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1,上,818,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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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818號
上 訴 人 南晃交通器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丞焜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 律師
蔡宜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9日檢具申請書、變更登記表、110年7月7日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議事錄等相關書件,向被上訴人申請董事及監察人變更登記。
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股東會未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違反公司法第174條規定,爰以110年9月22日府經工商字第11000185330號函(下稱原處分)為「未便照准」之處分。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10年8月9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辦理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
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股東會董監事選舉應屬選舉事項適用公司法第198條規定,而不適用公司法第174條關於普通決議之規定;
被上訴人對於公司變更登記之審查係採取形式審查,而公司法有關董監事登記並未有以「董監事選舉應以股東會出席數過半」為形式審查要件之規定,是原判決未考量選舉權與表決權本質差異、未說明決議與選舉何以俱屬表決事項,復未闡明被上訴人為何得以「出席數」作為形式審查項目之一,即逕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6條規定,存在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殊難維持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股東會係決定公司意思之最高機關,而股東會多數決之本質,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不論是「決議」或者「選舉」,對於股東會而言,均屬多數決之「表決」事項,只是股東表決議題及方式不同而已。
是以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選任董事、監察人之程序,即以公司法第174條所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出席,並行同法第198條累積投票制方式選任之。
公司法第174條規定股東會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股東會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如出席股東不足法定最低人數,該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並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而已,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本件申請登記事項,依公司法第388條有審查權限,應審查申請文件是否符合公司法有關規定,而關於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是否達到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既影響上訴人改選董監事議案之決議成立與否,被上訴人自應於其職權範圍內予以查明等語甚詳。
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上訴意旨無非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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