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863號
上訴人方○○
訴訟代理人呂昀叡律師
被 上訴 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
代表人陳○○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孫○○先後變更為蔡○○、陳○○,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
㈠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所屬警察人員,前於民國108年7月16日向被上訴人提出性騷擾申訴,主張同分局同事甲男於108年4月20日起至同年5月13日期間,多次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文字、言詞,對其實施性騷擾。案經被上訴人性騷擾申訴處理調查小組調查後,由被上訴人以108年7月24日高市警○分人字第10872781100號函(下稱前處分),認定甲男性騷擾事件成立。甲男不服,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提起再申訴,社會局受理後,由高雄市政府性騷擾防治會(下稱性騷擾防治會)指派委員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後,作成性騷擾事件再申訴調查報告,認定上訴人於108年4月20日輪休期間,108年5月2日、8日請事假期間與甲男之LINE聊天紀錄,屬一般性騷擾事件,且甲男再申訴有理由,該一般性騷擾事件不成立。至上訴人主張其與甲男於108年5月13日分別因妨礙公務案及民眾案件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作證,故由甲男騎乘私人機車搭載上訴人一同前往,結束後返回被上訴人所屬○○派出所(下稱○○派出所)途中,甲男數次提及御宿汽車旅館,且騎行至高雄市○○路○○○街路口時,未左轉立即返回派出所,卻持續往前騎行並在○○路與○○路路口右轉,並稱是認真要去御宿汽車旅館,經上訴人拒絕後,始騎車返回派出所,其後與上訴人之聊天紀錄仍提及「去妳家找妳」等語部分,屬職場性騷擾事件,不在社會局審查範圍。上開調查報告嗣提經性騷擾防治會於108年11月22日召開第4屆第6次會議,決議:前述一般性騷擾事件部分,甲男性騷擾行為不成立,由社會局以108年12月20日高市社婦保字第10844826000號函(下稱另案處分)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對另案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9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撤銷,並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723號判決駁回社會局所提上訴。
㈡被上訴人嗣於109年1月2日補正上開職場性騷擾部分申訴之相關法條並發函通知兩造,甲男乃依法提出申復,經被上訴人109年3月9日高市警○分人字第10970901500號函(下稱前申復決定),維持性騷擾事件成立。甲男仍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09年9月2日109公審決字第180號復審決定書,以被上訴人性騷擾審核會議(下稱性審會)之組成,違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下稱懲戒辦法),將前處分及前申復決定均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8日重新召開性審會,經出席委員討論並表決後,決議性騷擾不成立,並於同年10月8日以高市警○分人字第10974491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提起申復,未獲救濟,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含申復決定)及復審決定均撤銷,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含申復決定)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
㈠本件訴訟審理之範圍,為上訴人108年7月16日申訴事實中有關職場性騷擾部分,即上訴人於108年5月13日與甲男共同騎乘機車前往高雄地院出庭作證及返回派出所後,期間雙方對話言行之爭議。被上訴人依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訂有懲戒辦法,其就所屬員工發生之職場性騷擾事件,應依該辦法設置調查單位,受理性騷擾申訴及調查案件,調查單位召集人應於受理後指派2人以上之委員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並應作成調查報告提調查單位審議。另被上訴人為處理系爭職場性騷擾申訴及申復事件,2次召開性審會所聘之委員分別有12人,女性委員比例均超過1/2,符合懲戒辦法第7條第2項之組成規定。
㈡行為時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平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定「敵意環境性騷擾」之認定,首先應以「合理第三人」的標準檢驗行為被指控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是否妥當。如指控成立,再就「指控行為人之受僱者之主觀反應」,如受僱者因行為人之言詞或行為感到敵意、被威脅或被冒犯,且結果會侵犯或干擾該受僱者之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即成立敵意環境性騷擾。又某種行為或言語是否構成性騷擾,會隨個人的性別差異、性傾向差異、成長背景、思想觀念、人際互動模式、當下情境等條件而可能有迥異的看法與感受。經查:
