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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717號
上 訴 人 南港軟體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東安資產開發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 1 人
代 表 人 黃茂雄
訴訟代理人 周泰維 律師
徐珮玉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能源署(改制前原名稱「經濟部能源局」)代 表 人 游振偉
訴訟代理人 謝良駿 律師
卓心雅 律師
鍾鳳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原審被告經濟部能源局(於民國112年9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能源署,下稱被上訴人)依據行為時(112年6月21日修正前)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1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112年10月17日修正前)「一定契約容量以上之電力用戶應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於110年1月5日函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提供用電契約之契約容量達5,000瓩以上之電力用戶名冊,經台電公司於110年1月18日檢陳其電力用戶清冊函復後,被上訴人據以認定上訴人為行為時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生能源義務用戶,且無同辦法第14條所定排除適用情形,以110年2月2日能技字第1100400032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為再生能源義務用戶,其依行為時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義務裝置容量為820瓩。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繼提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雖主張行為時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12條第3項係針對企業所為規定,其他非屬企業者並無適用。
惟該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推動再生能源利用及發展,爰明定在一定契約容量以上之電力用戶,應共同參與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儲能設備或購買經國內相關機構核准申請之再生能源電力及憑證。
用電大戶非僅存在於單一企業間,集合式商場、百貨、園區等集合多名企業所成立組織型態,仍不失為企業之本質。
又此規定並未存有隱藏性之法律漏洞,上訴人主張以目的性限縮適用方式,排除共用同一電號但各未達到用電大戶門檻之電費分擔者為再生能源義務用戶,將造成用電戶一方面可藉契約形成自由,集合眾人之力共享電力設施便利,另方面又可脫免契約之拘束,無庸分擔眾人共享電力設施而生法律上義務之結果,實背離有效改善能源結構,以降低溫室氣體排放之立法意旨,而創造立法上之漏洞。
行為時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經行為時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12條第4項授權,就何謂一定契約容量以上等事項加以規定,乃為公平執行再生能源義務用戶認定標準及作業程序,未逾越母法相關規定及授權目的與範圍,上訴人主張行為時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違反法律優位原則云云,實屬無據。
㈡電力用戶係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與售電業者訂定用電契約,用電契約內容為任何簽約之用電戶所得知悉及自由形成,如因所簽訂用電契約達一定容量以上,而產生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等義務,自非無正當理由。
集合眾多企業共用單一電號簽訂一定契約容量以上之用電契約,與單一企業使用單一電號所訂一定契約容量以上之用電契約,均負有相同之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等義務,無違平等原則。
且集合式型態用電大戶,所負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等法定義務,因責任分擔結果,較單一用電大戶獨自承擔者為輕,符合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之原則。
㈢上訴人前身與台電公司於85年間簽訂用電契約,經常契約容量為15,000瓩,嗣上訴人於91年9月25日變更為8,200瓩迄今,其契約容量達5,000瓩以上,屬行為時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12條第3項及第4項授權之行為時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再生能源義務用戶,且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行業標準分類,非屬該辦法第14條所定可排除適用之行業。
則被上訴人依行為時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以上訴人前一年度平均契約容量之10%計算,義務裝置容量為820瓩,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為再生能源義務用戶及其義務裝置容量,於法並無不合。
㈣依行為時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可使用其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所產生電力,參考上訴人提出之電費通知單,其110年9月應繳電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622,779元,按其10%之義務裝置容量估計,每月約可省下136萬多元電費,長期下來,所節省電費已可涵蓋其主張經認定為再生能源義務用戶,將增加每年應繳納820萬元代金,或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花費36,855,000元,或每年購買再生能源電力及憑證約5,715,195元,或設置再生能源儲能設備花費67,675,978元等額外營運成本,遑論因使用綠能而減少碳排放量,對地球環境產生之助益,且上訴人採取繳納代金方式履行義務時,依行為時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7條及管理辦法第13條等規定,亦將納入再生能源發展基金作為再生能源發展之用,持續改善能源結構,加速降低溫室氣體排放。
