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1,上,884,2022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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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884號
上 訴 人 山鈺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田

訴訟代理人 楊佳勲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代 表 人 劉世桐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參與被上訴人辦理之「107年7月瑪莉亞颱風專案災害台21線133K-134K明隧道新建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331號第一審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

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於民國110年4月30日以二工工字第1100042677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

上訴人不服,依規定於期限內提出書面異議,惟被上訴人收受異議後,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仍不為處理,上訴人乃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

申訴期間,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0日以二工工字第1100061907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覆上訴人維持原處分。

嗣後工程會以110年9月10日訴1100135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下稱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其申訴。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

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11日在其機關會議室進行規格標審查時,顯已逾越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23條、第34條規定之投標文件、押標金之有效期,且亦未洽請上訴人展延投標文件與押標金之有效期,本件已屬無效標,原判決僅以其無權審酌系爭刑事判決內容,逕為駁回上訴人之訴,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況系爭刑事判決內容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被上訴人逾期開、決標進行規格標審查,其程序上不符政府採購法與投標須知規定,致使本件標案根本不會發生不正確結果,上訴人之代表人自無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罪刑,上訴人亦無適用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餘地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系爭刑事判決判處張秋田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人則處罰金新臺幣20萬元,系爭刑事判決內容是否正確,被上訴人及原審均無權審酌,且系爭刑事判決經上訴人及張秋田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05號刑事判決,就張秋田部分認應構成行使變造公文書而予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2月(原判決誤載為1年1月),上訴人部分則認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上訴確定等語甚詳。

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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