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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820號
上 訴 人 洪文朗
訴訟代理人 廖怡婷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上列當事人間禁止財產處分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吳蓮英變更為樓美鐘,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依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申請書所載,上訴人於民國83年12月31日至85年12月31日為阿秋活蟹之合夥人之一;
阿秋活蟹於84至87年間因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亦未依規定列入當期銷售額申報,經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現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核定補徵營業稅新臺幣(下同)5,219,795元,並按所漏稅額處5倍罰鍰26,098,900元,該商號不服,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91年度訴字第825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被上訴人乃限期命該商號繳納,復因該商號負責人逾期限未繳納而將之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現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下稱彰化執行分署)強制執行,惟因執行無著,該處分別於105年12月14日及106年6月22日核發執行憑證。
嗣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0日查悉上訴人名下有房屋、土地及車輛,即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彰化縣○○市○○段○○小段00之00、00之000、00之000、00之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稅捐保全,乃依行為時(下同)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49條前段規定,以110年8月18日中區國稅彰化服務字第1100255621A號函通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彰化地政)、同日1100255621B號函通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及系爭車輛辦理禁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登記,並以同日1100255621C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確認原處分及依據該處分之執行程序均違法;
2.被上訴人應給付(返還)上訴人5,949,88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案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
2.確認原處分及依據該處分之執行程序均違法;
3.被上訴人應給付(返還)上訴人5,949,881元,及自原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的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阿秋活蟹84至87年間因銷售貨物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亦未依規定列入當期銷售額申報,經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核定補徵營業稅5,219,795元,並按所漏稅額處5倍之罰鍰26,098,900元(上訴人於合夥期間,阿秋活蟹欠繳金額達14,895,579元,包含營業稅2,113,099元、滯納金344,613元、利息86,547元、滯納利息890,846元、罰鍰11,460,474元),阿秋活蟹逾繳納期限未繳納,被上訴人為保全稅捐債權,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49條前段規定,以原處分就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及系爭車輛,禁止上訴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登記。
從而,本件之程序標的,乃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及系爭車輛,禁止上訴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登記之處分,而非稅捐之核課或罰鍰之課處。
㈡上訴人曾為阿秋活蟹之合夥人,亦為阿秋活蟹欠稅款項、罰鍰之納稅義務人:1.上訴人於83年12月31日簽訂合夥契約書,出資3萬元,與訴外人湯昇宏(即湯佑民)、林用德、康榮彬、黃志交、林澤源及蔡永東等人共同成立阿秋活蟹,有83年12月31日合夥契約書、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上訴人復於85年12月23日,將阿秋活蟹經營權讓渡與訴外人郭秀蘭、宋玉霞、林進福、趙麗珠、黃信武及陳朱載等人,有讓渡契約書、85年12月23日合夥契約書、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
從而,上訴人自83年12月31日起,為阿秋活蟹之合夥人之一,至85年12月31日,退出阿秋活蟹之合夥。
被上訴人依此認為上訴人為阿秋活蟹欠繳營業稅、罰鍰之納稅義務人,並非無據。
2.被上訴人所屬彰化分局曾以上訴人為阿秋活蟹之合夥人,為保全阿秋活蟹欠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通知彰化地政對上訴人所有彰化縣○○市○○○段0000-0000及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重測後為同市○○段0000及0000地號,下稱○○○段兩筆土地)辦理禁止處分登記,有被上訴人所屬彰化分局89年10月17日中區國稅彰縣徵字第890030799號函、彰化地政89年10月30日彰地一字第13540號函在卷可考。
被上訴人所屬彰化分局復以上揭欠稅案移送彰化執行分署執行,經該分署於99年8月12日以彰執己99年助執字第00001729號函辦理○○○段兩筆土地指界查封及估價,於99年10月19日通知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於99年11月17日通知上訴人進行第1次公開拍賣,於99年12月20日通知上訴人進行第2次公開拍賣,於100年1月11日通知上訴人進行第3次公開拍賣,於100年2月15日通知上訴人得依原拍賣條件為承受之表示,再因未拍定,於100年6月30日函請彰化地政塗銷查封登記,並副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屬彰化分局,上揭執行程序緊湊而不間斷,且均依法定程序依續為之,衡情應無送達不合法之情形,是上揭文件應已合法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應已知悉○○○段兩筆土地曾遭查封拍賣之事。
