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1,上,661,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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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661號
上 訴 人 陳雅湞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白禮維 律師
王慕寧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國醫藥大學
代 表 人 洪明奇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
張寶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一)緣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學校○○○○○○(下稱○○○○)○○○○○,於107學年度向學校申請升等為教授,經民國108年3月26日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通過後,經108年5月29日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決議不通過上訴人升等案,被上訴人以108年7月9日明人字第1080008420號函(下稱第1次處分)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
經教育部作成109年2月27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119303號訴願決定(下稱第1次訴願決定)將第1次處分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理由略以:學校提供外審委員審查填寫之著作審查意見表總評欄係就「前10%、11%~25%、26%~50%、後50%」之級距勾選,而107年10月11日修正之被上訴人教師聘任及升等評審辦法(下稱被上訴人教師升等辦法)第7條規定,著作外審審查評語區分為「極優、優、良及普通」4級,審查意見表顯然與申請時被上訴人教師升等辦法所定級距不符,且本案著作外審之評分為4位勾選11%~25%、2位勾選26%~50%,審查標準是否通過未臻明確,申請時被上訴人教師升等辦法亦漏未規定。
又108年10月17日修正之被上訴人教師升等辦法,外審委員評定之升等教授成績達85分即為外審通過,其與本件送外審之著作審查意見表於總評欄以「前10%、11%~25%、26%~50%、後50%」之級距勾選及申請時被上訴人教師升等辦法所定之著作外審審查評語「極優、優、良及普通」4級間如何換算,應由被上訴人釐明新舊法間有利於上訴人規定部分,予以參酌適用等。
(二)嗣○○○○教評會決議由原外審委員再次審閱上訴人之升等著作是否通過。
因其中1位外審委員表示曾與上訴人為計畫共同研究人,自行迴避未勾選,其餘5位外審委員就其等先前審查結果另為勾選通過或不通過之評定,結果為3位勾選通過、2位勾選不通過。
經109年6月10日校教評會決議:原6位外審委員中,除1位外審委員因迴避外,勾選通過者僅3人,未達4位以上外審委員勾選通過之標準,不符教育部96年6月20日台學審字第0960090625號函「如學校僅採一級(次)外審者,審查人人數不宜少於5位,且通過門檻不得低於4人」之規定,不通過上訴人之升等案,由被上訴人以109年6月18日明人字第1090006798號函(下稱第2次處分)通知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作成109年10月29日臺教法(三)字第1090146074號訴願決定(下稱第2次訴願決定)將第2次處分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
理由略以:依109年6月19日修正之被上訴人教師升等辦法第7條第1款第4目規定,○○○○教評會辦理著作外審,應聘請校外專家學者6人擔任審查人,學校重送外審之審查人人數,未符合規定,外審程序顯有重大瑕疵等。
(三)嗣經被上訴人○○○○補選1名外審委員,並將上訴人升等著作送其評審。
經6名外審委員審查結果為3位通過、3位不通過。
嗣經109年12月16日109學年度第5次校教評會決議:本案6位外審委員中,勾選通過者未達4人以上,升等不通過。
由被上訴人以109年12月25日明人字第1090015385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7學年度教師升等申請案,作成准予上訴人升等之行政處分。
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或發回原審;
3.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7學年度教師升等申請案,作成准予上訴人升等之行政處分,或發回原審。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關於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當屬大學自治權涵蓋範圍。