況依行為時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提早履行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義務,可享扣減義務裝置容量之好處。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據為對其有利認定。
四、本院查:㈠本件係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即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下稱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於原審委任周泰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起訴,所出具委任狀,雖列上訴人之代表人為主任委員東安資產開發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安公司),惟未由該公司代表人簽名或蓋章,僅列非該公司董事長之張松鑌為代理人並用印(原審卷第167頁),難認周泰維律師係經上訴人之代表人合法委任而起訴,其代理權即有欠缺。
又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仍委任周泰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於上訴之初所具委任狀,同有未經東安公司代表人簽名或蓋章,致未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惟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補正後,上訴人業已補正由現任代表人黃茂雄代表東安公司出具之委任狀,應認已合法提起本件上訴。
且其於上訴審程序既委任原第一審程序之訴訟代理人周泰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即已承認周泰維律師以其訴訟代理人資格所代為或代受之一切訴訟行為(行政訴訟法第75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條),是周泰維律師於原審為訴訟行為欠缺合法代理權之瑕疵業經治癒,併予說明。
㈢再按:⒈為推廣再生能源利用,增進能源多元化,改善能源結構,降低溫室氣體排放,改善環境品質,帶動相關產業及增進國家永續發展,定有再生能源發展條例。
行為時該條例第12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電力用戶所簽訂之用電契約,其契約容量在一定容量以上者,應於用電場所或適當場所,自行或提供場所設置一定裝置容量以上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儲能設備或購買一定額度之再生能源電力及憑證;
未依前開規定辦理者,應向主管機關繳納代金,專作再生能源發展之用。
(第4項)前項契約容量、一定裝置容量、一定額度、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種類、儲能設備之類別、代金之繳納與計算方式、辦理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濟部依該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再生能源義務用戶:指與公用售電業簽訂用電契約,其契約容量達5,000瓩以上,且應依本條例第12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履行義務之電力用戶。
二、契約容量:指電力用戶與公用售電業依其公告之電價表,簽訂用電契約之經常契約容量。
三、年度平均契約容量:指依每年度用電計費期間之契約容量,以日平均計算。
四、義務裝置容量:指再生能源義務用戶應依第4條及第5條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裝置容量。
五、儲能設備:指儲存電能並穩定電力系統之設備,包含儲能組件、電力轉換系統及電能管理系統等,其設備規格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第4條規定:「(第1項)再生能源義務用戶之義務裝置容量以該用戶前一年度平均契約容量之10%計算之。
(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前項規定通知再生能源義務用戶義務裝置容量。
(第3項)二以上之再生能源義務用戶,如為同一法人,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併計算其義務裝置容量。
(第4項)再生能源義務用戶對中央主管機關通知之義務裝置容量有疑議時,得檢具公用售電業之用電契約等證明文件申請更正。」
第14條規定:「教育業、醫療保健及社會工作服務業、運輸業、政府機關、火力發電廠及政府依各該設置條例設立之研究機關(構),排除適用本辦法。」
⒉前揭行為時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12條第3項之文義,及該項規定於108年4月12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為推動再生能源利用及發展,爰於前段明定契約容量在一定容量以上之電力用戶,應共同參與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儲能設備或購買經國內相關機構核准申請之再生能源電力及憑證。
另考量前述電力用戶若有因故無法達成前開之情形,爰於後段規定繳納代金之方式,以增加實務執行之彈性,其繳納代金之用途亦作為發展再生能源之用。」
已清楚表明:凡與公用售電業訂定用電契約,其契約容量在一定容量以上之電力用戶,即應投入資源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施,或購買再生能源電力、憑證,或繳納代金,所規範之對象不以企業組織或公司為限。
另觀諸原判決所援引行為時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12條第3項立法過程中,時任經濟部能源局局長、經濟部長對立法委員之質詢所作說明,乃強調該規定係要求用電契約達一定容量以上之電力用戶,該等用電大戶因為耗用電能較多,必須相對付出社會責任,即裝設再生能源之發電設備,如不自行裝設亦可購買憑證或自行購買再生能源(參見原判決第10、11頁),亦未言及所謂用電大戶僅限於企業或公司。
準此,與公用售電業訂定用電契約,其契約容量超過行為時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12條第4項授權訂定辦法所定標準之電力用戶,且無該辦法所定排除適用之事由者,即為同條例第12條第3項規範之義務人,其範圍並不侷限於企業或公司,此乃就行為時再生能源發展條例採取文義解釋、目的解釋或歷史解釋等解釋方法,均可獲致之結論。
查上訴人自91年9月25日起,與台電公司所訂用電契約之容量即為8,200瓩迄今,且其並非教育業、醫療保健及社會工作服務業、運輸業、政府機關、火力發電廠及政府依各該設置條例設立之研究機關(構)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是上訴人與台電公司簽訂之用電契約,契約容量已超過行為時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門檻(5,000瓩以上),且上訴人為南港軟體工業園區之管理委員會,並不符合行為時管理辦法第14條可排除適用該辦法之規定,則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為再生能源義務用戶,其義務裝置容量依同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為前一年度平均契約容量之10%即820瓩,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將原處分予以維持,結論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主張行為時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12條第3項僅適用於大型公司或企業法人云云,為其一己主觀見解,並非可採。
