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1,上,697,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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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697號
上 訴 人 聯成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園廠
   
代 表 人 方鴻慶
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 律師  
 陳柏霖 律師
 王鈺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瑞琿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上訴人領有被上訴人核發之高市環局空操許證字第E0652-01號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工廠(下稱系爭工廠)從事其他酯類化學製造程序(編號M05;下稱系爭製程)。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29日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下稱高雄市消防局)通報系爭工廠發生火災而於當日20時54分派員到場稽查,在廠區周界外(判定位置在上訴人廠區大門前)發現明顯粒狀污染物(黑煙)散布於空氣中。嗣經被上訴人入廠稽查後認定上訴人於當日20時25分為批次操作製程,當時反應為棕櫚酸加異辛醇製造成棕櫚酸乙基己酯,因長期人工投料,於進料時操作不慎,棕櫚酸固體微粒掉入反應器[編號E729(R601);下稱系爭反應器]破損的保溫層,棕櫚酸因高溫分解發生燃燒,火星由位在2樓半之反應器掉落至1樓備料區裝有棕櫚酸太空包(共7包,每包600公斤)而發生火災,火勢蔓延燒損同為入料之異辛醇管線後造成大火,致產生大量且濃厚粒狀污染物(黑煙)散布於空氣中造成污染。
(二)被上訴人乃以110年3月5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032161900號函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上訴人於110年3月23日以書面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審酌前揭調查所得證據及上訴人所陳述之意見後,認上訴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且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有同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稱情節重大之情形,乃依同法第67條第1項後段、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空污裁罰準則)第3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以110年4月27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032364900號函附同年月12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20-110-04000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8小時。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依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在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分解、合成、篩選、乾燥、氧化、微波利用、噴灑、切割、粉碎、裝卸、機具運行或車輛位移等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未經排放管道排放而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者,即為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空氣污染行為。本件依相關資料顯示,系爭工廠可塑劑二場南側附近發生燃燒,部分在燃燒的保溫層掉落引燃棕櫚酸備料區,發生火災時產生大量且濃厚粒狀污染物(黑煙)散布於空氣中,並發現BBP(鄰苯二甲酸丁機苯甲酯)正丁醇及辛醇等可塑劑廠房燃燒。而高雄市消防局綜合證人陳述、觀察系爭工廠燃燒後之狀況及現場跡證鑑定結果,研判起火原因以蓄積於系爭反應器槽壁與保溫層之間隙,長期高溫熱裂解引燃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110年4月15日高雄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稽。上訴人既於操作系爭製程之合成行為時廠房發生火災而產生粒狀污染物(黑煙),且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並散布於空氣之污染情形,其在客觀上確有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所定空氣污染行為。
(二)空污法第3條第1款規定空氣污染物,足見空氣污染物非以經由排放管道排放至空氣中之污染物質為限,凡散布在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者均屬之。況空污法第32條第1項所稱空氣污染行為,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而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者,顯非指工廠在正常操作情形下循預設排放管道排放污染物質之情形。且由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法定構成要件以觀,該款規範之空氣污染行為並未以該明顯之粒狀污染物須為各該生產操作行為所直接產生者為限。上訴人在系爭製程中不論係因設備維護疏失或人員操作不當,致棕櫚酸固體微粒掉入系爭反應器破損的保溫層內,累積之棕櫚酸因高溫分解發生燃燒,火星再由位在2樓半之反應器掉落至1樓備料區裝有棕櫚酸太空包而發生火災,火勢蔓延燒損同為入料之異辛醇管線後造成大火而排放大量明顯之粒狀污染物(黑煙),其結果均與其所操作之合成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謂上訴人排放黑煙係單純因火災所引起而與其合成行為無關。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違反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以行為時法律明文規定為據,未類推適用或以習慣法為認定根據,自無違反處罰法定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
