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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774號
上 訴 人 貓頭鷹名宿經營顧問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藍湘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琬婷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觀光局
代 表 人 周玲妏
訴訟代理人 張志信
闕宗輝
黃健源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訴外人綠光水畔休閒有限公司(下稱綠光公司)前於網路刊登「綠光水畔-南屏二館」及「綠光水畔-南屏三館」廣告,分別刊載6間客房之房型、房價介紹、入住與退房時間及訂房專線等資訊,招攬旅客住宿,有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擅自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1)及同上路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2)經營旅館業務之情事,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經被上訴人以民國106年4月24日高市府觀產字第10631022100號及106年6月8日高市觀產字第10631256500號處分書,各裁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綠光公司亦於108年11月18日辦理解散登記。
嗣被上訴人在網路查得有以「艾睏連鎖民宿」名義於Airbnb、Booking.com等訂房網路平台刊載與前述「綠光水畔-南屏二館」及「綠光水畔-南屏三館」相同房型照片之廣告資訊,網頁並刊載客房之房型房價、住宿設施、入住與退房時間等資訊,並有多筆旅客住宿評論之網路資料,且可接受線上訂房,疑有人於系爭建物1及建物2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住宿,並收費營利之情事。
被上訴人為查證是否有繼續經營旅館業務之情事,乃派員於線上訂房網站訂房,取得預訂訂單、付款收據、聯絡電話(0000000000,下稱系爭電話),於109年3月間實際入住,並拍照存證,確認其經營地點為系爭建物1及建物2。
又為確認經營者,查得系爭電話之用戶為綠光公司,該公司代表人林庭偉配偶即為上訴人藍湘潔(下稱藍君),其電話帳單寄送地址亦為藍君之聯絡地址。
被上訴人復於109年5月31日撥打系爭電話訂房,取得訂房匯款資訊,其匯款帳號為玉山銀行左營分行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銀行帳號),戶名為貓頭鷹名宿經營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貓頭鷹公司),並查得貓頭鷹公司之負責人為藍君。
被上訴人遂通知上訴人等陳述意見,其雖於109年9月18日提出意見陳述書,惟經被上訴人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貓頭鷹公司未辦理旅館業登記即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並衡酌經營旅館房間數分別為6間及5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6條規定,分別以109年10月7日高市觀產字第109323526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1)及第109323523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3),各裁處貓頭鷹公司20萬元及10萬元罰鍰,並於文到3日內勒令歇業。
另藍君為貓頭鷹公司代表人,明知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不得經營旅館業務,仍基於故意使貓頭鷹公司為前開違規行為並受處罰,乃依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10月7日高市觀產字第10932352601號(下稱原處分2)及第10932352301號(下稱原處分4)裁處書,各裁處藍君20萬元及10萬元罰鍰。
上訴人等對原處分1、2及原處分3、4均表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均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循序合併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主要經營業務,係以提供旅館、民宿或出租宿舍等業者,經營管理上之相關輔助工作,與發展觀光條例所稱之旅館業有別,不能僅憑上訴人承攬業者房源之清潔、維修工作,而委任者將有關資訊刊登於網頁上,即認上訴人係故意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
至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銀行帳號簡訊,並未有發送日期,其是否真實存在,且與本案有無相關,顯有疑義。
且被上訴人自承其人員係於網頁上訂房,而非使用系爭電話進行訂房,此顯與原判決之認定有別,且其嗣後僅提出訂購收據,未有將房款匯入系爭銀行帳號,故本件不能逕以無關之簡訊,即認定上訴人有經營民宿之事實。
另系爭電話之登記及使用人皆為訴外人林庭偉,其與藍君為不同之個體,原判決無視此情,認同被上訴人論點,以兩人為配偶,有密切關聯為由,逕對藍君及其所經營之公司裁罰,原判決此種違背經驗法則之判斷,顯係缺乏推理基礎及判斷依據,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㈡依被上訴人處分書所載之違反事實,主要為上訴人未領有登記證,而經營「艾睏連鎖『民宿』」,是此應係以上訴人未領有經營「民宿」登記證進行裁罰,惟被上訴人卻未以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6項規定裁罰,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之情。
