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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888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 訴訟代理人 何嘉昇 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市○○區○○○○○○
代 表 人 ○○○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黃冠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原係上訴人○○市○○區○○○○○○(下稱○○○○)所聘教師,前因無故侵入住宅及成年人無故以錄影竊錄兒童非公開部位等刑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確定。
上訴人○○○於103年12月22日向上訴人○○○○申請復職,經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於104年1月23日會議決議,同意上訴人○○○復職,不同意解聘或不續聘上訴人○○○(下或稱系爭教評會決議),上訴人○○○○乃將系爭教評會決議函報○○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
局),經教育局以上訴人○○○○教評會僅審酌上訴人○○○與被害教師間和解事宜,並未審究上訴人○○○竊錄教師未成年子女非公開部位乙節,事涉兒童隱私權益保障,請上訴人○○○○重行審議。
上訴人○○○○教評會多次審議均未同意解聘上訴人○○○,教育局乃多次函請上訴人○○○○重行審議,及至上訴人○○○○教評會於104年6月26日同意解聘上訴人○○○,經教育局以104年7月15日○○○○字第1041243240號函核准,上訴人○○○○乃於104年7月24日以○○○○○○字第1046744571號函通知上訴人○○○(下稱前解聘函,即原判決所稱之前解聘處分)。
上訴人○○○不服前解聘函,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000年00月00日以000年度○字第000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維持原審撤銷前解聘函、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確定,上訴人○○○旋於同年月31日申請自109年2月1日起退休。
上訴人○○○○108年12月23日教評會對系爭教評會決議提起復議,並於109年6月22日教評會作成「解聘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所涉刑案屬情節重大、永久解聘之情形,解聘處分溯及自104年7月25日生效」之決議,經教育局以109年7月14日○○○○字第1091278046號函(下稱109年7月14日函)核准,上訴人○○○○乃於109年7月29日以○○○○○○字第1098244318號函通知上訴人○○○(下稱系爭解聘函,即原判決所稱之「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4,987,787元,及其中4,618,900元自108年11月1日起、81,975元自108年11月2日起、81,975元自108年12月2日起、81,975元自109年1月2日起、122,963元自109年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第1項)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2項)被告(按,即上訴人○○○○)應給付原告(按,即上訴人○○○,下同)1,433,853元。
(第3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兩造對其不利部分均提起上訴,上訴人○○○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2項部分均廢棄;
上訴人○○○○除原審命應給付1,433,853元外應再給付上訴人○○○3,553,935元,及其中4,619,900元(按,金額與原審起訴不同)自108年11月1日起、81,975元自108年11月2日起、81,975元自108年12月2日起、81,975元自109年1月2日起、122,963元自109年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則聲明:「原判決廢棄;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在第一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記載。
三、原判決為兩造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係以:
㈠上訴人○○○本係上訴人○○○所聘教師,其因無故侵入住宅及成年人無故以錄影竊錄兒童非公開部位等刑事案件,經系爭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於103年12月29日確定,嗣上訴人○○○於103年12月22日向上訴人○○○○申請復職,經上訴人○○○○教評會於104年1月23日會議決議,同意上訴人○○○復職,不同意解聘或不續聘上訴人○○○,有系爭刑事判決、上訴人○○○○教評會104年1月23日會議紀錄可參足以信實,則系爭教評會決議對上訴人○○○既已作成同意復職,且就解聘、不續聘案部分為不同意之議決結果,依上揭說明,上訴人○○○應依教評會之決議對外發布,即使教評會本身,如未經法律許可之正當程序及條件重啟決議程序,亦不得撤銷前決議,否則於法有違。
