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1,上,760,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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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760號
上 訴 人 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國華
訴訟代理人 邱邦傑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方國賢
訴訟代理人 吳家育
章耀文
莊曙瑞
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進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為報關及航空貨物承攬業者,前於民國103年8月14日私運貨物進口,經被上訴人以行為時(下同)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確定在案。

嗣5年內,上訴人又於106年10月13日以原判決附表所示「針織衫」等貨名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4袋(提單主號均為160-54441181,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為第CX/06/0A4/3U761號至3U774號;

袋號為0A43U761至0A43U774,每袋貨物有3箱,共42件,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下稱系爭14袋貨物)。

其後,經被上訴人查驗,實際來貨為小米手環2代1,440組(型號:XMSH04HM)及小米掃地機器人30組(型號:SDJQR01RR,與前開小米手環下合稱系爭小米貨物,即前揭系爭14袋貨物),均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105年7月26日通傳資源字第10543013930號修正公告(下稱105年7月26日修正公告)「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經許可之項目」,為進口時需辦理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許可證之貨品。

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規避檢查,私運貨物進口,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5條規定,以106年第1060724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依其貨價1.5倍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除特別標示幣別者外,下同)1,474,506元,併沒入系爭14袋貨物。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經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駁回,惟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51號判決將該判決廢棄,發回更審。

嗣經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確有私運貨物進口之違章行為⒈被上訴人所屬機動稽核組人員於106年10月13日於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之進口快遞貨物專區發現系爭14袋貨物,袋外所標示之主提單號碼均為160-54441181。

嗣被上訴人查得系爭14袋貨物之持有人為上訴人,並於查驗前依據貨袋所屬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第CX/06/0A4/3U761~3U774號)所申報提單主、分號查驗各貨袋貨物,發現每一貨袋內裝有3件資訊不明之實體貨箱,貨箱上並未標示所隸屬之分提單號碼,亦無其他可資辨識箱內貨物之資訊可供比對查驗,且系爭14袋貨物均屬相同情形,基於前開異常情況,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13日乃將系爭14袋貨物扣案不予放行。

其後,為追查案情,被上訴人查緝人員於106年10月20日會同上訴人之理貨員陳鴻甯,就每一貨袋內之3件資訊不明貨箱,逐一開箱查驗,始獲悉每一貨袋內之3件貨箱實際係存放小米手環2代(型號:XMSH04HM)或小米掃地機器人(型號:SDJQR01RR)等商品,並且統計全部42個貨箱,共計存放小米手環共1,440組、小米掃地機器人共30組等情,有緝私報告書、驗貨紀錄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之理貨員陳鴻甯亦當場於查驗紀錄上簽名表示「認同查驗結果」在案。

因此,系爭14袋貨物之每一貨袋外觀固經標示有3個分提單號碼,但是置放於每一袋內之3個貨箱上則均未標示任何分提單號碼,海關人員亦無從自行臆測袋內各個貨箱之分提單號碼為何,即無從獲悉袋內各個不明貨箱之報關資訊。

亦即,海關就系爭14袋貨物之貨品名稱、進口稅則號別、完稅價格、稅率、法定輸入限制及檢驗規定等通關必要資訊,均無從知悉,海關欠缺其等之報關資料可供查核比對,邊境檢查或查驗之防護功能顯然落空。

況系爭小米貨物均為通傳會105年7月26日修正公告「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經許可之項目」之一,為進口時需辦理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許可證之貨品等節,有通傳會答覆單可憑,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

是以,系爭14袋貨物內之貨箱既無分提單號碼可資辨別,即無法將各箱貨物歸屬特定貨主,且系爭小米貨物核屬進口時需辦理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許可證之貨品,惟上訴人就系爭小米貨物未經辦理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許可證即擅自輸入,則被上訴人認該42個貨箱內之系爭小米貨物並未「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且已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所定規避檢查,未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入國境之私運行為,即屬有據。

上訴人僅以運送文件中確有海關申報單、航空公司艙單、貨棧業者之進出倉紀錄、國外發貨人之報機明細等資料為據,主張上訴人確有報運事實,倘有違法,應屬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之「虛報所運貨物」之範疇云云,即非可採。

⒉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查獲當日(106年10月13日)即以通訊軟體聯絡順達公司,並表明「……掃地機、手環此些袋號皆被機動隊整袋扣貨,因貨物皆有藍芽功能,建議以退運的方式處理,請幫忙通知上列納稅人提供正本退運文件,正本委任書(新版)、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語。

