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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728號
上 訴 人 鄭凱旭
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洪育懷
參 加 人 鄭博懷
鄭杫蕾
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父親鄭天河(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與母親蔡美玉於00年0月00日結婚,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參加人鄭博懷(原名鄭勳)、鄭杫蕾(原名鄭慈)分別於00年00月00日、00年0月00日出生。
鄭天河與蔡美玉於00年00月0日離婚,蔡美玉於85年8月19日申報參加人2人父親姓名鄭天河、母親姓名蔡美玉之出生登記。
嗣上訴人辦理其祖父鄭溪潭(000年0月0日過世)之遺產分割時,得知其父之子女尚有參加人2人,且斯時參加人2人均已成年,上訴人之伯父鄭東雄對參加人2人提起確認參加人2人對鄭天河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10月8日108年度家調裁字第56號家事裁定確認其2人與鄭天河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上訴人則向參加人2人提起確認參加人2人對鄭溪潭之代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於同日經臺北地院108年度家調裁字第57號家事裁定確認其2人之代位繼承權不存在。
自109年2月3日起,上訴人以參加人2人與上訴人父親鄭天河無親子血緣關係,以上開裁定陸續向被上訴人申請刪除參加人2人父親姓名鄭天河,經被上訴人分別以109年3月2日北市文戶登字第1096000808號函、110年1月6日北市文戶登字第1106000045號函駁回上訴人之申請。
上訴人再於110年2月3日(被上訴人110年2月4日收文)以內政部109年9月25日台內戶字第1090132539號函(下稱109年9月25日函)內容為由,依照該函說明離婚後辦理子女出生登記事項應確保前夫鄭天河等人之權益,應記載於前夫戶籍記事欄,並通報相關單位,及依臺北地院109年度國字第25號民事判決說明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承辦員違法審核資料真偽,未記載登記事項於前夫之戶政資料庫,復未進行通報,侵害鄭天河等血親親屬之繼承權益等;
臺北地院108年度家調裁字第56號、第57號家事裁定確認參加人2人與鄭天河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確認代位繼承權不存在,參加人2人與鄭天河並無親子血緣關係等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參加人2人之父親姓名。
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係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刪除參加人2人之父姓名,爰以110年2月17日北市文戶登字第1106001065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上訴人略以,因參加人2人之出生日期均於鄭天河、蔡美玉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推定參加人2人為鄭天河之婚生子女;
上訴人並未檢附任何證明文件,其所述臺北地院108年度家調裁字第56號、第57號家事裁定、內政部109年9月25日函及臺北地院109年度國字第25號民事判決(上開裁定、判決,下均稱臺北地院相關裁判),均非獲勝訴判決確定之婚生否認之訴,亦未提出獲勝訴判決確定之婚生否認之訴法院判決及確定證明文件,尚難辦理參加人2人之父姓名更正。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10年2月4日之申請,作成塗銷參加人2人之父親欄姓名之行政處分。
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93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原處分機關應依上訴人之申請,為更正之登記即「刪除參加人2人父姓名欄之記載」。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參加人2人係訴外人鄭天河與蔡美玉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其為訴外人鄭天河之婚生子女,戶政機關據以登記參加人2人之父為鄭天河,並無所謂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之情事。
即使上訴人依血親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臺北地院相關裁判、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而可得證明參加人2人與訴外人鄭天河並無事實上之親子關係,惟在上訴人未依法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取得勝訴確定判決之前,尚不能推翻法律上對於參加人2人與訴外人鄭天河婚生子女之推定。
㈡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為戶籍法第22條所明定,惟有關錯誤或脫漏之更正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6條,分別係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者或申請人申報錯誤不同之情形,而規定其更正登記之程序,是以,上訴人援引戶籍法第22條規定,申請撤銷已辦妥之參加人2人生父更正登記,仍須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裁定書、認證書或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文件證明為其要件。
然上訴人就此始終未於本案提出參加人2人與鄭天河間乃婚生子女錯誤之任何判決文件等佐證,故被上訴人以臺北地院相關裁判,甚或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均非獲勝訴判決確定之婚生否認之訴,而上訴人亦未提出獲勝訴判決確定之婚生否認之訴法院判決及確定證明文件,因而否准上訴人申請更正登記,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爰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本院按:
㈠戶籍法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第46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
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
戶政事務所依職權為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亦同。」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款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
十四、非過錄錯誤之更正登記。」
第15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係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者,依下列方式辦理:一、現戶戶籍資料錯誤或脫漏,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
二、最後除戶戶籍資料錯誤或脫漏,由最後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
但非最後戶籍資料錯誤或脫漏者,由該資料錯誤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
第1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應由申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
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依前條規定辦理:……。
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
……。」
由上開規定可知,戶籍登記具有公示及公信力,對登記人之身分、財產影響重大,故戶籍登記如有登記錯誤而須更正,自應嚴格要求其證明文件,以維戶籍登記之正確性。
上揭戶籍法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符合戶籍法規範意旨,並未逾越戶籍法之授權範圍及目的,戶政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適用。
因此,戶籍登記得為更正者,應限於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始得為之。
當事人主張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之情事,如非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即非屬戶政事務所應主動查明更正之範疇,應由當事人提出證明文件申請更正。
㈡再按民法第1061條規定:「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