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上訴人○○○○教評會皆未對復議程序有特別規定,自應參酌內政部制定之會議規範(下稱會議規範)抑或其他法令規章,始能謂復議程序有遵守正當程序。
教育局雖以系爭教評會決議僅審酌上訴人○○○與被害教師間和解事宜,未審究上訴人○○○竊錄教師未成年子女非公開部位,事涉兒童隱私權益保障,請上訴人○○○○重行審議;
上訴人○○○○基此先後多次就同一事件召開教評會重行審議,惟觀諸各該次教評會會議紀錄,俱無見出席委員提出復議、動議,充其量僅主席提案討論,核與會議規範第79條第1項第3款揭櫫之復議程序有別,不符合法律許可之正當程序及條件重啟決議程序,所為之決議均無從撤銷系爭教評會決議,亦即系爭教評會「同意上訴人○○○復職,不同意解聘或不續聘上訴人○○○」之決議仍然有效,上訴人○○○○不得任意作成其他處分以推翻系爭教評會決議之效力。
㈢嗣上訴人○○○○於108年12月23日以前解聘函經前確定判決撤銷確定為由,召開教評會就「本校受理涉案或涉有違失行為之○○○教師退休案,本會依規定應審酌事項,提請討論」,會中有委員提出復議動議,事由為「討論104年1月23日教評會決議有關○○○師所涉行為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未審酌兒少權益部分」,然會議規範第79條第1項提請復議之條件,其中第3款明訂「須提出於同次會或同一會期之下次會,提出於同次會,須有他事相間,提出於下次
會,須證明提出人係屬於原決議案之得勝方面者,如不能證明,應得議決該案之會次出席人1/10以上之附議,並列入再下次會議事日程」,則上訴人○○○○教評會委員任期為1年,所指同一會期限於當年9月1日起至翌年8月31日止,是以,上訴人○○○○教評會於108年12月23日提出復議,距系爭教評會決議於104年1月23日作成已4年餘,顯無可能在「同次會或同一會期之下次會」提出復議,且前解聘函既屬違法而經前確定判決撤銷,不生推翻系爭教評會決議之效
力,自無可能發生原教評會之續行或再開情形,此明顯不合會議規範第79條第1項第3款之提請復議條件,難謂屬有經正當程序及條件,要不得認有適法提出復議。
況上訴人○○○○108年12月23日教評會之復議提出事由為「討論104年1月23日教評會決議有關○○○師所涉行為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未審酌兒少權益部分」,然因上訴人○○○○於104年1月23日教評會時,已將系爭刑事判決之相關資料給各委員詳閱,且系爭刑事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所犯為無故侵入住宅罪、成年人無故以錄影竊錄兒童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當已有考量上訴人○○○涉及之兒少權益在內,要無所謂系爭教評會決議有明顯違法、情勢變遷或新資料發現等事情存在,與會議規範第78條、第79條之要件有別,更非前確定判決揭櫫教評會得予提出復議之事由,上訴人○○○○自不得以此稱108年12月23日教評會之復議提出合於正當程序及條件,無從以109年6月22日教評會決議,推翻系爭教評會決議之效力。
㈣觀之108年6月5日修正之教師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可知,學校就教評會未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將決議內容送請教育行政主管機關為意見交換,乃基於職務監督關係,至多僅屬行政機關內部意見交換之行政行為,非肯認主管機關對學校教評會決議享有否決權,如主管機關認有違法之虞時,仍應敘明理由交回學校審議或復議,自無從僅以主管機關通知學校重行審議函即可推翻教評會決議內
容。
系爭教評會決議於104年1月23日作成時,教師法第14條第2項尚未修正,並無前開修正規定之適用;
縱認新修正之教師法第26條第2項得作為教評會復議程序之法理依據,然上訴人○○○○於系爭教評會決議已就上訴人○○○犯成年人無故以錄影竊錄兒童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涉及兒少權益部分審酌在內,尚難謂有違法之虞,自不合於新修正教師法第26條第2項敘明理由交回學校審議或復議情事。
本件縱經教育局函請上訴人○○○○重行審議,但此非該當系爭教評會決議有違法之虞情形,非復議之正當程序及條件重啟決議程序,要不得以此認上訴人○○○○109年6月22日教評會決議,有經適法之復議程序而予推翻系爭教評會決議之效力,故上訴人○○○○以教評會109年6月22日所為「解聘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所涉刑案屬情節重大、永久解聘之情形,解聘處分溯及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決議,經教育局以109年7月14日函核准後,以系爭解聘函通知上訴人○○○,明顯違法。
㈤前解聘函既經前確定判決撤銷確定,上訴人○○○復於108年12月25日返校報到,迨至109年2月1日申請退休,依行為時(下同)教師法第14條之3及教師待遇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補發經違法撤銷之前解聘函104年7月25日起至109年1月31日間未發給之本薪(年功薪),並應分別按其到公服勤與否,決定是否發給各項加給。