大學教師升等既屬大學自治權之一環,教育部尊重大學自治下各該大學行使自治權所為之發展選擇,而有能力辦理自審且經教育部授權辦理自審教師升等之大學,自得依其自治權另訂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此應無涉再授權禁止問題。
況在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教師資格審定辦法)訂有基本標準以維師資品質之框架下,經授權自審教師資格之大學自訂更嚴格升等辦法,更確保教師素質,無違母法授權之規範目的及範圍,與司法院釋字第524號解釋之轉委任授權情形尚屬有間。
是教育部授權被上訴人自行審查教師升等資格,被上訴人教師升等辦法之訂定較教師資格審定辦法有更嚴格之審查基準,尚無違再授權禁止原則。
(二)本件上訴人於107年9月18日提出教授升等之申請,自應以申請人向學校為申請升等之意思表示時為準,上訴人提出本件升等申請時所應適用之被上訴人教師升等辦法應為107年6月21日修正之版本。
是依行為時被上訴人教師升等辦法第2條、第7條第1款第3、4目、第11條等規定可知,○○○○之教師升等申請案,應由○○○○教評會辦理初審及複審工作,並於複審階段由○○○○教評會依上開辦法第7條規定辦理著作外審。
又上訴人提出本件升等申請時,99年2月26日修正之被上訴人○○○○教師聘任及升等評審辦法(下稱○○○○教師升等辦法)為其時有效法,其關於升等之第4條第7款規定著作外審1次送3位審查委員審查等,顯未於被上訴人教師升等辦法歷年修訂時隨同修正,惟上訴人提出升等申請時,行為時被上訴人教師升等辦法第2條、第7條第1款第3、4目、第11條已明定關於○○○○之教授升等案,須經○○○○教評會辦理初審通過,審查通過者依行為時被上訴人教師升等辦法第7條規定辦理著作外審,則本件○○○○教評會依行為時被上訴人教師升等辦法第7條規定,將上訴人之升等著作外審送6位審查委員審查,應無違誤。
又107年10月11日被上訴人教師升等辦法雖有修正,但上揭相關條文未變更,於○○○○教評會108年2月15日實際辦理選任外審委員徵詢作業時,依107年10月11日版之被上訴人教師升等辦法規定,上訴人升等著作外審仍屬應送6位審查委員審查無訛。
(三)關於外審委員選任程序,依107年6月21日或107年10月11日版之被上訴人教師升等辦法第7條第1款第3目均規定院(中心)教評會辦理著作外審,應聘請校外專家學者6人擔任審查人。
觀行為時○○○○教師升等辦法第4條第4款第2目關於升等規定,可知○○○○教師升等辦法已定有專家人才資料庫,是乙證30○○○○人才資料庫名單即便未有建立時間,但係經年累積所建立應屬可信。
又參乙證31(原判決誤載為被證)○○○○就上訴人升等案所列108年2月15日外審委員徵詢名單,受徵詢人共計21名,且均為乙證30所示人才資料庫名單之專家學者,已符合行為時被上訴人教師升等辦法第7條第1款第3目「12人以上之參考名單,院長可增列人選,中心教評會或推薦教評委員自參考名單中選任審查人」、行為時○○○○教師升等辦法所定「自人才資料庫中圈選」等選任審查人程序規定。
又被上訴人108年10月17日修正被上訴人教師升等辦法第7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於後109年6月19日、109年10月22日之修正2次均未變動。
審諸乙證31○○○○109年11月3日辦理補選1名外審委員,其委員徵詢名單,受徵詢人共5人,且均為乙證30所示人才資料庫名單,並於徵詢後送校教評會主席確認名單,補選外審委員之程序亦符合補選當時有效109年10月22日被上訴人教師升等辦法所定審查人之選任「由院(中心)教評會自經核定之人才庫圈選並送校教評會主席確認」之要件規定。
綜上,本件上訴人著作外審之審查委員選任程序,認應符上開各該時期升等辦法規定,尚無違誤。
(四)關於是否通過外審而得升等之判斷,107年6月21日、107年10月11日版被上訴人教師升等辦法第7條原僅規定「著作外審審查評語區分為極優、優、良及普通4級,院(中心)彙整外審結果後送請決審」,審查評語何者屬「通過」外審之審查標準未臻明確,且得否通過升等乙事,端視第7條第2款決審規定校教評會委員綜合初審資料、校務發展目標為審議,惟欠缺客觀具體明確評量基準,難以辨明校教評會是否尊重學術專業審查;
且○○○○提供外審委員之著作審查意見表總評欄卻是「前10%、11%~25%、26%~50%、後50%」之級距勾選,亦與被上訴人教師升等辦法之審查評語4等級不同,審查意見表上復無何百分比級距始屬「通過」外審之明確標準;
嗣108年10月17日修正被上訴人教師升等辦法第7條第1款第4目、第11條規定後,則規定「6位外審委員中,原有4位(含)以上所評定之成績,升等教授85分,即為外審通過」。
可知本件外審審查結果確實存在如何轉換審查意見表之百分比級距、行為時被上訴人教師升等辦法所定4級外審審查評語、108年修正之被上訴人教師升等辦法所定升等教授評定成績之問題。
又108年10月17日版被上訴人教師升等辦法第7條第1款第4目、第11條,雖已有具體量化標準,但相較修正前第7條第1款第4目於極優、優、良及普通4級而言,85分為外審通過之規定顯較不利於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就本件上訴人升等申請案,應認無新法具體評分以85分判定外審通過等規定之適用。
