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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855號
上 訴 人 李志龍
李志驤
李憶梅
李憶櫻
李憶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李奕芸
上列當事人間建物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
(一)緣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於民國91年10月9日公告劃定「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85地號等二筆土地都市更新單元」,並於同年11月6日核准「台北市信義區逸仙段三小段285等二筆地號都市更新地區(晶宮大廈)都市更新會」(下稱更新會)之籌組,由更新會擔任實施者。
嗣更新會於93年2月19日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案送請北市府報核,經該府以95年1月9日府都新字第09570601200號公告核定實施(下稱原核定處分),並函知更新會核定實施後,因更新單元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葆珠(95年11月14日死亡,下稱鄭君),對所核定權利變換計畫關於其權利價值部分有異議,向北市府申請調解,經調解結果不成立,上訴人續於95年11月20日以鄭君繼承人身分申請調處,適因都市更新條例(下稱都更條例)第32條於97年1月16日修正,廢除修正前調解與調處程序,北市府乃依97年1月16日修正之都更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召開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爭審會)辦理審議核復事宜,依爭審會決議,實施者應依都更條例第32條第3項規定,以現金找補異議人鄭君之繼承人即本件上訴人新臺幣73萬6,547元。
北市府爰以98年8月13日府都新字第09830983800號函為核復處分(下稱第1處分)。
上訴人關於此等權利價值之爭議,對第1處分仍有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10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判決撤銷第1處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並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205號判決(下稱本院前關於權利價值爭議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二)嗣更新會因施工時建造執照(建照)之抽查與室內隔間變更等因素,申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變更(即第1次變更計
畫),經北市府97年6月3日府都新字第09730646101號函核定實施;
後再因建照之抽查及共同負擔之增加,更新會先後擬具「變更(第2次)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85等二筆地號都市更新地區(晶宮大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第2次變更計畫)、「變更(第3次)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85等二筆地號都市更新地區(晶宮大廈)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第3次變更計畫),分別經北市府99年7月23日府都新字第09931132702號函(下稱第2處分)、99年11月24日府都新字第09931933800號函(下稱第3處分)准予核定實施。
上訴人對第2處分、第3處分不服,經北市府於100年4月18日召開爭審會決議,上訴人之異議事項非屬第2次、第3次變更計畫變更之範圍,或非屬權利價值之異議,仍維持第2處分、第3處分原核定之計畫內容,由北市府以100年6月22日函為核復處分(下稱第4處分),上訴人對第2處分、第3處分及第4處分均有不服,提起行政爭訟。
惟更新會則仍依行為時即108年1月30日修正前之都更條例第43條規定,依第3次變更計畫所應實施之權利變換結果,列冊送請北市府相繼以100年1月11日、100年3月9日等函,囑託被上訴人辦理權利變換之產權登記(下稱前囑託登記),經被上訴人審查無誤後,依土地法第55條規定,以100年3月15日北市松地一字第10030376400號公告(下稱前囑託登記公告),公告將辦理臺北市○○區○○路4段446號、446號之1、448號、450號等共54戶之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
上訴人於15日之公告期間內,以鄭君原所有建物位於1樓,對於獲配10樓建物之權利變換結果不服,已提起行政爭訟為由,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
被上訴人就其異議,移付轄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100年8月23日作成調處結果略以:本案共計54戶建物所有權各自獨立,異議人(即上訴人,下同)僅就其中6戶(即臺北市○○區○○路4段446號、446之1號、448號、448號10樓之1、448號13樓及450號13樓,分別為○○市○○區○○段3小段5879、5880、5881、5915、5926、5927建號建物;
下稱系爭6戶)之所有權登記為異議,並已訴請法院審理中,此部分前囑託登記應予駁回,其他未受異議之48戶則應准予登記。
被上訴人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駁回通知書誤載為第57條第3項)等規定,以100信義字第18652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系爭6戶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囑託。
