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1,上,785,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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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785號
上 訴 人 吳錦洲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温博煌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出賣人即訴外人陳○○與買受人即訴外人謙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里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4日向被上訴人以收件字號平普登字第694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上訴人與陳○○等35人共有之臺中市○○區○○段4地號土地、陳○○所有之同段590、591、592、598等建號及上訴人與陳○○等31人共有之597建號等不動產之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即系爭買賣登記申請案)。

上訴人於109年9月11日以存證信函附黃銘煌律師事務所函向被上訴人異議,表示不同意過戶及系爭買賣登記申請案不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其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民事訴訟。

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及第97條第3項規定,以109年9月18日平駁字第51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系爭買賣登記申請案(下稱109年9月18日駁回處分),於寄出前(嗣並未寄出)以109年9月21日平地一字第1090006774號函(下稱109年9月21日函)通知上訴人該申請案業已駁回,上訴人就被上訴人109年9月21日函,提出異議書(原訴願陳情書),經臺中市政府109年11月25日府授法訴字第1090277923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2.確認被上訴人109年9月18日駁回處分有效。

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一)其自始未對被上訴人109年9月21日函提起訴願,係因上訴人獲知系爭買賣登記申請案已遭駁回,恐訴外人陳○○與謙里公司對109年9月18日駁回處分不服並對之提起訴願,而預先提出異議書,而被上訴人誤認上訴人異議之意旨,並將之送往訴願管轄機關臺中市政府,並使訴願委員會就未曾提出訴願之標的作成不受理之決定,顯然逾越其法定權限,上訴人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之規定,以訴願人以外之人身分,請求法院撤銷對其不利之違法訴願決定,而無庸一併聲明撤銷被上訴人109年9月21日函,原審不察,逕以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可認屬判決違背法令之明顯瑕疵,而應予廢棄。

(二)若原審認上訴人針對本件之違法訴願決定於法律上必須除去者之主張有何不合法之情事存在,當然負有闡明之義務,使上訴人得對其主張為敘明或補充,然原審完全未據此而為闡明,可認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又上訴人於原審中請求確認被上訴人109年9月18日駁回處分為有效之行政處分究係因何種原因,使原審法院認定效力已不存在,存有矛盾不兩立之判斷,屬裁判理由矛盾之情形。

又被上訴人已自承109年9月18日駁回處分成立生效,原審未依被上訴人於訴訟中所自認之事實為裁判基礎,即屬判決有違背法令。

縱審認不得僅以被上訴人所自認之事實為裁判基礎,亦不得僅如判決理由所載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6號未確定之裁判,作為其認定被上訴人109年9月18日駁回處分不生效力之依據,原審顯有未依其職權而調查證據之違法情事。

(三)被上訴人109年9月18日駁回處分涉及系爭買賣登記申請案所辦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該行政程序是否適法及上訴人嗣後有無再提起其他訴訟以為救濟之需求,故解決此等問題之最適切手段,即為透過確認被上訴人109年9月18日駁回處分是否有效之方式為之,乃屬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存在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判決業已敘明系爭買賣登記申請案原尚有補正事項,因未補正,原擬以被上訴人109年9月18日駁回處分駁回申請,惟於109年9月21日被上訴人寄送該處分前之當天,業經補正,駁回之理由已不存在,乃於次日簽擬撤銷該駁回的處分,並繼續審查該案,該109年9月18日駁回處分因實際未經送達予申請人即陳○○及謙里公司、而未對外發生效力,被上訴人繼續審理系爭變更登記申請案,認申請符合規定,於109年10月19日完成登記處分,並通知未會同申請登記之其他共有人(含上訴人),顯見109年9月18日駁回處分已不存在,上訴人訴請確認其「有效」,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無理由;

又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原處分(即被上訴人109年9月21日函)對其有利,故僅請求撤銷訴願決定,惟上訴人係提起訴願之人,其提起撤銷訴訟,僅請求撤銷不受理之訴願決定,而不請求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核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不符,為不合法,本應以裁定駁回之,惟基於訴訟經濟原則,茲一併以判決駁回。

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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