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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一、上訴駁回。
-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理 由
- 一、緣上訴人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
-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於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
- (一)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
- (二)認購(售)權證發行人為履行或為準備履行(避險)約定之權證債
- (三)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制定之目的,乃在避免營利事業或個人因適用租
- (四)為解決衍生性金融商品發展所遭遇與權證相似之問題,有關發行收
- (五)又上訴人因應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規定分
-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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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652號
上訴人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許祺昌會計師
李益甄律師
高文心律師
被 上訴 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表人吳蓮英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新臺幣(下同)52,198,455元、其他收入16,485,916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下稱第99欄)572,732,707元及「第58欄」(認購權證淨損失、股權衍生性金融商品淨損失暨股利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0元,經被上訴人分別核定為24,903,883元、57,027,020元、505,827,193元及負76,280,472元,併同其餘調整,應退稅額7,879,607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其他收入40,541,104元、追認「第99欄」57,407,393元、追減「第58欄」348,426元,併同追減基本所得額40,192,678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基本所得額核定數151,181,350元之其中75,474,033元【按:即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第99欄」調減認購(售)權證淨損失70,846,192元及股權衍生性金融商品淨損失4,627,481元】均撤銷。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㈠被上訴人認定免稅證券交易所得應負擔利息支出共53,734,691元(出售股票免稅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27,750,481元+出售債券免稅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25,984,210元),並使免稅證券交易所得(第99欄)減少53,734,691元;又上訴人列報其免稅證券交易收入項下減除股票股利之成本為175,688,731元。惟系爭股票股利成本之正確金額應為132,258,600元,被上訴人乃據以調減股票股利成本43,430,131元。基於前開證券交易成本之下降,致使免稅證券交易所得增加43,430,131元;上訴人列報其免稅證券交易收入分攤營業費用為195,654,559元,惟其中806,439元應歸屬由股利收入(第58欄)負擔,被上訴人乃予以調整轉列至第58欄,致免稅證券交易收入分攤營業費用下降806,439元,即免稅證券交易所得應增加806,439元。是以,被上訴人基於上述調整事項,核定上訴人本年度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第99欄)金額為563,234,586元,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核定第99欄金額,生有違誤云云,容有誤會,難以採信。㈡上訴人本年度從事權證業務產生淨損失70,846,192元之結果,按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用於減除所得額,惟上訴人已將之列報減除所得額,被上訴人乃「於第58欄中置列負值70,846,192元」,使第59欄課稅所得額因而回升70,846,192元,並使基本所得額隨之回升70,846,192元;另上訴人本年度從事上述股權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產生淨損失4,627,841元之結果,比照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用於減除所得額,惟上訴人已將之列報減除所得額,被上訴人乃「於第58欄中置列負值4,627,841元」,使第59欄課稅所得額因而回升4,627,841元,並使基本所得額隨之回升4,627,841元;上訴人本年度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獲配股利收入856,621,057元,按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為避免不當雙重獲益,其應負擔之利息支出348,426元,亦不應歸列為課稅所得額之減除項目,惟上訴人已列報減除,被上訴人亦「於第58欄中置列負值348,426元」,使課稅所得額回升348,426元,並使基本所得額隨之回升348,426元;上訴人本年度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獲配股利收入856,621,057元,按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為避免不當雙重獲益,其應負擔之營業費用806,439元,亦不應歸列為課稅所得額之減除項目,惟上訴人已列報減除,被上訴人亦「於第58欄中置列負值806,439元」,使課稅所得額回升806,439元,並使基本所得額隨之回升806,439元。