、第1062條第1項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第1063條規定:「(第1項)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第2項)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第3項)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
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否認子女之訴,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
「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一年內為之。」
依該條立法理由謂:否認子女之訴,其裁判效力兼及於因民法第1063條第1項之推定致繼承權被侵害之人,故為保障其權益,縱使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即已死亡,仍有使其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此時該繼承權被侵害之人亦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並規定其得起訴之期間,以使身分關係能儘早統一明確。
準此,該條所稱繼承權被侵害之人,不論係主張因當然繼承或代位繼承而其繼承權被侵害者,均屬之,並自其所主張發生繼承事實之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法定除斥期間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逾期即不容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以推翻婚生子女之推定。
繼承權因婚生推定而受影響之第三人,因逾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2項所定除斥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又無從依同條第3項聲明承受訴訟,縱其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可認有確認利益,惟因不得推翻該婚生推定,其訴仍為無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確認判決並無形成力,縱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亦無法推翻婚生推定,使受婚生推定之子女成為非婚生子女,亦無法使推定之生父與受婚生推定之子女間由有親子關係成為無親子關係,自難以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推翻法定婚生推定之效力。
㈢經查,參加人2人係訴外人鄭天河與蔡美玉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戶政機關據以登記參加人2人之父為鄭天河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原判決論明上訴人雖為鄭天河之子,而屬戶籍法第46條之利害關係人,可提起本件戶籍更正訴訟,然上訴人始終未提出參加人2人與鄭天河間乃婚生子女錯誤之任何判決文件等佐證,上訴人所述臺北地院相關裁判,甚或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均非獲勝訴判決確定之婚生否認之訴,上訴人亦未提出獲勝訴判決確定之婚生否認之訴法院判決及確定證明文件,原處分據此否准上訴人申請更正登記,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因而維持原處分,自於法有據。
原判決業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論據,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上訴意旨再就原審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主張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㈣我國自然血親之成立基礎來自血緣關係,惟區分為婚生子女與非婚生子女,分別以婚生推定與認領制度作為確立親子關係之原則,在反於血統真實之婚生推定,設有救濟管道用以排除無血緣之親子關係即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又觀之在婚生否認之訴僅限特定訴權人與除斥期間可知,除血緣真實之外,更重身分安定性,來自於婚姻家庭的保障,在訴權人的意願下而容許反於血緣真實的親子關係。
因此已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在未取得婚生子女否認之訴勝訴確定判決前,自不能以親子鑑定證明或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架空婚生否認之訴的立法意旨,以維身分安定性。
準此,生母受胎期間有婚姻關係者,其所生之子女為該婚姻關係配偶之婚生子女,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在未有否認子女之訴之勝訴確定判決前,該子女在法律上即應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此既為法律所明定推定,戶政機關亦無從為反於法律規定之登載。
經查,參加人2人係訴外人鄭天河與蔡美玉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戶政機關據以登記參加人2人之父為鄭天河,符合修正前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
被上訴人雖未以函通報鄭天河戶籍所在之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惟與參加人2人依法受婚生子女推定之事實,係屬二事,並不影響該等2人之出生之生父登記,亦不影響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
原判決論明上訴人援引戶籍法第22條規定,申請撤銷已辦妥之參加人2人生父更正登記,仍須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裁定書、認證書或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文件證明為其要件,參加人2人既係訴外人鄭天河與蔡美玉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其為訴外人鄭天河之婚生子女,戶政機關據以登記參加人2人之父為鄭天河,並無所謂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之情事,即使上訴人依血親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或者上開判決,可得證明渠等與訴外人鄭天河並無事實上之親子關係,惟參諸上開說明,在上訴人未依法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取得勝訴確定判決之前,尚不能推翻法律上對於參加人2人與訴外人鄭天河婚生子女之推定等情,原判決就此所持見解,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之父系親族不願意與上訴人之母婚外所生之子女保持不真實婚生推定之親屬關係,然因受理參加人2人出生登記之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未依內政部82年7月19日台內戶字第8203689號函規定,通報上訴人之父戶籍所在之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將上開受婚生推定之參加人2人登載於上訴人之父戶籍資料中,致上訴人之父至00年0月00日死亡時仍不知有此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存在,上訴人之父暨父系親族因上訴人之母刻意隱瞞以及信賴不正確、不完整之上訴人之父戶籍登記資料,善意而無過失地不知有受婚生推定之婚外非血緣之參加人2人存在,因而未能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婚生否認之訴推翻婚生推定,原判決未據此對婚生推定之效力為合憲性限縮,以保障善意無過失關係人,得以婚生否認之訴以外之確切證據即上訴人親子鑑定之結果與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法院裁判,推翻婚生推定之效力而請求更正戶籍登記,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云云,核係上訴人以其主觀一己之法律見解,就業經原判決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自無可採。
㈤末查,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未取得否認子女之訴勝訴確定判決之前,尚不能推翻法律上對於參加人2人與訴外人鄭天河婚生子女之推定,被上訴人據此否准上訴人申請更正登記,核無違誤,而維持原處分。
原判決並無直接適用民法第1063條及家事事件法第64條等規定,論究上訴人如提起否認子女之訴除斥期間是否經過,因此上訴人於民事法院得否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能否取得勝訴確定判決,並不在本件審酌之列。
本件並無涉有無違反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與信賴保護原則等爭議,故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以合憲性限縮方式,迴避或緩和婚生推定之例外情況,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請求本院向憲法法庭聲請宣告民法第1063條及家事事件法第64條等規定違憲等情,顯係就法律適用有所誤解,本院認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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