是被上訴人於第2次處分前,依教育部第1次訴願決定意旨,僅送審查意見表,請原6位外審委員依據其原審查意見另勾選評定通過或不通過,而未請其重新具體評分分數,尚無違法。
另補選外審委員7亦以相同審查意見表進行審查,並勾選通過與否之評定結果,審查方式與原選任之外審委員所為審查方式具一致性,亦應無違法。
(五)確認外審委員是否具迴避事由,應於決定選任之際即為確認,則應適用選任當時有效之被上訴人教師升等辦法。
107年6月21日版被上訴人教師升等辦法第7條第1款第3目規定「如有下列情形者,應予迴避:……2、送審人著作之合著人或共同研究人。」
108年10月17日修正後規定「2、為近2年發表論文或研究成果之共同作者。」
亦即修正後設有迴避事由之期間僅限縮於近2年共同發表之論文或研究成果者,可認新法係有利於送審人之規定。
依108年2月間選任外審委員當時有效之107年10月11日版被上訴人教師升等辦法規定,外審委員2與上訴人曾為研究計畫之共同研究人,應予迴避,其參與送審著作外審並作成外審意見,該部分外審意見即有違法瑕疵,應予剔除,是被上訴人在第2次訴願決定撤銷被上訴人第2次處分後,另作成原處分時,仍剔除外審委員2之外審意見,並無違誤。
至○○○○之所以補選外審委員7另送審上訴人升等著作,係因被上訴人作成第2次處分之依據為將外審委員2剔除,就其餘外審委員5位審議結果,提送校教評會審議,違反被上訴人教師升等辦法第7條第1款第4目應送6位外審委員審查著作之規定,而經教育部第2次訴願決定撤銷被上訴人第2次處分。
○○○○於109年11月間依教育部第2次訴願決定意旨,完成補選外審委員之徵詢程序,並送校教評會確認名單,其補選審查人之程序符合當時有效之被上訴人教師升等辦法規定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剔除應迴避之外審委員2審查意見後,另將上訴人升等著作送請補選之外審委員7進行審查,並無違誤。
(六)上訴人於○○○○所載專長領域為比較文學、台灣文學、性別研究、影視傳媒文化研究、語文教學、跨領域研究,本次申請升等代表著作,審查類科「人文社會」,所屬學術領域「文-文科學術專長分類」,所用語言英文。
原處分作成前,校教評會係依據6位外審委員之專業審查意見為審議(含補選之外審委員7),該6位外審委員均為國立大學教授,專長領域為語言學、語用學、語言與文化、語言對比研究、語言發展學等,其專業背景及專長領域與上訴人學術專長領域及送審著作學術領域尚無不符,亦無低階高審。
且依乙證31,外審委員5、6、7之專業領域均與語言學習、語言教學相關,更有關於第二語言習得之專長領域,且均屬人文社會類科之專家學者,與上訴人專長為語文教學等尚無不符。
又外審委員5、6、7,均於審查意見表中詳述其審查意見,及未能同意升等教授之專業具體理由,本其專業具體指明上訴人送審著作學術整體表現貢獻有限,校教評會決審階段尊重外審委員之專家審查意見,原審就外審委員專業審查意見亦應予尊重。
(七)被上訴人教師升等辦法於108年10月17日修正前,確實未明確規定外審委員之審查結果以如何之標準認定通過與否,惟被上訴人依第1次訴願決定意旨,將上訴人升等著作送原6位外審委員依據原審查意見勾選通過或不通過,其中外審委員2因自行迴避而未勾選,其餘外審委員1、3、4原審查意見總評為11%~25%,嗣均勾選通過,外審委員5、6原審查意見總評為26%~50%,嗣均勾選不通過,前後審查決定具有一致性,並無上訴人所稱重新審查使外審委員有額外壓力而加重嚴格審查情事。
且原外審委員依其審查意見本於原總評欄之百分比明確勾選通過或不通過之評定結果,已適足具體表明其等之外審審查結果是否同意使上訴人通過升等,又原外審委員2因具迴避事由,其審查意見本應剔除,且外審委員2亦未完成勾選通過或不通過之審查評定,其審查意見無從計入及格與否及升等通過與否之認定,本件無從以原6位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認定已符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3條至第35條規定複審通過之要件(送3位學者專家審查,審查分數以70分為及格,2位審查人給予及格者為通過)。
被上訴人尊重外審委員專業審查意見以原處分不通過上訴人升等案,尚無違誤。
則上訴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7學年度教師升等申請案,作成准予上訴人升等之行政處分,即屬無據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之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一)人民在大學任教,須具備一定之資格(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或講師,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及第16條以下規定參照),此項資格之取得(包括升等),應經學校初審及教育部複審(此部分於必要時可授權學校辦理),經複審合格者,由教育部發給證書(行為時教師法第9條、行為時教師法施行細則第9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參照)。
此種要求,係對憲法保障之人民工作權、職業選擇自由,乃至於講學自由(憲法第15條、第22條及第11條)之限制。
