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1,上,72,2022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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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莊定盛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琄
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上訴後,被上訴人代表人由鄧明斌變更為陳琄,玆經繼任者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緣訴外人莊慶雄為上訴人之兄,其於108年6月26日死亡。上訴人於109年5月1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莊慶雄之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給付,經被上訴人以109年6月30日保國四字第10960291900號函(下稱原處分)認上訴人不符合請領規定,核定不予給付。

上訴人不服,向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國民年金監理會申請爭議審議,經衛福部以109年11月27日衛部監字第1093500625號國民年金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復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上訴人應依109年5月18日上訴人所送莊慶雄國民年金遺屬年金給付申請書,作成准予核付被保險人莊慶雄國民年金遺屬年金給付之行政處分。」

經原判決駁回。

四、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父母早逝,僅留上訴人與其兄長莊慶雄相互照應,上訴人於100年間因意外喪失工作能力後,因其妻小無力扶養上訴人,位居後順序扶養義務之莊慶雄即擔負起扶養上訴人之責任,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現金予上訴人作為扶養費用,上訴人始得勉強維持基本生活,上訴人確為無謀生能力而須受他人扶養;

爾後103年3月間莊慶雄因發生車禍事故無法繼續工作,然每月尚領有零用金4,700元及國民年金4,051元,遂同意將該2筆金額交由上訴人自行提領,作為其支付上訴人之扶養費,期間持續至莊慶雄死亡,足見莊慶雄對於上訴人之給付行為是固定、按時且持續,性質上屬於履行扶養義務,被上訴人及原審卻僅以形式審查,對於上訴人是否有受莊慶雄扶養之事實未為實質審酌,造成原本仰賴莊慶雄每月提供微薄款項維生之上訴人頓失所依,上訴人現已無法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需求。

又原判決對於前順序扶養義務人無充分之資力足以履行扶養義務一事略而不察,僅以前順序扶養義務人仍具有勞動能力,並非完全處於無能力負擔扶養義務之狀態為由,排除後順序扶養義務人即莊慶雄之扶養義務,原判決有違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及國民年金法保障遺屬生活安定之立法目的,屬於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五、惟原判決已敘明:㈠、上訴人屬無謀生能力,須受人扶養,惟莊慶雄於103年3月間因車禍受傷後,即屬臺中市政府列冊之低收入戶,並於同年5月7日經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嗣於106年5月23日鑑定為極重度身心障礙),於同年6月18日起受政府全額補助入住臺中市立仁愛之家至108年6月26日死亡時止,客觀上顯無扶養上訴人之能力。

又上訴人主張莊慶雄允許其支用之4,700元乃臺中市立仁愛之家每月發給莊慶雄的零用金及副食代金;

另4,051元則為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原為每月3,923元,105年1月份方調整為每月4,051元),然該等款項係專為照顧莊慶雄之生活補助或老年基本生活所需,若非莊慶雄受政府全額補助入住仁愛之家,則上開微薄之款項顯已不足供莊慶雄本人日常生活所需,上訴人雖有受扶養之需要,然莊慶雄顯不具扶養能力,莊慶雄上開款項縱給予上訴人部分經濟上之扶助,應僅屬因親屬情誼而給予上訴人補貼之資助行為,與基於扶養義務或維持遺屬最低生活需求而為之扶養事實不同,若因此而謂莊慶雄對上訴人負有扶養義務且有扶養事實,對莊慶雄誠屬過苛。

再者,莊慶雄死亡時,其喪葬費用係由仁愛之家募得,更足以證明莊慶雄維持其自己生活已顯屬不能,豈有餘力扶養上訴人。

㈡、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及第1116條之1規定,第一順位應履行扶養義務之人即為上訴人之配偶吳珮涵及女兒莊少閔,吳珮涵103年度及104年度之所得,係來自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又臺中市推銷員職業工會於106年3月27日為吳珮涵投保勞工保險,迄107年1月4日退保,是以,吳珮涵之財產於維持生活上固有困難,然其仍具勞動能力,並非完全處於無能力負擔扶養義務之狀態。

至上訴人之女兒莊少閔,出生日期為86年5月1日,依民法第20條規定,其106年5月1日滿20歲後即屬成年人,於斯時起自應與吳珮涵共同負擔上訴人之扶養義務,雖莊少閔於108年6月26日莊慶雄死亡時仍為學生(108年6月28日方自大學畢業),然尚不因莊少閔106年5月1日後至108年6月28日前仍為學生即得完全免除扶養義務,且107年7月5日錠江國際開發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迄108年7月9日才退保,莊少閔於成年後大學畢業前維持生活或有困難,然亦具勞動能力,並非完全無能力與吳珮涵共同分擔上訴人之扶養義務。

從而,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另有優先順位之扶養義務人,且莊慶雄不具扶養能力及扶養義務,難認其對上訴人有扶養之事實,否准上訴人申請莊慶雄之國民年金遺屬年金給付申請,經核並無違誤等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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