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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802號
上 訴 人 林家宏
送達代收人 鍾瑞彬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黃政廷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自訴外人立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立蜂公司)購入高雄市○○區○○○段2062、206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同年月11日立蜂公司向被上訴人所屬大寮分處(下稱大寮分處)申報移轉土地現值及課徵土地增值稅,並辦竣移轉登記在案。
嗣系爭土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21號民事判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立蜂公司所有,大寮分處乃應退還立蜂公司原已繳納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1,079,478元。
因立蜂公司於109年3月24日與上訴人簽訂「債權讓與證明書」,同意將前開土地增值稅退稅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遂於110年3月31日向大寮分處提出申請退還前開土地增值稅。
案經大寮分處於同年4月29日以高市稽寮地字第1109153099號函准予退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9條規定,辦理退稅抵繳立蜂公司積欠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以110年9月14日高市稽管字第1100011789號函(下稱110年9月14日函)檢附110年5月11日退稅批次編號:110-6021-000197號、110-6021-000432號等2件退稅抵繳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依本院103年度判字第137號判決見解,抵銷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故該債權當事人間雖於其成立或範圍有所爭執,非必俟判決確定後始得讓與而為抵銷,上訴人既因前案買受系爭土地而有支出費用,自對立蜂公司擁有債權而得受讓退稅請求權。
復依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648號判決意旨,債權讓與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原判決認仍需俟大寮分處扣抵云云,顯然逸脫債權讓與之性質,而逕認尚需被上訴人之承諾為必要,顯違反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
另依原審所推論之法理,被上訴人係透過「類似信託讓與制度」而受讓債權,然上訴人早於109年3月24日即受讓立蜂公司之債權,被上訴人至110年4月29日尚未受讓債權,於110年5月11日始寄發退稅抵繳通知書,顯見110年5月11日前被上訴人均尚未以「類似信託讓與制度」而受讓與債權,則被上訴人如何能抵銷,原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四、本院按: ㈠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查原判決已論明:1.按公法上之債權,是否得為讓與,依公法規定之旨趣定之。
人民公法上之權利,是否具有「繼受能力」,而得由原來之主體移轉至另一主體,法律有明文規定者,自依其規定;
如無明文規定者,則視有關之權利是否具有一身專屬性為斷。
其具一身專屬性者,不得移轉,不具一身專屬性者,則可移轉,而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98條規定為讓與。
而稅法上之債權,例如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及第49條準用同條的規定,納稅義務人等由於溢繳稅款或其他稅捐附帶給付,而對於稽徵機關得請求返還之請求權(退稅請求權等),乃屬於財產法上之請求權性質,並無一身專屬性,故權利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98條以下有關債權讓與之規定將其權利讓與第三人。
次按債權讓與之效力,發生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者,謂之對內效力;
至發生於債權讓與契約當事人與債務人或其他第三人間,謂之對外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是以債權讓與對外效力,以受讓人使債務人知悉債權讓與事實為必要。
另按債權債務之抵銷係為避免債權人與債務人反覆清償之負擔,故許雙方互負有相同種類之給付義務,且均屆清償期時,得以債權債務相互抵償(民法第334條第1項參照),此項民事抵銷之制度(法理),於租稅債務法律關係,亦有適用。
而稅捐稽徵法第29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退之稅捐,稅捐稽徵機關應先抵繳其積欠。
其所謂積欠,包括不同級政府的各項稅目欠稅及欠繳之滯納金等,例如欠稅(遺產稅)與退稅(土地增值稅)分屬不同國稅與地方稅,仍可予以抵繳。
其中非以自己的稅捐債權相抵銷(扣抵)部分,可謂是基於信託讓與的法律關係,受讓另一稅捐債權人的稅捐債權,並持以與納稅義務人的退稅請求權相抵銷。
被上訴人雖非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租稅主體,然依稅捐稽徵法第29條及據此訂定之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理上已透過類似信託讓與制度,使被上訴人得以自己名義取得租稅債權,並得於互負債務處於抵銷適狀時,而為抵銷(繳)之意思表示。
2.立蜂公司於104年11月10日訂約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同年月11日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及課徵土地增值稅,嗣於同年月18日辦竣移轉登記,惟系爭土地經高雄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21號民事判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立蜂公司所有,被上訴人依財政部71年1月14日台財稅第30316號函釋意旨,應退還立蜂公司原已繳納土地增值稅稅額1,079,478元。
後上訴人與立蜂公司於110年3月24日簽署債權讓與證明書,因此退稅請求權並不具一身專屬性,固已生債權讓與之內部效力。
上訴人於110年3月31日辦理退稅之申請,大寮分處受理後於110年4月29日以高市稽寮地字第1109153099號函准予退還,依此大寮分處之函復,固足認被上訴人於此時知悉上訴人受讓債權之事實,然大寮分處於前揭函說明四並敘明:「本案退稅金額俟辦竣退稅手續另行通知,惟依稅捐稽徵法第29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退稅捐,稅捐稽徵機關應先抵繳其積欠。』
」即就上訴人退稅之申請,此時亦居於其他稅捐債權主體為抵銷(繳)之意思表示,故該函之真意即為上訴人受讓退稅請求權得辦理退稅之金額,仍需俟大寮分處依稅捐稽徵法扣抵立蜂公司積欠之稅款後仍有餘款之範圍內,始有退稅之可言。
從而,上訴人主張立蜂公司對被上訴人享有之退稅請求權於上訴人與其有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土地增值稅之退稅請求權已歸屬上訴人,並於到達大寮分處時已具對外性,與立蜂公司之租稅債務明顯有別,被上訴人不得以其他稽徵機關對立蜂公司享有營利事業所得稅債權主張抵銷,尚非有據等語。
㈡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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