再查,上訴人在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之存款1,021元曾遭扣押,有該社101年5月23日彰六信代執字第0921號函在卷可考,在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款15,156元亦遭扣押,有該行101年5月25日國世業字第1010009667號函存卷可按,據上訴人所陳,其當時因經商失敗「跑路中」,有很多債權人追償,若然,上訴人對事涉償債能力之個人資產,豈有不加以注意,任人查封拍賣、扣押之理?此外,上訴人曾因阿秋活蟹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尚未繳納乙事,遭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禁止出國,有該局90年11月9日(九十)境愛岑字第111828號書函附卷可稽,上訴人人身自由遭限制,無異於一定範圍內剝奪其營生能力,對斯時需錢孔急之上訴人而言,又豈能容任之?綜此,上訴人倘非阿秋活蟹之合夥人,對上揭名下財產遭拍賣、存款遭扣押及人身自由遭限制情事,理當積極異議或處理,上訴人竟對之漠視或容忍,顯見上訴人主觀上係以「不予置理」之態度面對,由此足見上訴人對其為阿秋活蟹合夥人之身分及阿秋活蟹欠稅等節,應有充分之認識。
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213號民事確定判決固確認上訴人就阿秋活蟹與湯佑民、康榮彬、林用德、黃育憲(原名黃志交)及林澤源間之合夥關係不存在,然該判決係對於當事人、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參照),尚無對世效力,自不能拘束本件被上訴人;
彰化地院97年度訴字第3467號刑事判決固以訴外人許宗河、郎秀蘭偽造林用德、黃志交、林澤源、蔡永東、宋玉霞、林進福、趙麗珠及黃信武等人之簽名,偽造阿秋活蟹合夥契約書、讓渡契約書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兩人有期徒刑確定,惟該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為犯罪被害人,自不能據此認定上訴人並非阿秋活蟹之合夥人。
4.阿秋活蟹之財產已不足清償積欠之稅款、罰鍰,是上訴人既曾為阿秋活蟹之合夥人,當為阿秋活蟹欠稅款項、罰鍰之納稅義務人,本件迄110年8月18日(即原處分日)為止,上訴人應就阿秋活蟹欠繳稅捐、罰鍰金額共14,895,579元負連帶責任,應可認定。
上訴人空言主張:未參與阿秋活蟹之合夥,並非納稅義務人等語,與事實不符,不能採取。
㈢上訴人所提之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其上納稅義務人為「洪文朗」,並非「阿秋活蟹」,故查復表上「已核定開徵案件尚無欠繳本稅及罰鍰」,應專指「上訴人為課稅處分之相對人」情形,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應將各合夥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鍵入欠稅電腦系統,無非要求以個人資料查得合夥債務,然被上訴人並非司法機關,合夥人間之法律關係如何,非其所能釐清,上訴人上開主張,實屬強人所難,故被上訴人回復上訴人「已核定開徵案件尚無欠繳本稅及罰鍰」,亦難認有違信賴保護及禁反言原則。
㈣本件係被上訴人將阿秋活蟹所積欠之營業稅及罰鍰,移送彰化執行分署強制執行,因執行無著,經該分署於105年12月14日、106年6月22日核發債權憑證。
又財政部104年9月25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下稱104年9月25日令):「一、自本令發布日起,取得行政執行機關核發執行憑證之稅捐案件,不生執行程序終結之效果,仍屬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但書所稱已移送執行尚未結案之情形。」
乃財政部基於主管機關職權,為下級機關在執行職務時為之解釋,性質上屬行政規則,其內容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核與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意旨相符,原審自得援用。
是以,被上訴人對阿秋活蟹之稅捐債權應屬已移送執行但尚未結案者,尚非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再行徵收」之情形。
再者,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
惟同項後段規定:「但截至106年3月4日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額達新臺幣1千萬元或……,仍得繼續執行,其執行期間不得逾121年3月4日:……」是至106年3月4日,倘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額達1千萬元者,仍得繼續執行之。
本件迄110年8月18日為止,阿秋活蟹欠繳稅捐、罰鍰金額共14,895,579元,有上訴人應負連帶責任金額計算表存卷可考,已逾1千萬元,自得繼續執行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阿秋活蟹之稅捐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要屬無據。
㈤綜上,上訴人於83至85年間為阿秋活蟹之合夥人,對阿秋活蟹所積欠之營業稅及罰鍰,自應負清償之責,被上訴人為保全稅捐債權,以原處分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及系爭車輛辦理禁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登記,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又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及系爭車輛,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業經彰化執行分署查封後拍賣,則被上訴人受領拍賣款項係滿足其對阿秋活蟹之稅捐債權,並無不當得利,上訴人訴請確認原處分及依據該處分之執行程序均違法,暨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5,949,88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本院按:㈠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
其規範目的乃為保全租稅債權,防杜納稅義務人以移轉財產所有權或設定抵押權等方式規避稅捐執行,故該條項所稱「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係指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繳納的稅捐,而納稅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不以該應繳納的稅捐業已核課確定為必要。
又行為時同法第49條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故納稅義務人欠繳罰鍰等,稅捐稽徵機關亦得依上述規定辦理禁止處分登記。
惟禁止處分之旨在保全稅捐,應符合比例原則。
當須衡量稅捐保全時不動產價值,是否與上訴人所欠稅捐數額相當,及所採取之多種限制手段中應選擇侵害最小之手段,以符合相當性及必要性。
㈡上述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為第24條第1項第1款前段:「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
