旋以108年12月13日○○人字第1080009337號函(下稱108年12月13日函)通知上訴人,其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案,經報教育部核准,自該函送達之翌日起解聘生效。
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作成「申訴駁回」之申訴評議決定。
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原處分及申訴評議決定均廢棄。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判決所載。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
㈠由甲生及上訴人於調查小組調查時之陳述意旨,上訴人與甲生曾單獨出去吃飯或去○○散步超過十次,且有超出師生關係之親密身體接觸,甚至在最後雙方要結束男女關係即上訴人生日慶祝完那天,雙方在上訴人之車上仍有接吻之行為等情,堪信系爭調查報告認定上訴人與甲生雙方確有發展男女感情關係,並無違誤。
上訴人主張其從未陳述曾主動擁抱甲生,甲生對於上訴人之錯愛與誤解,上訴人均有即時制止,上訴人與甲生雖有獨自出去,但僅止於出門散步、談心,申訴評議決定認為雙方已發展成師生戀,逾越師生關係,有違反經驗法則云云,純屬避重就輕之詞,並不足採。
㈡上訴人未善盡為人師表之責任與義務輔導學生,復未能謹守師生分際及教師專業倫理,與甲生發展逾越師生關係之情感與行為,多次縱容自己與甲生發生「獨處」「擁抱」「親吻」等顯然違反師生分際之親密互動行為,是上訴人之行為顯已違反防治準則第7條、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8條第6款、第8款之規定,堪予認定。
準此,被上訴人教評會依據系爭調查報告所調查之事實及證據,認定上訴人確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情事,並無違誤。
㈢教師法基於教師專業地位之維護,明定各級學校教師均採聘任制,並建立教評會制度,將教師聘任權責從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回歸學校自主,經由教師之參與,以理性、和諧、尊重之原則,為學校遴選適任之教師或汰除不適任之教師。
教師是否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之情事,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由教評會審議通過,亦即是否有上開情事而符合解聘事由,宜由學校教評會就個案具體事實,本於權責認定之。
而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無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
至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等事件所為之判斷,固應受司法審查,惟涉及具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專家委員會就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之判斷,基於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行政機關就此等行政事項仍有專業判斷之餘地,行政法院僅得審查行政機關之判斷有無逾越權限、濫用權力或其他違法情事。
是以,被上訴人教評會依據系爭調查報告調查之相關資料,據以判斷上訴人違反相關法令之行為,考量其與甲生確有交往之事實,但無強迫甲生之事,過往亦無類似行為,為避免上訴人因此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而認定非屬情節重大,乃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項之規定決議予以解聘,並議決4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尚無恣意濫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復未基於錯誤之事實,是教評會判斷之結果,原審自應予以尊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解聘上訴人並處以最重之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有違比例原則,並非可採。
綜上,本件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申訴評議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等詞,為其論據。
五、本院查:
㈠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13款、第2項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
「教師有前項第12款至第14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
其有第13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準此,教師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應經教評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予以議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其經教評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㈡關於被上訴人解聘上訴人部分:
⒈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
……十、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
第35條第2項規定:「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由教育部訂定辦法規定之。」
行為時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為預防與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防治準則;
其內容應包括學校安全規劃、校內外教學與人際互動注意事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處理機制、程序及救濟方法。」
教育部基於此一規定授權而訂定之防治準則第7條規定:「(第1項)教師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
(第2項)教師發現其與學生之關係有違反前項專業倫理之虞,應主動迴避或陳報學校處理。」
觀其立法理由為:「教師與學生之間,多隱含因行使專業職責所導致之權力差異,爰於第1項規範學校教師應謹守專業倫理,以避免引發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爭議。」
可知防治準則為防範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發生,就學校教師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規定教師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之倫理關係。
又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教師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8條第6款、第8款規定:「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
……八、其他法令規定應盡之義務。」
第11條第1項規定:「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在聘約有效期間內,有本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第10款至第12款及第14款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其聘期未滿3個月者,由校長予以解聘之;
其聘期在3個月以上,或有本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情形者,應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7條規定審議;