㈥教師與勞工請假應適用之法規範不同,依教育部106年6月26日臺教人㈢字第1060069171號函意旨,事假期間遇例假日亦應按日扣除薪給,此係教育部參酌公務人員請假規範,基於公教權益衡平之考量,採與異於勞工委員會對於勞工請假應按工作日計算之不同見解,尚無不合。
上訴人○○○經核定之薪額為650薪點,於104年7月25日至106年12月31日期間,每月本薪(年功薪)為48,415元,但因其於104年5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申請留職停薪獲准,該段期間不予支薪,故實際應補發期間為105年8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計17個月,共823,055元(48,415×17=823,055);
因行政院核定調增107年度軍公教員工待遇,上訴人○○○於107年1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期間,每月本薪(年功薪)為49,875元,扣除其於109年1月6日至同月20日簽核扣薪事假15日(含事假期間之例假日),故實際應補發1,222,742元(49,875×25-49,875×15/31=1,222,74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是以,上訴人○○○自104年7月25日至109年1月31日,可請求之本薪(年功薪)計2,045,797元(823,055+1,222,742=2,045,797)。
又上訴人○○○於108年12月25日返校報到,方有到公服勤之事實,依教師待遇條例第19條規範意旨,當僅到公服勤期間得請求補發各項加給,故上訴人○○○○依上訴人○○○實際到校期間(108年12月25日至109年1月31日,扣除該段期間所請扣薪事假15日,計23日),應補發學術研究加給(費)23,816元(32,100×23/31≒23,816),上訴人○○○主張學術研究加給(費)為固定通常性給與,屬薪資之一部,應自104年7月25日起即予補發,與教師待遇條例第19條規範意旨不符,不足採信。
另上訴人○○○未於109年12月仍任職,故僅能請求104年至108年之年終獎金,且其自104年5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留職停薪,依105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6點第2項規定,留職停薪人員應按實際在職月數比例計算年終獎金,則其於104年至108年可請領之年終獎金應按實際到公服勤與否計算,分別為24,208元(48,415×1.5×4/12≒24,208)、30,259元(48,415×1.5×5/12≒30,259)、72,623元(48,415×1.5≒72,623)、74,813元(49,875×1.5≒74,813)、78,826元(49,875×1.5≒74,813 ,32,100×1/12×1.5≒4,013 ,74,813+4,013=78,826),合計280,729元(24,208+30,259+72,623+74,813+78,826=280,729)。
㈦上訴人○○○因上訴人○○○○違法解聘致未受有薪資給付,但其教師身分並未喪失,故仍應遵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專任教育人員之兼課(職)禁止規範,方屬允當,惟其於該期間分別任職○○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大隊等機關,並獲有薪資所得總計916,489元,違反專任教育人員之兼課(職)禁止規範,且此與上訴人○○○○違法解聘上訴人○○○核屬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發生,依本院104年度判字第85號及107年度判字第321號判決意旨,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而有損益相抵之適用。
故上訴人○○○○於違法解聘上訴人○○○期間,本應補發本薪(年功
薪)2,045,797元、學術研究加給(費)23,816元、年終獎金280,729元,共2,350,342元,扣除上訴人○○○於該段期間違法兼職受有薪資所得916,489元,故上訴人○○○○僅應給付1,433,853元。
另上訴人○○○係依教師待遇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就違法解聘後回復聘任關係,上訴人○○○○方負有補發該段期間未發給之本薪(年功薪)給付義務,亦即應待本件解聘行政訴訟裁判後,上訴人○○○○未依法給付與上訴人○○○時,始生遲延給付責任,故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分別自108年11月1日各該月份起,按月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委屬無據。
㈧綜上,上訴人○○○○教評會於104年1月23日所為決議,已作成同意上訴人○○○復職,且就解聘、不續聘案部分為不同意之議決結果,已生拘束力,如未經法律許可之正當程序及條件重啟決議程序,自不得撤銷系爭教評會決議;
則本件縱經教育局函請上訴人○○○○重行審議,但此非該當系爭教評會決議有明顯違法、情勢變遷或新資料發現等事情存
