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725號
上訴人教育部
代表人潘文忠
訴訟代理人張耀天律師
被 上訴 人曹文琴
訴訟代理人黃芊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前為國立勤益科技大學(下稱勤益大學)企業管理學系副教授,於民國103年8月15日申請以專門著作「Which type of online review is more persuasive? The influence of consumer reviews and critic ratings on moviegoers」(下稱系爭專門著作)為教授資格審定(即升等為教授),經勤益大學初審通過後,報請上訴人複審。嗣經上訴人依系爭專門著作相關學術領域,選取3位學者專家甲、乙、丙擔任審查人審查,審查結果為:審查人乙、丙給予及格之分數,但審查人甲給予不及格之分數,審查人甲並指出系爭專門著作與被上訴人指導學生之碩士論文內容有大幅度雷同性,且未列學生為共同作者,有違反學術倫理疑慮。上訴人遂請被上訴人說明,並將被上訴人所提釋疑書送請3位審查人確認,經3位審查人審查後,仍維持原審查評分與及格與否之認定,但審查人甲、乙均認為系爭專門著作是否違反學術倫理,應由學術倫理相關審議委員會認定。上訴人遂於104年9月23日召開104年度教師資格送審疑義個案商科審議小組(下稱商科審議小組)會議討論被上訴人是否違反學術倫理案,該小組委員A、B、C、D、E認被上訴人有未將指導學生劉00、謝00列為共同作者及引註等情事,確已違反行為時(99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下同)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之規定,決議不通過其教授資格審定之申請,並自即日起2年內(即自104年9月23日至106年9月22日)不受理被上訴人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再由上訴人以105年5月19日臺教高㈤字第1050025817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勤益大學,並請其轉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向上訴人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遭申訴評議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被上訴人並於訴訟期間另以不同專門著作申請教師資格審定,後於107年間取得教授資格),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222號判決將原審前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經原審更為審理後,以109年度訴更一字第3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就被上訴人103年8月15日教師資格審定申請案,應依本判決(即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行政處分,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上訴人於辦理教師資格審定複審之過程中,對於送審人有無「違反學術倫理」之審查雖然存有判斷餘地,然此係以上訴人已踐行專業評量原則及法定之正當程序為前提,亦即藉由法定正當程序之踐行以擔保其判斷之公正性、專業性。上訴人為辦理審議學術相關事項,提昇我國學術水準,已設有「學術審議會」(下稱學審會)。而依行為時(下同)學審會設置要點第2點、第3點、第5點、第6點第1項、第7點及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送審作業須知(下稱送審作業須知)第5點等規定可知,上訴人所特設之學審會,負有審議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事項及學術倫理相關事項之權責,且上訴人更於學審會下設立工作小組,審查送審人有無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而本件審查人甲就系爭專門著作審查結果已認定有違反學術倫理之嫌,並已具體指明其事實,則依送審作業須知第5點規定,上訴人自應將本案送學審會工作小組審議甚明。是以,本件上訴人於發現被上訴人涉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時,除應依行為時(101年12月24日修正公布,下同)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第11點第2項規定先送商科審議小組初步審議外,更應將商科審議小組審議結果,依送審作業須知第5點規定送請學審會工作小組審議作成判斷,始能謂適法。而學審會工作小組對於商科審議小組審議結果審查之重點,除其作成之判斷是否符合學術專業外,更應審查該小組成員之組成是否是遵循專業評量原則所選出。從而,上訴人於商科審議小組作成決議後,既未將其決議再送學審會工作小組審議,致學審會工作小組難以審查商科審議小組成員之組成及決議結論是否依循專業評量原則,自難認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已踐行法定之正當程序,是原處分就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學術倫理之判斷即有瑕疵。
