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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801號
上 訴 人 蕭裕民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宏益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4日先後兩次向被上訴人電話陳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後面防火巷堆積垃圾雜物,造成老鼠孳生,環境髒亂等情,被上訴人即派員執行稽查作業。
嗣上訴人於110年2月5日透過臺中市政府陳情整合平台(下稱系爭平台)系統,登錄主旨請回復稽查結果等語(案件編號:110-E003370,府收文號:0000000000)。
被上訴人查處後,於系爭平台答覆:「……您就同一事由一再陳情,本局業再於上述時段派員會同您稽查,辦理情形亦於會同當時已向您明確答復,另本局已依上述相關規定簽奉錄案不予處理核准在案……」等語(下稱系爭答覆)。
上訴人不服系爭答覆,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11年1月28日府授法訴字第1110023212號訴願決定不受理。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根據行政訴訟法第8條,上訴人於系爭平台案號110-E003370提出的申請,被上訴人應依法「針對案情」「回覆」稽查結果(若涉及「不予處理」處分
,一併主張撤銷「不予處理」)。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
㈠上訴人變更訴之聲明於111年6月2日準備程序中,業經法官及被上訴人確認,僅對被上訴人給付文書變更法條(由行政訴訟法第5條改為第8條),並未取消「撤銷訴願決定」之聲明。
之後僅為文字修正使之明確,內容並無不同,且於同年6月30日準備程序陳明「我原來的聲明都是在最初的聲明裡面,只是把次序對調過來而已」。
原審未准許訴之聲明變更,逕將「訴願決定撤銷」之聲明刪除,並不合法。
而原審以「有礙訴訟終結」為由,不准許聲明之文字修正,此不僅與釐清事實保障權益的訴訟功能有違,亦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條規定。
㈡本件被上訴人係違反臺中市政府及所屬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第6點第1款、第5款及環境保護機關處理公害污染陳情案件作業程序(下稱系爭作業程序)第11點等規定,惟原審卻引用系爭作業要點第6點第7款部分,未採用直接規範的關鍵部分為依據,且原審引用系爭作業要點第6點第7款時,也略過該款第1目規定,顯忽略完整之法律規定。
另依本案根據的法規,必須依法登錄,且須針對案情回覆,被上訴人於內部陳情系統勾選不回覆,違法證據明確。
原判決以民眾無法看到之機關內部登錄電腦管制單,認為被上訴人已明確答覆上訴人所陳情之事,顯違反系爭作業要點第6點第5款及系爭作業程序第11點第2款之規定。
㈢原判決稱上訴人早上、中午各報一次稽查,認為係一再陳情,並稱被上訴人不予處理與法相符,惟上午案乃經上訴人1個月蒐證,稽查人員並未到污染現場,僅借道拍照即離開。
之後業者出來滅證,地上垃圾散置、老鼠橫行,屬現正發生之事,故下午報案不符「同一事件」一再陳情之法律要件。
且本案訴訟標的為申請回復文書,而非申請稽查,原審顯混淆誤用法條。
另原判決稱上訴人再於110年2月5日陳情「請回覆稽查結果(環保局電話報案案件編號00000000)」等語,有系爭平台案號110-E003370案件交辦單1份附卷可稽,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係就同一事由一再陳情,簽報主管決行「不予處理」,並登錄於系爭平台上,即與系爭作業要點第6點第6款第1目之⑵、第7款第2目規定,尚無不符云云。
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該項簽文,上訴人申請調查該項證據也被否准,原判決所述之理由顯無根據,理由不備。
況原判決先稱被上訴人有答覆上訴人所陳之事,於後又稱被上訴人不予處理,其判決理由顯有矛盾。
㈣作為判決事實基礎的「辦理本案的直接公文」,被上訴人僅提交變造跡象明顯的局部影本(即上證7),並不完整且無任何官方認證,原審否准調閱原件,違反行政訴訟法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52條規定,且原審用被上訴人涉嫌變造的部分影本資料作為裁判基礎,忽略完整原件事件樣貌,導致上訴人無法就完整公文事實辯論,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且與司法院釋字第213號解釋意旨不符。
另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證據包含被上訴人自己於市府系統後台所勾選「沒回覆」的直接證據,且被上訴人所提證據沒有任何一件可證明有給付文書送達上訴人。