其有第13款規定之情事,除情節重大者外,教師評審委員會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⒉經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明甲生未滿18歲,上訴人已是成年人,並為甲生之導師,兩人間存有地位、知識、年齡、身分不對等之狀況,且上訴人未善盡為人師表之責任與義務輔導學生,復未能謹守師生分際及教師專業倫理,與甲生發展逾越師生關係之情感與顯然違反師生分際之親密互動行為,上訴人之行為顯已違反防治準則第7條、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8條第6款、第8款等規定,被上訴人教評會依據系爭調查報告所調查之事實及證據,認定上訴人確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情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解聘措施,並無違誤等情,業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論據,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並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情事。
原判決因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解聘措施,並無違誤,於法核屬有據。
⒊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於調查小組訪談時有陳述:甲生於○○○○偷抱上訴人後,上訴人就稍稍遠離甲生,其並非要與甲生發展成情侶關係,並使雙方不再有私下單獨相處之機會。
甲生於系爭調查報告也認「基本上我們沒有在一起,但很曖昧」。
原審就甲生自承「並無在一起」乙事,未於判決書中審酌,僅就上訴人有與甲生出遊之事實,認為雙方已發展成感情,此與一般男女交往之經驗法則有違,判決理由顯有矛盾之處;
另原審未探究本件是否為甲生之單戀行為?僅從甲生於系爭調查報告單方面陳述,就認為兩人有男女情侶之關係,嫌屬速斷,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事實審法院有判斷之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原審斟酌甲生及上訴人於調查小組調查時陳述意旨等全辯論意旨暨調查證據之結果,業已論明調查小組於106年5月18日訪談甲生時,甲生陳稱:「……那天在○○宮附近的時候,我就認真問丙師(即上訴人)是不是喜歡我,當時丙師沒有說話,只掉頭把車開到○○宮,問我要聽實話嗎?我點頭,丙師說她喜歡我,說我是老師你是學生,愛情來的太突然,我不小心喜歡你,講完之後丙師就快哭了,因為知道我們不可以這樣,我也把這份感情從母愛變成男女之間的喜歡。
之後丙師就一樣對我好,變成曖昧關係,隱瞞大家這樣走下去。
……我跟丙師有牽手、擁抱還有接吻,接吻只有一次,牽手跟擁抱是在外面看風景的時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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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於106年5月24日調查小組訪談則陳稱:「……。
有一次去○○看風景,他說以前翹課都是去那邊要帶我去,他有抱我,我有跟他說不行,因為我們是師生的關係,○○那天很冷,他有拿外套給我,同時也問我他可不可以抱我,我是說不行,但他後來還是抱了,沒有很久,發生這樣已經超出師生間的關懷的事情之後,我有稍稍的疏遠他,但又不能太明顯,跟甲生獨處的時間,吃飯或去○○大概有超過十次。
……那天慶生完,甲生說有卡片或禮物要給我,下課後我們就去吃麵,吃完在車上才把卡片給我,我看完卡片覺得滿難過的,因為在學校的很多事情,我也沒跟他講太多。
那時候是有哭,甲生後來有親我、摸我的頭,那時候還在車上,我坐在駕駛座上。」
經委員詢問:「我覺得學生已經跟您的感情已經從師生關係變成男女發展了,我想知道老師您知道這樣問題的時候,有沒有做相對應的處置呢?」時,上訴人回答:「沒有尋求別人協助,也不知道該如何應對。」
等情,原判決因認系爭調查報告認定上訴人與甲生雙方確有發展男女情感關係,並無違誤(原判決第14頁第13行至第15頁第31行)。
經核原判決已詳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且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
上訴意旨雖再以前詞爭執,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爭執,殊屬其一己主觀意見,並不足取。
⒋憲法訴訟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
各機關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
乃明定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非僅及於聲請案件之當事人,而有對世效力,法院應依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為裁判。
經查,公立學校教師之聘用屬於行政契約關係,公立大學對所屬教師之不續聘措施,其性質係公立大學單純立於聘約當事人地位所為之契約上意思表示,而非行政處分,業經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核係變更本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關於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不續聘,係屬行政處分之見解,而改採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意思表示之見解。
上開憲法法庭判決雖僅就公立大學不予續聘教師決定之法律性質予以解釋,惟教師法既已規範教師與公立學校間係基於聘約關係,雙方簽立之聘約本於教師應聘及學校審查通過後予以聘任之意思合致而生,形成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決定是否繼續聘任。
而聘期中聘約關係之消滅,除合意外,若有前述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法定事由發生時,係由校方予以解聘。
是公立學校對其所屬教師所為解聘意思表示之性質,與不續聘教師意思表示之性質相同,倘教師對之不服,
均屬基於聘任契約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應對該學校提起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以為救濟。
又被上訴人為國立之職業學校,與其教師間之法律關係,與公立大學並無二致,則被上訴人解聘其教師時,亦應本於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認解聘為契約一造之學校以自己之意思終止聘約,尚非行政機關單方以高權作用作成行政處分,上訴人如不服被上訴人之解聘措施,循序提起撤銷訴訟,即有選擇類型之錯誤。
原審就此部分未及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闡明上訴人變更訴之聲明而為裁判,固有未合,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解聘措施,並無違誤,已如前述,上訴人縱變更訴之聲明,並不會因此而得確認兩造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亦無法獲得勝訴之判決,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未及闡明上訴人變更訴之聲明,並不影響判決結果,其維持被上訴人108年7月16日函所為解聘措施,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
㈢關於上訴人4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部分:
⒈為維護學生受教權,並基於比例原則,教師法第1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教師有同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規定之情事,經教評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之規範,係賦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教評會之議決為實質審查作成最終決定之權責,且其法律效果係限制教師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聘任為教師,具有剝奪教師受聘於全國其他各級學校之職業選擇自由而影響其工作權之效力,已非教師與原聘任學校間之聘任契約法律關係範圍內事項,核為單方具有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
