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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876號
上 訴 人 吳和穆
訴訟代理人 劉祉妍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代 表 人 王智弘
訴訟代理人 吳怡紋 李 明
邢本源
上列當事人間獎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所屬○○院區○○科的約用主治醫師,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自民國107年9月3日起至110年3月23日止之任職期間,依行為時公立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下稱獎勵金發給要點)、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基準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約用醫師管理要點(下稱管理要點)等規定,按月核發各類獎勵金,其中含有按醫師歸屬科別單位核算其金額之「教學獎助
金」,並以上述依規定核發之獎勵金,作為約用主治醫師之待遇一部分。
嗣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6日查核發現,前按月核發之獎勵金,其中教學獎助金部分錯以急診科約用主治醫師計發標準核算而誤發,共計溢發新臺幣(下同)177萬6,000元,乃以110年4月21日北市醫人字第110303351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撤銷自107年9月3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下稱系爭溢發期間)原按月溢發教學獎助金部分之處分,並請上訴人於文到2週內返還上開溢發之教學獎助
金。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於110年4月27日向被上訴人致電子郵件,主張雙方間為民事契約關係,其被動接受被上訴人給付薪資,並無溢領情事,請被上訴人提出法律依據等語,經被上訴人以110年5月17日北市醫人字第1103038474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回復說明作成原處分之事實及法律依據。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及系爭函文,循序對之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締結之主治醫師約用契約是私法契約,上訴人未兼任行政職,不具公務人員身分,教學獎助金發放是單純依民事契約發放的私法行為,縱認上訴人有溢領教學獎助金情事,亦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與本院104年度判字第409號、106年度判字第388號等判決背景事實不同,原判決錯誤引用獎勵金發給要點第7點及本院上開判
決,認定本件教學獎助金屬授益行政處分,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且不備理由。
㈡上訴人於原審多次聲請調查證據,以資證明被上訴人以「特殊科別」任用上訴人並發放教學獎助金,其院長有口頭承諾薪資不低於外面醫療院所復健科醫師之薪水,可證上訴人並無溢領教學獎助金情事,原審未詳說明其理由即認無調查必要而未予調查,判決不備理由。
㈢被上訴人未予上訴人閱覽「新進人員環境介紹紀錄表」之充分時
間,107年12月間新進課程內容與上訴人是否知悉教學獎助金正確數額無關。
上訴人任職後加上教學獎助金之待遇,與被上訴人院長所承諾外面醫療院所○○科醫師之薪資相當,上訴人未提供不實資料使被上訴人作成不實教學獎助金之決定,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知原授益行政處分違法情事,有信賴保護之適用。
原判決認上訴人不受信賴保護,判決理由矛盾、不備理由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參照行為時獎勵金發給要點第2點、第7點、第9點,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基準第1點、第2點、第9點第2款、第16點、第17點,管理要點第1點、第2點、第15點、第16點等規定,敘明:獎勵金發給要點課予受領獎勵金人員遵守公務員服務法及醫師專勤服務有關規定之義務,屬公法法規,依該要點核發獎勵金,及因溢發獎勵金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均屬公法性質。
而獎勵金發給由公立醫療機構按醫師職位類別等事項,在相關醫療基金預算範圍內予以計算核發,乃公立醫療機構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決定發給獎勵金之授益行政處分;
有違法溢發獎勵金情事,該溢發部分即屬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依法得以撤銷。
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院區○○科約用主治醫師期間,按月應領復健科之教學獎助金,是被上訴人按月以醫師職位類別等事項製作發放清冊,在醫療作業基金預算範圍內,由機關首長或授權主管核定後,據以發放,並以個人獎勵金查詢系統,以適當方式通知上訴人使其知悉,該等教學獎助金之發給,乃被上訴人所為之授益行政處分。
又因被上訴人誤以急診科約用主治醫師計發標準於系爭溢發期間發
放,有違法溢發教學獎助金共計177萬6,000元之情事,該溢發部分即屬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依法得以撤銷。
另依上訴人到職當日簽名確認之新進人員報到單、被上訴人所交付含有管理要點規定並予上訴人相當審閱期間之「新進人員環境介紹紀錄表」,及107年12月間舉行之新進人員訓練課程等,上訴人乃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不知原違法溢發之授益行政處分違法,其信賴並不值得保護,且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但書規定之餘地。
被上訴人依同法第117條、第12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撤銷上開溢發教學獎助金之授益行政處分,並通知上訴人於文到2週内返還溢發之教學獎助金,並無違誤等語甚詳。
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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