是以,被上訴人本件就第58欄所為調整認定,與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同法第24條之2、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4條等規範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㈢上訴人主張權證淨損失及股權衍生性金融商品淨損失,二者合計損失75,474,033元,被上訴人應將之以負值75,474,033元置列於第99欄內云云。惟查,所得稅法第24條之2既明文規定該等認購(售)權證、該等衍生性金融商品,「不適用」同法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規定,即「不符合」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所得額」此適用要件,則被上訴人於本件認系爭損失75,474,033元並「無」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乃「未」將系爭負值75,474,033元置列於第99欄中充作基本所得額之減項,核無違誤。上訴人主張系爭損失75,474,033元有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被上訴人應於第99欄中置列系爭負值75,474,033元,使之減除基本所得額75,474,033元云云,容有誤會,尚難採據。㈣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適用財政部民國103年12月16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03年12月16日函),使其本年度因從事權證等業務所生系爭損失75,474,033元均得自基本所得額中減除云云。惟查,財政部103年12月16日函意旨,其係規範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與「境外」人士等辦理外幣商品業務(下稱境外外幣商品業務),並同日以背對背方式與境內總公司進行避險,該「避險交易之損益」,得比照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規定,與「辦理外幣商品業務之損益」併計。上訴人係經營國內權證及股權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產生系爭損失共75,474,033元,並「非」經營國際證券業務產生所得,即與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22條之7第1項租稅優惠特別規定無涉。再者,本件系爭損失75,474,033元,亦「非」上訴人與總公司就境外外幣商品業務進行「背對背避險交易」所生,核無上揭財政部103年12月16日函之適用餘地。至於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營境外外幣商品業務,並同日以背對背方式與境內總公司進行避險,其避險交易所得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有關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規定,亦即該避險交易之性質屬於應稅項目,若該避險交易產生損失,其性質則屬應稅所得之減除項目,可得依法自所得額中核實減除。然而,本件係上訴人從事權證及股權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所生系爭損失75,474,033元,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2規範意旨,不得減除應稅所得,自無適用財政部103年12月16日函之餘地。是以,上訴人之主張,難以採據。㈤上訴人復主張權證收入不須分攤新金融商品部門(下稱新金部)營業費用102,971,403元,權證損益結果即為淨利益,則第58欄無庸納入負值70,846,192元;又股權衍生性金融商品收益不須分攤新金部營業費用41,205元,並且不須併計其避險損失9,148,834元,使股權衍生性金融商品損益結果亦為淨利益,則第58欄亦無庸納入負值4,627,841元;又若第58欄無庸納入前開負值共75,474,033元,本件課稅所得額即可變更「成為負值108,777,478元」,基本所得額則可隨之縮減75,474,033元云云。惟查,基於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同法第24條之2損益結果計算之必要,被上訴人將本年度新金部營業費用103,012,608元,按新金部之收入占比為內部分攤,拆計其中營業費用102,971,403元歸由新金部權證權利金收入予以負擔,其餘41,205元則歸由新金部股權衍生性金融商品收入予以負擔,於法尚無不合。又基於併計損益之必要,被上訴人將股權衍生性金融商品系爭避險損失9,148,834元納入損益結果之計算,於法亦無不合。是以,上訴人之主張,均難採據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於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一)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所得稅法第4條之1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立法理由,係為簡化證券交易所得之稽徵手續並予合理課徵,以修正證券交易稅條例提高證券交易稅稅率方式,將原應併入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稅停止課徵。有證券交易所得而不課徵所得稅,為有所得即應課徵所得稅之例外,其目的為以稅代稅,非在實現量能課稅(司法院釋字第69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依上開規定,營利事業之所得可區分為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各需依成本與費用配合原則計算之。倘將免稅所得之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歸於應稅所得項下減除,即有違公平課稅及成本費用配合原則。