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行為時教師法第10條規定,上開任教資格取得之審查(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由於學校及教育部之審查(定),係公權力之行使,其結果涉及人民工作權、職業選擇自由及講學自由,且因其具決定職業資格之考試性質,該審查(定)辦法及其進行程序,自應恪遵各項法治國原則(例如法律保留、比例原則、禁止恣意原則等等)及考試專業評量原則。
又大學教師之聘任及升等事項,應經教評會審議(大學法第20條)。
是以,大學校、院、系(所)教評會對教師升等之評審,為維持學術研究及教學品質,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之專業知識及學術成就之考量,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評會評議。
教評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
而由非相關專業人員所組成之委員會除就名額、年資、教學成果等因素予以斟酌外,不應對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以多數決作成決定(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參照)。
又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
據此,為維持教師資格審查制度之客觀性與公平性,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受理此類教師資格審查案件之行政救濟機關,除尊重審查委員之專業判斷外,仍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是否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是否有違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二)行為時教師法第4條規定:「教師資格之取得分檢定及審定2種: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採檢定制;
專科以上學校之教師採審定制。」
第9條規定:「(第1項)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初審及複審2階段,分別由學校及教育部行之。
教師經初審合格,由學校報請教育部複審,複審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
(第2項)教育部於必要時,得授權學校辦理複審,複審合格後發給教師證書。」
第10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大學法第20條規定:「(第1項)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第2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規定:「(第1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
(第2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
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
……(第4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
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教育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行為時教師法第10條規定授權訂定之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105年5月25日修正發布)第29條規定:「教師資格審定,由學校辦理初審及本部辦理複審;
其屬自審學校(包括部分授權自審學校)者,複審程序由本部授權學校為之。」
第39條第1項規定:「學校與本部評審過程、審查人及評審意見等相關資料,應予保密,以維持評審之公正性。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將評審過程及評審意見,提供教師申訴受理機關及其他救濟機關。
二、將評定為不及格之評審意見,提供予送審人。」
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第1項)本部得授權學校自行辦理教師資格部分或全部之複審;
其授權基準、範圍、作業規定及教師證書年資核計方式,由本部公告之。
(第2項)自審學校得就下列事項,自行訂定規定,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三、第21條第1項第3款有關送審著作件數及第2項有關專門著作之出版方式。
(第3項)自審學校(包括部分授權自審學校)得自行訂定較本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