被上訴人為追查案情,乃於106年10月20日會同上訴人之理貨員,就每一貨袋內之3件貨箱,逐一開箱查驗,始獲悉該42個貨箱內實際係存放系爭小米貨物。

據此,由上開報運查驗過程之時序觀之,上訴人顯然於106年10月20日被上訴人開箱查驗前即已知悉系爭14袋貨物為系爭小米貨物,而非申報之針織衫等貨品,且應已知悉系爭小米貨物屬電信法規範之管制物品,若果另有實際貨主存在,竟未事先取得合法委任,又未要求其提供而放任此未取得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許可證即進口,造成此規避檢查之情事發生,對於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系爭小米貨物入境乙事,上訴人實難諉為不知,自應負私運系爭小米貨物進口之法律責任,尚不因系爭小米貨物是否有實際貨主而有差別。

⒊上訴人固然於106年10月19日向被上訴人提出以陳庭嫻等人為名義而出具之個案委任書及發票、裝箱單等委託報關文件,但基於前開文件係以紡織品與美妝用品等作為委託報關之貨物標的(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核與本件入境貨物為系爭小米貨物無所關涉,上訴人又未提示系爭小米貨物之報關資料,是被上訴人遂以上訴人就系爭小米貨物之入境,未受陳庭嫻等人合法委託報關,並於處分書載明上訴人提供之個案委任書及發票與實到貨物無從勾稽,且42個貨箱上缺乏申報資訊等由,因認上訴人有從事私運貨物進口之不法情事,而裁處上訴人罰鍰1,474,506元,並依法沒入系爭小米貨物。

是以,被上訴人審認本件事證已足,尚無詢問關係人之必要,即非無據。

嗣前審承辦法官於108年10月2日進行準備程序時,雖基於另外瞭解陳庭嫻等人有無前案紀錄、與上訴人有無長期合作關係等情,並以訴訟經濟為考量,而囑由被上訴人對陳庭嫻等人施以詢問程序,惟此乃法院基於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額外獲悉更多證據及資訊,尚難僅因法院之職權調查,逕而論斷被上訴人未實施合法調查或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處罰不具正當理由,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合法調查,有違海關緝私條例第12條及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云云,即非可採。

⒋況上開個案委任書關於騰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騰緯公司)之員工部分,其中委任人許毓真否認其個案委任書上之記載非其所撰寫及簽名;

另委任人蔡梅菁並未說明其個案委任書上之記載是否為其所填寫,僅否認有同意騰緯公司任意使用其個人資料作為相關進口申報文件使用;

其餘委任人即陳庭嫻、李淑玲、楊景涵、石靜恕、莊婉暄、吳佳蓉雖不否認其等個案委任書上委任人之簽名及委任人相關資料之記載為其等所為,但均陳稱其等係基於騰緯公司之要求方簽署上開委任書,且個案委任書上之受任人(報關業者)、進口報單號碼、分提單號碼等均非其等所填載,其等亦未委託上訴人報關,復不清楚發票之來源等語(另委任人吳怡樺、李喬新雖於行政調查時未陳述意見,且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亦未到庭作證,惟兩造均認其等2人之情形應與其他騰緯公司之員工相同,故無再傳喚之必要)。

至陳如豪即昕遠企業社就其個案委任書部分則陳稱:伊曾填具個案委任書予順達公司,但僅填寫委任人資料之欄位,並沒有填寫委任哪家報關行及委任申報哪筆報單。

伊於106年10月13日左右並未委託上訴人報關,亦不清楚發票之來源,且未進口小米品牌之貨品等語;

另騰緯公司總經理林庭緯則稱:上訴人所申報之貨物並非騰緯公司所委託申報,亦未交付個案委任書予上訴人,上訴人有可能是從騰緯公司在大陸地區的貨運代理即順達公司取得,但騰緯公司並未同意順達公司之報關業務轉委任予上訴人,亦未同意上訴人使用渠等之資料申報等語。

上訴人就上開談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並未爭執,僅陳稱上開個案委任書係由騰緯公司所交付,並提出上訴人與順達公司間之對話紀錄及蓋有騰緯公司條戳章之掛號信封為證。