⒈甲男於108年5月13日言談中向女性之上訴人提及御宿汽車旅館,及向上訴人傳送「去妳家找妳」之訊息,以一般合理第三人之標準檢視,似以有性意味之言詞使用於對話中;惟甲男為上開言行時,雙方仍屬同事,渠等過去交談之尺度、模式即對話時之情境,亦應綜合判斷。
⒉上訴人與甲男於事發前曾以LINE通訊軟體為以下對話:⑴甲男於108年5月2日深夜以LINE通訊軟體向上訴人傳送:「我決定把妳綁起來」、「放在御宿(汽車旅館)現場待一夜」,上訴人回傳「驚驚」、「學長打人」,甲男則傳送「妳真討打」等訊息。⑵甲男108年5月4日16時3分向上訴人傳送「妳說御宿?」上訴人回傳「你和學妹」、「我可以當作不知道」、「去那麼爛的」,甲男傳送「妳覺得哪間好!」上訴人傳送「H20」、「看起來不錯」、「高雄某間旅店」,甲男傳送「那一起去H2O觀光!」上訴人回傳「那是旅店」、「你和學妹去比較快」,甲男傳送「才不要咧」等訊息。⑶上訴人108年5月8日深夜2時44分向甲男傳送「2位可愛的女警下班」、「你很寂寞吧」,甲男回傳「一點」、「去找妳」,上訴人傳送「那你明天不要上班」、「哈」、「笑你不敢」,甲男傳送「切」、「去哪玩」等訊息,稍後上訴人表示應該會去北部,2人並互相傳送訊息討論伴手禮至同日凌晨4時許。又甲男於108年5月13日與上訴人自高雄地院返回新甲派出所後,於同日16時6分傳送趴地道歉樣式貼圖予上訴人,上訴人同日16時38分回傳「今天很感謝UBER」、16時55分傳送「我從早累到晚」、16時56分傳送「你不要再等吃飯」、「我剛剛上去沒看到吃的才跑走」、「真乖」、16時57分傳送「我坐後面也很無聊」等訊息予甲男,甲男同日16時58分回傳「去妳家找妳」,上訴人同日17時10分回傳「找大頭啦」、「安怎」、「我要先休息,真的有夠累。」翌日上訴人並有數次撥打電話之紀錄。
⒊甲男與上訴人聊天內容提及工作情形、美食訊息及感情等話題,不時以文字相互開玩笑,甲男曾向上訴人提及「御宿」,及傳送「一起去H20旅店觀光」、「去找妳」等訊息予上訴人,上訴人亦閒聊或玩笑用語回應,其後並持續與甲男互相傳送訊息。觀諸雙方平時對話內容,尺度並不保守、含蓄,衡情甲男表示其於108年5月13日向上訴人提及御宿汽車旅館,只是隨口說說,後向上訴人傳送「去妳家找妳」等訊息,只是聊天、開玩笑,上訴人未曾表達其感受到不舒服等語,尚非全然無據。且上訴人與甲男於108年5月13日返回新甲派出所後,上訴人尚向甲男傳送感謝訊息,並主動關心、是否等待用餐,及甲男向上訴人傳送「去妳家找你」訊息後,上訴人仍有撥打電話與甲男聯繫等情,均看不出上訴人有達於「感受冒犯之情境」,故甲男上開對話之用語雖涉及性或性別,但依其前後用語、雙方事後之聯繫、事後表現觀之,尚難認上訴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而有該當行為時性平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性騷擾要件之情形。被上訴人作成性騷擾不成立之決定,核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按:
㈠行為時性平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第2項)前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準此,認定行為是否成立行為時性平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學理上所謂「敵意環境性騷擾」,除應從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行為人之言詞等客觀情狀綜合研判之外,尚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
㈡次按本件係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即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下稱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合先敘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而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法院應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是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無論有利或不利於訴訟當事人之任何一造,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謂判決不適用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暨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㈢原判決以:甲男於108年5月13日言談中向為女性之上訴人提及御宿汽車旅館,及向上訴人傳送「去妳家找妳」之訊息,以一般合理第三人之標準檢視,似屬有性意味之言詞;惟甲男為上開言行時,雙方仍屬同事,渠等過去交談之尺度、模式即對話時之情境,亦應綜合判斷。依上訴人與甲男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觀察,2人聊天內容不時以文字相互開玩笑,甲男曾向上訴人提及「御宿」(汽車旅館),及傳送「一起去H20旅店觀光」、「去找妳」等訊息予上訴人,上訴人亦閒聊或玩笑用語回應,其後並持續與甲男互相傳送訊息,觀諸雙方平時對話內容,尺度並不保守、含蓄。且上訴人與甲男於108年5月13日返回新甲派出所後,上訴人尚曾向甲男傳送感謝訊息,並主動關心、是否等待用餐,及甲男向上訴人傳送「去妳家找你」訊息後,上訴人仍撥打電話與甲男聯繫等情,均看不出上訴人已達於「感受冒犯之情境」,故甲男上開對話之用語雖涉及性或性別,但依其前後用語、雙方事後之聯繫、事後表現觀之,尚難認上訴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而有該當行為時性平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定性騷擾要件之情形,被上訴人認定甲男行為不成立性騷擾,核屬有據,固非無見。