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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672號
上 訴 人 陳美妙
訴訟代理人 王仁炫 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天牧
被 上訴 人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修銘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金融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訴外人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投信公司)募集發行之「富邦標普500波動率短期期貨ER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下稱系爭ETF)於民國110年4月23日已達清算標準,經被上訴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10年4月27日金管證期字第1100341179號函(下稱110年4月27日函)同意終止系爭ETF之期貨信託契約,復經被上訴人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依富邦投信公司申請,以110年4月29日臺證上一字第1100007678號函(下稱110年4月29日函),同意終止有價證券上市契約。
上訴人不服金管會110年4月27日函及證交所110年4月29日函,均提起訴願,關於金管會110年4月27日函部分,經行政院以上訴人既非金管會110年4月27日函之相對人,亦非利害關係人,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另關於證交所110年4月29日函部分,經金管會以系爭ETF之上市契約,乃證交所與富邦投信公司間所定私法契約,證交所110年4月29日函同意終止雙方原簽署之上市契約,係因私法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應屬私法行為,並非行政處分,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上訴人仍然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聲明:金管會110年4月27日函及證交所110年4月29日函均撤銷。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原判決在未開庭審理之情況下,逕以上訴人不具提起本件訴訟之權能,不具當事人適格云云,駁回本件起訴,卻未使上訴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亦未依法行使闡明權,令上訴人針對聲明、陳述或訴訟類型之不明瞭或不完足,為敘明或補充,足認原判決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
觀諸金管會110年4月27日函所依據之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及其母法期貨交易法之立法意旨,均可得出兼採保護公益或期貨交易人之目的,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之保護規範理論,系爭ETF之投資人權益因金管會110年4月27日函而受損害者,即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上訴人應有利用訴訟程序為權利救濟之訴訟權能,原判決顯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上訴人於其上訴理由,未指摘關於原判決駁回其請求撤銷證交所110年4月29日函部分)。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行政訴訟屬保障人民主觀權益之救濟程序,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而例外開放之公益訴訟外,行政訴訟法上其他訴訟種類,均以原告有主觀公權利受損害為前提,方有提起訴訟以救濟其權利之訴訟權能。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除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起,惟此所指利害關係,乃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亦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者,始為相當;
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並非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金管會110年4月27日函之相對人係富邦投信公司,其主旨為:所請終止經理之系爭ETF期貨信託契約一案,同意照辦,並請依說明二辦理;
其說明二乃請依旨揭基金期貨信託契約第33條規定公告及通知全體受益人,並依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84條及旨揭基金期貨信託契約第26條規定辦理基金清算事宜等語,則上訴人既非金管會110年4月27日函之相對人,亦無因該函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情,上訴人雖為系爭ETF之受益人,惟與富邦投信公司乃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是上訴人訴請撤銷金管會110年4月27日函,依上說明,因無提起行政訴訟的訴之利益,而欠缺訴訟實施權,為當事人不適格等語甚詳。
經核上訴意旨無非仍執其一己主觀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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