在,亦與會議規範第78條、第79條之要件有別,更非前確定判決揭櫫教評會得予提出復議之事由,非復議之正當程序及條件重啟決議程序,故上訴人○○○○教評會嗣於108年12月23日之復議提出並不適法,其後所為109年6月22日決議,自不生推翻系爭教評會決議之效力,故上訴人○○○○以109年6月22日教評會作成「解聘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所涉刑案屬情節重大、永久解聘之情形,解聘處分溯及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決議,經教育局以109年7月14日函核准後,遂以系爭解聘函通知上訴人○○○,顯非適法,應予撤銷。又上訴人○○○於遭上訴人○○○○違法解聘期
間,本得請求補發本薪(年功薪)2,045,797元、學術研究加給(費)23,816元、年終獎金280,729元,共2,350,342元,惟其於該段期間違法兼職受有薪資所得916,489元,上訴人○○○○自得據予損益相抵,僅得請求1,433,853元,復此亦非定有期限之給付,上訴人○○○亦不得主張上訴人○○○○應擔負法定遲延利息責任。
從而,系爭解聘函於法不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應予撤銷,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補發該段期間之薪資1,433,853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
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按:
㈠原判決關於撤銷系爭解聘函(即上訴人○○○○解聘上訴人○○○)部分:
1.按我國行政訴訟有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確認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等不同類型,當事人起訴之聲明包括訴訟類
型之選擇,基於保障人民接近使用法院的權利及法官知法
原則,訴訟類型之選擇,攸關人民得否在一次訴訟中達到
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倘於當事人訴訟種類選擇錯
誤時,審判長應為正確而有益當事人之闡明,且其闡明內
容應明確、完整,包括正確訴訟類型之告知,否則即難認
已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盡其闡明義務。
2.行為時(按指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十三、行為違反相關
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教師有前項第12款至第14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
其有第13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
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有關公立學校解
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之法律性質,本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認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
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
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具有
行政處分之性質。
惟憲法法庭於111年7月29日作成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認本院106年6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關於公立大學就不予維持其不續聘教師措施
之再申訴決定,不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部分,牴觸憲法第
11條保障學術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應自該判決公告之日起不再援用。上開判決理由載明:「……大學
就是否不續聘教師,須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以認
定教師是否有不續聘原因,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予以不續聘;而此等規範內容,涉及各大學與教師於聘約
期限屆至時,是否不再繼續成立新的聘約關係,且應為各
大學與所聘教師間聘任契約之內容。是各大學依據具此等
規範內容之聘約約定,不續聘教師,其法效僅係使教師在
原受聘學校不予聘任,性質核係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之
意思表示,雖對教師之工作權益有重大影響,惟尚與大學
為教師資格之審定,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而為行政處分
之性質(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參照)有別。」
