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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WANGJAROEN TANAWUT(中文譯名:他那巫)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林宜嫻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泰國籍,前由雇主鑫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水公司)申經被上訴人以民國109年6月2日勞動發事字第1091372970號函許可聘僱從事家用電器製造業工作(下稱系爭聘僱許可),聘僱許可期間至112年5月23日止。
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109年7月28日17時20分許,因飲用白酒後,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為警攔查,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32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在案,而違反我國法令,情節重大,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規定情事為由,依同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10月26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16387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系爭聘僱許可,且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並於說明欄載明「本案外國人之刑如已執行完畢或經赦免,應由原雇主於文到後14日內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等即令其出國之規制意旨。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原處分僅記載上訴人犯有公共危險罪,空言構成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之情節重大要件,就上訴人違反社會秩序之行為態樣程度、所影響之勞動關係情節輕重、人身安全之危害程度、違法次數及所侵害法益之嚴重程度等經監察院109年6月3日調查報告及被上訴人108年8月3日內部裁示5項因素,均未置乙詞,顯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並有恣意判斷及裁量怠惰之瑕疵,原審竟認原處分並無違法,足見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
原審一方面以行政機關應綜合考量上開5項因素,不得以某項要素事實即逕認合乎「情節重大」要件,一方面卻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本質上即屬於情節重大之違反法令行為」之單一要素事實,認定上訴人有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之情事,其判決理由矛盾;
酒後駕車經判決有罪時,是否情節重大?尚應區分「有無肇事、有無致他人損害、影響安全是否重大及犯後態度」等情節,若不為區分,僅因刑事判決有罪即認情節重大,與比例原則相悖,上訴人所騎乘係電動自行車,乃屬慢車種類中「自行車」之一種,遭攔檢時亦未肇事或致他人損害,事實上並未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權益造成具體危險或損害,犯罪情節非屬重大;
原判決以「原處分未因廢止聘僱許可足以影響上訴人與鑫水公司間之僱傭關係,而認本件不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於法尚無違誤」等語,認定本件不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惟原處分廢止系爭聘僱許可,上訴人與鑫水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即終止,何來原處分未影響上訴人與鑫水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又為何非屬情節重大?原判決亦未於理由欄詳加論述,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
又原處分作成前,被上訴人並未讓上訴人表達意見,於訴願程序中亦未補正,原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及第102條規定,原判決就此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明定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屬抽象危險犯,乃以行為人酒醉駕車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其輕忽酒醉駕車行為之危險性,已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
且該條項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刑罰之構成要件,並未以行為人所駕車輛屬「汽機車」或「慢車」而有區別,可非難性乃以「不能安全駕駛」為核心,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基於道路交通管理之秩序行政目的,本有不同;
又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是立法者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維護交通安全,自原行政罰提升至刑事罰,於88年4月21日修正刑法所增設,循此立法脈絡可知,立法者對於酒醉駕車行為,因其嚴重危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乃採取嚴刑嚇阻手段,即使尚未造成他人死傷等實害,仍科以自由刑的制裁,期以防範未然,且於數年間多次提高刑度,顯見立法者此設公共危險罪所保護者,係屬重大法益,這樣的立法模式,適足以印證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本質上即屬情節重大之違反法令行為,而有必要發動前置性之刑事處罰手段予以遏止;
上訴人經測試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遠高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其酒後騎電動自行車之行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已產生高度風險,影響社會安全甚大,尚非因其所駕駛為慢車之電動自行車即屬情節輕微,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廢止系爭聘僱許可,且命上訴人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其判斷並無違誤,與比例原則亦屬無違;
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關於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理由之要求,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如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依據之法令,即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處分縱未就「勞動關係」說明其考量結果,亦不當然違法,況原處分並不影響鑫水公司另行申請聘僱外國人,未因廢止系爭聘僱許可足以影響上訴人與鑫水公司間之僱傭關係,而認本件不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
上訴人所涉酒後騎電動自行車上路之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酒後騎車之行為,乃屬破壞法益重大之犯行,已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要件,上訴人酒後騎車之舉,其事實於客觀上已足以明白確認,被上訴人於作成原處分前,未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尚無違誤等語甚詳。
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之理由,執其一己之主觀見解,泛言上訴人之違規情節並非重大,逕謂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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