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1,上,643,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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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643號
上訴人陳文高

許武治
劉昆明
劉昆合 
李溪水 
陳柏村 
林玉琴(即陳憲堂之承受訴訟人)

陳國禎(即陳憲堂之承受訴訟人)

陳曉瑩(即陳憲堂之承受訴訟人)


陳俊宏(即陳憲堂之承受訴訟人)


陳俐縈(即陳憲堂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李瑞玲律師
被 上訴 人新北市政府 

代表人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劉師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遷救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分別為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建物所有權人〈其中附表編號3申請人應為原審原告即上訴人劉昆合,原判決誤植為劉昆和;編號5建物坐落○○市○○區○○段(下同)000地號土地,原審誤植為00地號土地〉,各該建物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下合稱系爭建築物)。因新北市政府客家事務局(下稱客事局)辦理客家文化園區景觀綠美化用地需要,前於民國82年至93年間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撥用包含系爭建築物占用之國有土地在內之165地號等36筆國有土地(管理機關客事局);嗣客事局函請上訴人,於106年4月15日以前領取農林物補償金、自動拆遷獎勵金並騰空返還系爭建築物無權占用之國有土地,未獲置理,乃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04號、106年度重訴字第595號、106年度重訴字第442號、106年度重訴字第612號民事判決,命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建築物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79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其後,上訴人陳憲堂、陳文高、許武治、劉昆明、劉昆合、李溪水(下稱陳憲堂等6人)於108年12月20日,以系爭建築物坐落於新北市客家文化園區第二期工程用地內為由,依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下稱新北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第5條、第12條等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建築物拆除救濟金,復不服被上訴人109年1月22日新北府客秘字第1082413263號函否准其所請(下稱前處分),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9年6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90122886號訴願決定撤銷前處分,命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續就陳憲堂等6人108年12月20日及上訴人陳柏村109年7月13日之申請,重以109年8月24日新北府客秘字第1091190057號函及109年8月6日新北府客秘字第1091325193號函(下合稱原處分)否准所請。上訴人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作成發給上訴人陳憲堂(於訴訟程序中死亡,由上訴人林玉琴以次等5人承受訴訟)、陳文高新臺幣(下同)1,582,809元,上訴人許武治8,544,816元,上訴人劉昆明、劉昆合2,615,879元,上訴人李溪水5,981,766元,上訴人陳柏村5,225,430元建築物拆除救濟金之行政處分,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㈠依新北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本即可對無權占用國有地之「非屬合法建築物」發給救濟金,與上訴人是否自動拆遷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之項目無涉。又依司法院釋字第542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訂定給付性行政措施乃具有授與人民利益之行政命令,應受憲法平等原則之拘束,若僅因工程先後之差別即異為救濟金發放與否,有違平等原則。原判決認原處分未違反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等,有不當適用新北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2條但書規定之違法。㈡被上訴人僅於本件依中央及地方政府籌編原則,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即決定不發給上訴人拆遷救濟金,有別於近年來均未以此標準審查其他有關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金事件,有違公平、正義之法治國原則,而有裁量濫用情形,復未說明不採納上訴人所提其他拆遷補償救濟金事件等個案之理由,判決不備理由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㈠新北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所稱之其他建築物,於同條例第5條明定係指非屬合法建築物之違章建築,此本為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及第86條第1款規定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之建築物,必要時,建築主管機關並得予以強制拆除,非法定補償範圍,是以新北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明定「拆除其他建築物」,不發給補償費,雖同項但書例外規定對符合特定要件之其他建築物得發給救濟金,但此乃以給付行政達到順利拆遷目的之措施,被上訴人有斟酌財政狀況及實際需求而為發給與否之裁量空間。㈡被上訴人審酌客事局前已函請上訴人於106年4月15日以前,領取農林物補償金等並騰空返還土地,未獲置理,乃對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已獲民事法院判命上訴人應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件既屬依法排除無權占有國有土地案件,並斟酌被上訴人財政狀況及年度預算審查結果等情形,因而否准上訴人於民事判決後,先後依新北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第5條、第12條等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核發建築物拆除救濟金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㈢被上訴人各機關10年內因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除非屬合法建築物作業雖有發放救濟金之案例,惟各該案救濟金發放之情形有別,其工程性質、預期可達成之經濟效益與日後可因此平衡之財政負擔互不相同,不生行政自我拘束之違反。其中雖有與本件客家文化園區景觀綠美化相仿之公園公共工程,但無如本件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之情形;另被上訴人辦理客家文化園區第1期工程所需用地本雖有發給救濟金,惟考量第2期工程所需用地之預算經初審會議決議不予審查,財政情況與之前已有不同,及系爭建築物經民事訴訟程序後始解決長期違法占用國有土地等情,乃就不同情況為不同處理,而為否准決定,不構成差別待遇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執其一己之主觀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再事爭執,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簡慧娟 
法官 侯志融
法官 梁哲瑋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陳文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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