(三)上訴人對於第2處分、第3處分及第4處分提起之行政訴訟,前經原審以106年度訴更二字第36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第2處分、第3處分、第4處分,北市府及參加人都更會、許月鳳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3月25日以108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決(下稱非關權利價值事項爭執之本院判決),以第2處分、第3處分核定實施之第2次、第3次變更計畫等,均不涉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君前受原核定處分所分配之分配單元或車位,且原核定處分關於此部分未經鄭君依法提起訴願,業已確定,而鄭君或上訴人就歷次權利變換計畫關於權利價值之爭訟,依都更條例第32條第3項規定,僅得以「現金相互找補」方式解決,不影響原核定處分關於鄭君所受分配單元或車位之核定內容;
至於第4處分乃上訴人就第2處分、第3處分關於權利變換計畫之權利價值異議,因第2處分、第3處分關於上訴人權利價值估定是以第1處分所核復之現金找補為基礎,而第1處分已經終局判決撤銷確定,第4處分關於權利價值異議之核復,維持原核定計畫內容即有違誤等為由,廢棄原審前判決關於撤銷第2處分及第3處分之部分,並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所提之撤銷訴訟,另維持原審前判決關於撤銷第4處分之部分。
(四)嗣更新會因非關權利價值事項爭執之本院判決已認定上訴人就權利變換計畫之權利價值爭議,僅得以現金相互找補方式解決,上訴人被繼承人鄭君所得分配之單元及車位等非關權利價值事項分配內容,業已確定,遂另函請臺北市都市更新處囑託被上訴人辦理系爭6戶建物之所有權第1次登記,北市府乃以110年4月28日函,囑託被上訴人辦理系爭6戶之權利變換產權登記(下稱系爭囑託登記)。
被上訴人經報請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函釋,認系爭囑託登記所涉爭訟事件,業經非關權利價值事項爭執之本院判決確定在案,即毋庸再次辦理囑託登記公告,遂以110年5月27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107009412號函(下稱系爭不辦公告通知),通知上訴人將辦理系爭6戶建物之所有權第1次登記,且不再另行公告,並另以110年6月11日信義字第038200號、第044510號、第044520號、第044530號登記案,辦竣系爭6戶建物(含共有部分,即臺北市○○區○○段3小段5931、5932建號建物,下同)之所有權第1次登記及權利變換登記(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系爭不辦公告通知及原處分,循序對之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㈠前囑託登記關於系爭6戶建物登記部分,經被上訴人以駁回之一次性行政處分駁回後已確定,原判決既認前囑託登記程序已經終結,又認系爭囑託登記只是賡續前囑託登記程序,無庸重新踐行土地法第55條、第58條、第59條所定公告、受理土地權利關係人異議等程序,無視兩登記程序間時空環境變化,判決理由矛盾,違背土地法上開規定確保登記真實性之立法意旨,以及一般法律原則與行政處分之效
力。
㈡非關權利價值事項爭執之本院判決並非土地法第62條第1項所稱,於公告期間異議並對調處結果不服因而提起訴訟之確定裁判。原判決認系爭6戶建物權利變換分配之爭
議,已經非關權利價值事項爭執之本院判決確定,即無庸辦理公告、受理異議等程序,適用法規不當且判決不備理由。
㈢北市府在第1處分經法院撤銷確定後,關於上訴人權利價值之爭議,仍未遵照法院判決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上訴人對此已另提起行政訴訟,關於權利價值之正確計算,訴訟結果可能認為上訴人有可改分配至其他房屋,而非僅得以現金相互找補方式解決,原判決誤認此等權利價值爭訟為另案不需斟酌之爭議,判決不備理由。
㈣系爭不辦公告通知為行政處分,原判決認僅屬觀念通知,適用法規不當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參照土地法第5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第59條、第62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84條等規定,及108年1月30日修正增訂之都更條例第64條第2項暨其立法理由,論明:土地法第55條第1項所定之公告程序,將地政機關審查完竣之申請或囑託登記案件,揭示於眾,使利害關係人得以異議,以補審查之不周,因異議所生之權利爭執,應由司法機關認定,地政機關則應駁回登記之申請,待司法裁判確定後,始為確定登記。
但前受囑託登記程序中,如已依法辦理公告,使權利關係人有提出異議、依訴訟程序保障其權益之機會,經裁判確定後,地政機關再受囑託登記,即無再行辦理公告之必要,否則恐致登記程序之反覆遷延。
都更條例雖於108年1月30日修正增訂第64條第2項規定,但修法前已踐行公告程序,並循異議、訴訟程序解決權利變換之權利爭執者,於修法後再次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權利變換之產權登記時,並不因上開修正規定即認登記機關應再次辦理公告程序。
本件前囑託登記程序中,上訴人於公告期間雖提出異議,不服權利變換計畫之獲配結果,但原核定處分就鄭君於權利變換計畫獲配單元、車位及權利範圍等非關權利價值事項之分配內容,均已確定,亦未經第2處
分、第3處分核定之第2次、第3次變更計畫予以變更;
至關於權利價值事項之爭議,嗣後僅能以現金相互找補方式解
決,不影響原核定處分對於鄭君非關權利價值事項分配內容之核定,上情並經非關權利價值事項爭執之本院判決確定,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囑託登記,未再踐行公告程序,即以原處分辦理系爭6戶建物之權利變換產權登記,於法有據。
上訴人關於權利價值爭議所提另案行政訴訟,則與本件無涉。
另系爭不辦公告通知則僅為不辦理公告程序之法律上理由的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等語甚詳。
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判決其他與判決結果無關之贅述,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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