是大學院校得依前述大學教師升等評審之法令規範,訂定有關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要件,以維持各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使未符合一定標準之教師不予升等。
原判決業已敘明教師資格審定辦法訂有教師資格審定之基本標準以維師資品質,在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之框架下,經授權自審教師資格之大學自訂更嚴格之升等辦法,將更能確保教師聘任、升等之素質,無違母法授權之規範目的及範圍,並能兼顧大學自治原則之實踐,與上訴人所舉司法院釋字第524號解釋之轉委任授權情形尚屬有間等語,核無不合。
至上訴人援引本院103年度判字第219號判決係敘明「暫不論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之授權依據……是否有違法治國再授權原則……」等語,尚未就此爭點明確立論,上訴意旨主張司法院釋字第524號、同院釋字第672號解釋陳新民大法官不同意見書、本院103年度判字第219號判決對於再授權禁止原則均有確立意旨,原判決泛言於教師資格審定辦法既有框架下,經授權自審教師資格之大學自訂更嚴格之升等辦法,與司法院釋字第524號解釋之轉委任授權情形有間云云,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核屬一己主觀之見解,自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為經教育部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含辦理該校教師升等)之學校,其於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被上訴人教師升等辦法第2條規定:「(第1項)本校教師新聘由院教師評審委員會及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初審、決審。
教師升等由各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院教評會、校教評會辦理初審、複審、決審。
(第2項)通識教育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初審及複審工作。」
第7條第1款第3目及第4目、第2款規定:「一、初審:……㈢院(中心)教評會辦理著作外審,應聘請校外專家學者6人擔任審查人,系(所)主管應提供推薦信及12人以上之參考名單,院長可增列人選,個人可提供著作審查迴避名單(至多以3人為限)。
審查人之選任由院(中心)教評會或推薦教評委員負責,應兼顧專業、公正及保密之原則;
須與擬新聘教師專業領域相符,如有下列情形者,應予迴避:……2、送審人著作之合著人或共同研究人。
……㈣著作外審審查評語區分為極優、優、良及普通4級,院(中心)彙整外審結果後送請決審。
二、決審:校教評會依新聘教師初審相關資料及是否符合校務發展目標進行綜合性審議。
決審通過後,簽請校長核定聘任。」
第11條規定:「(第1項)升等審查程序及標準依各系所(中心)、學院教師聘任及升等評審辦法辦理。
(第2項)升等審查內容包括教學、服務及研究等3項成績,教學及服務成績各以1百分計算,其得分各不得低於70分;
教學及服務考核依本校『教師升等教學服務成績考核辦法』規定辦理,研究考核依本校『教師聘任及升等研究部分最低標準』規定辦理。
……(第4項)一、初審:……二、複審:㈠院(中心)教評會依升等教師初審相關資料及是否符合院(中心)務發展目標進行審查,審查通過者依本辦法第7條規定辦理著作外審。
㈡由院(中心)教評會彙整外審結果,並檢附會議紀錄、院長推薦信及相關資料送校教評會辦理決審。
……」可知○○○○之教師升等申請案,應由○○○○教評會辦理初審及複審工作,並於複審階段由○○○○教評會依第7條規定辦理著作外審。
又上訴人提出本件升等申請時,99年2月26日修正○○○○教師升等辦法為其時有效之辦法,其第4條第7款規定顯未於被上訴人教師升等辦法歷年修訂時隨同修正,○○○○教師升等辦法嗣於109年1月7日修正後,第4條第4款第1目、第3條第3款第4目規定,始與被上訴人教師升等辦法規定相符。
惟上訴人提出本件升等申請時,被上訴人教師升等辦法已明定關於○○○○之教授升等案,須經○○○○教評會辦理初審通過,經由○○○○教評會依升等教師初審相關資料及是否符合院(中心)務發展目標進行審查,審查通過者依被上訴人教師升等辦法第7條規定辦理著作外審,則○○○○教評會依行為時被上訴人教師升等辦法規定,將上訴人之升等著作外審送6位審查委員審查,應無違誤。
又107年10月11日被上訴人教師升等辦法雖有修正,但上揭相關條文並未變更,於○○○○教評會108年2月15日實際辦理選任外審委員徵詢作業時,依107年10月11日版之被上訴人教師升等辦法規定,上訴人升等著作外審仍屬應送6位審查委員審查。
至107年6月21日、107年10月11日版之被上訴人教師升等辦法第7條規定著作外審審查評語區分為「極優、優、良及普通」,固有審查評語何者屬「通過」外審之審查標準未臻明確,及如何轉換審查意見表之百分比級距的問題。
