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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842號
上 訴 人 施克昌
訴訟代理人 劉宇庭 律師
被 上訴 人 教育部
代 表 人 潘文忠
訴訟代理人 張家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指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
本件上訴於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下稱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先予敘明。
二、爭訟概要:㈠上訴人於109年5月13日具電子郵件致行政院院長電子信箱,以其原任教國立交通大學(於110年2月1日與國立陽明大學合併,更名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下稱陽明交通大學)遭不續聘,歷經17年行政救濟回復原職,惟陽明交通大學僅補發不續聘期間之本薪,未支給專業加給等語,先經行政院院長電子信箱小組移請法務部卓處逕覆,再由法務部以109年5月15日法綜決字第10900564330號移文單移請被上訴人卓處。
被上訴人憑行政院院長電子信箱小組及法務部所轉上訴人109年5月13日電子郵件內容,於109年6月12日以信件編號10900904402號電子郵件回復上訴人略謂:「查教師待遇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其立法理由:『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第2項規定……故公務人員停職期間俸給之補發,並不包括各項加給在內。
另依教育部90年2月21日台(90)人㈡字第90013019號書函略以,教師解聘或不續聘決定如經撤銷,原聘任關係即予恢復,惟因原遭解聘或不續聘教師於該段解聘或不續聘期間仍有不到公不服勤之事實,該段原解聘或不續聘期間薪資之補發,應僅包含本薪(或年功薪),不含發給各項加給。
……為使規範明確,爰參考上開規定及函釋意旨,於第3項定明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之教師,依法提起救濟後確定回復其聘任關係者,其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期間未發給之本薪(年功薪)應予補發。』
是以,學校教師不續聘案經依法提起救濟後確定回復聘任關係者,係補發其不續聘期間未發給之本薪(年功薪)。」
㈡上訴人又分別於109年6月18日及24日具電子郵件致被上訴人部長信箱及行政院院長電子信箱,以其不續聘案所涉給付薪資期間係自83年8月至99年1月間,當時教師待遇條例尚未制定、施行,且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明定,依法停職人員復職者應補發本俸(年功俸),其他規定亦無以到公服勤作為發放專業加給之判斷基準;
又教師之待遇分為本薪、加給及獎金3種,亦即教師薪資包含本薪及津貼加給,亦未因教師有無到校從事教學研究而有所差別,被上訴人未予詳查,逕自援引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6點未到公服勤人員不得支給專業加給之規定,剝奪其教師福利等語。
經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7日以臺教人字第10900905635號電子郵件(下稱109年7月27日電子郵件)回復上訴人略以:「一、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4月16日109年度判字第206號判決意旨,不續聘之教師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後確定回復聘任關係者,學校應補發不續聘期間未發給教師之本薪(年功薪),係規定於教師待遇條例第19條第3項;
該條例於104年12月27日施行以前,係參據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第1、2項規定……及本部90年2月21日台(90)人㈡字第90013019號函釋……以為各級學校辦理補發教師不續聘期間薪資之依據。
原判決援引教師待遇條例相關規定,僅在敘明其規範與軍公教待遇支給要點所規範之支給標準並無二致。
二、複查本部99年4月6日台人㈡字第0990039727號函,亦重申前開本部90年2月21日書函之規定。
是以,有關您請求學校補發薪資之期間係於83年8月至99年1月間,應適用上開本部99年4月6日函釋,僅補發不續聘期間未發給之本薪(或年功薪)。」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109年7月27日電子郵件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1100171889號訴願決定書予以不受理,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被上訴人109年7月27日電子郵件、99年4月6日台人㈡字第0990039727號函(下稱99年4月6日函)、99年9月28日台人㈡字第0990162346號書函(下稱99年9月28日書函)均撤銷。
⒉被上訴人應更正前項函文登載內容為:上訴人不續聘案於84年5月6日業經再申訴確定,陽明交通大學遲至99年1月19日始撤銷不續聘決議。
經查上訴人既非依教師法不續聘教師,亦無經常未到公不服勤。
關於上訴人薪資及其遲延利息補發事宜,應依據教師法定待遇,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29、203條之規定辦理。
⒊被上訴人應指示陽明交通大學給付上訴人金額如起訴狀附表一(被上訴人遲延給付本俸之遲延利息)、附表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學術研究費、以學術研究費計算之年終獎金及年節獎金)、附表三(被上訴人遲延給付以本俸計算之年終獎金之遲延利息)【其內容詳如原審110年度訴字第71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下合稱系爭金額】。
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系爭金額。
經原審以原判決駁回其訴後,上訴人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本院109年度判字第206號判決業已認定陽明交通大學無須給付上訴人於不續聘期間之遲延利息及相關獎金等,薪資給付等義務為陽明交通大學與上訴人間之聘任關係,上訴人對聘用人即陽明交通大學已不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相關獎金等,則其就與之無聘任契約關係之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連帶給付系爭金額。
易言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8條「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或「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之請求權基礎存在,則上訴人據此規定提起給付訴訟,為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99年4月6日函及99年9月28日書函乃回覆陽明交通大學所詢法令適用疑義之意見,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且上訴人知悉上開2函釋後,並未於30日內提起訴願,已違反訴願法第14條規定。