核係變更本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關於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不續
聘,係屬行政處分之見解,而改採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
意思表示之見解。上開憲法法庭判決雖僅就公立大學不予
續聘教師決定之法律性質予以解釋,惟教師法既已規範教
師與公立學校間係基於聘約關係,雙方簽立之聘約本於教
師應聘及學校審查通過後予以聘任之意思合致而生,形成
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決定是否繼續
聘任。而聘期中聘約關係之消滅,除合意外,若有前述教
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法定事由發生時,係由校方予以解聘。是公立學校對其所屬教師所為解聘意思表示之性質,
與不續聘教師意思表示之意思相同,均屬基於聘任契約法
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應對該學校提起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
在之訴,以為救濟。經查,上訴人○○○○為公立之○○
○○,與其教師間之法律關係,與公立大學並無二致,則
上訴人○○○○解聘其教師時,亦應本於前揭憲法法庭判
決意旨,認解聘為契約一造之學校以自己之意思終止聘
約,尚非行政機關單方以高權作用作成行政處分,自不得
對該解聘提起撤銷訴訟。
原審就此部分未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闡明上訴人○○○變更訴之聲明而為裁判,就上訴人○○○所提撤銷訴訟而為判決,即有
違誤。又上訴人○○○○於作成系爭解聘函時,係以解聘
為行政處分之見解,而以行政處分溯及對內發生效力,使
其溯及自104年7月25日生效,惟依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已將解聘行為,改採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意思表示
之見解,則教師與學校間既屬行政契約關係,兩造間關於
教師法之適用或其他終止聘任關係之效力發生,如聘約另
有規定而未違反強制規定,仍得依聘約約定內容以定之。
原審就兩造聘任關係是否存在?兩造間聘約之終止得否溯
及自104年7月25日生效?等重要爭點,因未適用行政契約法理而未予以調查判斷,亦有應予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而
生理由未備之違誤。
3.學校教評會對於教師解聘或不續聘案一旦決議「未通
過」,固對內即具有一定拘束力,校長即應依教評會之決
議對外發布,即使教評會本身,如未經正當程序及條件重
啟決議程序,亦不得變更前決議,否則於法有違。因此如
欲推翻前決議應經過如「復議」等表彰新決議之民主正當
性高於前決議之程序後,再為新的解聘決議,始屬適法,
而如何為「復議」程序,倘學校教評會對於復議程序未有
特別規定時,雖可參考內政部製作「會議規範」行復議程
序,但會議規範係為輔導社會民眾或團體組織於舉行會議
時,有可資遵循之運作規範,其性質非屬中央法規標準法
所稱之法規命令,學校教評會於性質相近部分,固得參酌
復議要件,惟於性質不相容部分,未予援引適用,亦難遽
指為於正當程序有違。
4.上訴人○○○係上訴人○○○○所聘教師,其前因無故侵入住宅及成年人無故以錄影竊錄兒童非公開部位等刑事案
件,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於103年12月29日確定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
然依卷附系爭教評會決議「不同意」解聘或不續聘上訴人○○
○之紀錄觀之,上訴人○○○○教評會乃係就案由二「○
○○復職申請」及「於同意復職後,○○○『無故侵入住
宅』一刑事案件是否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事,討論是否應予以解聘或不續聘」等事項進行審議(原處分
卷2第1至8頁),且依該次會議討論,可知與會委員就上訴人○○○侵入住宅之行為是否構成解聘或不續聘一事,
多次考量上訴人○○○是否已與該案被害人(按:○○)
達成和解,及上訴人○○○是否履行和解條件等因素(原
處分卷2第1至8頁)予以討論,全然未涉及「成年人無故以錄影竊錄兒童非公開部位」之犯行(即兒少隱私權益事
項)予以討論、審議。足見系爭教評會決議就上訴人○○
○所涉無故以錄影竊錄兒童非公開部位之事項,確係漏未
審酌。又上訴人○○○竊錄行為事涉兒童隱私,上訴人○
○○○之學生又為○○學生,乃上訴人○○○可能之竊錄
對象,此攸關上訴人○○○有無須隔絕於該校師生之必
要,違失情節是否重大,應否予以解聘或不續聘,及是否
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系爭教評會決議漏未審酌,所作成
決議自有重大瑕疵。
原判決僅以上訴人○○○○於104年1月23日教評會時,已將上訴人○○○所涉系爭刑事判決之相關資料給各委員詳閱,前開刑事判決業經敘明上訴人○
○○所犯為無故侵入住宅罪、成年人無故以錄影竊錄兒童
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而認已有考量上訴人○
○○涉及之兒少權益在內,系爭教評會決議並無明顯違
