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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848號
上訴人李葉雪珠
李菲玲
李汪錆
江慶生
李維真
吳志毅
李琇絹
李亮箴
郭龍德
李孟芬
李長穎
鄧雅文
李亭毅
李孟珍
李盈村
李岳勳
李後泉
林鶴
李彥德
黃薰慧
李柏儀
廖志勳
李怡蓁
廖仁碩
李苑菁
李德明
姚秋子
柏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1人
代表人黃薰慧
上訴人聯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富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富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聯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4人共同
代表人鄭淑慎
共同
訴訟代理人葉維惇會計師
被 上訴 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表人吳蓮英
上列當事人間證券交易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二、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行政
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起訴時,所為之訴之聲明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7年8月28日之申請,作成准予退還如原判決(即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62號判決,下同)附表二所示合計65,470,644元證交稅之處分。」經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出上訴,其上訴之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7年8月28日之申請,作成准予退還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合計65,470,644元證交稅之處分,及自稅款繳納之日起至退還之日止,依繳納之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7頁)。經核上訴聲明中有關准予退還「自稅款繳納之日起至退還之日止,依繳納之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計算之利息」部分,未經上訴人於原審法院為請求,亦未經原判決為裁判,此部分核屬提起上訴時始追加的訴訟,依據前述規定,其追加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 李玉卿
法官 王俊雄
法官 鍾啟煒
法官 侯志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蕭君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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