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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612號
上 訴 人 張寶玉
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
代 表 人 蘇貞昌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琄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如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5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外,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據此可知,在無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情形下,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必須由律師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始能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5條第1項規定,此為上述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之當然解釋。
因此,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
於上訴人自行委任或經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上訴人尚不具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尚不得以其未於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上訴。
同時,上訴人即使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該律師於向本院提出委任書後20日內,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無論上訴人本人有無提出上訴理由書,因上訴人不具表明上訴理由能力,均不能認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即屬不合法。
二、上訴人原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原審收文日)自行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6號判決提起「行政上訴理由暨訴訟救助聲請狀」,其後於111年7月15日(原審收文日)提出「行政再次訴訟救助聲請第三審選任扶助律師狀」,並於其中表明更正上訴理由,惟其不具表明上訴理由能力,已如前述,而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復經本院111年9月29日以111年度聲字第274號裁定駁回在案,嗣後上訴人雖於111年10月28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委任狀」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然迄今已逾20日,受委任律師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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