但依上訴人與順達公司間之對話紀錄觀之,上訴人固然有向順達公司表明有收到「客人」補的資料,並提及許毓真、楊景涵、莊婉暄、吳怡樺、李淑玲等人,惟所謂「客人」是否確係騰緯公司、而所補具之資料是否即為上訴人於106年10月19日所補提之個案委任書、發票等,洵有疑義,遑論各該個案委任書是否係基於出具人授權關於系爭小米貨物之報運,上開情形仍無從憑認;

至上訴人所提出之掛號信封雖蓋有騰緯公司之條戳章,惟林庭緯於被上訴人為詢問程序時,乃否認有交付個案委任書、發票予上訴人,是尚難僅憑該信封之記載即遽認騰緯公司確有交付系爭14袋貨物之個案委任書及發票等報關文件予上訴人,並有委託上訴人報運系爭14袋貨物之意旨。

此外,再細繹上訴人提出之個案委任書,其上關於委任人及其相關資訊欄位之筆跡與進口報單號碼、分提單號碼及簽署日期「106」、「10」、「12」之筆跡並不相同,反觀42筆個案委任書之進口報單號碼、分提單號碼及簽署日期「106」、「10」、「12」之手寫字跡則均相同,由此可見陳庭嫻等人所稱上開個案委任書除委任人及委任人相關資訊確係由陳庭嫻等人(許毓真、蔡梅菁除外)親自填寫外,其餘關於申報標的之重要資訊如受任人(報關業者)即上訴人(係蓋以上訴人公司條戳章)、進口報單號碼、分提單號碼,均非委任人所填載等詞,堪予採信。

準此,本件自難僅因陳庭嫻等人在該個案委任書上簽名並填寫委任人相關資訊,即遽認陳庭嫻等人有委託上訴人將系爭小米貨物報運為各該個案委任書上所載進口報單號碼、分提單號碼所示之貨物。

至於騰緯公司總經理林庭緯固陳稱伊確定有進口小米手環1,320組及小米掃地機器人30組,進而稱系爭14袋貨物內之1,320組小米手環及30組小米掃地機器人是騰緯公司之貨物,其餘120組小米手環可能是別人的貨等語,惟其復稱所進口貨物並非委託上訴人辦理,文件係遭冒用,可見其所稱同意辦理進口者,實與上訴人無關,是其又泛稱系爭小米貨物可能部分為其進口者,當為個人之臆測,仍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上訴人既規避檢查而未向海關申報系爭14袋貨物,核屬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私運貨物進口之違章行為,則不問系爭14袋貨物是否確為騰緯公司所有,上訴人既未受合法委任,且未依法申報,則上訴人即應負私運貨物進口之違章責任。

因此,上訴人主張本件應以該個案委任書上所記載之委任人為裁罰對象,而非以報關業者即上訴人為私運之行為人並加以處罰等語,洵非可採。

㈡上訴人係於101年1月19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從事航空貨運承攬業、報關業、國際貿易業、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輸入業,是其對於進口相關法令應具備足夠之知識與經驗。

尤其上訴人係以自己名義代他人報運進口貨物,形同出借名義供第三人進口貨物,即應對於被人利用從事不法之可能性,有所預見,而應善盡高度監督及注意義務,就來貨內容予以審慎查證,必要時應採取相當措施,或得於貨物通關前向海關申請看樣查證,以明實到貨物狀況,再據以運送並誠實申報,防止違章情事之發生。

惟上訴人未提供貨物進口前已善盡注意義務之積極事證,亦查無上訴人自身於收攬貨物或貨物到港報關前,就進口貨物施以任何確認、查驗等預防措施,堪認上訴人就本件規避檢查,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系爭小米貨物入境之違章行為確有過失。

㈢系爭小米貨物雖屬通傳會依電信法第49條第4項授權作成之105年7月26日修正公告「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經許可之項目」之一,為進口時須辦理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許可證之貨品,且系爭小米貨物未經辦理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許可證即擅自輸入,亦該當電信法第65條第1項第8款之違章情事。

是以,上訴人私運系爭小米貨物入境,同時該當電信法第65條第1項第8款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處罰之構成要件,核屬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均處以罰鍰之情事,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度最高之規定裁處。

由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罰鍰額度為貨價1倍至3倍(裁處時),並非固定罰鍰額度,是於一行為違反上開二法文之個案,必須視具體情節(貨價)高低決定裁處之法條及主管機關。

