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1,上,812,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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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812號
上 訴 人 呂宏進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
被 上訴 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志宏
訴訟代理人 彭俊發
陳嘉雯

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88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教育行政職系體育行政科考試及格,97年10月15日任臺北縣政府教育局(現改制更名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新北教育局)教育行政職系督學,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而於101年核敘薦任第9職等年功俸2級610俸點,並經101年度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同年8月1日因轉任公立學校教育人員而自督學免職,並自101年8月1日至110年5月9日為止分別擔任新北市立樹林高級中學及竹圍高級中學校長。
另上訴人於104年6月取得博士學位,自105年3月受龍華科技大學(下稱龍華科大)聘任為兼任助理教授迄今。
嗣上訴人於110年4月經教育部體育署(下稱體育署)核派擔任簡任第11職等主任秘書而於110年5月10日到職,體育署並因而以同年6月11日臺教體署人字第1100020788號檢具擬任人員送審書,送請被上訴人辦理銓敘審定。
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98、99及100年年終考績均列甲等,已晉敘至薦任第9職等本俸最高級以上,且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取得升任簡任第10職等任用資格,並以原銓敘審定有案之610俸點,自簡任第10職等本俸2級610俸點起敘;
至上訴人101年8月1日至110年5月9日公立中等學校校長年資因僅相當薦任第9職等,與現職之職等不相當,無法採計按年核計加級,爰以110年7月27日部銓三字第1105368677號函(下稱原處分)審定核敘上訴人簡任第10職等本俸2級610俸點,並准以簡任第10職等合格實授資格權理簡任第11職等之體育署主任秘書職務;
另於該函說明一、㈨備註3、載明:「101年8月至110年5月曾任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年資與擬任職務職等不相當,且未附服務證明書,不予採計提敘。」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而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110年11月30日110公審決字第000744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10年6月7日之申請,作成銓敘審定為簡任第11職等年功俸3級750俸點,並自110年5月10日生效之行政處分。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10年6月7日之申請,作成銓敘審定為簡任第11職等年功俸3級750俸點,並自110年5月10日生效之行政處分。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上訴人依據行政院106年3月7日發布之公立各級學校校長及教師兼任主管人員主管職務加給表(下稱主管職務加給表)之規定,固已支領相當於公務人員簡任第10職等之薪給。
惟104年12月27日施行(104年6月10日公布)之教師待遇條例(下稱教師待遇條例)第14條規定:「公立學校教師兼任主管職務及公立中小學教師擔任導師或與特殊教育有關之特定工作者,其職務加給之給與條件及支給數額,由教育部依各級學校、組織層級及職責程度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教育部就此乃函報行政院核定系爭主管職務加給表,並經行政院於106年3月7日院授人給字第1060039286號函核定在案。
此等對公立學校校長暨教師兼任主管人員主管職務所為之加給支給標準,係特別針對教師待遇而為之特別規範,難認在無法源依據之情況下,得逕行將之援引作為教育人員轉任公務人員之年資提敘。
又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有違法失職之情形,依公務員懲戒法本即係送請監察院審查,僅在該公務員係薦任第9職等或相當於薦任第9職等以下者,得經各院、部、會首長,省、直轄市、縣(市)行政首長或其他相當之主管機關首長衡酌逕送懲戒法院審理。
此乃法律就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之懲戒事項所為之程序規範,核與轉任年資提敘換俸事項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作為提敘之依據。
另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雖規定高級中等學校校長除應持有中等學校教師證書外,並應具備「曾任中等學校教師3年以上,及薦任第9職等以上或與其相當之教育行政相關工作2年以上」之資格;
然同條項第1、3款亦規定如係具有「曾任高級中等學校教師5年以上,及各級學校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3年以上。」
「曾任各級學校教師合計7年以上,其中擔任高級中等學校教師至少3年,及高級中等學校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2年以上。」
等資格者,亦符合擔任高級中等學校校長職務之要件,顯見該等任職要件並非絕對以具有薦任第9職等以上或與其相當職級為必要,況該等資格要件係就高級中等學校校長之專業能力所為之規範,與轉任公務人員時之年資提敘或換敘事項亦屬有間,難認得作為轉任時之提、換敘依據。
㈡再查,公務人員任用法及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下稱三類人員提敘官職等級辦法)等相關規範暨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下稱俸級提敘對照表)行之有年,對上訴人而言,屬其於歷次轉任時得納入作成選擇之考量範圍,要無信賴保護遭破壞之情形。
觀諸公務人員係以考試用人方式,依法銓敘取得官職等資格,核與教育人員之任用、公營事業人員之聘僱方式有別,故彼等間之進用、敘薪、考核等,均宜與公務人員之任用、俸給及考績等規定作整體衡平之規劃與考量。
另公務人員曾任得予採計提敘之年資,係以本職職務且符合一定條件範圍之「公務部分」年資為限,上訴人擔任龍華科大兼任教師之年資既屬私部門之年資,自無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6條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採計提敘職等與俸給,更無三類人員提敘官職等級對照表、俸級提敘對照表之適用餘地。
㈢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6條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5項規定可知,曾任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年資之核計提敘,無論係官職等級之提敘或俸級之提敘,均應符合與現任職務等級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之要件,始得按年核計加計。
故上訴人曾任公立學校教育人員之年資,其採計提敘官職等級係依三類人員提敘官職等級辦法辦理,而該辦法第4條第3項就「職務等級相當」者,係指曾在公立學校擔任職務與擬轉任職務之官等職等、資位及等級相當而言,且其職務等級對照係依照三類人員提敘官職等級對照表認定之。
而上訴人曾任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年資之俸級採計提敘,則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5項授權考試院訂定之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下稱提敘俸級認定辦法)行之;