而108年10月17日修正後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6位外審委員中,有4位(含)以上所評定之成績達下列標準:……升等教授85分,即為外審通過……」,雖已有具體量化標準,但相較修正前於「極優、優、良及普通」4級而言,85分為外審通過之規定顯較不利於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就本件上訴人之升等申請案,應認無新法具體評分以85分判定外審通過等規定之適用。
(四)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
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評會評議。
教評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
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已如前述。
申言之,大學教師升等評審,事涉獨立專家之判斷,有如國家考試之評分、學生成績之評定、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公務員能力之評價、專門科技事項、行政上之預測決定或風險評估等,具有高度之屬人性、專業性、經驗性之專業判斷,本諸行政法院係以執行法的監督職責,而不宜行使審查之權限,固應承認各大學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然於學校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仍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⒈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
⒉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⒊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⒋作成判斷之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
⒌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
⒍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及比例原則等。
經查,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於107學年度向被上訴人申請升等為教授,經108年3月26日○○○○教評會審議通過後,經108年5月29日校教評會決議不通過上訴人升等案,被上訴人以108年7月9日第1次處分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
經教育部作成第1次訴願決定將第1次處分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
嗣○○○○教評會決議由原外審委員再次審閱上訴人之升等著作是否通過,因其中1位外審委員表示曾與上訴人為計畫共同研究人,因此自行迴避未勾選,其餘5位外審委員就其等先前審查結果另為勾選通過或不通過之評定,結果為3位勾選通過、2位勾選不通過。
經109年6月10日校教評會決議:原6位外審委員中,除1位外審委員因迴避外,勾選通過者僅3人,未達4位以上外審委員勾選通過之標準,不通過上訴人之升等案,由被上訴人以109年6月18日第2次處分通知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作成第2次訴願決定將第2次處分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
嗣經○○○○補選1名外審委員,並將上訴人升等著作送其評審。
經6名外審委員審查結果為3位通過、3位不通過。
嗣經109年12月16日109學年度第5次校教評會決議:本案6位外審委員中,勾選通過者未達4人以上,升等不通過。
由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原判決業已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論據,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原審據以維持原處分,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即無不合。
(五)又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為避免執行人員因個人利益、職務利益發生衝突,或心存偏頗對於職務事項存有預設立場,以致無法公正作為,影響國家任務正確性、中立性及可信賴度之達成,因此有迴避制度之設立。
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3條分別規範自行迴避、申請迴避及命令迴避等制度,為公務員迴避之基本規定。