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一、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
其修法理由表示:「㈠依財政部71年1月19日台財稅第30397號函,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得事後申請由第三人提供相當財產擔保,以塗銷原禁止處分登記,基於擔保之目的係在稅捐未繳納時得就擔保品強制執行取償,如納稅義務人事前即自行或由第三人提供擔保,稅捐稽徵機關更不得就其財產為禁止處分登記……,爰於序文增訂但書,定明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適用財產保全措施。
㈡原第1項移列第1款。」
是修正前後之內容尚無差異。
又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之財產經依前項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其範圍內辦理該保全措施之解除:一、納稅義務人已自行或由第三人提供相當擔保。
二、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確定。
但撤銷後須另為處分,且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不辦理解除。」
其修法理由表示:「二、增訂第2項,定明第1項稅捐保全措施之解除情形:㈠考量稅捐稽徵機關實施第1項規定財產保全措施後,納稅義務人已自行或由第三人就欠繳應納稅捐提供相當財產之擔保,稅捐債權已獲保障,無續為稅捐保全措施之必要,爰於第1款定明納稅義務人已自行或由第三人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提供擔保之範圍內通知相關機關辦理塗銷禁止處分登記、限制減資登記或向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㈡為保障納稅義務人有效救濟程序,並兼顧確保將來稅款之徵起,避免納稅義務人取巧藉此移轉財產或逃避稅捐執行,爰於第2款定明核定稅捐處分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確定者,因核定稅捐處分在撤銷範圍內已不存在,稅捐稽徵機關應於撤銷範圍內通知相關機關辦理塗銷禁止處分登記、限制減資登記或向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惟如核定稅捐處分經撤銷確定須另為處分者,倘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於重行作成核定稅捐處分前,仍暫維持原稅捐保全措施,爰為但書規定。」
據此,上訴人於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後須有符合解除保全措施的事由,被上訴人始應主動辦理保全措施的解除。
㈢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責,為民法第681條、第690條所明定。
又對於合夥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
命合夥人履行債務之執行名義,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得對合夥人之財產執行。
經查,上訴人自83年12月31日起至85年12月31日止,為阿秋活蟹商號之合夥人,被上訴人因阿秋活蟹商號截自原處分作成時,滯欠營業稅、滯納金、行救利息、滯納利息及罰鍰達14,895,579元,逾繳納期限未繳納,被上訴人移送彰化執行分署強制執行,因執行無著,經彰化執行分署於105年12月14日、106年6月22日核發債權憑證,被上訴人為保全稅捐債權及罰鍰等,乃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49條前段規定,以原處分就合夥人即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及系爭車輛,禁止上訴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登記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上訴人亦未依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規定提供相當擔保,原處分尚無超額保全或其他違反比例原則的情形。
又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及系爭車輛,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業經彰化執行分署查封後拍賣由他人買受等情,亦為原審經依法調查證據所確認之事實,原判決認原處分及嗣後之執行程序,於法無違,因而維持原處分,駁回上訴人訴請確認原處分及依據該處分之執行程序均違法,暨駁回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949,881元及遲延利息部分,核屬有據。
原判決已就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詳論甚明,經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亦無違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於法核無違誤,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
㈣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
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
前開規定所稱徵收期間,乃稅捐稽徵機關得請求納稅義務人履行繳稅義務之執行期間,其規定之目的,則是為使國家稅捐徵收權之行使期間,非漫無限制,以免納稅義務永久陷於不確定狀態。
但在規定期間已就納稅義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尚未結案者,因徵起並非不能,故設例外規定,即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
106年1月28日修正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
但截至106年3月4日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額達新臺幣1千萬元或執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得繼續執行,其執行期間不得逾111年3月4日……」;
110年12月17日修正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
但截至106年3月4日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額達新臺幣1千萬元或執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得繼續執行,其執行期間不得逾121年3月4日……」。
又經執行署核發執行憑證交由行政機關收執者,不生執行程序終結之效果。
經查,上訴人及阿秋活蟹欠繳營業稅及罰鍰等於徵收期屆滿前即已送執行,惟因執行無著,經彰化執行分署於105年12月14日、106年6月22日核發債權憑證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是以本件即不生執行程序終結之效果。