而就私運貨物進口而言,上訴人前於103年8月14日亦因私運貨物進口,經被上訴人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罰確定,本件係5年內再犯同一規定,依同法第45條,其罰鍰得加重2分之1。

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小米貨物核估貨價為983,004元,已如上述,則其罰鍰最高額度為4,423,518元(=貨價983,004元×3倍×1.5倍),堪認本件私運貨物進口之罰鍰最高額度4,423,518元,較諸電信法第65條第1項第8款罰鍰最高額度500,000元為高。

是以,本件應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為處罰依據,並以被上訴人為處罰機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沒入系爭小米貨物云云,即非可取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㈠關稅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應辦理之事項、應提出之報單及其他相關文件,採與海關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並經海關電腦記錄有案者,視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或提出。」

第17條第1項規定:「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

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為時(下同)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應切實遵照關稅法、關稅法施行細則、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及其他關務法規之規定,詳實填報各項單證書據及辦理一切通關事宜。」

依關稅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行為時(下同)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0條規定:「(第1項)快遞業者應將發票及可資辨識之條碼或標籤黏貼於進出口快遞貨物之上,供海關查核。

……(第4項)快遞業者依第1項規定應行黏貼之條碼或標籤,有漏貼、脫落或毀損等情事,應向海關申請補貼,經海關核准後派員監視辦理。

……」第17條第1項規定:「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

……」另財政部關務署為簡化快遞貨物通關作業手續,本於職權訂定行為時(下同)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通關作業規定(現更名為空運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通關作業規定)第5點規定:「『簡易申報』案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使用『進(出)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以電腦連線方式向海關申報……(二)簡易申報單由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辦理報關者,以空運提單『分號』或託運單『分號』為單位,每1『分號』申報1份『簡易申報單』;

無分號者,以『主號』為單位。

(三)簡易申報單由快遞業者以貨物持有人或貨物輸出人名義辦理報關者,得以空運提單『主號』或託運單『主號』為單位,將該主號下之『分號』合併申報於同一報單號碼之『簡易申報單』。

合併申報時應以『同類別貨物』(同類別係指依第2點規定之分類)為限;

不同類別貨物,不得混雜於同一報單號碼之『簡易申報單』內申報。

相同類別貨物得以數分號貨物併成1袋通關,惟每1袋貨物限以1報單號碼申報。

(四)……」第9點規定:「(第1項)依第5點規定合併申報於同一報單號碼之『簡易申報單』,海關以『分號』為抽驗單位,貨棧業者於掃描貨物條碼後,應將報單類別(X1、X2、X3、X6、X7)、通關方式(C1、C3)及稅額等資料列印黏貼於貨物上,以供海關查核;

經核定為C3應驗者,由貨棧業者將貨物送至驗貨區候驗。

(第2項)以數分號併成1袋通關者,於掃描併袋貨物條碼後,貨棧業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如袋內貨物通關方式全部核定為C1者,應將報單類別、併袋號碼、分號總數、C1及總稅額等資料列印黏貼於貨袋上。

(二)如袋內貨物通關方式部分核定為C3應驗者或海關指定貨物應驗者,應將報單類別、併袋號碼、分號總數、C3之主分號清表及總稅額等資料列印黏貼於貨袋上,並將整袋貨物送至驗貨區候驗。」

第11點規定:「驗估關員於驗貨時應先掃描貨物條碼,並依電腦螢幕顯示之申報內容及黏貼貨上之發票據以查驗,經查驗貨物結果,視情形依下列方式處理:(一)查驗相符經海關分估放行者:註記後即予放行。

(二)查驗不相符或經海關改估者:……」㈡另關稅法第94條規定:「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

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

……」第4條規定:「本條例稱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謂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或出口。」

行為時法第36條第1項規定:「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

107年5月9日修正降低裁罰倍數為「處貨價3倍以下之罰鍰」,第45條規定:「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

犯3次以上者,得加重1倍。」

上開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關於私運之定義,於67年5月19日修正前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或申報不實,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

但船舶之清倉廢品、經報關查驗照章完稅者,不在此限。」

嗣因此一規定中「申報不實」之文義,易造成同條例第36條與第37條適用上之混淆,乃予修正,將原有「申報不實」一語刪除(參修法理由)。

從而,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之私運,係指未向海關申報而輸入,同條例第37條則係指有辦理申報但為不實。

