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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631號
上 訴 人 李國精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 律師
被 上訴 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市立○○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高工)會計室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會計職系組員,前經被上訴人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6職等年功俸5級520俸點,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歷至108年考績核敘薦任第6職等年功俸6級535俸點在案。
109年1月1日現職考績升等,經被上訴人109年5月5日部特二字第1094912411B號函(下稱原處分)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4級535俸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09年考績升等之任用銓審,應作成薦任第8職等年功俸6級及追溯調整歷年俸給之行政處分。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
㈠被上訴人將本案任用事件歷次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復審決定、行政法院裁判臚列成冊供判,其中保訓會96公審決字第769號復審決定(下稱769號決定)命被上訴人應於決定書送達次日起2個月內為適法處分,被上訴人因而以內部簽陳重為適法性處理,並將處理情形於97年1月24日、30日函復保訓會備案,並經保訓會97公審決字第231號復審決定(下稱231號決定),以行政處分未經實體判決確定,對被上訴人函復保訓會之適法性處理情形爰予審理,實體審查之結果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3302號裁定(下稱本院3302號裁定)為終局裁定。
而依上開裁定所論明意旨,保訓會231號決定認被上訴人業已更正錯誤履歷資料重為銓審,不論更正前或更正後離職日期,均不影響91年為「再任」之事實,兩造僅爭執「公務人員離職再任」或「公營銀行離職再任公務機關」。
本院3302號裁定所載「確定裁定亦未別於原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及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即認定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公營銀行離職再任公務機關」有爭點效,此參前述內部簽陳亦載示,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下稱俸給法)第14條再任比照同法第10條換敘規定,並將上訴人由法規保障之主計人員身分,另再銓敘為金融人員,暫時以金融人員身分任職於會計室,取得公務人員任用法(下稱任用法)之薦任資格,再以主計人員身分全部重新審定,因涉及爭點效,不得變更或不執行,原判決得心證理由顯與被上訴人函文提供之卷證不符,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㈡原處分說明欄已敘明上訴人碩士學位,具有8職等任用資格,且本件兩造於被上訴人函復保訓會適法性處理情形,經保訓會實體審查及行政法院實體判決,是否產生原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如是,則應依俸給法第9條第2項規定,對各種考試或任用法規限制調任之人員,以其他任用資格於原職務改任時,應以其所具該公務人員任用資格重新銓敘審定俸級。
上訴人106年度委任晉升薦任任用案之行政訴訟案,原審亦已別於兩造辯論內容自為裁判,因而本院3302號裁定事實為何?保訓會要被上訴人釐清97年1月24日、30日函文為何?均未審酌,該案仍於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97號審理中,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㈢本件兩造當事人所爭執被上訴人函復保訓會之適法性處理情形,所經實體審查及判決之效力為何?原判決所據係最先之原審93年度訴字第2104號裁定(下稱原審2104號裁定),而該裁定係以「逾30日復審期限」之程序問題而駁回,如前所述,保訓會認屬非經實體審判之行政處分,而要被上訴人為適法性之處理,被上訴人並以內部簽陳決行,將適法性處理情形函復保訓會備查,及作出駁回行政程序重啟之行政處分,案經保訓會實體審查作出復審決定,以及行政法院作出實體判決而確定,依本院3302號裁定所載「適法性處理情形存在,原審及確定裁定均未別於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公營銀行離職再任公務機關」有爭點效,不容原判決推翻,原判決刻意以不審酌關鍵證物之方式,推翻前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㈣本案系爭任用事件,緣起最早之原審2104號裁定,裁定內容載示被上訴人偽造上訴人之公務履歷離職日期,保訓會95公審決字第320號復審決定(下稱320號決定),因而作出法律見解認被上訴人之「轉任」銓敘明顯錯誤,應依俸給法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行政重啟,爰被上訴人於原審95年度訴字第4282號判決坦承於訴訟書狀偽造文書,而經該判決載示「被上訴人95年12月22日部特二字第0952730079號函覆,已告知申請人應俟本件處理情形再予後續處理,以避免處分間之矛盾或衝突,並無不合理之處」,是以當上訴人取得任用薦任資格時,相關後續處理及所應為之行政處分,仍繫屬於被上訴人,而有應作為之義務,暨被上訴人答辯欄記載上訴人前經銓審有案之臺灣省臺中區農業改良場(下稱農改場)3職等本俸3級(舊制),依俸給法第14條前段再任規定,比照同法第10條之換敘規定,即4職等本俸1級,指出系爭任用事件有不合法之處。
