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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857號
上 訴 人 許敏華
張許雪
楊許秀子
許嘉倫(即許敏欣之承受訴訟人)
許嘉宏(即許敏欣之承受訴訟人)
許嘉佑(即許敏欣之承受訴訟人)
許瑞津(即許敏欣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高羅亘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張世玢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
㈠許敏欣(已歿)所有並由上訴人許嘉倫、許嘉宏、許嘉佑及許瑞津繼承其坐落新北市○○區○○段899、903、906、907、928地號等5筆土地(民國108年11月16日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蛇子形小段683-11、683-10、683、683-12、683-14地號,宗地面積依序為1,676㎡、18,214㎡、61,376㎡、12,436㎡、7,637㎡,依序下稱系爭899、903、906、907、928地號,合稱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依序為1/2、1/2、7/12、1/2、1/2;
上訴人許敏華、楊許秀子所有坐落系爭899、906、907地號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依序為1/8、1/12、40205/500000;
上訴人張許雪所有坐落系爭899、906、907、928地號等4筆土地,應有部分依序為1/8、1/12、40205/500000、1/4。
系爭5筆土地為都市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公墓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上訴人除系爭906地號土地部分面積經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外,其餘土地面積原均課徵田賦在案。
㈡嗣被上訴人清查發現,系爭5筆土地部分面積自102年起已非作農業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所定課徵田賦要件不符,應自103年起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遂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於109年8月14日以新北稅淡一字第10955581622號、新北稅淡一字第10955581621號、新北稅淡一字第1095558162號及新北稅淡一字第10955581624號函(以下分稱原處分1至4,合稱原處分)分別補徵上訴人所有系爭5筆土地該等部分面積,核課期間內104年至108年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核課之地價稅:許敏欣(即上訴人許嘉倫、許嘉宏、許嘉佑及許瑞津)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7,403元、223,478元、223,467元、204,722元、204,723元,合計1,063,793元;
上訴人許敏華分別為21,203元、22,847元、22,847元、20,930元、20,930元,合計108,757元;
上訴人楊許秀子分別為21,203元、22,847元、22,847元、20,930元、20,930元,合計108,757元;
上訴人張許雪分別為30,287元、32,631元、32,630元、30,437元、30,437元,合計156,422元。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分別以109年12月24日新北稅法字第1093170050號、第1093170051號、第1093170052號及第1093170053復查決定(下合稱復查決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於本件訴訟中,被上訴人據新北市八里區公所函復,並經現場會勘及比對航照圖投影測繪結果後,認原處分所核系爭903、906、907、928地號等4筆土地供墓地使用中之部分面積,係屬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遂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及第22條第5款規定,於110年12月21日以新北稅淡一字第1105533862號、新北稅淡一字第11055338622號、新北稅淡一字第11055338623號及新北稅淡一字第11055338621號函分別部分撤銷(更正)原處分所課上訴人104年至108年應補徵之地價稅金額:許敏欣(即上訴人許嘉倫、許嘉宏、許嘉佑及許瑞津)部分,分別減為203,891元、219,694元、219,683元、201,256元、201,257元,合計1,045,781元;
上訴人許敏華分別減為20,940元、22,563元、22,563元、20,670元、20,670元,合計107,406元;
上訴人楊許秀子分別減為20,940元、22,563元、22,563元、20,670元、20,670元,合計107,406元;
上訴人張許雪分別減為29,503元、31,786元、31,785元、29,663元、29,663元,合計152,400元】,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除經撤銷部分外,均撤銷。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系爭5筆土地目前係年籍資料不詳之第三人用以作墓地使用,上訴人無法得知其年籍資料為何,已於109年10月21日向被上訴人淡水分處申請調查,並申請由其代繳,惟被上訴人未為調查,仍以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
而上訴人於原審業已陳明,上訴人已盡力協助稽徵機關確認占用人資料,並於111年度清明節至系爭土地發放傳單、開設郵政信箱,希冀占用人能主動聯繫,應已盡其協力義務,本件即應由具公權力之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並職權調查證據,就上訴人有利不利事項一律予以注意。
惟原判決竟以「上訴人未指出占有人而申請被上訴人查明占有人並命其代繳」之情形,與本院107年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107年決議)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云云,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全然未依本院104年度判字第502號判決、108年度裁提字第3號裁定及107年決議意旨,對本件代繳義務人即租稅主體之認定為職權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敘明有何調查困難或無法調查之事,顯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有違,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四、本院按:
㈠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查原判決已論明:本院107年決議,係對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向稽徵機關申請指定由特定占有人代繳地價稅,而占有人有異議,則稽徵機關是否仍得指定該占有人為代繳義務人之問題,與本件上訴人並未指出占有人而申請被上訴人查明占有人並命其代繳之情形有異,是該決議所稱稽徵機關裁量減縮至零而應指定無權占有人代繳等語,於本件尚難比附援引。
又參財政部71年10月7日台財稅第37377號函及87年11月3日台財稅第871972311號函意旨,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其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如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
至本件上訴人申請指定由實際占有人代繳地價稅,雖於訴訟中提出相關墓碑照片,但未指明特定占有人,亦未檢附其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資料,被上訴人未予辦理分單手續而依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發單課徵地價稅,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㈡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至上訴人主張依本院104年度判字第502號判決及108年度裁提字第3號裁定意旨,稅捐稽徵機關對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應依職權調查,核與本件應繳納地價稅已臻明確,僅上訴人應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證明義務相異,自難以此謂被上訴人未盡職權調查之責,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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