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1,上,778,2022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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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778號
上 訴 人 崔重基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 律師
鄭家旻 律師
黃紫芝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

代 表 人 匡勝捷

上列當事人間獎勵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師(二)級牙醫師兼科主任,於民國104年8月13日自願退休生效。
被上訴人前以109年8月6日澎醫人字第1091002646號函(下稱前處分),認上訴人有公立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下稱獎勵金發給要點)第9點規定應追回獎勵金情事,請其繳回99年至104年所領獎勵金計新臺幣(下同)14,591,638元(下稱系爭獎勵金)。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審認被上訴人是否於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所定2年除斥期間內撤銷授益處分之適法性尚待釐清,爰以110年4月6日衛部法字第1090033618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前處分,並命被上訴人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嗣被上訴人以110年5月19日澎醫人字第1101001818號函(下稱原處分),向上訴人追繳系爭獎勵金,並敘明其係於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現改制為懲戒法院)109年6月17日109年度清字第13387號判決(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下稱系爭懲戒判決)作成後,始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除斥期間應自109年6月起算。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復審,經遭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一)「衛生福利部及直轄市政府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醫師專勤服務辦法」(下稱專勤服務辦法)第2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已明確就「住宅或其它場所」及「配偶、親友開業之場所」等場所分項列舉,原判決未說明上開規定存在何種法律漏洞,逕以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將上訴人行為擴張解釋納入專勤服務辦法第2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之範圍,就本件事實進行涵攝,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事實認定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
(二)被上訴人只須知曉獎勵金發給要點第9點所定上訴人開始「開業」、「兼業」之時點,依照獎勵金發放歷史記錄,將發放數額進行簡易加總計算,即得確定需追回之獎勵金範圍,並無原判決理由所稱獎勵金採浮動點值計算,計算複雜,須考量上訴人植牙所獲之不法利益等因素,始能據此計算並確定應撤銷獎勵金授益處分之範圍。
原判決理由與獎勵金發給要點第9點規定,顯然不相適合,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理由矛盾,事實及理由判斷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
(三)被上訴人知曉上訴人開業或兼業之事實,早至其院內政風單位做成調查報告、收受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起訴書、上訴人刑事第一審有罪判決及衛福部於107年8月22日、108年5月10日函請被上訴人追回獎勵金時,原審未察,逕以於刑案未決期間被上訴人非明確知悉應撤銷上訴人受領獎勵金授益處分之範圍,認本件應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刑事確定判決書送達被上訴人時起算2年除斥期間始為公平合理,顯將兩造當事人言詞辯論範圍以外之時點,逕認為本件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已對上訴人產生突襲性裁判,且違背闡明義務,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之違法,違反一般合理人之經驗法則,亦有事實、理由判斷違反經驗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獎勵金發給要點第9點之立法目的,其係重在不能違反專勤規定而為自行開業或兼業之行為,所謂「開業、兼業」,應係指除本職以外另有經常性、反覆性參與及從事醫療事業並獲取報酬之營業行為,至於營業場所設置何處,非審究之重點。
上訴人既長期利用被上訴人醫院場所、設備、人力等,為自己經營植牙之醫療業務,並獲取報酬,足認上訴人上揭經營本職以外植牙醫療業務之行為,與上開獎勵金發給要點所指之「開業」、「兼業」並無不同。
況專勤服務辦法第2條第2款、第3款規定之不得於「住宅或其它場所」及「配偶、親友開業之場所」應門診或從事醫療服務,基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利用任職之公立醫院場所擅自經營醫療業務之行為,更係在不應容許之規範內,亦當不予免責,自屬當然。
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知曉上訴人自行開業或兼業之事實,早至106年11月9日函送澎湖地檢署偵辦時;
遲至澎湖地檢署107年6月1日通知被上訴人提起公訴時、衛福部107年8月22日通知被上訴人追回獎勵金時、108年5月3日送達被上訴人刑事第一審有罪判決時、衛福部108年5月10日函請被上訴人追回獎勵金時,原處分已逾越除斥期間云云,被上訴人雖為上訴人任職之公立醫院,依法固有行政調查權,然相較於檢察官之司法調查權,因欠缺強制處分權,不易取得重要證人之證詞或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以供比對稽核,仍有移送檢調偵辦以釐清有無犯罪事實之必要,尚難認上揭移送刑事偵辦之階段,被上訴人能確切知悉上訴人有獎勵金撤銷事由。
再者,有關上訴人違法植牙人數及不法獲利之認定,於偵查中(起訴書)、刑事一審判決與刑事二審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顯有不同,此乃因本案受植牙病患與上訴人利益立場相同、調查不易等因素使然,且因上訴人於一審刑事認罪而採取簡式審判程序,事實調查尚不明瞭或未完足,直至刑事二審審理時,經兩造聲請傳喚相關證人,並調查各病患植牙收費情形,始為確定植牙人數及不法所得。
參以關於獎勵金之計算,業據被上訴人陳明獎勵金係針對工作績效及貢獻程度等表現考評給予積點計算獎勵金額,屬浮動給與性質,計算複雜,須考量上訴人植牙所獲之不法利益等因素,尚待司法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始能據此計算並確定應撤銷獎勵金授益處分之範圍,自難僅憑刑事一審判決之記載即認定獎勵金數額,況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上訴人對其植牙不法獲利金額仍有所爭執而提起上訴,亦難使被上訴人形成上訴人不法獲利金額之確信,均無從據以推論被上訴人於刑事一審判決後即確切知悉並可計算獎勵金數額。
從而,於刑案未決期間,被上訴人即非明確知悉應撤銷上訴人受領獎勵金授益處分之範圍,尚難逕為起算除斥期間,故本件應自高雄高分院刑事確定判決書送達被上訴人時起算2年除斥期間,始為公平合理,是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17日收受刑事確定判決,始獲悉上訴人犯罪事實全貌,則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9日以原處分撤銷上訴人領取系爭獎勵金之行政處分,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2年期間。
至原處分雖以系爭懲戒判決作成時即109年6月17日起算2年除斥期間,其理由縱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等情甚詳。
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執其一己之主觀見解,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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