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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805號
上 訴 人 鄭聰明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上訴審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民國111年9月14日111年度訴字第198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9月26日送達;
且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02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11年12月8日送達,有各該裁定之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
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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