四、本院按: ㈠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聲明為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且經原審審判長於言詞辯論程序中闡明「本件所謂的原處分係分別針對『高雄市○○區○○路000號』及『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二處裁處貓頭鷹公司2個處分及其代表人藍君2個處分,總共4個處分?」並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肯認(參原審卷二第129頁至第130頁),故本件原處分應係指原處分1、2、3、4(即被上訴人109年10月7日高市觀產字第10932352600號、第10932352601號、第10932352300號、第10932352301號等處分書),本件上訴聲明第2項所載原處分為「被上訴人109年10月7日高市觀產字第1093235266號」顯係誤載(字號有誤),又僅載明訴願決定之字號,漏記載4個原處分之正確字號,但通觀全部上訴理由論述,應係不服原處分1、2、3、4及其等訴願決定,請求廢棄原判決,故本院仍就原判決所載4個原處分之合法性為全面審酌,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查原判決已論明: 1.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 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被上訴人在網路查得有以「艾睏連鎖民宿」名義於Airbnb、Booking.com等訂房網路平台刊載與原綠光公司經營之「綠光水畔-南屏二館」、「綠光水畔-南屏三館」相同房型照片之廣告資訊,網頁並刊載客房之房型房價、住宿設施、入住與退房時間等資訊,並有多筆旅客住宿評論之網路資料,且可接受線上訂房,疑有人於系爭建物1、2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住宿並收費營利之情事,乃派員分別於109年3月13日、同年3月12日依前述廣告訂房後實際入住系爭建物1之4B號房間、系爭建物2之302號房間蒐證調查,其內部與網路廣告所刊登照片之室內設計、配置相同,堪認系爭建物1、2確係提供不特定人作為以日計價住宿而經營旅館業務之用甚明。
觀諸被上訴人人員實際入住之訂房網頁資料,足認在系爭建物1、2經營旅館業務者為房東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
而該門號用戶為綠光公司,該公司雖已於108年11月18日解散,然該公司代表人林庭偉當時配偶即為藍君,且藍君108年6月24日申請民宿登記之聯絡地址亦與系爭電話之帳寄地址同為高雄市○○區○○路00號00樓。
參以被上訴人專案人員於109年5月31日撥打系爭電話訂房,取得訂房匯款資訊,其匯款帳號為系爭銀行帳號,戶名為貓頭鷹公司,經向高雄市政府查得其負責人為藍君,足認貓頭鷹公司確係以「艾睏連鎖民宿」之名義,於網路招攬在系爭建物1、2內住宿業務,並有收費營利之事實。
被上訴人認定貓頭鷹公司在系爭建物1、2內提供不特定人以日計價住宿並收取費用而經營旅館業務,應屬有據。
2.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向訴外人李翠雲承攬系爭建物1、2之設施維修、清潔整理及協助客戶服務等勞務工作,其未經營旅館業務,並提出108年12月1日勞務提供合約書、李翠雲之108年3月15日代理權授權書、護照、居留證及存摺影本為佐證。
然由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勞務提供合約書內容以觀,其服務項目實已涵蓋經營旅館業務之主要勞務內容;
再對照前揭訂房網路平台上就系爭建物1、2之經營、聯絡方式亦與上訴人具有密切關聯,實難認上訴人僅係單純從事建物設施維修、清潔整理及協助客戶服務而無經營旅館業務之行為。
況訴外人李翠雲係於108年4月24日入境,並於同年月30日再度出境以後即未再入境,足見前揭勞務提供合約書於108年12月1日簽訂當時,訴外人李翠雲早已出境,亦見該勞務提供合約書之可信性並非無疑。
且上揭勞務提供合約書之效期長達1年10月,惟該合約書所載之李翠雲聯絡電話「0000000000」於108年12月1日簽約當時至109年4月7日間均為無人使用之空號;
而該門號自109年4月8日起至109年9月16日則係由與本案無關之訴外人張玉嬅使用,足見該合約書所載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確有可疑,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3.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及旅館業管理規則第4條之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應事先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
且明定各個旅館業經營地點,均應檢附「旅館業登記申請書」「建築物核准使用證明文件」「土地、建物同意使用證明文件」「責任保險契約」等文件申請登記,並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可對外營業;
營業後倘涉及營業場所範圍等登記證所載事項內容之變更等,亦須應申准或報備。
由此可知,發展觀光條例對旅館之管理採行申請許可制,其規範目的係為保障旅客住宿之安全與權益,並對未經領取旅館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者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施以處罰,藉此遏止業者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規避相關主管機關實施建築構造、消防設施、噪音防制等管制安檢程序即擅自經營旅館業營業,故其規制對象為在不同處所經營旅館業者,其違規行為數,應以旅館業之經營處所為認定標準,經營旅館業者在不同處所經營旅館業,應評價為數行為。
查上訴人等對於系爭建物1(高雄市○○區○○路000號)、系爭建物2(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未依規定領取旅館業登記證之事實,並不否認,而上訴人等明知其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仍於系爭建物1、2不同處所經營旅館業,足徵係出於故意,亦堪認定。
貓頭鷹公司於系爭建物1及系爭建物2違規經營旅館業房數遭被上訴人查獲數分別為6間及5間,則被上訴人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及裁罰標準第6條規定,以原處分1及原處分3分別裁處貓頭鷹公司20萬元(6房)及10萬元(5房)罰鍰,並勒令歇業;
另以藍君為貓頭鷹公司代表人,明知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不得逕行經營旅館業務,竟仍基於故意,使貓頭鷹公司為前開違規行為並受處罰,乃依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2及原處分4分別裁處藍君20萬元及10萬元罰鍰,於法均無不合等語。
㈢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另上訴人經營之地址並非位於設置民宿之區域,且經營態樣為旅客自行輸入密碼鎖自助入住之無人旅館,亦難認上訴人經營係民宿,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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