㈡學審會工作小組委員須經上訴人部長聘任,且其作成決議有一定之程序規範,其目的即在藉由委員聘任及決議程序之規範,使上訴人得以監督學審會工作小組判斷之作成是否適法及合於專業評量原則。但商科審議小組依處理原則第11點第2項規定,其成員不僅毋須經上訴人部長聘任,且如何作成決議亦無相關規範。倘若認為本件僅須經由商科審議小組審議即可,因該小組之成員是由學審會工作小組該學術領域委員自行選任,將有少數委員可憑自己主觀上之見解,隨意選取與其意見、立場相近之人充任委員即為決定之風險。而上訴人不僅事前對商科審議小組組成人員無從置喙,事後更欠缺客觀的標準審查其決議程序是否合法,亦難使上訴人善盡教師資格審定監督之責。遑論如認本件僅須由商科審議小組審議即可,形同上訴人自己訂定兩個組織、程序保障嚴謹程度截然不同之委員會審議違反學術倫理案件,但究竟應以何委員會審議個案,卻可由上訴人隨個案隨機組合決定,此不僅欠缺明確標準,更使送審人難以預見其將受到何種審查程序審查,自與法治國家要求行政行為須具有明確性之原則相牴觸。從而,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學術倫理之事雖存有判斷餘地,然因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僅送商科審議小組審議,未將商科審議小組之審議結果送學審會工作小組審查,難認已踐行法定之正當程序,無從擔保其所為判斷符合專業評量原則及具有公正性,具有判斷瑕疵,難認原處分適法。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被上訴人教授升等之申請,存有前述瑕疵,難謂適法,申訴評議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被上訴人雖訴請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103年8月15日教師升等申請案作成合格升等之行政處分,然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內容,涉及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學術倫理之專業判斷,而有判斷餘地,原審自不宜逕行代為認定,應待上訴人依前述說明踐行法定之正當程序對於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學術倫理之事作成判斷後,始足以審認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上訴人依其申請作成准其升等為教授之行政處分,是本件事證未臻明確,被上訴人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命上訴人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行政處分,至被上訴人之訴其餘部分,不應准許,予以駁回等詞,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人民在大學任教,須具備一定之資格(教授、副教授、助理
教授或講師)(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及第16條以下規定
參照),此項資格之取得(包括升等),應經學校初審及教
育部複審(此部分可授權學校辦理),經複審合格者,由教
育部發給證書(行為時教師法第9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9條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此種要求,係對憲法
保障之人民工作權、職業選擇自由,乃至於講學自由(憲法
第15條、第22條及第11條)之限制。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14條第4項及行為時教師法第10條規定,上開任教資格取得
之審查(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由於學校及教育部之審
(查)定,係公權力之行使,其結果涉及人民工作權、職業
選擇自由及講學自由,且因其具決定職業資格之考試性質,
該審查(定)辦法及其進行程序,自應恪遵各項法治國原則
(例如法律保留、比例原則、禁止恣意原則等等)及考試專
業評量原則。又大學教師之聘任及升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
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大學法第20條)。是以,大學
校、院、系(所)教評會對教師升等之評審,為維持學術研
究及教學品質,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之專業知識及學術
成就之考量,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
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評會
評議。教評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
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而由
非相關專業人員所組成之委員會除就名額、年資、教學成果
等因素予以斟酌外,不應對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以多數決作
成決定(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參照)。又依相同法理,教育部(即上訴人)辦理教師升等之複審,亦應本於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基於專業評量之原則,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為審查,評審過程中必要時亦應予以申請人以書面或口頭辨明之機會。
