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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811號
上 訴 人 李永興
送達代收人 侯建銘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盧沛欣
張訓嘉 律師
鄭天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㈠上訴人為坐落桃園市○○區○○段742地號(原福興段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使用人,系爭土地前經被上訴人先後以民國93年5月12日府環水字第0930550034號公告、94年1月28日府環水字第0940700127號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下稱系爭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下稱系爭土污管制區)、102年11月7日府環水字第1020705957號公告增列該場址之管制面積範圍在案,上訴人即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2條第19款所定義之污染土地關係人。
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市環保局)前於101年8月31日派員至現場稽查,發現上訴人於系爭土污管制區內有鋪設水泥地及搭建鐵皮屋等情事,違反土污法第17條第2項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遂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以102年8月20日府環水字第1020703558號函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限於103年3月1日內改善完成,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復經桃市環保局於103年3月7日至現場進行複查,現場仍有鋪設水泥地及搭建鐵皮屋而未完成限期改善等情事,違反同法第17條第2項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再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以103年5月1日府環水字第1030092022號函(下稱103年5月1日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30萬元及環境講習4小時,並限於103年8月7日前改善完成,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上訴人不服103年5月1日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69號行政訴訟判決將訴願決定部分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105年度簡上字第127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㈡其間,桃市環保局於104年8月26日再派員至現場進行監督查核工作,發現系爭土地現場進行遮雨棚新建作業(非污染改善作業所需之新建行為),違反土污法第17條第2項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再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以104年9月30日府環水字第1040242914號函附裁處書(下稱處分1)對上訴人裁處罰鍰45萬元及環境講習4小時,並限於104年11月1日前完成改善,屆期未補正者,按次處罰。
上訴人不服處分1,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105年3月3日以環署訴字第1040092895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1)駁回。
㈢其後,桃市環保局於105年11月4日再派員至現場進行複查,發現系爭土地所搭新建遮雨棚仍未拆除,違反土污法第17條第2項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再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以106年1月12日府環水字第1060003067號函附裁處書(下稱處分2)對上訴人裁處罰鍰60萬元及環境講習8小時(函文內容誤載為4小時),並限於106年4月14日前完成改善(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屆期未改善完成,將依法按次處罰。
上訴人不服處分2,提起訴願,經環保署於106年3月29日以環署訴字第1060012289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2)駁回。
㈣上訴人嗣又不服處分1及處分2,於110年7月9日對該2處分提起訴願,經環保署於110年9月13日以環署訴字第110005359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1.處分1及訴願決定1均撤銷;
2.處分2及訴願決定2均撤銷;
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萬元。
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針對訴願決定1提起行政訴訟有無逾期之爭點上訴,主張略以: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第2項及訴願法第47條第3項等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自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始生送達效力。