是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對公立學校教評會議決教師於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核准,始對該教師產生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制效力,而屬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教師如有不服,應以作成核准處分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
⒉復按「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
」「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
為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2項前段及第33條所明定。
又依據教師法第29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下同)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下稱教師申訴評議準則)第9條第1項規定:「教師提起申訴、再申訴之管轄如下:一、對於專科以上學校之措施不服者,向該學校申評會提起申訴;
如不服其評議決定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再申訴。
二、對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措施不服者,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申訴;
如不服其評議決定者,向其上級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再申訴。
但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為教育部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之申訴,以再申訴論。
三、對於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措施不服者,向縣(市)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申訴;
如不服其評議決定者,向省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再申訴。
四、對於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措施不服者,向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申訴;
如不服其評議決定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再申訴。
五、對於教育部之措施不服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申訴,並以再申訴論。」
準此,若教師不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其個人之措施,只須經合法之訴訟先行程序(得選擇申訴、再申訴或訴願程序),即得直接提起行政訴訟。
⒊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第2項)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經查,上訴人經教評會決議應予解聘及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案,被上訴人據以報請教育部108年11月4日函核准,並經被上訴人以108年12月13日函轉知上訴人,自該函送達之翌日起解聘生效,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經教育部作成「申訴駁回」之申訴評議決定,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
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對教育部108年11月4日函核准教評會議決上訴人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行政處分不服,於合法踐行提起申訴或訴願之先行程序後,應以教育部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
上訴人固已於申訴書表示對上開4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不服之意(申訴卷第7頁申訴書參照),並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作成「申訴駁回」之申訴評議決定,依上揭教師申訴評議準則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可認其已合法踐行申訴程序(以再申訴論),惟本件核准上訴人4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原處分機關是教育部,應以核准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教育部為被告,始為正確。
茲上訴人對教育部108年11月4日函核准4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不服,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訴訟,自屬被告不適格,原審未及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向上訴人闡明使其補正教育部為被告,並曉諭上訴人就此部分撤銷之標的為適當之聲明,而仍依上訴人之聲明及所列被告為判決,自有違誤。
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並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仍應認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解聘上訴人部分,核無違誤,上訴論旨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判決關於上訴人4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部分,因有如上所述違誤之處,並且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論旨雖未指摘及此,仍應認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茲因此部分尚待原審闡明上訴人補正適格被告(教育部)及為正確訴之聲明,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另為適法之裁判。
又被上訴人以108年12月13日函轉知上訴人,已載明自該函送達之翌日起解聘生效,則4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起算日,應自被上訴人108年12月13日函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起算,該4年期間倘已屆滿,而符合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時,正確之訴訟類型,應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
此部分案經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及闡明時,應予注意,併予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許 瑞 助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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