㈡上訴人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行為時教師法第10條規定授權訂定之審定辦法第23條規定:「教師資格審定,由學校辦理初審及本部辦理複審。」第25條第2款規定:「本部複審作業,規定如下:……以專門著作送審者,依所屬學術領域歸類後,由本部聘請各該領域之顧問推薦學者專家審查。」第26條規定:「本部辦理複審時,專門著作(含學位論文)、作品、成就證明及技術報告之評審項目、基準,由本部定之。」第27條規定:「專門著作、體育成就證明、技術報告送審者,本部1次送3位學者專家審查;……審查人不得低階高審。」第29條規定:「(第1項)本部辦理複審時,以專門著作、體育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送審者,其審查結果,2位審查人給予及格者為通過;……(第2項)送審教師資格之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經審查或審定後認定有疑義者,由本部加送專家學者1人至3人審查後,併同原審查意見由本部決定之。」第37條規定:「(第1項)本部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經檢舉或發現送審人涉及下列情事之一,並經本部審議確定者,應不通過其資格審定,並依各款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不受理期間為5年以上者,應同時副知各大專校院:……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1年至5年。(第2項)前項各款認定程序,由本部定之。……」再者,上訴人為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作業,訂定送審作業須知,其第5點規定:「複審作業程序:㈠教師資格複審程序如下:……⒉著作、成就證明、技術報告或作品審查:⑴著作、成就證明、技術報告或作品依所屬學術領域歸類後,由本部聘請分科簽審顧問推薦審查人選後,依循行政程序簽請核定。……㈡著作、成就證明、技術報告或作品疑有違反審定辦法第37條規定者之處理程序如下:⒈著作、成就證明、技術報告或作品於審定過程中經檢舉有違反審定辦法第37條規定之嫌疑,經接受處理後,應以密件先行通知學校轉知當事人提出申覆說明,並請審查人審查。但檢舉人為該送審案之審查人者,仍應將抄襲審查案送請該審查人審查。……⒊違反審定辦法第37條規定,經審查人審查認定其事實者,應提請學審會工作小組審議確定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學審會設置要點第2點明定:「本會之任務如下:……(二)審議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事項。(三)審議學術倫理相關事項。……」第3點規定:「本會置委員25人至35人,其中1人為召集人,由本部部長或其指派之次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召集人就下列人員聘兼之;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之3分之1:(一)對於所專習之學術領域有特殊、傑出之著作或發明貢獻者。(二)曾任公私立大專校院教授或學術研究機構研究員10年以上,著有成就者。(三)曾主持或領導高等教育機構或學術團體7年以上,績效卓著者。」第5點規定:「本會必要時,得設工作小組,由本部部長依學術領域於委員中聘定7人至9人組成之,負責日常性學術審議事項。」第6點第1項規定:「本會每年召開會議1次;工作小組每3個月召開1次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第7點規定:「(第1項)本會及工作小組應有2分之1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議。(第2項)前項會議之決議,除下列規定外,應有委員總額過半數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而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本原則所稱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指送審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㈣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第5點第2項規定:「本部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發現送審人有第2點所定各款情事之一,由本部併同原審查程序處理。」第11點第2項規定:「本部依前項學校之認定及處置建議或本部依第5點第2項所為之相關審查意見,送學術審議會工作小組該學術領域委員所邀集之同學術領域專家學者數人組成之小組審議決定,如認定有疑義者,加送專家學者1人至3人審查後,併同原審查意見再由審議小組審議後,由本部決定之,並將審議決定函送學校執行,並轉知檢舉人及送審人。」依上開規定可知,上訴人辦理教師資格複審,以專門著作送審者,1次送3位依遴選原則遴選之學者專家審查,須2位審查人給予及格始通過其資格審定。