再參91年任用銓敘銓審5年銀行資歷,加計91年11月任職○○高工會計室起,至109年度考績止之18年資歷,以上合計共有經銓敘審定之25個年資,依司法院釋字第501號解釋意旨「84年12月26日以還歷次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按年核計加級,均以至其所敘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之規定」有欠一致。
縱被上訴人改主張係俸給法第12條轉任之事實,原判決仍應依俸給法第9條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以其他任用資格於原職改派時,應以其所具該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全部重新銓敘審定俸,以使系爭任用事件有合法性,且被上訴人係以非訴訟書狀之函文,內無抗辯,應視為全然不爭執,惟原判決為維護被上訴人職權不正行使,刻意牴觸保訓會所作非轉任之法律見解,改採被上訴人主張之轉任法律見解,無異指摘被上訴人迄未為適法處理,相互矛盾,原判決認定事實有違背經驗、證據法則,更有判決不備理由、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四、本院按:
㈠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查原判決已論明:
1.上訴人參加69年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會計審計人員考試及格,72年8月任職原農改場會計室佐理員,經原臺灣省委任職公務員銓敘委託審查委員會審定准予權理,73年考績晉敘第3職等本俸3階300俸點,74年11月1日辭職。
上訴人於91年11月4日再任○○高工會計室委任第4職等至第5職等佐理員,經被上訴人審定准予權理(以合格實授委任第3職等權理委任第4職等),核敘委任第3職等年功俸3級350俸點。
97年4月2日調任同校會計室委任第5職等組員,嗣106年9月15日臺北市政府主計處(下稱北市主計處)以上訴人經106年度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資格,原職改派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組員,經被上訴人審定合格實授,107年及108年年終考績均列甲等,依規定取得薦任第7職等任用資格,且108年考績核敘薦任第6職等年功俸6級535俸點,爰核敘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4級535俸點。
雖北市主計處以109年3月2日北市主人字第1093001949號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更正或變更送核書(下稱系爭送核書),請被上訴人重新審定上訴人91年銓審及歷年年資換敘等,嗣經被上訴人函復請該處查明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銓敘審定擬予更正或變更之俸級、俸點及其理由與依據為何,以及是否符合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程序再開之規定等,再檢具足資採認之證明文件憑辦,惟未獲北市主計處回復。
之後被上訴人依上訴人108年年終考績結果,以上訴人107年、108年任薦任第6職等2年考績列甲等,遂以原處分審定上訴人109年1月1日考績升等為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4級535俸點,經核與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2項、俸給法第11條第1項等規定相符,於法並無違誤。
2.至上訴人於91年再任○○高工會計室委任第4職等至第5職等會計審計職系佐理員後,對於被上訴人91年12月4日部特二字第0912202228號銓敘審定函(下稱91年銓審函),以及以該函為基礎的數次銓敘審定處分,所陸續提起的數次行政爭訟,分別經復審駁回、法院裁判駁回起訴或駁回再審等,可知被上訴人91年銓審函以及下列數個以該函為基礎的銓敘審定行政處分已受到司法審查而認為合法,各該銓敘審定之行政處分應具有構成要件效力:
①被上訴人以91年銓審函,對於上訴人辭職後再任○○高工會計室委任第4職等至第5職等會計審計職系佐理員一案,審查認定上訴人69年全國性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會計審計人員考試及格,72年8月曾任農改場會計室佐理員,經前審定准允權理,歷至73年考績晉敘第3職等本俸3階,74年11月1日辭職(被上訴人96年10月2日部特二字第0962857539號函將原記載74年10月23日辭職更正為74年11月1日辭職),74年11月至80年11月任職於當時公營銀行臺北市銀行(該行於88年11月30日改制為民營,更名為臺北銀行)助理員、辦事員(相當金融保險職系性質),支薪7等1級1660薪點以上(相當委任第3職等),核予擬任職務等級相當性質相近,採其75年至79年計5年年資(均考列乙等以上)提敘5級。
亦即先依俸給法第14條前段規定,依該法第10條規定換敘為委任第3職等本俸3級300俸點,再依俸給法第17條規定,採計曾任臺北銀行行員5年年資提敘5級至委任第3職等年功俸3級350俸點,並溯自91年11月4日生效。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爭訟,經保訓會93公審決字第177號復審決定書以所提復審逾期予以不受理,原審2104號裁定及本院94年度裁字第2228號裁定,分別駁回其所提之訴及抗告。
②被上訴人以95年3月30日部特二字第0952624743號銓敘審定函,對於上訴人95年1月1日考績升等委任第4職等案,以上訴人93及94年年終考績均列甲等,依考績法第11條規定,取得委任第4職等任用資格,核敘委任第4職等年功俸4級385俸點,並自95年1月1日生效。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原審以95年度訴字第4282號判決駁回。
③上訴人經由北市主計處95年11月29日函向被上訴人提出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更正或變更送核書,請求依俸給法第10條規定將臺北銀行年資銜接換敘,因被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作為,而遭保訓會769號決定命被上訴人應於決定書送達次日起2個月內為適法處分。
被上訴人於是作成97年1月24日部特二字第0972898921號函否准上訴人之申請案,並以97年1月30日部特二字第0972905491號函復保訓會已依其769號決定意旨辦理。