而行政機關(含公立大學或其他經授權行使公權力之機關)因專業化與民主化之考量,常於決策程序中設置各種委員會,延攬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參與決策之形成,雖該等委員會之委員非必定為公務員,然其實際參與作成行政決定,相關法令亦常訂有應予迴避之要件,以貫徹迴避制度之精神。
經查,原6位外審委員中之外審委員2以109年5月6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表示,其與上訴人曾為某研究計畫之共同研究人,研究內容雖與本件送審之著作無涉,但如符合「送審人著作之合著人或共同研究人」要件,不宜再參與審查。
經被上訴人查證外審委員2確有擔任某研究計畫之共同研究人此事,為避免影響審查決定之公正性,由外審委員2以外之5名委員在○○○○教評會109年6月8日會議再行審查,3位表示通過,2位表示未通過。
上開審查結果經提送被上訴人109年6月10日第12次校教評會會議決議升等不通過。
惟被上訴人作成第2次處分違反被上訴人教師升等辦法第7條第1款第4目應送6位外審委員審查著作之規定,而經教育部第2次訴願決定撤銷。
○○○○於109年11月間依教育部第2次訴願決定意旨,補選1名外審委員(外審委員7),審查結果為不通過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上訴意旨雖主張:107年6月21日版被上訴人教師升等辦法第7條第1款第3目所記載之迴避事由為「送審人著作之合著人或共同研究人」,依其文義可知,其所定應迴避之情形應為「送審人著作之合著人」或「送審人著作之共同研究人」,外審委員2於電子郵件自述與上訴人「曾為某研究計畫之共同研究人」,但其研究內容「與本件送審之著作無涉」,足徵外審委員2並未具有行為時被上訴人教師升等辦法第7條第1款第3目規定之應迴避事由;
外審委員2之審查意見亦已明確表明上訴人之著作「水準已符合升等之水準」,故足認其審查意見認為上訴人應「通過」著作外審之審查,再加計其他3位勾選上訴人「通過」升等之外審意見,即已達到「6位外審委員中,有4位勾選通過」之門檻,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上訴人升等之行政處分等語。
惟依前述,○○○○教評會遴選、補選外審委員之程序並無違誤,且在外審委員2因與上訴人曾為某研究計畫之共同研究人,主動向○○○○教評會告以此事之情形下,該教評會為免發生偏頗之可能性、維護審查之可信賴度所為之前述處置,並非無理、恣意撤換外審委員,難謂有何不法而須撤銷原處分決定。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屬一己主觀之見解,並無足採。
(六)程序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行為時所須遵循之方式或手續,有關行政程序之瑕疵所產生的法律效果,因從不同功能之角度觀察而有所差異。
一般而言,程序規定之制定希冀透過其遵守達到審查結果之公正性與正確性,以確保行政處分實體上之合法正確,若程序瑕疵違反可能影響到行政行為之實體決定時,自構成該處分得撤銷之事由。
反之,程序進行雖與相關規定稍有出入,惟與會議組織適法性無涉,亦與結果之正確性並無因果關係,不致影響其憑信性,自無認其違法而予以撤銷之必要。
另為保障對教師資格送審人之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進行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應審慎遴選送審專門著作所屬學術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為審查,方有專業評量之判斷餘地。
關於外審委員之選任程序,依行為時107年6月21日或107年10月11日版之被上訴人教師升等辦法第7條第1款第3目,均規定院(中心)教評會辦理著作外審,應聘請校外專家學者6人擔任審查人,由系(所)主管提供推薦信及12人以上之參考名單,院長可增列人選,個人可提供著作審查迴避名單(108年10月17日版之被上訴人教師升等辦法第7條第1款第3目始有專家人才資料庫之規定)。
可知,審查人之選任由院(中心)教評會或推薦教評委員負責,須與送審人教師專業領域相符,著重在專業、公正及保密原則之兼顧。
至於專家學者之來源,前述被上訴人教師升等辦法規定由系(所)主管提供推薦信及12人以上之參考名單,院長可增列人選,並未規定須設立人才資料庫,及須由人才資料庫內人員選擇。
雖99年2月26日○○○○教師升等辦法第4條第4款第2目規定:「㈡第二階段初審……2.中心教評會在複審之前,應將升等者著作簽請中心教評會聘請校外專家學者3人評審,個人可提供著作審查迴避名單(至多以3人為限)供本中心著作外審時遴選審查人之參考用,外審名單由中心教評會自專家人才資料庫中圈選或由中心教評會委員推舉之。
……」雖有專家人才資料庫之規定,惟其目的在於平時搜集篩選各學科領域之專業人才,有利於教評會對於外審委員之選任。
考量行為時被上訴人教師升等辦法並無以上規定,是○○○○縱未設立專家人才資料庫,依前述說明,不致影響其教評會決定之效力。
況且,被上訴人業已提出○○○○人才資料庫名單(乙證30),原判決敘明:被上訴人教師升等辦法並未明定各系所、學院(中心)建置人才資料庫之方式,被上訴人提出○○○○人才資料庫名單,即便未有建立時間,然被上訴人主張人才資料庫係經年累積所建立,應屬可信;
