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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759號
上 訴 人 王永泰
訴訟代理人 舒瑞金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周利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萇薪」雜貨輪(下稱萇薪輪)船長,民國107年11月6日由船東代表陳○○指揮該船自北緯24度01分030秒,東經119度30分070秒之海上(領海基線至12浬領海外基線以內海域)接運未經許可之菸品,有「羅曼蒂克3毫克香菸」221,500包、「羅曼蒂克5毫克香菸」199,500包及「羅曼蒂克7毫克香菸」219,500包,共640,500包(下稱系爭菸品),嗣運輸停靠臺中港25號碼頭,遭被上訴人菸酒查緝人員會同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中部分署第三岸巡隊等單位查獲;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構成運輸私菸之違章成立,乃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2月14日府授財菸字第1080033676號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因查獲系爭菸品共640,500包,現值高達48,037,500元,被上訴人未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查獲物查獲時現值「最低」倍數1倍處罰之,即逕行裁處5萬元,經財政部以108年6月6日台財法字第10813910280號訴願決定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
嗣被上訴人依撤銷意旨,以系爭菸品查獲時現值44,835,000元,已超過法定裁罰上限600萬元,乃以110年1月14日府授財菸字第110000548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600萬元。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其於發航前實不知悉萇薪輪如何行進、載運私菸等事項,蓋萇薪輪從事違章私運香菸時段,當時之操作權限已由訴外人陳○○、陳○○及葉○○等人把持控制,上訴人縱曾懷疑或始知悉前開3人違章私運香菸,基於個人生命安全保護,亦不敢張揚或當下行使船長有關船員法之警察權,出面阻止或命船員執行私菸之海拋舉動。
是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狀聲請傳喚訴外人陳○○、陳○○等人到庭作證,以釐清上訴人是否明知(於發航前)系爭違章行為而屬故意態樣,有無阻卻違法之免罰事由及是否為過失態樣等個案情節之處罰減輕事由,原審僅泛言:「經本院函請其戶籍地所在之警察局查詢,均回復未居住或不知去向」而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實有行政訴訟法第143條、第125條、第189條規定未盡職權調查之疏漏,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等語。
四、原判決已論明:上訴人為萇薪輪船長,依法主管該船一切事務,其職責在於維護全船安全及合法之運作,理應瞭解不得變更船舶預定航程,亦不得容任船員利用船舶私運違禁品。
上訴人明知船舶須有船長始得出港,船長係此趟運送航程中所不可或缺之職務,是船長每次出航均須審慎注意,盡其法定義務,必要時應不予出航。
然上訴人對於本件航程在出發前不知船舶停靠港口、載運何物品,且明知船上之指揮管理權限均須聽從船東代表陳○○之決定,其已不具船長之指揮權限情況下,仍願意出航,航行中對於變更航線亦不爭執,對於接駁裝載貨品,顯與一般船舶運輸作業流程迥異,且以黑色塑膠袋包裝之箱狀物品亦顯非一般漁貨之儲存方式;
又系爭菸品高達640,500包,其數量及體積均屬龐大,亦非頃刻即可接駁、搬運完成,上訴人於此長時間接駁、搬運、陳○○等人與相關行為人間聯繫之過程,主觀上顯係知悉其等所搬運接駁之貨品為私菸,查獲當時,明知有違法私運菸品,在人身安全無虞下仍簽署保證書,保證未藏匿非法偷渡人員及走私非法物品,事後對於違法情事均未再向葉玳鑛等人質疑等情,綜合上情,上訴人身為萇薪輪船長,對於載運系爭菸品,係共同故意運輸私菸之行為,該當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運輸私菸之要件。
被上訴人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經參據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7款規定,審酌上訴人係第1次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受裁罰,以查獲物現值44,835,000元處以1倍之罰鍰44,835,000元,惟超過法定裁罰上限600萬元,乃裁處罰鍰600萬元。
且查菸酒管理法並無對共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採「由數行為人共同分擔」之規定,是被上訴人參酌上訴人本件違法行為之一切情狀,以上訴人為共同故意從事運輸私菸之行為人,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裁處上訴人罰鍰法定最低倍數之罰鍰600萬元,並無何裁量怠惰、裁量濫用或裁量逾越之情事等情,即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前詞對於前訴訟程序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項再為爭執,而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之理由,以其主觀之見解,泛言違背法令,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或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何款之事實,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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