上訴人之住所即桃園市○○區福興00之0號(104年8月10日經整編後之門牌為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確為戶籍地,此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即應以此為應受送達之處所,方為合法。
原判決針對訴願決定1之送達,卻以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103年5月1日處分所提「陳情函」,書狀上自行記載之地址為「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下稱984號地址),並於該址收受被上訴人103年5月1日處分及處分1等文書,而認上訴人非無將984號地址作為其住居所,並為相關文書送達處所之舉措及意思,認送達已生效力,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之「陳情訴願案」書狀既未載明住居所,即不備訴願之法定程式,受理訴願機關應先命補正,方為適法。
受理訴願機關怠於通知上訴人補正,致生送達爭議,其不利益應歸由行政機關承受,而非令人民承擔。
且上訴人提起「陳情訴願案」書狀之時間為104年10月23日,上訴人斯時實際住居之住所與103年間陳報之地址應無涉,況在此期間上訴人住居所發生變動,亦屬合理。
而訴願機關誤送處分1至984號地址,恰由上訴人配偶姜春蓮代收,上訴人知悉此事後本得提起訴願,原判決據此認定上訴人有將984號地址作為住居所及相關文書送達處所之舉措及意思,似嫌速斷。
㈡被上訴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本院96年度裁字第809號裁定,均在說明戶籍地並非當然為當事人之住居所,與本件上訴人主張戶籍地實為其住所之情形不同。
被上訴人應充分說明為何捨棄上訴人之戶籍地不為送達,而認定其他地址為上訴人之住所而為送達之理由,惟被上訴人所引用「當事人在書狀內主動填報之地址」此理由,顯與上訴人根本未於「陳情訴願案」書狀上填載地址之事實不符,則被上訴人究係如何認為隨意送達上訴人可得收受之地址其中之一,即能生合法送達效力,均未見其說明。
至上訴人縱有於「陳情函」書狀上陳明地址為「984號地址」,然該地址是作為收受原行政處分機關所送達文書之用,與之後提起訴願收受訴願文書之地址無涉,受理訴願機關與原行政處分機關非同一主體,單一陳報地址應不能對不同主體均生效力。
㈢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既謂如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始終不知有訴願決定之事實內容,其起訴期間即無從起算,則該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僅適用於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此參本院109年度裁字第528號裁定意旨亦同。
上訴人既為訴願人,即無從因知悉訴願決定1之文號及內容起算起訴期間,更何況上訴人並不知悉訴願決定1之內容。
而由上訴人向環保署提出之訴願書內容,亦未顯示上訴人已確知訴願決定之全文,上訴人至多僅知悉環保署已作出訴願決定而已,原判決以105年5月2日上訴人知悉時,作為訴願決定1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之時點,即有法規適用不當之違法。
況縱上訴人知悉訴願決定內容,訴願決定既未合法送達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之不變期間即不起算,原審認定起訴不合法,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四、本院按:㈠上訴人雖針對訴願決定1提起行政訴訟有無逾期之爭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查原判決已論明:觀以上訴人前於103年6月間,不服被上訴人103年5月1日處分,所提署名為「陳情函」書狀上,自行記載之地址984號地址,及被上訴人103年5月1日處分所送達之984號地址,亦為上訴人本人所親收,以及處分1所送達之984號地址,經上訴人之妻姜春蓮於104年10月2日選記係上訴人同居人而代為收受後,上訴人亦知於收受處分1後之30日救濟期間內,向被上訴人提出署名為「陳情訴願案」書狀,表明不服之意而提起訴願,可徵上訴人並非無將984號地址作為其住居所並作為相關文書送達處所之舉措及意思,則訴願決定1經環保署作成後嗣對984號地址為送達,經上訴人之叔何明泉於105年3月4日選記係上訴人同居人而代為收受,已難謂此一送達非屬合法送達。
況觀之上訴人亦於105年5月2日向環保署提出署名為「訴願書」之書狀,其內容更載明:「針對貴署發文字號:環署訴字第1040092895號提出反駁訴願申請……針對本文訴願決定書一文本人保留對行政院環保署行政訴訟權,待至審判結果出來看是否為桃園環保局行政疏失,導致平民百姓迫於接受繳納所謂政府所開罰之每筆違法之罰鍰。
……」等語,顯見上訴人斯時理當知悉訴願決定1之文號及內容,方得為如此記載及表示,可認訴願決定1至遲於105年5月2日已為上訴人所知悉而對其發生效力,且不因上訴人於該書狀中逕自表示「保留對環保署行政訴訟權」而影響此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期間效力之起算。
故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依對其訴訟權保障最完備之時點即自105年5月2日起算,因其前開戶籍及送達處所等住址均位在桃園市○○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規定,其在途期間為3日,是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末日係於105年7月5日(星期二)屆滿。
又訴願決定1末頁業已載明「如不服本訴願決定,得於收受決定書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 電話(02)28333822)提起行政訴訟。」
等語,並無附記錯誤之情形,則上訴人於110年10月29日(原審收文日)始遞狀向原審起訴,此部分起訴已逾法定期限,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㈡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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