又本件迄110年8月18日為止,阿秋活蟹欠繳稅捐、罰鍰等金額共14,895,579元,亦為原審經依法調查證據所確認之事實,依上開規定,本件執行期間並未屆滿,原判決認被上訴人自得繼續執行之,於法無違。
上訴意旨主張已取得執行憑證,此時執行程序業告終結而不再有案件繫屬,自不得將之視為已移送強制執行尚未結案者處理,財政部104年9月25日令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該令擴張法條文義解釋之結果,將使96年3月5日以前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成為永無時效消滅、無限延期之「萬年稅單」,原判決援引財政部104年9月25日令,率認彰化執行分署核發之上開債權憑證屬於未結案件,遂認本件稅捐債權未罹於消滅時效,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核係上訴人以其主觀一己之法律見解,就業經原判決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自無可採。
㈤復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證明待證事實(主要事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亦得綜合數經證明之間接事實,依據經驗法則,本於自由心證,推認待證事實,此即所謂之「間接證明」。
原判決係綜合:1.上訴人於83年12月31日與訴外人共同簽訂合夥契約書成立阿秋活蟹。
2.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登記上訴人為合夥人。
3.上訴人復於85年12月23日,將阿秋活蟹經營權讓渡與訴外人之讓渡契約書、合夥契約書、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等直接證據。
並依據被上訴人所屬彰化分局曾以上訴人為阿秋活蟹之合夥人,為保全阿秋活蟹欠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陸續對上訴人財產為查封、拍賣、扣押存款及限制出境等情形,本於自由心證,認定上訴人對其為阿秋活蟹合夥人之身分及阿秋活蟹欠稅等節,自難諉為不知,並非以臆測為推論。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不能指為違法。
至被上訴人所屬彰化分局對上訴人前開財產為查封、拍賣、扣押存款及限制出境等程序,係就阿秋活蟹欠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執行,與本件係欠繳營業稅及罰鍰等,並不相同,且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執行程序,有否合法送達,只是影響上訴人就此執行程序之救濟期間長短,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阿秋活蟹之合夥人等情,並無關涉,自難混為一談。
上訴意旨主張:其於被上訴人上開執行程序時,因經商失敗跑路,並未注意其僅有少許金錢之帳戶遭扣押、名下已為既成巷道之土地遭執行拍賣,上訴人若知悉自己因為阿秋活蟹合夥人而有欠稅罰鍰遭執行一事,豈會再購置增加財產,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或未曾通知上訴人且無附送達證書或合法送達證明文件,原判決未令被上訴人舉證,已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竟率以「衡情應無送達不合法」「豈有不加注意」等臆測之詞,推論上訴人為阿秋活蟹之合夥人,且在無其他證據佐證時,逕採為裁判基礎,有錯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違誤,亦有未依證據詳為審酌、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尚難認原審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前開主張,自無足採。
㈥復按,民事訴訟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原則,法院以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提供之訴訟資料,以為裁判之基礎;
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不得斟酌之,則關於事實之認定,自係採形式的真實發見主義為原則,當事人自認或不爭執之事實,無待於心證,法院即得逕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參照)。
而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乃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所揭櫫行政訴訟採職權調查主義原則,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故關於事實之認定,係採實質的真實發見主義原則。
是以,我國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設有不同之裁判系統,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各有其權限,關於事實之認定得各本其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分別作不同之認定。
故行政法院對繫屬案件事實之認定,固可參考相關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惟並不受拘束,仍應依法自行認定事實。
而彰化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213號民事確定判決固確認上訴人就阿秋活蟹與湯佑民、康榮彬、林用德、黃育憲(原名黃志交)及林澤源間之合夥關係不存在,然該判決係對於當事人、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參照),尚無對世效力,自不能拘束本件被上訴人,業經原判決認定甚明。
且觀之該民事訴訟上訴人係以合夥契約其餘具名者為該案被告,其中兩名被告未到庭,其餘到庭被告有陳稱係許宗河跟會計偽造,亦無回答上訴人是否未參與合夥,足認該事件之被告並無法證明上訴人無參與合夥。
則原審認其不受上揭民事判決之拘束,而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法自行認定事實,即無違誤。
又彰化地院97年度訴字第3467號刑事判決固以訴外人許宗河、郎秀蘭偽造林用德、黃志交、林澤源、蔡永東、宋玉霞、林進福、趙麗珠及黃信武等人之簽名,偽造阿秋活蟹合夥契約書、讓渡契約書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許宗河、郎秀蘭有期徒刑確定,觀之該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並未載明有偽造上訴人之簽名或印文,自難以合夥契約書簽名筆跡均相同,遽謂上訴人即遭偽造,原審以該刑事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為犯罪被害人,自不能據此認定上訴人並非阿秋活蟹之合夥人,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僅泛稱民事確定判決無對世效力、刑事判決未列上訴人為被害人,率然推翻民事確定判決所審認之合夥關係不存在事實,有未依證據資料為判決之違法云云,並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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