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682號
上 訴 人 ○○○
訴訟代理人 楊佳陵 律師
被 上訴 人 ○○市○○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
參 加 人 ○○○
上列當事人間戶籍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與參加人之未成年子女A男(下稱A男),原設籍於○○市○區○○街0號之0即上訴人戶內。
參加人於民國110年6月9日持臺灣○○地方法院(下稱○○地院)000年度○○字第00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將A男戶籍遷入○○市○○區○○街00號之○○○(A男之祖母)戶內。
經被上訴人依系爭裁定內容及戶籍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規定,於同日辦理A男遷徙戶籍登記完竣(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㈠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僅憑參加人書面戶籍遷徙之申請,未先核實A男實際居住何處,逕讓參加人辦理遷出與遷入,已有違法不當;
若被上訴人只要經申請就有義務讓參加人將A男遷入○○○戶內,沒有裁量空間,又為何被上訴人事後要去實地訪查3次,認定A男有無實際居住?顯見被上訴人判斷戶籍登記與實際住所是否一致,確實有裁量權,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予以職權調查,及符合同法第43條之採證法則,則被上訴人3次查核,未查明A男之戶籍應登記何處,方與居住事實及戶籍法第16條、第17條、第41條規定相符,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且將A男置於既非監護人亦非法定代理人之○○○戶內,脫離監護人保護,不僅妨害上訴人共同監護權之行使,更不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㈡○○市○○區戶政事務所(下稱○○戶政所)曾於110年5月21日發函給被上訴人,告知○○高等行政法院000年度○字第000號判決(下稱○○○000判決)確定,○○戶政所乃撤銷第1次(轉入○○○戶內)與第2次(轉入○○○戶內)之違法遷徙,被上訴人竟又讓參加人將A男第3次遷徙(再度轉入○○○戶內),當天並無查證紀錄,顯無居住事實,依戶籍法第23條前段規定與內政部87年7月27日台內戶字第8706009號函(下稱內政部87年函)釋意旨,原處分應予撤銷。
原審未就原處分與訴願卷內容予以詳細調查斟酌,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則原判決顯有未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有理由不備之情事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㈠上訴人與參加人經○○地院於110年2月24日裁判離婚,因○○地院以系爭裁定在其離婚事件判決確定前由參加人任A男之主要照顧者,且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由參加人獨自決定,足見參加人於系爭裁定後暫任A男之主要照顧者且有權獨自決定其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參諸上訴人及參加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11年3月23日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堪認A男目前實際上即由參加人任主要照顧者,平日就讀小學時與參加人同住在○○市○○路之居所,其餘時間(含寒暑假)則由參加人帶往○○市○○區○○街00號居住。
而參加人於110年6月9日持系爭裁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將A男之戶籍遷入○○○戶內後,經被上訴人先後於110年6月10日、17日及19日進行戶籍訪查結果,A男確有實際居住之事實,與參加人之陳述情詞相符。
依戶籍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1條、第48條及第48條之2規定,所稱「3個月」係認定當事人有無遷徙住所意思及行為之確定期間參考標準,倘若當事人未於有實際遷徙住所事實確定後30日內之法定申報期限辦理登記,則戶政事務所得經催告後逕為登記;
至於在遷徙住所之事實已經確定發生的情形,為達遷徙登記係為使戶政機關能正確維護戶籍資料以反映人民實際居住現況之立法目的,當事人於遷徙事實確定後,本得即時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徙登記,無需待遷徙後滿3個月始能辦理遷徙登記,故上訴人主張A男未在○○市○○區○○街00號居住滿3個月,不足以認定A男之實際居住地已遷入該址云云,顯係出於對法令之誤解,並不可採。
㈡參諸○○○000判決之內容,堪認109年5月28日○○戶政所之戶籍遷徙登記,係因A男之實際住所從未隨之遷移至訴外人○○○戶內而有虛報遷徙之情形,始遭判決撤銷;
至被上訴人110年3月23日所為遷入登記,則係因參加人於○○○000判決以前,即已先行申請將A男戶籍遷出○○○戶內,○○戶政所於○○○000判決後,始依內政部 87年函,請被上訴人協助辦理撤銷,非由○○○000判決一併撤銷,亦非因被上訴人認定參加人申請將A男戶籍遷入○○○戶內為虛報遷徙而為撤銷;
參加人於110年6月9日再持系爭裁定另向被上訴人申請將A男戶籍遷入○○○戶內,且經被上訴人清查A男確有實際居住在該址,核與虛報遷徙之情形有別,自難認原處分有何違法等語甚詳。
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執其一己之主觀見解,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