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1,上,634,202209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634號
上 訴 人 劉恩睿
訴訟代理人 楚曉雯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央選舉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進勇
上列當事人間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民眾檢舉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11日第15任總統副總統選舉暨第10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在臉書署名「Eric Liu」,貼文「真的很重要!台灣加油」,並張貼在投票所擺出3手勢之照片(下稱系爭貼文、照片),有誘導他人對3號候選人投票之嫌,經被上訴人第551次委員會決議,本案違規事證明確,同時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下稱總統選罷法)第50條第2款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公職人員選罷法)第56條第2款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依總統選罷法第96條第4項規定,以109年10月26日中選法字第109355052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50萬元。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51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㈠上訴人發布系爭貼文、照片,係分享生活經驗,僅分享給特定且為數不多之臉書好友,竟遭惡意檢舉。

「競選或助選活動」雖態樣不拘,應有令特定候選人當選之主觀意見,原判決因認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之候選人編號均為3號,即率認上訴人所比之手勢代表3號候選人,而不探求手勢之真意,實為率斷。

且「台灣加油」一詞,經原審認定該詞彙乃單一指向民進黨候選人,惟上訴人曾於原審提出「台灣加油」並非民進黨該次選舉之特定用語,原審竟完全不加以思量,況事件發生時之時空背景,乃香港經歷大規模群眾運動,其標語為「香港加油」,而近似語「台灣加油」亦成為我國民眾一時風潮。

被上訴人與原審對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與證據,均未積極探詢,實違反有利不利一併注意之原則,屬判決違反法令。

㈡上訴人於警詢時,形式上雖有受概略之詢問案件事實,然顯無滿足行政程序法第105條規定對於人民陳述意見之內涵,原判決無視警詢時未給予上訴人適切陳述意見機會,又誤解行政程序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而認為僅在調查筆錄形式上詢問有無意見即毋庸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違背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02條及第105條第1項規定。

㈢原審忽視行政罰法第8條立法理由仍有不瞭解法規適用之情形,將其限縮於不知法規方有適用,一昧否定上訴人無理由不知悉總統選罷法及公職人員選罷法之存在,又以此為前提,否定本件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有關減輕處罰之規定,使上訴人未能透過該條文立法之美意,依情形適度承受相當之處罰,實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㈠總統選罷法第50條第2款及公職人員選罷法第56條第2款所指「競選或助選活動」之行為態樣不拘,非僅侷限使用候選人或所屬政黨競選標語、口號始能該當,而是否構成幫助特定候選人當選之行為,應依一般社會通念整體觀察,有無產生促請大眾支持特定候選人之聯想以為斷,不以接收訊息者確實受行為人活動之影響,而堅定或改變其投票意向,或增加競選者或被助選者當選之機會為必要。

被上訴人以該次選舉民進黨提名之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及上訴人所在選區之立法委員候選人均為3號,且該次大選前新聞多則報導,民進黨為聲援香港而數次於蔡英文總統連任造勢晚會上高喊「香港加油」及「台灣加油」等情,因認上訴人以造勢晚會相互打氣之宣傳用語,於投票日再在個人臉書上貼文與他人相互鼓吹加油,其以迂迴方式為特定政黨及候選人助選,以及互相凝聚支持之用意甚為明顯,上訴人利用臉書貼文,散布號碼手勢及選舉口號之助選訊息,該當「競選或助選活動」之違法,而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況上訴人系爭貼文、照片發布後,於當日上午9時17分之臉書貼文即有52人按讚及6則留言,客觀上即已達到向他人明示及暗示支持特定政黨或候選人之效果,當屬為特定候選人助選之行為。

㈡上訴人已於109年1月11日調查筆錄坦承其於個人臉書ERIC LIU帳號中張貼3張頂溪國小內發文之照片,其中包含手比號次3號手勢照片,並說明其張貼系爭貼文、照片之原因等情,已有就相關事實陳述意見之機會。

且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3條第5款之規定,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未再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亦難認原處分有何違法可言。

㈢總統選罷法及公職人員選罷法關於禁止投票日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之規定,被上訴人與所屬各選舉委員會於歷次選舉均極力宣導相關應注意事項,呼籲民眾切勿觸法。

而上訴人大專畢業,自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對相關禁止投票日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之規定,實難逕謂不知,其主張不知法規一節,已難憑採。

縱上訴人對上開法律規定所謂競選或助選活動之定義範圍有不同認知,亦與不知法規有別,上訴人更應在維持選舉秩序及維護公平競選之立法意旨下,謹慎作為以免觸法,卻猶以系爭貼文、照片之方式為特定候選人助選,實難謂有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適用等語甚詳。

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執其一己之主觀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