惟查,由原判決所引用上訴人與甲男於108年5月2日、4日、8日之對話內容(如本判決理由第四項㈡⒉所示),或可認為上訴人與甲男交談時,言論尺度與一般異性同事間之交談相較,略為開放,然依甲男向上訴人提及「妳說御宿?」(汽車旅館)時,上訴人回復「你和學妹」,甲男再稱「那一起去H2O觀光!」上訴人則回以「那是旅店」、「你和學妹去比較快」,另甲男於深夜傳送「去找妳」之訊息時,上訴人係回復「笑你不敢」等語觀之,甲男於108年5月13日事發前即曾對上訴人提出一起前往汽車旅館、旅店或於深夜去找上訴人等具有性暗示之邀約,上訴人雖未嚴詞拒絕,然由其以刻意轉移對象焦點或揶揄對方不敢付諸行動等方式,迅速結束話題,似難認其對於甲男向其提出類此寓含性意味之邀約,係屬適當而為其可接受之事。次查,108年5月13日係甲男以其私人所有之機車,搭載上訴人前往高雄地院作證,結束後再返回新甲派出所,上訴人雖於該日16時38分對甲男傳送「今天很感謝UBER」之訊息,就甲男提供接送服務表達謝意,惟在此之前,甲男曾於16時6分對上訴人傳送趴地道歉樣式之貼圖,衡情若非甲男有使上訴人不悅之言語或舉動在先,當無傳訊向上訴人表達歉意之必要。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與甲男於108年5月13日前往高雄地院作證後回勤途中,甲男恣意變更返回駐地路線,刻意朝御宿汽車旅館方向前進,並言語向上訴人要約,經上訴人鄭重拒絕後,甲男始中途折返等語,此事是否即係甲男引發上訴人不悅之原因?事關上訴人指稱甲男於該日再次向其提出前往御宿汽車旅館之性要求或性暗示,已對其造成敵意性及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該當性騷擾之要件,可否採信,自有查明之必要。又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出證人AV000-H108104C於108年11月8日再申訴調查會議接受訪談之紀錄,依該證人所述:「……我是聽她轉述說,再申訴人曾經明示或暗示想要找她去旅館……」、「她有跟我說她覺得這些話說過頭了,所以我感覺她應該有不舒服」、「她對再申訴人說想要帶她去旅館覺得有些噁心……」(原審卷二第275至277頁),其中轉述證人聽聞自上訴人陳述事發經過者,固屬與上訴人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其證稱上訴人對於甲男明示或暗示要帶其去旅館之事有不舒服或噁心之感受等情,則係獨立於上訴人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是否足以佐證上訴人之指述合於真實,應由原審透過調查程序,勾稽上訴人之陳述相互印證後而為判斷。惟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主張:甲男除口頭邀約其前往汽車旅館外,尚刻意改變行進方向前往汽車旅館,確使其感到敵意、被威脅或被冒犯,經其當下拒絕等節,是否屬實,未予調查,亦未說明證人AV000-H108104C所為上訴人係因甲男表示欲帶其去旅館而產生負面感受之證述,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僅以上訴人與甲男於事發前數日之對話內容,尺度並不保守、含蓄,及上訴人於108年5月13日返回新甲派出所後,尚向甲男傳送感謝訊息等情,即推論甲男表示於108年5月13日向上訴人提及御宿汽車旅館,只是隨口說說,上訴人未曾表達其感受到不舒服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容嫌速斷,且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者,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因甲男於108年5月13日16時58分對其傳送「去妳家找妳」之具有性意味訊息,令其感到被冒犯、不舒服,其因而自事發後翌日起,除因勤務工作必要之短暫通話外,與甲男不再私下聊天等語。核其所述,與甲男於前揭時間對上訴人傳送「去妳家找妳」之訊息後,上訴人以「找大頭啦」、「安怎」、「我要先休息,真的有夠累。」等語明確回絕,其後2人於108年5月14日及15日,僅有時間分別為1分55秒與2分19秒之2次通話,對話內容則不得而知,且未見雙方另有任何私人聊天訊息之情形(原審卷一第155、156頁),大致相符,尚非無憑。然原審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是否可採,未予查明,徒憑甲男傳送「去妳家找妳」之訊息予上訴人後,上訴人仍有撥打電話給甲男之紀錄,即認上訴人未達於感受冒犯之情境,故不該當性騷擾之要件,亦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應依職權調查規定之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揭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且因本件事實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又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為有理由,甲男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為保障甲男之訴訟權,並釐清前述爭點,案經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命甲男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 許瑞助
法官 王俊雄
法官 侯志融
法官 鍾啟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