㈢本件系爭14袋貨物係以空運快遞貨物簡易申報之合併申報程序辦理通關,被上訴人驗貨關員查驗系爭14袋貨物,發現每袋均裝有3件貨箱,惟均未標示所隸屬之分提單號碼,亦無其他可資辨識箱內貨物之資訊可供比對查驗,異於常情,遂不予放行,嗣會同上訴人之理貨員開箱查驗,始獲悉每一貨袋內之3件貨箱內貨品並非所申報之「針織衫」等,而為系爭小米貨物,屬於通傳會105年7月26日修正公告「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經許可之項目」,為進口時需辦理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許可證之貨品,此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本院自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按進出口貨物種類數量繁多,財政部為簡政便民,立法允許不同之通關方式。

關稅法第27條第2項授權訂立「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允許以電腦連線方式經由通關網路申報通關,再經以職權命令訂定「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通關作業規定」,供進口業者遵循申辦。

關於簡易申報之合併申報通關流程,應由快遞業者將發票及可資辨識之條碼或標籤黏貼於進出口快遞貨物;

再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申報,每1空運提單分號申報1份簡易申報單;

合併申報者,以空運提單主號為單位,將該主號下之分號合併申報於同一報單號碼之簡易申報單;

貨棧業者應掃描貨物條碼後,將報單類別(X1、X2……)、通關方式(C1、C3)及稅額等資料列印黏貼於貨物上;

再以數分號併成一袋通關者,貨棧業者於掃描併袋貨物條碼後,對於袋內貨物通關方式部分核定為C3應驗者,或海關指定貨物應驗者,應將報單類別、併袋號碼、分號總數、C3之主分號清表及總稅額等資料列印黏貼於貨袋上,並將整袋貨物送至驗貨區候驗;

驗估關員於驗貨時應先掃描貨物條碼,並依電腦螢幕顯示之申報內容及黏貼貨上之發票據以查驗,經查驗貨物結果,視情形為不同之處理。

以上流程已經原審依相關規定詳為說明,此為授權命令及行政規則所形成之通關實務,其目的在於確保簡易通關程序得以兼顧行政效率及核實課稅,核其內容與關稅法之規定並無違背,自得予以援用。

㈣原審從空運快遞貨物簡易申報所應遵守之程序,論以進口報關係按「每一分提單」為申報單位,每一分提單之簽發均有專屬之分提單號碼,不得重複(航空貨運承攬業管理規則第16條第1項規定:「航空貨運承攬業應依託運人製作之託運單詳實填發分提單,其各聯內容應完全一致,不得有變造、偽造及重複使用同一號碼情事」參照),故可經由勾稽分提單查悉來貨名稱及數量等必要報關內容,以供海關核對實到貨物、來源地名、數量、淨重、進口完稅價格多寡等等查驗作業;

若實到進口貨物無從具體連結至某一特定分提單號碼,海關即無從執行比對查驗作業,則該貨物之入境實與走私無異,應認已該當未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入國境之私運行為,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所定義之私運貨物進口之要件。

經核,原審檢視簡易申報之流程,闡述如何申報,及申報通關之作業程序,從通關驗貨之核心事務出發,析論每筆簡易申報進口貨物應有承攬業者所開立專屬之分提單,為海關核對貨物稽徵關稅所必要之依據,即屬關稅法第17條第1項所規定報關時應檢附之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如簡易申報進口貨物而未經提出屬於該貨物之分提單,致海關無從執行查驗稽徵之職務,即未符海關緝私條例第4條「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之要求,應屬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等論斷,符合關稅法之立法目的,應予肯認。

本件併袋之貨箱上未貼有可資辨認所裝運貨物之標識,無以核對報單上之分提單號,經開箱後發現箱內貨物非上訴人所申報之針織衫等,而係系爭小米貨物,原審據而認定貨箱中之系爭小米貨物並未經上訴人提出分提單申報,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私運進口,尚非第37條第1項之虛報可比。

經核原審所為認定,與卷證資料並無不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其他一般證據法則。

另原審論以上訴人從事航空貨運承攬業、報關業、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輸入業,對於進口相關法令應具備足夠之知識與經驗,其以自己名義代他人報運進口貨物,應對於被人利用從事不法之可能性,有所預見,而應善盡高度監督及注意義務,就來貨內容予以審慎查證等語,敘明上訴人之注意義務,據以認定上訴人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違章責任。