且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經檢舉或發現送審人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經上訴人審議確定者,應不通過其資格審定,並於一定期間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是上訴人所為複審決定暨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期間,依審定辦法第37條為審定者,是否本於專業評量所作成,應視有無落實申請人送審著作所屬學術領域歸類而定,而所屬學術領域歸類由具該領域之學者專家為之,始能遴選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審查,而擔保審查程序之公正、客觀,方有專業評量之判斷餘地可言。又為維持教師資格審查制度之客觀性與公平性,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受理此類教師資格審查案件之行政救濟機關,除尊重審查委員之專業判斷外,仍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是否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是否有違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㈢承前所述,上訴人於辦理教師資格審定複審期間,如經檢舉或發現送審人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除須進行專業能力審查外,尚須另為學術倫理審查,且亦應遵守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揭示之專業評量原則,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為審查。蓋是否「違反學術倫理」,須透過各別學術領域之專業知識、學術慣例、倫理價值加以觀察,始能就送審人所為予以評價,且各別案件所涉案情或繁或簡,各別學術領域之學術慣例、倫理價值亦未必相同,非該學術領域之學者專家,通常無能力評價有無違反該學術領域之學術倫理,亦不應允許其作成評價,否則有違專業評量原則。又上訴人雖於處理原則第11點第2項規定「……本部依第5點第2項所為之相關審查意見,送學術審議會工作小組該學術領域委員所邀集之同學術領域專家學者數人組成之小組審議決定,……。」然該規定僅係基於各別學術領域學術倫理差異性、具審查能力者有限性之考量,為確保有無違反學術倫理之判斷正確,並能適切反映該學術領域之學術倫理價值,方授權由學審會工作小組該學術領域委員自行邀集同學術領域專家學者數人組成小組先行審查,以盡量貼近各別學術專業領域,再由學審會工作小組就先行審查之結果予以審議,學審會工作小組審查之重點,除判斷有無違反學術倫理情事外,更應先行審查該小組成員之組成是否是遵循專業評量原則所選出,以確保所作成之判斷確實符合專業評量原則。
㈣經查,被上訴人前於103年8月15日申請以系爭專門著作為教授資格審定,經勤益大學初審通過後,報請上訴人複審,嗣經上訴人依系爭專門著作相關學術領域,選取3位學者專家甲、乙、丙擔任審查人審查,審查結果為:審查人乙、丙給予及格之分數,但審查人甲給予不及格之分數,審查人甲並指出系爭專門著作與被上訴人指導學生之碩士論文內容有大幅度雷同性,且未列學生為共同作者,有違反學術倫理疑慮。上訴人遂請被上訴人說明,並將被上訴人所提釋疑書送請3位審查人確認,經3位審查人審查後,仍維持原審查評分與及格與否之認定,但審查人甲、乙均認為系爭專門著作是否違反學術倫理,應由學術倫理相關審議委員會認定。上訴人遂於104年9月23日召開商科審議小組會議討論被上訴人是否違反學術倫理案,該小組委員A、B、C、D、E認被上訴人有未將指導學生列為共同作者及引註等情事,確已違反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之規定,決議不通過其教授資格審定之申請,並自即日起2年內不受理被上訴人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再由上訴人以原處分復勤益大學,並請其轉知被上訴人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據以論明上訴人於發現被上訴人涉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時,除應依處理原則第11點第2項規定先送商科審議小組初步審議外,更應將商科審議小組審議結果,依送審作業須知第5點規定送請學審會工作小組審議作成判斷,始能謂適法,上訴人於商科審議小組作成決議後,既未將其決議再送學審會工作小組審議,致學審會工作小組難以審查商科審議小組成員之組成及決議結論是否依循專業評量原則,自難認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已踐行法定之正當程序,是其以原處分就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學術倫理之判斷即有瑕疵,難謂適法,被上訴人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而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原判決業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論據,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㈤上訴意旨主張商科審議小組作成決議後,上訴人業將其決議再送學審會工作小組審議洽悉備查,原審未盡闡明之義務,致上訴人未充分就此事實為適當之陳述及辯論,復未能於原審提出105年12月26日上訴人學審會第2屆工作小組第8次會議紀錄(上證1)為證,原審違反闡明義務逕認定錯誤事實,可謂對上訴人產生突襲性裁判,原審訴訟程序即構成重大瑕疵而有違誤云云。惟查:
⒈原審受命法官於110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時,即就本件事實向上訴人提問:「於5位商科審議小組委員A、B、C、D、E是否依照學審會設置要點及處理原則而產生?」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答:「是的。」受命法官又接續提問:「依照學審會設置要點規定,審議委員會於必要時可以設置工作小組,由委員聘請7至9人組成,負責日常性學術審議事項,為何在本案中卻又另外再找5位商科審議小組委員A、B、C、D、E來審議原告之著作有無違反學術倫理?」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答:「會另具狀陳報。」受命法官接著問:「依學審會設置要點規定,工作小組組成員是7至9位,為何本件審議小組只有5位商科審議小組委員A、B、C、D、E?」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答:「會另具狀陳報。」受命法官又闡明:「依照處理原則第11點第2項規定及第5點第2項規定,在本件審查時是涉及有無違反學術倫理而送學術審議小組審議,既然學術審議委員會已組成常態性工作小組,為何本案排除該常態性工作小組,而另外再組成審議小組來審查本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答:「會另具狀陳報。」(原審卷第270至271頁)又原審於111年2月22日準備程序時,受命法官向上訴人提問:「送審作業須知第11點(應為第5點之誤植)㈤㈡⒊規定『違反審定辦法第37條規定,經審查人審查認定其事實者,應提請學審會工作小組審議確定後依相關規定處理』,被告有何意見?」上訴人答:「會另查明後補陳過院。」(原審卷第295頁)原審審判長於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時,亦向上訴人提問:「依照被告送審作業須知五、㈡、3,僅敘明可以送學術審議會工作小組審議,但未明文學術審議會工作小組可以另找其他學者專家,被告有何意見?」(原審卷第458頁)受命法官再問:「本件是如何決定由學審會工作小組的學術領域委員來邀集同領域學者專家組成商科審議小組來審查學術倫理爭議?」、「被告稱由學審會工作小組商科領域召集人邀集同領域學者專家組成系爭商科審議小組,該小組成員是否有呈報到教育部長審查人選?或由其來決定人選?」、「教育部長是否知悉系爭商科審議小組之成員為何?及其是如何組成而來?」(原審卷第459頁)。再者,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亦提出書面答辯主張本件係上訴人受理教師資格審查中發現疑似違反學術倫理之情形,爰依本件審查時所適用之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及處理原則第第11點第2項規定,送學審會工作小組該學術領域委員所邀集之同學術領域專家學者數人組成之小組審議決定,故本件由商科審議小組委員A、B、C、D、E審議,程序並無違誤云云(原審卷第424至426頁-上訴人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參照)。綜上以觀,就處理原則第11點第2項及送審作業須知第5點規定之相關程序,及上訴人於發現被上訴人涉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時,除應依處理原則第11點第2項規定先送商科審議小組初步審議外,是否應將商科審議小組審議結果,依送審作業須知第5點規定送請學審會工作小組審議作成判斷,始為適法一節,尚難謂原審未盡闡明之義務。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違反闡明義務逕認定錯誤事實,可謂對上訴人產生突襲性裁判,原審訴訟程序即構成重大瑕疵而有違誤云云,尚非可採。
⒉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本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本院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亦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資為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上訴後始提出105年12月26日上訴人學審會第2屆工作小組第8次會議紀錄(上證1-本院卷第43至45頁)為證,主張商科審議小組作成決議後,上訴人業將其決議再送學審會工作小組審議洽悉備查,係屬上訴後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上揭說明,核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況上訴人提出之105年12月26日上訴人學審會第2屆工作小組第8次會議紀錄(上證1),係於105年5月19日原處分作成後,及105年12月19日申訴評議作成後,於105年12月26日始送由上訴人學審會第2屆工作小組第8次會議決定洽悉;該會議紀錄內容僅於報告事項㈥記載「勤益大學教師曹文琴送審教授資格之著作涉及違反學術論理乙案。決定:洽悉。」(本院卷第45頁)亦無從認定學審會工作小組已「實質審查」商科審議小組成員之組成是否遵循專業評量原則所選出及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亦難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許 瑞 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章舒涵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