(三)依上訴人所提系爭反應器檢查合格證,其近10年檢查日期均為每年4至6月間,本件火災發生前最近一次檢查日為109年4月8日,距110年1月29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超過9個月,自無從證明系爭反應器於事故發生時無任何保溫層破損或累積棕櫚酸固體微粒。而上訴人所提108、109年安全閥性能測試結果報告表,僅屬系爭反應器之安全閥性能測試結果,非針對系爭反應器有無保溫層破損或累積棕櫚酸固體微粒加以檢測,自難執為火災發生屬不可抗力因素而非其過失所致。又對照上訴人所屬可塑劑課課長○○○、技術員○○○之高雄市消防局火災談話筆錄之陳述、上訴人復工報告可知,系爭反應器保溫層內之棕櫚酸粉因長期受熱裂解變質而可於攝氏190℃自氧化造成自燃,而系爭反應器投料口下方附近保溫層,於110年1月28日本件事故發生前一天即已出現冒微量白煙之異常情形。是上訴人所屬員工既未能藉由定期維護檢查查知保溫層已生破損,致長期累積棕櫚酸粉末因長期受熱裂解變質為可於攝氏190℃自氧化造成自燃物質,加上系爭反應器投料口下方附近保溫層事發前一日已冒微量白煙異常情形,上訴人所屬員工未意識嚴重性僅灌水處置,事發日仍持續操作系爭反應器進行投料進行系爭製程,終致掉入系爭反應器破損保溫層的棕櫚酸固體微粒因高溫分解發生燃燒,最後造成空氣污染行為,按其情節上訴人所屬員工就此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自應推定為上訴人之過失,而該當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主觀要件。
(四)空污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已針對空氣污染防制主管機關裁處罰鍰時應審酌之因素進一步具體化。而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8月22日改制為環境部,下稱環保署)基於空污法第85條第2項授權,就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裁量事由再訂定空污裁罰準則,內容無抵觸母法或逾越授權,被上訴人裁罰時自得適用。又空污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節重大,亦屬空氣污染防制主管機關審酌處罰範圍之法定裁量事由,被上訴人於裁罰時應併予適用。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日110年1月29日20時54分派員至系爭工廠稽查,在廠區周界外已發現明顯濃厚且大量粒狀污染物(黑煙)散布於空氣,至同年月30日5時55分火勢撲滅持續燃燒長達9小時30分鐘。該時段風向為東南風轉北風,位在上訴人廠區西南側之空氣品質監測站,於上開時段林園工業區監測中心空氣品質監測站、林園區汕尾里空氣品質監測站、林園區西溪里空氣品質監測站之懸浮微粒(PM10)監測值均明顯提升,且林園工業區於110年1月29日20時25分至1月30日5時55分之細懸浮微粒(PM2.5)監測值亦明顯上升。顯見上訴人因操作系爭製程之合成行為時廠房發生火災而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黑煙)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並散布於空氣污染情形,已達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之程度,情節符合空污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之情節重大。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且有第96條第1項第4款情節重大,依第67條第1項後段、空污裁罰準則第3條第4項第1款規定裁處最高罰鍰500萬元,已具體審酌,未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之違法。
(五)由空污裁罰準則第3條第4項第1款之文義解釋,足見各級主管機關認定違章行為符合空污法第9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節重大時,得經行使裁量權逕以該處罰條款之最高罰鍰裁罰,而不再依空污裁罰準則第3條第2項公式計算額度,自無適用空污裁罰準則第3條第3項附表二所定事項計算罰鍰之問題。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援用該附表二所列「應加重裁罰事項:㈡有本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至第7款所稱情節重大情形」及「應減輕裁罰事項:㈣稽查配合度良好」等項目計算為由,有裁量怠惰違法云云,並不可採。又上訴人提出其他2間公司空污事件之報導及監測數據較本件更鉅,罰鍰金額卻僅1/7,原處分裁量違法云云。惟該2件於事發前監測數據本即高達100餘µg/m³,與本件空污事件事發前監測數據僅30餘µg/m³,顯有不同,足見本件空污事件對於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之影響程度遠高於其他2件空污事件。又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應受責難程度,僅係行政機關裁量時所應綜合審酌因素之一,並不因上訴人主觀歸責程度僅屬過失,即謂被上訴人不得裁處最高罰鍰。被上訴人依空污法第85條、第96條第1項第4款、空污裁罰準則第3條第4項第1款規定,就上訴人所構成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空氣污染行為,認定其造成污染情節重大,而以該處罰條款之最高罰鍰裁罰,該行政罰對行為人財產權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法益間,難認未符比例關係,即無違反責罰相當原則。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的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一)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生活環境及國民健康,以提高生活品質,制定有空污法;其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第3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第2項)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第67條規定:「(第1項)違反第3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第2項)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止作為或污染源之操作,或令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第85條規定:「(第1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源種類、污染物項目、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違規情節對學校有影響者,應從重處罰。(第2項)前項裁罰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9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59條、第61條、第62條第1項、第64條、第65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及第68條所稱之情節重大,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四、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所定其他操作,指分解、合成、篩選、乾燥、氧化、微波利用、噴灑、切割、粉碎、裝卸、機具運行或車輛位移。」可知,在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分解、合成、篩選、乾燥、氧化、微波利用、噴灑、切割、粉碎、裝卸、機具運行或車輛位移等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未經排放管道排放而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者,即為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空氣污染行為。