所為論述符合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課予報關業者受任辦理報關時應遵守關稅法等相關規定之義務,自屬有據。

又縱上訴人自己即為貨主,其應遵守前揭通關規定之法令,自屬當然,也無卸應負之過失責任,併予補充。

上訴人指摘原審錯認被上訴人第1次開箱檢查之日期為106年10月20日,因而指其在開箱前2日即與大陸順達公司聯絡補具委任書,可以證明其有私運之預見及意圖,為原審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一節,縱屬有據,也不影響上訴人報關進口貨物本應有之注意義務且能注意而不注意所生之過失違章責任。

上訴人又主張報關當日,被上訴人關員比對報關系統資料,報單號碼與袋號相符,每袋所裝箱數亦與申報數相符,但分號標籤黏貼於外袋而未黏貼於貨箱,被上訴人關員本應責令業者辨識各箱分號補貼後始進行查驗,卻捨之不為,逕以外箱無標籤,無從辨識為理由視為未申報,顯屬裁量濫用,原審未加審酌有無違法,有理由不備等判決違背法令云云。

查依前開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快遞運送業者對於簡易申報之進口貨物,應於進口貨物上貼上發票及可資辨識之條碼或標籤,以供查驗是否與申報單之記載相符。

同條第4項固規定條碼或標籤,有漏貼等情事,應向海關申請補貼,惟此係針對正當申報程序而為之規定,徵諸本件通關當時,乃系爭14袋貨物內之每個貨箱均未貼有條碼或標籤,驗貨關員本於經驗,認與常情不合而不予放行,進而擇期開箱調查,此為其執法過程之裁量判斷,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任加指摘,難以成立。

㈤上訴人未申報系爭小米貨物之分提單而將之私運進口,已經原審認定如上,縱此進口事務為他人委任上訴人辦理,影響所及者僅他人應共負違章責任而已,上訴人不致因另有貨主或受人委任辦理而免其違章責任。

從而,原審論述報關業者受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委託辦理報關時,若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即應由報關業者負私運責任;

並就本件有無何人委任辦理報關,及真正貨主為何人所為之調查與認定等節,即屬贅論。

上訴意旨關於原審該等調查與認定,指摘原審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等違誤,亦與判決結果無涉,難謂有據。

㈥綜上,原審認定上訴人有無受任辦理本件系爭14袋貨物之進口事宜雖有不明,惟其未能提出系爭14袋貨物之分提單依法辦理通關程序,為私運系爭14袋貨物進口之違章行為人,被上訴人以原處分予以裁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張其進口系爭14袋貨物,屬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之「有申報但申報不實」之虛報態樣云云,已為原審駁斥不採,難以成立。

其餘上訴理由則為混淆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私運進口與第37條虛報進口之適用,泛指原判決為違法,均難謂有據。

上訴人求予廢棄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或發回原審另為調查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至原處分作成於107年3月19日(見被上訴人行政救濟案卷1第10頁),之後本件裁處所依據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所規定之裁罰金額,於107年5月9日修正由貨價之1至3倍下修為3倍以下,則本件有無111年6月15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罰法第5條之適用?該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立法意旨指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故關於本件仍在訴訟中之違章行為應否適用法律規定較為有利之現行法,應就適用前後之結果加以比較。

關於緝私案件之裁罰基準,財政部於107年5月18日始為訂定之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參考表),對於本件所適用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依進口貨物之性質區別為3種情形,分別為: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或槍械、子彈、事業用爆炸物等,裁處貨價2倍之罰鍰;

2.前開以外管制物品,裁處貨價1倍之罰鍰;

3.前2項以外物品,裁處貨價0.75倍之罰鍰。

而本件進口之系爭小米貨物,為通傳會105年7月26日修正公告「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經許可之項目」,為進口時需辦理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許可證之貨品,屬於前開參考表關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類型之第2類,裁罰金額為貨價之1倍。

則被上訴人如對於上訴人本件違章行為重為裁處,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因上訴人本次乃於5年內再有同一規定之違章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如重為裁罰之結果應裁處1,474,506元(貨價983,004元×1倍×1.5倍),與原處分之裁處金額相同。

從而,雖原審未予適用新修正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關於裁處之規定,惟縱重為裁處並不致獲得較為有利之結果,故無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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