(二)認購(售)權證發行人為履行或為準備履行(避險)約定之權證債務所為之相關證券交易之收入或支出,原應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其他收入支出計算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惟78年12月30日增訂同法第4條之1規定,既就證券交易之所得已另設特別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則認購(售)權證發行後相關之證券交易所得,即不得列為應稅所得課徵所得稅;相應於此,與發行認購(售)權證後履約或避險交易之相關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將其自應稅所得中減除。由於認購(售)權證發行人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係發行認購(售)權證之必要避險措施,且為發行證券所衍生之交易,為使發行人上開交易之所得或損失,依法可以併計發行權證之損益課稅,遂於96年7月11日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發行認購(售)權證者,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於該權證發行日至到期日期間,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併計發行認購(售)權證之損益課稅,不適用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規定。」又因發行人雖設立避險專戶,惟其自營部門仍可買賣與避險標的相同之有價證券或期貨;為避免發行人透過交易安排,將自營部門依法不可扣除之證券交易損失或期貨交易損失,轉換為認購(售)權證避險交易之損失而得以減除,同條項但書並明定損失減除之限制即「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認購(售)權證與標的有價證券之交易損失及買賣依期貨交易稅條例課徵期貨交易稅之期貨之交易損失,超過發行認購(售)權證權利金收入減除各項相關發行成本與費用後之餘額部分,不得減除。」以資防杜(參見行政院函請立法院審議所得稅法第24條之2條文草案之說明,立法院第6屆第1會期第14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由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可知,證券商發行權證,經過收入與成本費用之結算,而有收益產生者,該收益固屬應稅所得。但結算結果若屬負數者(即發行權證經結算後而有損失發生),該損失在所得稅法上不被承認為「應稅虧損」,而以「無損益發生」視之,因此該虧損額即應移置至第58欄(本院109年度判字第417號判決參照)。
(三)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制定之目的,乃在避免營利事業或個人因適用租稅減免產生繳納稅負偏低之情形,故如一般所得稅額高於或等於基本稅額者,已達所得稅之基本貢獻度,其應納稅額不受本條例影響,仍依所得稅法等相關法律規定繳納之;倘一般所得稅額低於基本稅額者,因未達所得稅之基本貢獻度,其應繳納之所得稅,除按所得稅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計算認定外,應另就基本稅額與一般稅額之差額認定之。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雖規定:「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加計下列各款所得額後之合計數: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所得額。」惟本件爭議之發行權證損失係排除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4條之2適用之避險交易損失,本件計算基本所得額時,並無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既已明定計算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時,應計入證券交易損益,且未就避險證券交易損失設有減除之上限,則依同條例第2條,即應優先適用此規定及主張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規定並未改變避險證券交易淨損失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為免稅損失之本質云云,自非可採。又稅捐法定原則與量能課稅原則、客觀淨所得原則,三者均係為所得稅課稅處分合法性之審查標準。稅捐法定原則源於憲法第19條,而憲法上平等原則導出量能課稅原則、客觀淨所得原則。稅捐法定原則與量能課稅原則、客觀淨所得原則,三者位階相當,並無絕對孰優孰劣,當須以立法者就此有無特別的立法意旨為重要指標(本院108年度大字第3號裁定參照)。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並不當然禁止任何差別待遇,立法與相關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差別待遇(司法院釋字第750號解釋參照)。所得稅法第24條之2規定認購(售)權證發行人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有價證券,應併計發行認購(售)權證之損益課稅,與一般自營部門買賣停徵證券交易所得之有價證券有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查證券商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計算基本所得額時,就自營部門從事證券交易之損失,實務向來均認得予減除,何以新金部從事避險證券交易所生損失不得減除,二者差別待遇無正當理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云云,要不足採。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但書已明文規定損失減除之限制,證券商發行權證,經過收入與成本費用之結算結果若屬負數者(即發行權證經結算後而有損失發生),該損失在所得稅法上不被承認為「應稅虧損」,而以「無損益發生」視之,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調整,自無不合。原判決已詳述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上訴人以其主觀見解,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可採。