⒊承上所述,行為時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12條第3項規範之義務人,係專指與公用售電業簽訂用電契約,且契約容量在行為時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定標準以上之電力用戶,至該電力用戶究係單獨使用台電公司依約供應之電能,或提供其他多數企業共用電力,與再生能源義務用戶之判斷無關。
上訴人管理之南港軟體工業園區乃集合數間企業共同成立,固為原審所是認,惟該園區所需電力係由上訴人與台電公司簽訂用電契約,契約主體並非進駐該園區之各企業,被上訴人因該用電契約約定之契約容量在5,000瓩以上,以原處分認定上訴人為再生能源義務用戶,符合行為時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12條第3項關於義務人之認定,係以與公用售電業締約之電力用戶為準之規範,且經原處分確認並課予該條項所定義務者,僅為上訴人一人,並不及於南港軟體工業園區內之多數企業,則原處分自無上訴人所指稱,對於實際用電量均在5,000瓩以下、因共用同一電號而併同計算用電容量超過5,000瓩之多數企業,未與單一企業之契約容量即在5,000瓩以上之大型企業予以區別,而要求前者應負擔與後者相同之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等義務,致違反平等原則之情形。
原判決就上訴人前述主張,未以原處分之相對人並非共用單一電號之多數企業為立論基礎,予以論駁,而謂:用電大戶非僅存在於單一企業間,集合式商場、百貨、園區為共享電力設施之便利,致結合排放較一般用電戶更大量之碳,應與其他用電大戶無異,依行為時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12條第3項立法意旨,對於環境優先負有較大減碳之改善義務,是以,集合眾多企業共用單一電號簽訂一定契約容量以上之用電契約,與單一企業使用單一電號所訂一定契約容量以上之用電契約,均負有相同之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等義務,無違平等原則等語,固有未洽,惟不影響判決結果,仍應維持。
上訴意旨主張:其管理之南港軟體工業園區,進駐之各企業用電量無一達到5,000瓩以上,原判決卻未正確解釋行為時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之意旨,係要求用電大戶善盡社會責任,對於行為時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未依母法意旨,區別「因單獨電號即達5,000瓩以上之真用電大戶」及「因共用電號而造成之假用電大戶(上訴人之情況)」,亦未拒絕適用,且未說明何以真、假用電大戶一體適用行為時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其分類標準係屬正當,並未違反平等原則之理由,自屬判決違背法令云云,無非執其已於原審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再為爭議,並無足取。
再者,原處分既非以共用同一電號之多數企業為規制對象,關於多數企業共用同一電號之情形,各該企業是否因為共享電力設施而享有便利?其各自分攤之電費數額若干?與原處分是否合法之判斷無關,於本件訴訟自無調查審究之必要。
原判決關於集合式商場、百貨、園區具有共享電力實施之便利,若將此等共用同一電號但各未達到用電大戶門檻之電費分擔者排除為再生能源義務用戶,將造成用電戶一方面可藉契約形成自由,集合眾人之力共享電力設施便利,另方面又可脫免契約拘束,無庸分擔眾人共享電力設施而生法律上義務之結果,與行為時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12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有違;
況上訴人未舉證說明南港軟體工業園區內共用同一電號之各企業之電費若干,自難認該園區內企業之用電量均未達到用電大戶門檻等論述,核屬贅論,惟與判決結論尚不生影響。
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對於認定集合式商場、百貨、園區具備共享電力設施之便利,所憑證據為何,未予說明,且對於「用電大戶設置發電設備義務」之規範來源,有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及契約之拘束兩種不同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另於上訴時提出110年9月電費帳單、分攤表及111年6月電費帳單、分攤表等證據,指摘原審未使上訴人就南港軟體工業園區內各企業分攤之電費為若干一事,令兩造為完足之事實上及法律上辯論或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復未依職權調查園區內個別企業用電量,顯有未盡闡明義務、違背調查證據程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無可採憑。
此外,上訴人經原處分認定為再生能源義務用戶後,為履行行為時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12條第3項所定義務而增加之花費為若干,乃原處分作成後之事,亦與原處分合法與否之判斷無涉,原審就此自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上訴人於上訴時復提出台電公司公告111年7月份後電價表、上訴人因應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建置太陽能每年節省電費評估等資料,主張原審未就上訴人若設置再生能源裝置可減少支出電費若干等爭點,使兩造提出證據而為辯論,乃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第133條而構成突襲性裁判云云,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行為時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12條第3項於本件訴訟適用之結果,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未排除集合眾多企業共用單一電號情形,對其課予用電大戶義務,而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疑義,故無依上訴人之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該條文為違憲判決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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