就外審委員之選任程序,不論是被上訴人教師升等辦法新舊法規定由參考名單或人才庫中圈選,僅須與申請人之專業領域相符,並避免低階高審之不合理情事,從而上訴人著作外審之審查委員選任程序,尚無違誤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未舉證其係何時、何地、如何建置人才庫名單,原判決援引○○○○教師升等辦法99年2月26日規定,僅能證明當時有此規定,無法證明○○○○實際上於當時即有建置人才庫,顯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云云,自不足採。
(七)事實認定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評價,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原審就外審委員5、6、7之專業領域部分,已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審認上訴人於○○○○所載專長領域為比較文學、台灣文學、性別研究、影視傳媒文化研究、語文教學、跨領域研究,本次申請升等代表著作為「21世紀初期美國高等教育華語教學的權力鬥爭」(Early 21-st Century Power Struggles of Chinese Languages Teaching in US Higher Education),審查類科「人文社會」,所屬學術領域「文-文科學術專長分類」,所用語言英文。
本件原處分作成前,校教評會係依據6位外審委員之專業審查意見為審議(含補選之外審委員7),經查該6位外審委員均為國立大學教授,其等之專長領域為語言學、語用學、語言與文化、語言對比研究、語言發展學等,其專業背景及專長領域與上訴人所填具之學術專長領域及送審著作之學術領域尚無不符(乙證31,資料外放),亦無低階高審情事。
且依乙證31所示,上訴人所爭執之外審委員5、6、7之專業領域復均與語言學習、語言教學相關,更有關於第二語言習得之專長領域,且均屬人文社會類科之專家學者,與上訴人之專長為語文教學等尚無不符。
又上開3位外審委員均於審查意見表中詳述其等之審查意見,及未能同意送審人升等教授之專業具體理由,均屬本其專業而具體指明上訴人送審著作之學術整體表現貢獻有限,則可認其等決定之作成應係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送審著作學術成就之考量。
況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除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外,應尊重審查委員之專業判斷,司法機關亦僅應進行低密度之司法審查,衡酌本件並無客觀具體事實顯示其審查程序或判斷、評量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
而上訴人僅以外審委員5、6、7審查意見均未提及「5C理論在華語文教學中的運用」之重要理論,外審委員7以上訴人著作以「訪談」研究方法描述為「數據」等量化研究等理由,作為質疑上開委員之專業審查適格性,但上訴人並未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
況細繹外審委員7之審查意見脈絡,其所載述「There is a respectable tradition of scholarship in the social sciences that does indeed use interviews as data」乙句,當中「data」乙字並不應譯為中文「數據」之意,更無從據此推論外審委員7熟悉量化研究而與上訴人之質性研究不同,是上訴人前揭指摘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部分,應無可採,原審就外審委員之專業審查意見自應予以尊重等語(參見原判決第31、32頁)。
原判決就此部分業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論據,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並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情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經核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仍主張:外審委員5、6、7之專業領域復均與語言學習、語言教學相關,但不具「對外華語教學」此一領域之專業,原判決有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誤云云,無非係其主觀之意見,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業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自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侯 志 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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