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1,上,783,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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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783號
上 訴 人 朝陽富元教育股份有限公司附設私立朝揚文理語
文短期補習班大有分班


代 表 人 鄭一鳴
訴訟代理人 石麗卿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由鄭文燦變更為張善政,茲據其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於全國疫情(Covid-19)警戒第3級停課期間,自民國110年6月1日至22日接獲民眾陳情及消費爭議申訴(調解)申請案,其陳情及申訴內容略以因上訴人提供兒童課後照顧服務,於疫情(Covid-19)3級警戒停課期間,未依規定辦理安親班退費。

經被上訴人調查認定上訴人未經核准立案,提供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並招收兒童5人以上,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權益保障法)第76條規定,依同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6月22日府教終字第1100155886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上訴人應於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改善,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6萬元及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改善的部分均撤銷。

⒉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於網站的部分為違法。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54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僅領有桃園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補習班類別/科目為文理類、外語類,卻從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招收國民小學階段學童,於學校上課以外時間,提供照顧服務,上訴人開設補習班,對於補習教育與兒童課後輔導中心之差異以及應申辦設立許可始得提供兒童課後照顧服務應有所了解,卻未經申請設立許可,就逕行提供兒童課後照顧服務,足見上訴人主觀上對於構成違規的事實明知其原委,並有意使其發生,自應以故意論,客觀上並有違規行為,從而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違反兒少權益保障法第76條之規定,未申請設立許可而辦理兒童課後照顧中心,屬於第1次違反,依「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系爭裁罰基準表)第3點規定附表第37項次,處上訴人罰鍰6萬元,公布上訴人名稱,並命限期改善,且於110年6月23日於被上訴人之網站公告,經核並無違法。

㈡國家透過法律以及授權命令有意將兒童課後照顧中心與短期補習班所能提供的服務予以區別,兩者被賦予的目的與功能全然不同,所需要符合的設立規範、標準與監督也不相同,因此,短期補習班不能未取得兒童課後照顧中心之設立許可,就逕行提供兒童課後照顧服務。

且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是兒少權益保障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76條所規定之事項,並於第105條第1項訂有處罰之規定。

再者,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0條規定兒童權利公約自103年11月20日起施行,目的是為實施兒童權利公約,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落實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

因此,關於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應遵照兒童權利公約、兒少權益保障法之相關意旨予以解釋適用。

另兒童課後照護中心可以認為是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3項所規定之「負責照顧與保護兒童之機構、服務與設施」,我國自應確保其「符合主管機關所訂之標準,特別在安全、保健、工作人員數量與資格及有效監督等方面」。

從而,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下稱設立管理辦法)規定課後照顧中心無論是在人員資格訓練及配置或是場地、空間及設施設備方面,都有必須具備的基本要求。

又參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1條、第6條及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2條第1項、第38條規定,可知短期補習教育的目的在於補充國民生活知識,提高教育程度,傳授實用技藝,培養健全公民,促進社會進步,補習班只能經營短期補習教育,不得經營其他機構或業務,相關法令對於補習班並沒有像對課後照顧中心對於人員資格訓練及配置或是場地、空間及設施設備方面,都有必須具備的基本要求。

由設立管理辦法與補習教育相關法令相比,可知課後照顧中心與補習班迥然不同,實在難以混為一談。

上訴人僅領有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卻於110年3月至5月17日間違規經營課後照顧中心的事實明確,可知上訴人所違反的是兒少權益保障法違規經營兒童課後照顧中心之規定,而不僅僅是教授未經申請的補習課程而已。

另社會上通稱的安親班,其性質應定性為課後照顧中心或課後照顧班,並非單純提供補習教育課程的補習班。

況且上訴人縱使現已申請國小全科班之補習項目,仍然屬於補習班而不會因此可以經營課後照顧中心的服務。

且上訴人既然違規自應受罰,至於其他美語安親班是否違規受罰,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裁罰。

㈢被上訴人是先收到大量的家長申訴案件,進行調查之後,才發現上訴人有違規事實而予以處罰,上訴人對於上開客觀事實並無爭執,其所爭執的是上訴人並無主觀犯意,上訴人認為僅違反補習教育相關法令而非違反兒少權益保障法;

但上訴人對違規事實之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故意,業經認定如上,被上訴人以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違法等語,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㈠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特制定兒少權益保障法,該法第76條規定:「(第1項)第23條第1項第12款所稱兒童課後照顧服務,指招收國民小學階段學童,於學校上課以外時間,所提供之照顧服務。

(第2項)前項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得由各該教育主管機關指定國民小學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或由鄉(鎮、市、區)公所、私人、團體申請設立兒童課後照顧中心辦理之。

(第3項)前項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兒童課後照顧中心之申請、設立、收費項目、用途與基準、管理、設施設備、改制、人員資格與不適任之認定、通報、資訊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第10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76條或第8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申請設立許可而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者,由當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布其姓名或名稱,並命其限期改善。」

教育部依據同法第76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訂定設立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以下簡稱本服務):指招收國民小學階段兒童,於學校上課以外時間,提供以生活照顧及學校作業輔導為主之多元服務,以促進兒童健康成長、支持婦女婚育及使父母安心就業。

……三、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以下簡稱課後照顧中心):指由鄉(鎮、市、區)公所、私人(包括自然人或法人)或團體設立,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機構。」

第5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供本服務而招收兒童5人以上者,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18條之1規定:「課後照顧中心之服務,分為下列三類:一、平日服務:於學期起迄期間提供服務者。