依該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於認定提敘俸級時關於職等相當之對照,乃依所附俸級提敘對照表而為認定。
觀諸該三類人員提敘官職等級對照表及俸級提敘對照表可知,高級中等學校校長無論係官職等級或俸級,均係相當於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薦任第6職等至薦任第9職等之職等。
另依公立學校校(院)長職務等級表及上訴人所提之歷年校長成績考核通知書可知,上訴人之職務等級係高級中等學校校長之最高級即第10等級,則依三類人員提敘官職等級對照表及俸級提敘對照表對照之結果乃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薦任第9職等。
是上訴人於系爭101年8月至110年5月期間任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時,既係擔任相當於行政機關薦任第9職等之職務,而與其現任職務職等(其現職為體育署主任秘書,係簡任第11職等職務)並不相當,乃屬明確。
揆諸公務人員任用法、三類人員提敘官職等級辦法,以及公務人員俸給法、提敘俸級認定辦法之規定,其任教育人員之年資,即因職等不相當而均不得採計予以提敘。
原處分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第1項第3款、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5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審定上訴人合格實授簡任第10職等,並自本俸2級610俸點對上訴人起敘,同時准予權理簡任第11職等之體育署主任秘書職務,溯及110年5月10日生效;
就上訴人曾任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年資,則未予採計提敘,於法並無不合,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等詞,乃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
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之任用,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依法考試及格。
二、依法銓敘合格。
三、依法升等合格。
(第2項)特殊性質職務人員之任用,除應具有前項資格外,如法律另有其他特別遴用規定者,並應從其規定。
(第3項)初任各職務人員,應具有擬任職務所列職等之任用資格;
未具擬任職務職等任用資格者,在同官等高2職等範圍內得予權理。
權理人員得隨時調任與其所具職等資格相當性質相近之職務。」
第16條規定:「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曾任行政機關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除依法令限制不得轉調者外,於相互轉任性質程度相當職務時,得依規定採計提敘官、職等級;
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第17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官等之晉升,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
(第2項)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薦任第9職等職務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且其以該職等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3年2年列甲等、1年列乙等以上,並已晉敘至薦任第9職等本俸最高級後,再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簡任第10職等任用資格,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一、經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公務人員薦任升官等考試、薦任升等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6職等至第9職等考試或分類職位第6職等升等考試及格,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9職等職務滿3年者。
二、經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9職等職務滿6年者。」
㈡考試院依上揭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6條授權訂定之三類人員提敘官職等級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曾任行政機關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具有高等考試、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之資格者(以下簡稱轉任人員),其轉任前服務成績優良任職年資得予採計。
其採計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應從其規定外,依本辦法行之。」
第4條規定:「(第1項)本辦法所稱『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指轉任人員於轉任前,依原任機關、機構、學校有關考績、考成或考核法規核定年終(度)考績、考成或考核成績列乙等或70分或相當乙等以上之年資而言。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指具有左列條件之一,並繳有證明文件者:一、經教育行政機關或有關機關或學術團體選拔當選優良教師者。
二、最近3年內,有學術性專門著作,經主管機關或聲譽卓著之國內外學術機構審查合格或獎勵者。
三、最近3年內,曾在國內外學術刊物發表重要論文者。
四、最近3年內,依教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規定,獲記1大功或累計達記1大功以上之獎勵者。
五、最近3年內,曾在國內外重要學術會議發表論文者。
六、曾任專科以上學校校(院)長或學術性行政主管3年以上聲譽卓著者。
七、其他具有服務成績優良事蹟,經銓敘部會同教育部審查認可者。
(第2項)所稱『性質相近』,指轉任前所任職務性質與擬轉任職務性質相近。
(第3項)所稱『等級相當』,指曾在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擔任職務與擬轉任職務之官等職等、資位及等級相當而言。
其職務等級對照依後附『行政、教育及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對照表』認定之。」
㈢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
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晉敘俸級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一、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
二、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
三、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
四、公立學校之教育人員年資。
五、公立訓練機構職業訓練師年資。
(第2項)曾任政務人員、民選首長、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公立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年資,如繳有成績優良證明文件,得比照前項規定,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
(第3項)公務人員曾任前2項以外之公務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
(第4項)第1項所稱職等相當,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等級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
