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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780號
上訴人翁文雅
訴訟代理人陳俊傑律師
被 上訴 人金門縣政府
代表人陳福海
上列當事人間離島建設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本件係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即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又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楊鎮浯,嗣變更為陳福海,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於108年1月7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項已有建物或墳墓之土地讓售申請書」申請讓售被上訴人管理之○○縣○○鄉○○○○○段(下同)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4日現地會勘,審認上訴人不符合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項規定,以108年4月11日府財產字第1080027744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8年1月7日之申請,作成准予讓售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1543號判決(下稱前判決,其卷宗稱前審卷)駁回,復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13號判決將前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上訴人於111年6月22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8年1月7日之申請,作成准予讓售系爭土地予○○○全體繼承人翁唐秀治、蔡寶姿、翁明弘、翁明祺、翁明豪、翁凌薇、翁明健、翁郁綾、翁文智、上訴人、翁麗輝、翁小輝(下稱上訴人等12人全體繼承人)之行政處分,經原審以110年度訴更一字第5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其卷宗稱原審卷)駁回後,提起上訴。(關於上訴人不服原審裁定駁回上訴人於原審追加讓售610-3地號土地予上訴人等12人全體繼承人部分,本院另為裁定)。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
㈠被上訴人簽稿會核單-地政局會核意見及簽章欄所載,未提及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何人所蓋,更未說明56年前土地使用情形,難認系爭土地之建物為上訴人之父所有、興建。另關於000-0地號土地,上訴人提出之金門縣○○鄉公所96年9月21日汗建字第0960008349號函,其內容至多僅能了解000-0地號土地上有相關建物,而非足以證明為上訴人之父親所有。再依照上訴人提出之相關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僅能得知繳納稅款之人,本不會等同即上訴人之父親所建造。經原審職權向金門縣稅務局函詢,經該局110年11月2日金稅財字第1100011284號函(下稱110年11月2日函)復上訴人乃98年度始設立房屋稅籍等語,則難以認定上訴人之父為起造人,況上開證據均非81年11月7日以前證據資料,並不符「金門縣政府受理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項公有土地讓售作業審查要點」第3點第4款規定。
㈡上訴人提出之○○鄉村四鄰土地使用證明書,未能以此特定確屬上訴人或其父親所有,其上見證系爭土地之房屋建造年代乃81年之前,自未特定具體時間;此外,上訴人所提○○○出具證明書所提系爭土地之3棟建物係50多年所蓋,也與上訴人所述系爭土地之建物應乃上訴人之先父於38年政府來臺前即已蓋好等語不符;又依照金門縣稅務局110年11月2日函檢附000-0地號土地房屋平面圖可知,000-0地號土地房屋為獨棟,而該房屋平面圖之面積(3.6公尺×10.80公尺),也和上訴人提供之○○鄉村四鄰土地使用證明書關於00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面積(4.5公尺×7公尺)不符。故上訴人本身所提事證,關於系爭土地建物房屋之建造時間、面積(000-0地號土地房屋),亦前後不一,自有疑義,未能採認。
㈢上訴人曾依103年1月8日(原審誤植為102年11月26日)修正前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於102年1月31日以訴願書向被上訴人申請返還000-0地號等3筆縣有地,經原審以102年度訴字第902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觀諸訴願書所附現場相片之房屋即本件提供之門牌號碼0號房屋,上訴人又已於102年時自承000-0地號土地上為軍方所占用建築、營房,更於58年之前興建,依照上開陳述,本不符合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項之要件;然同一地號,上訴人知悉上開依照修正前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4項之主張經法院駁回而不可採時,又在本件主張可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項規定,000-0地號土地之建物為其父「所有」而可繼承,上訴人之陳述自前後有所不一,上訴人重複以前後互斥之事由主張系爭土地有建物存在,自難以採用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
㈠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項規定:「金門地區土地,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為公有,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其地上已有建物或墳墓等足資證明其所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其繼承人或占有人得於本條例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修正施行之日起5年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土地管理機關會同地政機關勘查,經確認屬實且無公用之情形者,得就其建物、墳墓所在位置核算面積,並按申請收件日當年度公告地價計價讓售其土地。」準此,得依上開規定申請讓售土地者,限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其地上已有建物或墳墓足資證明其所有之原土地所有人或其繼承人或占有人為限。所謂「其繼承人」係指原土地所有人之全體繼承人。
㈡經查,本件係由上訴人1人具名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嗣經被上訴人否准其申請後,亦是由上訴人1人提起行政訴訟。就此,上訴人於前判決審理時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109年3月2日同意書,主張:全體繼承人就被繼承人○○○耕作之系爭土地,同意由上訴人單獨繼承辦理購買登記為其所有等語(見前審卷第199-201頁、第219-247頁、原審卷第109-110頁),其因而於前判決審理時與原審更審之初,均是請求被上訴人應依其申請作成讓售系爭土地予上訴人1人之行政處分。然於原審更審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時,就系爭土地部分,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8年1月7日之申請,作成准予讓售系爭土地予上訴人等12人全體繼承人之行政處分」,案經原判決予以駁回。嗣上訴人以外之其餘11人繼承人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向本院具狀主張其等均為系爭土地原所有人○○○之繼承人,應准追加其等11人繼承人為上訴人,以溯及並承認上訴人之前於歷審之訴訟行為等語。惟查,上開追加當事人暨上訴理由狀所蓋用上訴人以外11人繼承人之印文,核與前述上訴人提出之同意書印文不同,則前述由全體繼承人同意由上訴人1人申請讓售並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同意書之真正與否及其真意為何?如該同意書為真正,何以其他繼承人又於事後表明以追加上訴人之方式溯及承認上訴人1人之訴訟行為?又該同意書如已就其等認定之○○○遺產即系爭土地同意由上訴人1人提出讓售申請並登記為上訴人1人所有,則與上訴人1人於原審言詞辯論訴之聲明訴請讓售系爭土地予○○○即上訴人等12人全體繼承人,亦有未符。凡此涉及上訴人1人提出讓售申請及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及究應由上訴人1人或上訴人等12人全體繼承人為讓售對象之判斷及如何為相對應之聲明。乃原審未詳予調查闡明並說明理由,逕由上訴人1人起訴而依其變更後之聲明為裁判,尚有未洽。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本院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因本件事實尚有未明,尚待原審調查審認,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查明後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 國 成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陳文燦
法官 林淑婷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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