(二)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乃訂定裁罰基準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準則,既能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又能實踐行政的平等對待原則。空污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第1項)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罰鍰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並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第2項)前項罰鍰裁罰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B×C×D×(1+E)×罰鍰下限(第3項)前項公式之A代表污染程度、B代表污染物項目、C代表污染特性及D代表影響程度,均為附表一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E代表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為附表二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屬加重處罰事項之E為正值;屬減輕處罰事項之E為負值。(第4項)各級主管機關裁處罰鍰,除依第2項規定計算額度外,經各級主管機關認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該處罰條款之最高罰鍰裁罰:一、屬本法第96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二、使用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認可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監測,產出且傳送不實之監測資料。(第5項)各級主管機關裁處時,除依前4項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外,並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予以論處。」乃環保署依空污法第85條第2項之授權訂定,以供各級主管機關作為裁處空污法罰鍰之依據,該裁罰準則詳列罰鍰裁罰公式及加重或減輕處罰事項,規範明確,自得參酌援用。
(三)經查,原審參酌上訴人所屬技術員○○○、現場作業員○○○、可塑劑課課長○○○等人分別於高雄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時之陳述;另高雄市消防局林園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11車出勤人員到達火場途中,於靠近忠孝西路看見濃煙及火焰冒出,到場後發現BBP(鄰苯二甲酸丁機苯甲酯)正丁醇及辛醇等可塑劑廠房燃燒。」等語;高雄市消防局111年1月10日高市消防調字第11130175500號函暨110年4月15日高雄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綜合證人之陳述、觀察系爭工廠燃燒後顯示「塑化劑製程UPR2生產區南側,R6101反應槽西側鋼骨嚴重燒彎,正上方屋頂燒白、採光罩燒破;2樓的R6101反應槽保溫層燒失,鋼材槽殼裸露嚴重燒白,成最嚴重之燃燒痕跡」之狀況及現場跡證鑑定結果,研判起火原因以蓄積於系爭反應器槽壁與保溫層之間隙,長期高溫熱裂解引燃之可能性較大等情;復參酌被上訴人環保工作稽查紀錄單、稽查照片及高雄市消防局現場照相資料,並當庭勘驗事發當時採證錄影等證據資料,審認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9日經高雄市消防局通報系爭工廠發生火災而於20時54分派員到場稽查,在廠區周界外(判定位置在上訴人廠區大門前)發現明顯粒狀污染物(黑煙)散布於空氣中。嗣經被上訴人入廠稽查後認定上訴人於當日20時25分為批次操作製程,當時反應為棕櫚酸加異辛醇製造成棕櫚酸乙基己酯,因長期人工投料,於進料時操作不慎,棕櫚酸固體微粒掉入系爭反應器破損的保溫層,棕櫚酸因高溫分解發生燃燒,火星由位在2樓半之反應器掉落至1樓備料區裝有棕櫚酸太空包(共7包,每包600公斤)而發生火災。火勢蔓延燒損同為入料之異辛醇管線後造成大火,致產生大量且濃厚粒狀污染物(黑煙)散布於空氣中造成污染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據以論明:空污法所稱之空氣污染物係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其並非以經由排放管道排放至空氣中之污染物質為限,凡散布在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者均屬之。另空污法第32條第1項所稱之空氣污染行為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而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者,顯非指工廠在正常操作情形下循預設排放管道排放污染物質之情形。由上開條文之法定構成要件以觀,其所規範之空氣污染行為未以該明顯之粒狀污染物必須為各該生產操作行為所直接產生者為限。不論上訴人在系爭製程中係因設備維護疏失,或人員操作不當致棕櫚酸固體微粒掉入系爭反應器破損的保溫層內,累積之棕櫚酸因高溫分解發生燃燒,火星再由位在2樓半之反應器掉落至1樓備料區裝有棕櫚酸太空包而發生火災,火勢蔓延燒損同為入料之異辛醇管線後造成大火而排放大量明顯之粒狀污染物(黑煙),其結果均與其所操作之合成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謂上訴人排放黑煙係單純因火災所引起而與其合成行為無關,上訴人確有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空氣污染行為。而上訴人係因其操作系爭製程之合成行為時,應注意而未注意系爭反應器之槽壁與保溫層已破損存有間隙,且長期人工進料不慎將棕櫚酸固體微粒掉入該間隙,因熱裂解引發火災所導致,核屬上訴人設備維護及人為操作疏失所致,非屬天災等不可抗力之因素,該當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主觀要件無疑等語。原判決業已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論據,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