所稱性質相近,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工作性質與擬任職務之性質相近。
(第5項)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㈣考試院依上揭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3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職等相當之對照,依所附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之。
(第2項)未列入前項對照表之人員,其職等相當之對照,由銓敘部會同相關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5條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工作性質相近,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曾任職務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職系,與擬任職務職系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為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任或得相互調任者。
二、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原機關出具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當職系後,依前款認定之。
必要時,得由銓敘部會同各該主管機關訂定對照表認定之。」
㈤經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明上訴人於擬任體育署簡任第11職等主任秘書之現職送審中,除其原有之公務年資外,另檢附其曾任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年資提敘申請書暨相關佐證資料而併為年資換敘之申請,就其原有之公務年資部分,業經被上訴人審定上訴人曾於任職新北教育局督學期間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而於101年核敘薦任第9職等年功俸2級610俸點,並經101年度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且上訴人於98、99及100年年終考績均列甲等,已晉敘至薦任第9職等本俸最高級以上而合於升任簡任第10職等任用資格等情,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原判決就兩造爭點即被上訴人於本件銓審時,否准上訴人於101年8月至110年5月間曾任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年資之採計,有無違誤,已詳予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論據,何以不足採取,分別詳予指駁,並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情事,原判決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經核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㈥上訴意旨主張教師薪級表位階上屬於法律,且係在104年公布生效,依據效力優先原則,其法律效力應較三類人員提敘官職等級對照表效力為高,故教師待遇條例制定後,三類人員提敘官職等級對照表就高中教師及校長具博士學位者應提升至本薪薪額550、職務等級6,雖該對照表未配合修正,然而並不影響教育人員本薪薪額550、職務等級6,所相對照之行政機關公務人員係簡任第11職等,原處分未依照上開規定審定顯於法有違,原判決未將違法處分撤銷,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且原審對於上訴人提出之原證14(即教師待遇條例)及原證15(教師薪級表)主張高中校長最高本薪薪額可晉至550、等級6,相對應於三類人員提敘官職等級對照表行政機關公務人員應為簡任第11職等而非僅為薦任第9職等,於其判決之事實及理由中均隻字未提,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又原判決以未修訂之三類人員提敘官職等級對照表上高級中等學校校長本薪薪額最高為450、等級最高為10等,相對應於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為薦任第9職等,亦以未配合修訂之俸級提敘對照表逕行認定中等學校教師本薪薪額最高為450、職等為第9職等,均已與上開所制定之「附表一教師薪級表」高中教師(含校長)具有博士學位之最高本薪薪額為550、等級6不相符合,原審並據此認定上訴人因職等不相當而不得採計,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惟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等情形,至所載理由雖稍欠完足,如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至所謂判決理由矛盾,是指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
又按不同制度人員間原係適用不同之任用、敘薪、考績(成)、考核等規定,於相互轉任時,無從依原敘俸(薪)級逕予換敘,基於人事制度之公平性,故有俸級提敘之設計(司法院釋字第501號解釋及第605號解釋理由參照)。
因此,有關俸級提敘此等酌予合計年資之優惠措施,本質上並非限制人民之財產權,而相關規範更有賴與公務人員之考績晉敘間作衡平之設計,方符合得予提敘之本旨。
觀諸公務人員係以考試用人方式,依法銓敘取得官職等資格,核與教育人員之任用、公營事業人員之聘僱方式有別,故彼等間之進用、敘薪、考核等,均宜與公務人員之任用、俸給及考績等規定作整體衡平之規劃與考量。
考試院經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6條之具體授權訂定三類人員提敘官職等級辦法及三類人員提敘官職等級對照表,復經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5項之具體授權訂定提敘俸級認定辦法及俸級提敘對照表,綜合考量整體立法目的、規定之關聯及三類人員間敘俸規定之衡平性,訂定前揭規範,並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未逾越母法之限度。
故原處分就上訴人於101年8月至110年5月間曾任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年資,未予採計提敘,於法並無不合。
至教師待遇條例第1條規定:「教師之待遇,依本條例行之。」
第7條第1、2項規定:「(第1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以下簡稱中小學教師)之薪級,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之;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以下簡稱大專教師)之薪級,以級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之。
(第2項)教師之薪級,依附表1規定。」
(該規定所稱附表1即教師薪級表)此等規定係針對教師之待遇而為之特別規範,核與教育人員轉任公務人員之職務等級、薪俸提敘事項有別,規範目的亦各異,難認在無明文法源依據之情況下,得逕行將之援引作為教育人員轉任公務人員年資提敘之準據。
原判決雖未就此論駁敘明,惟尚不影響判決之結論,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上訴人仍執前詞,以一己主觀之意見,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者,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事,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許 瑞 助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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