二、寒暑假服務:於寒暑假期間提供服務者。

三、臨時服務:為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因臨時需要提供服務者。」

第18條之2規定:「課後照顧中心收取之費用項目及用途如下:一、註冊費:支應硬體設施維護成本。

二、月費:支應人事成本。

三、代辦費:支應交通費、教材費、餐點費、活動費等費用。

四、臨時服務費:支應臨時服務時間之相關費用。」

準此,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係指招收國民小學階段兒童,於學校上課以外時間,提供以生活照顧及學校作業輔導為主之多元服務。

私人提供兒童課後照顧服務而招收兒童5人以上者,應依設立管理辦法規定申請設立兒童課後照顧中心。

未申請設立許可而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布其姓名或名稱,並命其限期改善。

㈡經查,原審係依桃園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查詢立案補習班詳細資料、上訴人提出的國小部課程介紹、五年級5月10日至5月14日第14週課表、學生家長對於上訴人不退費之申訴內容、桃園市政府陳情案件回覆表、消費爭議申訴(調解)資料表、上訴人與家長的和解協議書、退費證明、支票等資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論明:上訴人只領有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卻實際上從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招收國民小學階段學童,於學校上課以外時間,提供照顧服務,上訴人開設補習班,對於補習教育與兒童課後輔導中心之差異以及應申辦設立許可始得提供兒童課後照顧服務應有所了解,卻未經申請設立許可,就逕行提供兒童課後照顧服務,足見上訴人主觀上對於構成違規的事實明知其原委,並有意使其發生,自應論以故意。

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違反兒少權益保障法第76條規定,未申請設立許可而辦理兒童課後照顧中心,屬於第1次違反,依系爭裁罰基準表第3點規定附表第37項次規定,處上訴人罰鍰6萬元,公布名稱,並命限期改善,並無違法等情,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意見,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理由不備、不適用法規情事,原判決據以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即無不合。

上訴意旨主張家長所繳費用除代辦之點心費外,僅有註冊及每月學費,此係依短期補習班相關規定辦理文理補習所收取之費用。

讀經及國語、數學、自然等課程,非在輔導學校作業,且僅代購點心,不照顧學生生活,顯與設立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之服務不同,原審認定上訴人有提供生活照顧服務及學校作業輔導,設立課後照顧服務班之行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理由不備、不適用法則之錯誤云云,無非係其主觀之見解及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為爭議,委無可採。

㈢依行政罰法第1條所揭示處罰客體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之意旨,原則上應以行為人作為處罰對象,而依行政罰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

可知非法人團體亦得為行政法上之義務主體。

次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6條規定:「短期補習教育,由學校、機關、團體或私人辦理,分技藝補習班及文理補習班2類;

修業期限為1個月至1年6個月。」

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國民補習學校、進修學校及短期補習班之設立、變更或停辦,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四、短期補習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其設立、變更、停辦及立案之條件與程序、名稱、類科與課程、修業期間、設備與管理、負責人與教職員工之條件、收費、退費方式、基準、班級人數與學生權益之保障、檢查、評鑑、輔導、獎勵、廢止設立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準則規定;

其相關管理規則,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上開準則定之。」

教育部依上開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授權訂定之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準則所稱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補習班),指於固定場址,對外招生達5人以上,並收取費用,辦理本法第3條所定短期補習教育之機構。」

第4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6條規定,學校、機關、團體或私人得依本準則及各直轄市、縣(市)補習班管理自治法規規定,申請設立補習班。」

第6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補習班由學校、機關、團體或法人附設者,應冠以該學校、機關、團體或法人之名稱;

其非由學校、機關、團體或法人附設者,不得使用學校、機關、團體或法人之名稱。

但本準則施行前,已核准立案者,不在此限。

(第4項)補習班對外招生或為其他法律行為時,應以核准立案之名稱全名具名。」

第18條第2項規定:「補習班由學校、機關或團體附設者,以其班主任為負責人;

由法人附設者,以其董(理)事長或有代表法人資格之董(理)事為負責人;

由自然人設立者,以設立人為負責人,設立人為2人以上者,以推舉之代表人為負責人。」

第38條規定:「補習班不得經營非屬短期補習教育之機構或業務;

其設立人或代表人欲經營其他機構或業務,提供相關服務者,其設立、人員及設施,應依各相關設立、管理法規規定辦理;

其辦理之場地,應與補習班場地明確區隔。」

準此,法人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核准附設短期補習班,冠以該法人之名稱,以其董(理)事長或有代表法人資格之董(理)事為負責人,其名稱、類科與課程、修業期間、設備與管理、負責人與教職員工之條件、收費、退費方式、基準、班級人數與學生權益之保障、檢查、評鑑、輔導、獎勵、廢止設立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依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辦理,不得經營非屬短期補習教育之機構或業務。

經查,上訴人係由朝陽富元教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陽富元公司)申請附設,經被上訴人核准立案之短期補習班,有一定之名稱且設有代表人,對外招生收費,上訴人並於原審行言詞辯論時陳稱有做公安消防及繳稅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應屬非法人團體,得為行政法上之義務主體,而以之為處罰對象。

至上訴人之員工由朝陽富元公司聘僱,屬朝陽富元公司內部人事、財務管理事宜,核與非法人團體之認定無涉。

上訴人有違反兒少權益保障法第76條規定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原處分以上訴人為處罰對象,並無違誤。

又上訴人與朝陽富元公司附設之其他分班分別經被上訴人核准立案,係屬不同的主體,若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自得分別以之為處罰對象。

上訴人主張其並無獨立之財產,員工均係由朝陽富元公司聘僱,非屬「非法人團體」,無權利能力。

原處分以朝陽富元公司所設置、無權利能力之上訴人為行為人,即有違誤。

朝陽富元公司在其附設之各分班以同一方式重複實施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在法律上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而應僅對朝陽富元公司為一次性裁罰,被上訴人拆分7件違規而分別予以裁罰,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原判決未察,有適用法規不當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均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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