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1,上,745,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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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745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呂理德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黃胤欣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
參 加 人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企業工會


代 表 人 賴啓仁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改制前桃園縣蘆竹鄉公所(下稱蘆竹鄉公所)清潔隊(改制後為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下稱稽查大隊]蘆竹區中隊,下稱蘆竹區中隊)所屬清潔隊員即已成立企業工會即「桃園縣蘆竹鄉公所企業工會」(下稱蘆竹鄉企業工會),改制後全數會員加入參加人。

蘆竹鄉企業工會曾以蘆竹鄉公所為相對人,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經被上訴人所屬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下稱裁決會)以102年度勞裁字第43號受理後,雙方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達成和解,其中包括蘆竹鄉公所同意蘆竹鄉企業工會於夜間清運休息室(下稱系爭休息室)規劃該企業工會專屬公布欄供其使用及管理,此後蘆竹鄉企業工會即於系爭休息室牆壁設置長寬為120㎝×90㎝之公布欄(下稱系爭舊公布欄)用以佈達工會會務等訊息予會員,改制後則繼續由參加人使用。

嗣上訴人所屬稽查大隊以改善所轄各區中隊工作環境為由,辦理教育訓練與改善活動,並選定蘆竹區中隊為示範單位,於108年11月9日將系爭休息室原設置之公布欄,包括系爭舊公布欄及桃園市政府企業工會、桃園市政府稽查大隊企業工會之公布欄撤下,另於打卡機旁牆面集中設置公布欄,每一工會各有2格約A4紙張大小(29.7㎝×21㎝)資料夾空間使用。

參加人以108年11月18日桃環工行字第108111801號函上訴人所屬稽查大隊,表示反對其擅自撤下系爭舊公布欄並要求回復,經上訴人所屬稽查大隊以108年11月27日桃清隊勞字第1080089573號函(下稱稽查大隊108年11月27日函)拒絕,參加人以上訴人擅自撤下公布欄,打破長達5年以來勞資協議與慣例,未曾與參加人協商,企圖造成既定事實,阻礙參加人會務,嚴重妨害工會活動,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而申請裁決,經被上訴人所屬裁決會以109年勞裁字第2號裁決決定(下稱原裁決決定)認定上訴人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裁決決定撤銷。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14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㈠上訴人為改善同仁辦公及休息環境,提升友善工作職場及降低職業災害發生之可能性,以期提供同仁優質休息空間,並於稽查大隊108年11月27日函說明上訴人並未撤除參加人之公布欄,實因員工環境安全衛生提升及福利考量,有整理區中隊休息室及場區空間之必要,並告知參加人留有2個空間使用,蘆竹區中隊現場班組長亦再告知參加人,是上訴人無支配介入參加人會務運作並具相當因果關係情事,原判決顯不當適用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規定。

㈡原判決忽略蘆竹鄉公所與上訴人為不同之主體,遽認係參加人承繼蘆竹鄉企業工會於102年11月14日和解約定之權利,而繼續使用系爭舊公布欄,並具有默示同意,而非其他2個工會(即桃園市政府企業工會及桃園市政府稽查大隊企業工會)承繼,其所憑證據為何,實有疑問。

原判決之認定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且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情事,其判決不適用法令及不備理由。

㈢上訴人曾主張將公布欄整併於同處,事實上應更有利於會務之傳達,且也使全體同仁均知悉公布欄設置規劃之改變,參以實際參與改善之員工,經扣除不能加入工會之公務員後,超過半數均為工會會員,顯示上訴人絕無影響參加人工會活動運作或破壞工會團結權或具不當勞動行為動機,且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有約定或協商公布欄內容,上述均屬上訴人重要攻防方法與法律上主張,原判決卻未於理由項下交代不可採之理由,顯不備理由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本件所涉蘆竹區中隊,於改制前為蘆竹鄉公所清潔隊,其清潔隊員所成立企業工會即蘆竹鄉企業工會,前已與雇主蘆竹鄉公所於102年11月14日就公布欄之設置達成和解,獲得同意在系爭休息室設置系爭舊公布欄使用,直至改制後蘆竹鄉企業工會全數會員加入參加人,系爭舊公布欄即繼續由參加人使用,此一使用事實既然於103年改制後持續存在多年,直至上訴人於108年11月9日撤下系爭舊公布欄,雖因改制後雇主或工會之主體名稱有所不同,然此僅係出於政府組織改制及隨之而來之工會組織改制,地方政府機關與所屬清潔隊員間雙方集體勞資關係並無改變,堪認上訴人對於參加人在系爭休息室所設系爭舊公布欄之使用管理有默示同意存在,應為雙方已形成之慣例。

且104年6月12日參加人曾就掛設公布欄、會務假等議題,與上訴人所屬稽查大隊座談,雖上訴人否認104年6月12日座談時與參加人就公布欄設置大小有何共識達成,復參105年因參加人要求設置相同長寬之公布欄於桃園區中隊與上訴人函文往來過程,可徵上訴人明確知悉參加人對於各區中隊之參加人公布欄設置位置及大小非常重視,且為此雙方曾多有協調溝通,衡情參加人類型為企業工會,於企業內應有一定程度之工會活動權利,參加人公布欄之設置,係傳遞會務訊息予會員之重要管道,該公布欄的實體存在可具體化工會之存在,具有凝聚參加人集體意識之功用,撤下參加人存在多年之系爭舊公布欄,對於工會之存續乃至勞工團結意識凝聚確有妨害,則在勞資關係脈絡下,上訴人在撤下系爭舊公布欄時,自應與參加人協商溝通,而非得立於辦公廳舍財產管理權人地位之本位單方思考(縱使出於改善工作環境之用心)而逕自為之。

則上訴人逕自片面撤下系爭舊公布欄,進而變更公布欄位置並縮小尺寸,衡情確已支配介入工會活動,為干涉參加人自主運作之不當勞動行為等語甚詳。

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執其一己之主觀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令及不備理由,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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