至於被上訴人109年7月27日電子郵件則係就上訴人所詢問題之回覆,其內容僅為單純之事實與理由之敘述及說明暨先前函釋內容之重申,並非對上訴人申請案件為否准,自非行政處分。
故上訴人訴請撤銷,並請求被上訴人應更正該等函文登載內容、指示陽明交通大學給付上訴人系爭金額,乃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且不能補正,本應依裁定駁回,今以更慎重之判決形式駁回之。
㈢另上訴人主張「撤銷被上訴人99年4月6日函、99年9月28日書函、109年7月27日電子郵件,並作成被上訴人應指示陽明交通大學給付上訴人系爭金額」之課予義務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被上訴人應作為而不作為產生之損害賠償部分,因其所提課予義務訴訟為不合法,則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不作為損害賠償之訴部分,參照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意旨,屬附帶請求性質,亦應一併駁回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㈠103年1月8日修正前教師法第16條第2款規定:「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下列權利:……二、享有待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遣、保險等權益及保障。」
第1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教師之待遇分本薪 (年功薪) 、加給及獎金三種。
……(第3項)加給分為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三種。」
第20條規定:「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
104年6月10日制定公布、104年12月27日施行之教師待遇條例第2條規定:「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
第4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本薪:指教師應領取之基本給與。
二、年功薪:指高於本薪最高薪級之給與。
……五、加給:指本薪(年功薪)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
……」第13條規定:「加給分下列三種:一、職務加給:對兼任主管職務者、導師或擔任特殊教育者加給之。
二、學術研究加給:對從事教學研究或學術研究者加給之。
三、地域加給:對服務於邊遠或特殊地區者加給之。」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用名詞意義如下:一、本俸:係指各職等人員依法應領取之基本給與。
二、年功俸:係指各職等高於本俸最高俸級之給與。
……五、加給:係指本俸、年功俸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
第18條第1項規定:「本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及其他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辦理之。」
依此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4條規定:「公務人員各種加給之給與,應衡酌下列因素訂定:一、職務加給:主管職務、職責繁重或工作危險程度。
二、技術或專業加給:職務之技術或專業程度、繁簡難易、所需資格條件及人力市場供需狀況。
三、地域加給:服務處所之地理環境、交通狀況、艱苦程度及經濟條件。」
第8條第1項規定:「加給均以月計支。
但當月服務未滿整月者,按當月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支。」
第11條第4項規定:「停職人員經依法復職,其停職期間應補給之俸給,不包含各種加給。」
行政院於94年1月5日修訂、00年0月0日生效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1點規定:「為支給軍公教員工待遇,依據公務人員俸給法等有關規定,訂定本要點。」
第6點規定:「依本要點支給之專業加給、主管職務加給,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對於經常不到公不服勤人員不予支給。」
可知公教人員之加給,係指本薪(年功薪)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由國家斟酌財力、人員服勤與否所另加之給與,故其支給自當以具任職服勤之事實為前提,若未實際到任而對職務有所服務,即不符合發給加給之要件;
其中教師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之學術研究加給,係針對教師教學職務上之學術研究,裨益教學適才適所,因應教學活動之專業繁簡難易而設,是其支給應以教師有實際執行教學職務,始符合領取該項加給之要件,則教師若未實際到職服勤,即無從事教學研究或學術研究之事實,自無支給該學術研究加給之理由,要不論其未能到職服勤之原因為何。
㈡又教師待遇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之教師,依法提起救濟後確定回復聘任關係者,其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期間未發給之本薪(年功薪)應予補發。」
該條例於104年12月27日施行以前,係參據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依法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得發給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至其復職、撤職、休職或免職時為止。
(第2項)復職人員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在停職期間領有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者,應於補發時扣除之。」
及被上訴人90年2月21日台(90)人㈡字第90013019號書函:「按教師解聘或不續聘決定如經確定撤銷,原聘任關係即予恢復,原服務學校應自原解聘或不續聘執行日期繼續聘任該師,並補發該段解聘或不續聘期間薪資。
至補發薪資之內涵,……因原遭解聘或不續聘教師於該段解聘或不續聘期間仍有不到公不服勤之事實,該段原解聘或不續聘期間薪資之補發,不合發給各項加給,應僅包含本薪(年功薪)一項。」
以為各級學校辦理補發教師不續聘期間薪資之依據。
足見不續聘教師係於其不續聘決定經行政救濟確定撤銷,原聘任關係回復後,始取得請求補發不續聘期間薪資之請求權;
亦即,學校於此時才負有補發該段不續聘期間薪資之義務,惟法令並未規定學校補發不續聘期間薪資之期限,即無給付之確定期限,學校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給付責任,教師始得請求學校給付遲延補發不續聘期間薪資之遲延利息。
除此之外,承上所論,學校於不續聘期間既無給付不續聘教師薪資之義務,不續聘教師自不得以原聘任關係已經行政救濟確定回復為由,主張學校於不續聘期間未依聘約按期給付各期薪資,應負遲延責任,請求學校給付該段不續聘期間遲延給付各期薪資之遲延利息。