(四)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規範行政機關裁處罰鍰時應審酌之因素。其中所定「責難程度」,主要係指就行為人主觀之惡性及客觀之行為,考量應給予多少之不利益始屬合理,核為審酌因素之一。另查環保署101年6月1日環署空字第1010045213號解釋令核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2條(按:即現行法第96條)第7款規定之其他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之行為,包括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以未經許可核定之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或調整廢氣排放流向使空氣污染物由未經許可核定之收集或防制設施排放者。」蓋符合上開行為態樣通常會造成嚴重之環境污染,即屬情節重大,應予嚴懲。立法者於107年8月1日將上開解釋令所核釋情節重大之情形,納入增訂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範之(參見該條項立法理由)。由此可知,是否符合空污法第62條第1項所稱之情節重大要件,立法者已於同法第96條第1項各款就情節重大之情形具體明文規定,一旦符合法條所明定之情事,即評價為情節重大,以符合空污法第1條明定「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生活環境及國民健康,以提高生活品質」之立法宗旨,此乃立法政策之考量。原判決就上訴人指摘原處分裁量違法乙節,論以: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9日20時54分派員至系爭工廠稽查時,在廠區周界外(判定位置在上訴人廠區大門前)已發現明顯(濃厚且大量)粒狀污染物(黑煙)散布於空氣,至同年月30日5時55分火勢撲滅止,持續燃燒長達9小時30分鐘,該時段風向為東南風轉北風,位在上訴人廠區西南側之空氣品質監測站,分別於上開時段在林園工業區、林園區汕尾里、林園區西溪里監測中心空氣品質監測站懸浮微粒(PM10)實施監測,監測值不斷上升。另林園工業區於110年1月29日20時25分至1月30日5時55分之細懸浮微粒(PM2.5)監測值亦明顯上升。高雄市消防局共動員各分隊36車及75人前往滅火,顯見上訴人因操作系爭製程之合成行為時廠房發生火災,而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黑煙)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並散布於空氣之污染情形,已達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之程度,其情節符合前述空污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之情形。又空污裁罰準則第3條第4項第1款既已規定:「各級主管機關裁處罰鍰,除依第2項規定計算額度外,經各級主管機關認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該處罰條款之最高罰鍰裁罰:一、屬本法第96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足見各級主管機關認定違反空污法行為符合該法第96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時,得經行使裁量權決定逕以該處罰條款之最高罰鍰裁罰,而不再依該準則第3條第2項規定之公式計算額度,自無適用空污裁罰準則第3條第3項附表二所定事項據以計算罰鍰之問題。又本件違章行為之情節既符合空污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情形,被上訴人始依同法第67條第1項後段及空污裁罰準則第3條第4項第1款規定,裁處最高額度500萬元罰鍰,已經由空污裁罰準則所訂定更具體之標準審酌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因素,自難認有何未適用空污裁罰準則第3條第5項之違法。再者,行政法上責罰相當原則,係指行政機關所裁處行政罰對行為人基本權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須符合比例關係,其裁量行政罰額度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俾使罰當其責。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應受責難程度,僅係行政機關裁量時所應綜合審酌因素之一,並不因上訴人之主觀歸責程度僅屬於過失,即謂被上訴人不得裁處最高罰鍰。從而,被上訴人依前述空污法第85條、第96條第1項第4款及空污裁罰準則第3條第4項第1款規定,就上訴人所構成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空氣污染行為,認定其造成污染情節重大而以該處罰條款之最高罰鍰裁罰,其所裁處行政罰對行為人財產權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間,尚難認未符合比例關係及責罰相當原則,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50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8小時,自屬有據等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對前開業經原判決詳予指駁之事項再行爭執,主張:被上訴人僅適用空污裁罰準則第3條第4項規定判斷是否構成空污法第96條「情節重大情形」,完全未適用空污裁罰準則第3條第1至3項、第5項規定,關於裁罰公式及公式各項因子等具體化、細緻化規定,並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審酌違法行為應受責難程度等,要難謂已合法適用該具體化之裁罰標準;原判決認上訴人有過失,惟此主觀歸責程度自尚不及直接故意、間接故意或重大過失,原處分卻未區分輕重程度,將故意及過失等同處理,而對上訴人直接裁處「最高罰鍰」,顯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空污裁罰準則第3條第5項規定,審酌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主觀責任輕重程度,有裁量怠惰之瑕疵、有違責罰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憲法第15條有關人民財產權之保障等語,核屬其一己主觀之見解,尚難憑採。至原判決所論: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空氣污染行為之具體態樣為「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其污染物質及其散布環境更易為大眾即時發覺,故行為人以直接故意造成空氣污染行為且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之規模者,在具體個案中實難想像等語,在於說明依空污事件之特性,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應受責難程度,僅係行政機關裁量時所應綜合審酌因素之一,並不因上訴人之主觀歸責程度僅屬於過失,即謂被上訴人不得裁處最高罰鍰之論據。上訴人援引直接故意造成空氣污染行為之案件,即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 許瑞助
法官 王俊雄
法官 鍾啟煒
法官 侯志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蕭君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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