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1,上,887,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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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887號
上訴人徐美惠
訴訟代理人林于椿律師
被 上訴 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表人祝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03年7月4日取得○○市○○區○○路00巷0號0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系爭建物領有67使字第995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核准用途為「住宅」,層棟戶數為「地上5層1座3間」,屬非供公眾使用的集合住宅,且依系爭使照卷附竣工圖(下稱使照竣工圖),系爭建物的原始室內格局為浴廁、客廳、餐廳、廚房各1間,並有3間房間。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3日派員勘查系爭建物(下稱104年間系爭勘查),發現系爭建物有未經核准擅自變動、增減室內分間牆(當時為5間房間、5間浴廁),並於天井增設屋頂,後側防火間隔增設外牆,增加室內面積等情事,遂以104年2月2日新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上訴人立即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限期以書面陳述意見,或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完竣。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23日再次派員至現場勘查,仍涉有未經核准擅自變動、增減室內分間牆(不含違建部分為4間房間、4間浴廁,含違建部分為7間房間、7間浴廁,與104年間系爭勘查違規情形不同)的違規室內裝修情事,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經被上訴人審酌上情及上訴人陳述意見後,仍認上訴人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8年10月4日新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限於109年1月10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以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被上訴人104年間系爭勘查之紀錄雖經上訴人簽名,但與當時事實不符,系爭建物於96年2月26日前,即經前屋主改建為目前7房7衛之隔間,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後,未曾變更隔間或門扇開啟之位置,原判決認上訴人於104至108年間曾變更隔間,所認違背法令。㈡原審應傳訊房客馮克明及綺玟,或依上訴人所能提出系爭建物租賃契約及租金轉帳資料,或送請土木技師公會依隔間材質鑑定隔間設置之年代,查明上訴人買受系爭建物後,未變更隔間,乃以現狀之格局出租,104年間系爭勘查之紀錄有誤,原審未予調查,違背職權調查義務。㈢上訴人108年9月20日陳述意見書為建築師所擬,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因緊急送狀始未予修改,原審未依職權查明事實,就予採納,卻未說明採納理由,理由不備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不服原處分之理由,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君豪
法官 林淑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曾彥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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