㈢經查,上訴人前於105年8月8日發函向陽明交通大學請求補發本俸之遲延利息、學術研究費及其利息等系爭金額,經陽明交通大學於105年8月22日函復該校已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民事判決於105年7月28日給付上訴人等語,上訴人對該函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依公法上聘任契約及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判決陽明交通大學應給付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系爭金額,業經原審106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駁回其訴、本院109年度判字第2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嗣上訴人分別於109年6月18日及24日具電子郵件致被上訴人部長信箱及行政院院長電子信箱,主張被上訴人援引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6點未到公服勤人員不得支給專業加給之規定,剝奪其教師福利,經被上訴人以109年7月27日電子郵件回覆有關上訴人請求學校補發薪資之期間係於83年8月至99年1月間,應適用被上訴人99年4月6日函釋,僅補發不續聘期間未發給之本薪(或年功薪)等情,為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㈣關於訴之聲明第1、2、3項部分:⒈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
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可知,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必須依法申請之案件因主管機關怠於作成處分或為駁回處分為其前提要件,否則,即不具備課予義務訴訟之特別合法要件。
而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稱「依法申請」則指人民依現行法規所賦予之請求權,向該管權限機關提出申請而言。
故人民必須依行政法規範秩序,享有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基礎,該管行政機關方負有依其申請作成准駁處分之義務,人民未獲滿足,始得進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救濟。
綜上,原告如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或對非依法申請之案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均屬不備合法要件,且不能補正,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⒉經查,被上訴人99年4月6日函及99年9月28日書函均係就陽明交通大學所詢法令適用疑義所為之函復,並不因該函或書函之敘述或說明而產生任何法律上效果,核非屬行政處分。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第1項關於請求撤銷上開2函文部分,屬不備合法要件,且不能補正,原審未以裁定而誤用判決之形式,予以駁回,雖有未洽,然其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尚非可採。
⒊又查,上訴人另案請求陽明交通大學給付系爭金額,業經本院另案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已如前述,且依前揭法令規定及說明,亦未賦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為聲明第2、3項行政處分之權利,從而,上訴人自無再請求被上訴人指示陽明交通大學給付上開金額、請求被上訴人更正上開函、書函及電子郵件內容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即非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稱之「依法申請」案件。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第1、2、3項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被上訴人109年7月27日電子郵件,並請求被上訴人應更正聲明第1項函文登載內容如聲明第2項所示,及被上訴人應指示陽明交通大學給付上訴人金額如聲明第3項所示部分,核屬不備課予義務訴訟之合法要件,且不能補正,原審未以裁定而誤用判決之形式,予以駁回,雖有未洽,然其結論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亦非可採。
㈤關於訴之聲明第4項部分: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既無前開請求更正函文及請求被上訴人指示陽明交通大學給付系爭金額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則被上訴人自無違反不作為義務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作為而不作為致其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其聲明第4項所示,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判決以上訴人對聘用人之陽明交通大學,已不得請求給付利息及相關獎金等,其就與上訴人無聘任契約關係之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連帶給付系爭金額,而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理由,所持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⒉又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指之合併請求,其訴訟上之意義,除所合併者為原非屬行政法院有審判權之請求(例如國家賠償訴訟)外,原則上指客觀訴之合併。
該數訴屬獨立之訴,倘請求給付之訴以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為前提,該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於無理由或不合法,遭裁判駁回時,法院仍應就當事人所提之給付訴訟為有無理由之審酌。
上訴人於原審已陳明其聲明第4項並非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原審亦予以實體審理並認其請求為無理由,惟又贅述上訴人所提課予義務訴訟既不合法,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部分屬附帶請求應一併駁回等語,雖有不當,然不影響判決結果,要難構成判決違背法令。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其結論並無違誤,至原判決其餘贅述理由,無論當否,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或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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