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1,上,64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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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647號
上訴人林添旺
林晃銘

共同
訴訟代理人林石猛律師
高鈺婷律師
被 上訴 人內政部 
代表人林右昌
參加人嘉義縣政府

代表人翁章梁
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已由徐國勇依序變更為花敬群、林右昌,茲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參加人辦理○○○○○○通往○○村聯外道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報經被上訴人民國97年4月8日台內地字第0970060356號函核准徵收○○○○○○○○○○(下同)000-0地號等9筆土地,及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並交由參加人以97年4月25日府地權字第0970064777號公告,公告期間97年4月30日起至同年5月30日止。嗣上訴人以參加人辦理系爭工程,公告徵收其等所有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未依徵收計畫興建道路業已滿3年,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8年9月9日向參加人申請收回系爭土地,案經參加人報經被上訴人109年9月9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208次會議審議結果,決議不准予發還,經參加人轉知被上訴人109年9月25日台內地字第1090265248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之申請就系爭土地作成准許上訴人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被徵收土地之行政處分。經原判決駁回。
四、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農作物遭移除、土壤裸露之原因眾多,非必然為興建道路而移除,亦有可能係因農地休耕而移除,原審未詳加審認,即認系爭工程之主體工程業已動工,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縱移除該等農作物之目的係為興建道路,然至多僅為興建道路之「前置作業」而已,要難謂「主體工程」之動工。系爭工程徵收之土地,原即存在鄉道及農路等道路,縱使98年間依據航照圖可看出「系爭土地上亦有長條狀路形存在」,惟是否為系爭工程動工後始興建之道路,容有疑義;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有利證物即參加人道路竣工圖、參加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1年度訴字第63號事件(下稱原審101訴63事件)開庭筆錄所陳「系爭土地尚未興建道路」、原審101訴63事件上訴人所提之完整照片圖、參加人109年2月26日所攝照片、上訴人林添旺109年2月26日所攝照片及系爭土地地籍圖分割錯誤及檢測〈縱為上訴人林添旺所自測,惟參加人與嘉義縣○○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所)均未答辯,且與○○地政所111年1月19日複丈成果圖相符〉等,均未經原審依職權審酌,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瑕疵等語。
五、惟查,原判決已敘明:系爭工程興辦事業種類為「交通事業」,預定97年7月開工,98年10月完工。綜觀97年、98年及107年航照圖所示,系爭工程用地範圍內之土地,其上種植之農作物於97年後即陸續遭到移除,呈現大範圍土壤裸露,且系爭工程擬興建之聯外道路於98年即已大致成形,並已鋪設柏油路面及劃設車道分隔線,而系爭土地上亦有長條狀路形存在,足見系爭工程業已於97年間動工,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參加人先後於109年2月26日、109年6月8日會同上訴人及○○地政所前往現場勘查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為道路,部分為農路,部分為空地,均位於徵收用地範圍內。原審於110年12月24日前往現場履勘,並經○○地政所現場測量套繪結果,系爭土地位於聯外道路工程末端,惟與聯外道路有明顯高程介面高低落差,而000-0地號土地面積26平方公尺部分及000-0地號土地面積13平方公尺部分現況為作道路及側溝使用,其餘部分則為空地。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所示,如計畫範圍內包含既成道路,應同時辦理徵收,故將系爭土地納入系爭工程徵收補償範圍,而是否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應以該項徵收土地整體判斷為準。系爭工程考量交通安全及道路高程介面(高低差0.5公尺)銜接,為維持系爭土地高度,未填土墊高路面,僅沿000-0地號土地北側向東順修平接舊有鄉道,併同作為道路通行使用,同時讓系爭土地,仍照原來之農路通行方向(東西方向)與對向道路銜接繼續通行;至於000-0地號土地南端尚留有部分空地未作道路使用,然此乃因該土地之中間路段(即現作為農路部分)與聯外道路工程末端有高低落差之關係,故緊接在後之部分空地無法一併施工,作為道路,乃屬當然。系爭土地未施作之部分所占整個系爭工程之面積比例甚小,本件應以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之,不能按徵收前之個別原所有權之各個地區以為認定已否實行使用之準據,依前所述情形,難謂系爭土地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另上訴人前對系爭土地徵收面積與其自行施測面積不符為由提起之行政訴訟,亦經原審98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認定參加人83年並無辦理系爭土地分割測量錯誤情形致上訴人短領補償費,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等語甚詳,並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不備理由。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執其一己之主觀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及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之贅述,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 國 成 
法官 李君豪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陳文燦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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