原審卷宗末所附編目中,對上訴人所列證據,僅列兩件基本文件,完全忽略上訴人所提之所有證據,編目殘缺且附註不實。
四、本院按:
㈠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查原判決已論明:
1.程序方面:經查,上訴人起訴時聲明原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對於原告(即上訴人,下同)110年2月4日的申請,應依法針對申請內容(即稽查結果)完成回覆。
3.進行事實調查,釐清違法作為。
4.糾正臺中市法制局訴願辦理程序不符合公平正義事項法及違法事項,以維護廣大民眾權益。」
嗣於111年6月2日準備程序變更為:「請求被告就110-E003370號陳情作成予以回覆。」
再於111年6月30日準備程序變更為:「1.根據行政訴訟法第8條,原告於台中市陳情平台案號110-E003370提出的申請,被告應依法『針對案情』『回覆』稽查結果。
(若涉及「不予處理」處分,一併主張撤銷「不予處理」)2.訴願決定撤銷。
3.訴願辦理單位必須對原告2022/2/9提出的閱卷申請予以准許,提供閱卷。
且因本階段涉及調查違法,情況已變,應提供除國防等法規規定以外的全部卷證供閱。」
然查,被上訴人不同意上開變更聲明2、3部分,該等變更部分亦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情形,原審認為該等部分有礙訴訟終結,並不適當,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2.實體方面:系爭作業要點第6點第6款第1目之⑵、第7款第2目規定:「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依下列原則辦理:……㈥人民陳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簽報機關首長同意不予處理: 1.行政程序法第173條規定之下列事由:……⑵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
㈦經簽准同意不予處理之案件,應依下列程序辦理:……2、嗣後陳情人再以同一事由陳情,仍須依規定收文及分案;
承辦機關無須處理及回復,僅需將簽准不予處理之情形登錄於陳情整合平台後,據以結案。」
經查,上訴人先於110年2月4日1時33分陳情:「此戶將雜物、垃圾堆放後方防火巷造成蟲鼠孳生、環境髒亂,請於前往前先電聯並會同,另陳情人表示請人員車子不要開進巷內,避免不好出入且勿到場時電聯,可直接進入陳情人家中會同,因恐驚擾行為人滅證。
請於2/4㈣上午6:50前往會同。」
等語,復於同日12時17分再度陳情:「15號住戶將垃圾堆在防火巷,垃圾清走,但仍髒亂,有老鼠跑進陳情人家中,陳情人希望今天1點到達會同稽查,如果時間不允許,請先電話聯絡看幾點會到。」
足見上訴人確有一再陳情之情事。
而被上訴人於接獲陳情後,先於同日7時15分許,前往現場稽查,處理情形為:「所陳地點勘查,現場會同陳情人於住處後方防火隔間查看鄰近住戶(15號)後方防火巷環境,現場尚未有明顯影響環境衛生情形」等語,復於同日14時5分,再度前往現場稽查,並將處理情形以登錄系爭平台之方式,回復上訴人:「稽查現場於所陳處勘查,該屋後方放置花盆,尚未見有影響環境衛生情事,本局仍請其妥善防範。」
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已明確答覆上訴人所陳情之事。
至上訴人再於110年2月5日陳情「請回覆稽查結果(環保局電話報案案件編號00000000)」等語,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係就同一事由一再陳情,簽報主管決行「不予處理」,並登錄於系爭平台上,即與系爭作業要點第6點第6款第1目之⑵、第7款第2目規定,尚無不符。
被上訴人既已就系爭平台110-E003370號陳情簽准不予處理,並登錄於系爭平台上,則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應就上揭陳情作成回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㈡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至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不應將其於111年6月30日聲明第2項請求將訴願決定撤銷、第3項應提供閱卷等,以有礙訴訟終結為由,而否准上訴人訴之 變更(追加)一節。
惟查上訴人訴之聲明第1項乃係提起給付之訴,與第2項所主張撤銷之訴,顯有矛盾。
另第3項請求閱卷復無庸另為聲明,從而,原判決未准其為訴之變更(追加),亦無不合,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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