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97年1月24日部特二字第0972898921號函,提起行政爭訟,經保訓會231號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7年度訴字第1621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879號裁定駁回上訴、本院99年度裁字第3302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上訴人又對被上訴人97年1月24日部特二字第0972898921號函、97年1月30日部特二字第0972905491號函不服,提起行政爭訟,經保訓會108公審決字第12號復審決定不受理,經原審108年度訴字第544號、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488號、109年度聲再字第881號裁定,分別駁回其所提之行政訴訟、上訴及再審之聲請。
④上訴人95及96年年終考績均列甲等,依考績法第11條規定,取得委任第5職等任用資格,核敘委任第5職等年功俸3級415俸點,並自97年1月1日生效,有被上訴人97年3月12日部特二字第0972916316號銓敘審定函可參。
上訴人不服,主張應溯自91年之歷年任用案應回復官職等為委任第5職等,經保訓會97公審決字第232號復審決定予以復審駁回。
⑤上訴人經北市主計處以97年3月13日北市主人字第09730302700號令,核派調任該校會計室委任第5職等會計職系組員,並自同年4月2日生效,被上訴人予以銓敘審定,有被上訴人97年4月30日部特二字第0972938964號銓敘審定函可參。
上訴人不服,主張應溯自91年之歷年任用案應回復官職等為委任第5職等,以及調任現職應銓敘審定為薦任第7職等本俸1級415俸點,經保訓會97公審決字第280號復審決定駁回。
⑥上訴人103年至105年年終考績2年列甲等1年列乙等,已晉敘委任第5職等年功俸級,且經106年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依任用法第17條第6項規定取得升任薦任第6職等任用資格,被上訴人據以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6職等年功俸5級520俸點,並自106年9月15日生效,有被上訴人106年12月28日部特二字第1064293341號銓敘審定函、北市主計處106年12月4日北市主人字第10631551001號令可參。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爭訟,經保訓會107公審決字第20號復審決定駁回。
並經原審107年度訴字第561號判決駁回其訴、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432號裁定駁回上訴、本院109年度裁字第536號、109年度裁字第1940號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953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3.另上訴人於系爭送核書所主張的內容仍是關於91年銓審函之爭執,內容略以被上訴人變造上訴人離職日期而為銓審,保訓會769號決定曾命被上訴人於2個月內為適法決定等,因此申請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占職缺,對91年銓審換敘及歷年年資換敘。
經被上訴人以109年3月9日部特二字第1094906095號書函,敘明送核書記載上訴人收受原審定函日期為106年12月28日,而上訴人前經被上訴人106年12月28日部特二字第1064293341號銓敘審定函審定為薦任第6職等年功俸5級520俸點,所提起行政爭訟經保訓會、原審及本院駁回,故被上訴人不明瞭北市主計處所提上訴人擬予以更正或變更之俸級及俸點、理由依據為何,北市主計處對此詢問未再回復,被上訴人於是依法作成本件原處分。
又上訴人因此所提起的復審書所記載不服的行政處分就是本件原處分的文號,上訴人於復審書並認為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視同拒絕送核書的請求。
而被上訴人既然已在109年5月5日作成原處分對於上訴人予以銓審,與上訴人所請求事項不符,可知已拒絕系爭送核書的申請,即非上訴人所稱迄今未對送核書有所作為。
4.又由於上訴人仍然是不服91年銓審結果,其所主張理由仍是行政院主計處3份公文,被上訴人偽造離職日期等事由,查,上訴人對於91年銓審結果不服所提起的行政爭訟,經保訓會93公審決字第177號復審決定書予以不受理,原審2104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2228號裁定駁回抗告。
至於上訴人所主張的行政院主計處3份公文,被上訴人偽造離職日期等事由,亦經原審97年度訴字第1621號判決詳予認定為不可採而駁回,並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879號裁定、99年度裁字第3302號裁定分別駁回其抗告及再審之聲請。
而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提出的上開事由,經核早已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
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
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
故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程序再開之事由,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程序再開,於法不合。
被上訴人106年12月28日部特二字第1064293341號銓敘審定函審定上訴人為薦任第6職等年功俸5級520俸點,並自106年9月15日生效等情,同樣經保訓會107公審決字第20號復審決定復審駁回,並經司法審查確認合法,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歷來之銓審均無違誤,無法追溯自91年11月4日對上訴人重新銓敘定職等,並將上訴人109年考績升等之任用銓審,作成薦任第8職等年功俸6級之行政處分。
㈡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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