(四)為解決衍生性金融商品發展所遭遇與權證相似之問題,有關發行收益之課稅問題,亦應適用,因此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2項乃予以明定:「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經營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其交易損益,應於交易完成結算後,併入交易完成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不適用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規定。」該項雖僅規定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經營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其交易損益,應於交易完成結算後,併入交易完成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不適用同法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規定。但就其避險交易若基於風險管理及依主管機關規範所為,相關避險損益如何處理,則未設有規定。為免因交易商品之不同而分別適用不同之租稅規定,違反租稅中立性原則,因此參諸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之立法精神,有關衍生性金融商品其避險交易若基於風險管理及依主管機關規範所為,其為避險需要買賣國內上市櫃股票,亦須另設避險專戶,其相關避險損益,自應比照同條第1項認購(售)權證避險交易之課稅方式。而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有關認購(售)權證避險損失之減除,依該條項之本文及但書,設有減除之條件及限制,而形成避險損失如何減除之規定,以符合其損失減除之必要性及合理性之考量,因此,其他情況予以準用或類推適用此一規定時,自應一體適用,始合於該規定之本旨(本院108年度上字第832號判決參照),財政部賦稅署(下稱賦稅署)102年12月25日臺稅所得字第10200125350號函(下稱102年12月25日函)亦同此見解。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9條第2項雖規定:「解釋函令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項、政府資訊公開法第8條或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者,稅捐稽徵機關不得作為他案援用。」原判決就此已說明,賦稅署102年12月25日函係就上訴人所屬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函詢有關證券商經營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其交易損益是否比照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認購權證規範,相關避險操作之所得及損失應併計發行認購權證損益乙案,被上訴人參酌所得稅法第24條之2之立法意旨,就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基於風險管理所為之避險活動損益,認應比照同條第1項規定,予以併計該等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損益課稅,經賦稅署同意參照被上訴人意見辦理之核准函,被上訴人嗣以103年1月6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1030000259號函,將該函內容函復中華民國證券商同業公會,而該公會已於103年1月17日以中證商企字第1030000491號函轉所屬各綜合證券商會員公司(含本件上訴人)週知(見原判決第29頁第11行至第28行)。雖被上訴人103年1月6日函並未以賦稅署102年12月25日函為附件,但該闡釋之見解已公開予各證券商業者週知,原判決認為稽徵機關得作為他案援用,並無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9條第2項不得援用之限制,自無不合,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稱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誤。且前開闡釋內容,與所得稅法第24條之2規定並無不合,即與租稅法律主義無違。上訴意旨據以指稱原判決違法,並非可採。
(五)又上訴人因應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規定分攤營業費用與利息支出,向被上訴人提示「部門別費用分攤前及分攤後損益表」(見原處分卷第499頁、第502頁),列示新金部分攤之營業費用為103,012,608元,故原判決認縱使「應稅所得及應稅所得」之間,非屬該分攤辦法第3條第1款第1目規範情形,惟「應稅所得」仍有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之適用,所得稅法第24條之2對於權證損益結果、衍生性金融商品損益結果,是否納入或排除稅基,已有特別規定,亦必須將本件新金部消耗之不可明確歸屬營業費用103,012,608元,適當分攤由所生之權利金收入23,111,760,000元及股權衍生性金融商品收入9,482,179元,分別予以負擔,始能分別計算其等最終損益結果,以因應法律執行之必要,亦始能無違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並無違誤。且原判決亦詳予說明,所得稅法第24條之2對於損益結果之計算,並未侷限僅與發行「直接相關」之費用始能作為收入之減項,由於上訴人本件並未提供帳證以供勾稽權證業務、股權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分別係使用若干營業資源數量等分攤基礎,被上訴人審酌新金部營業費用之消耗,其目的係為產生新金部之收入,再基於資源配置之績效考核,投入營業費用之多寡與所獲收入之多寡,衡情具有正向相關性,而認被上訴人將新金部之營業費用,按照新金部之權利金收入及衍生性金融商品收入,其等分別占新金部總收益之比例為基礎,拆計其中營業費用102,971,403元(103,012,608元×99.96%)歸由新金部權證權利金收入予以負擔,其餘41,205元(103,012,608元×0.04%)則歸由新金部股權衍生性金融商品收入予以負擔,避免新金部營業費用103,012,608元流由非屬新金部之收入予以負擔之不合理情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發行認購(售)權證權利金收入僅須減除與發行直接相關之成本與費用,而不及於其他成本與費用,並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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