法、情事變遷或新資料發現等情,自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
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5.教師法之立法目的除為保障教師工作及生活,提升教師專業地位之外,並包含維護學生學習權。學校教評會依教師
法規範對教師作成不予解聘之決議,倘該決議程序有重大
瑕疵、明顯違法之情,則學校於該議案表決後,因情勢變
遷或有新資料發現而認原決議案有重加研討之必要,自得
經由復議程序,以具有民主正當性之決議程序,將前揭不
予解聘決議予以變更,以符教師法所欲規範之完善不適任
教師處理機制,維護學生權益。又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
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規定可知,教評會相關制度、運作
及意志決定等,尚不因會期不同而有所改變,因此學校教
評會是否得變更原不予解聘之教評會決議,應著重於學校
就該原審議之變更案是否履踐與原審議程序相當的民主正
當性程序,亦即著重於變更原審議案之程序是否足以取代
原教評會審議案之表決意志(表決之法定門檻等),而與
是否為同次會或同一會期之下次會等情形無涉。經查,教
育局以系爭教評會決議僅審酌上訴人○○○與被害○○間
和解事宜,並未審究上訴人○○○竊錄教師未成年子女非
公開部位,事涉兒童隱私權益保障,請上訴人○○○○重
行審議,上訴人○○○○於104年6月26日就此同一事件召開教評會重行審議作成解聘上訴人○○○,經教育局核
准,上訴人○○○○乃以前解聘函通知上訴人○○○,惟
因上開重行審議會議均未經復議等程序即重啟系爭議案審
議程序,重新作成之決議違反正當程序,經本院108年10月17日以前確定判決維持原審撤銷前解聘函,上訴人○○○○嗣於108年12月23日以前解聘函經本院判決撤銷確定為由,召開教評會就「本校受理涉案或涉有違失行為之○
○○教師退休案,本會依規定應審酌事項,提請討論」,
會中有委員提出復議動議,事由為「討論104年1月23日教評會決議有關○○○師所涉行為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未審酌兒少權益部分」,嗣教評會於109年6月22日作成解聘上訴人○○○,經教育局109年7月14日函核准,上訴人○○○○乃以系爭解聘函通知上訴人○○○等情,為
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108年12月23日教評會之復議程序及109年6月22日審議程序是否適法,攸關系爭解聘函是否合法,而該復議之重啟決議程序是否適法,則端
視有無履踐與原審議程序相當的民主正當性程序,然與是
否為同次會或同一會期之下次會等情形無涉。又衡諸本件
前解聘函之原審議之教評會決議是否違法需有一定之調查
期間,惟教評會委員任期為1年1任,倘主管機關調查1年後發回學校復議,此時學校教評會委員已非原決議者,若
就性質不相容部分,逕予適用會議規範第79條規定僅能於「同次會或同一會期之下次會」提出復議,即無法就原審
議事項作成變更審議之復議程序,更遑論本件係歷經多年
爭訟後重啟程序之案件,事實上即無適用可能。原審就教
評會之復議程序應如何適用會議規範,未作區辨,逕就不
相容部分予以機械適用,而以系爭解聘函之復議程序,距
不予解聘之系爭教評會決議作成已4年餘,未符會議規範
第79條第1項第3款之「同次會或同一會期之下次會」提出復議條件,不得認有適法提出復議,系爭解聘函明顯違
法,因而撤銷系爭解聘函等情。原判決就此所採見解,自
有違教師法所欲規範之完善不適任教師處理機制,維護學
生權益之立法意旨,核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關於撤銷上訴人○○○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行政處分部分:
1.102年7月10日修正公布前之教師法,對於因法定事由經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教師,不得聘任為教師,此乃依當時
教師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法律效果。
102年7月10日教師法修正公布後,方有經教評會議決並報教育部核准後,不
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定。
依教師法第1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教師有同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規定之情事,經教評會議決解聘或不續
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教師有
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12款或同條第2項後段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應報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是依上開規定所
為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行為,具有剝奪教師受聘於全國其他
各級學校之職業選擇自由而影響其工作權之效力,已非教
師與原聘任學校間之聘任契約法律關係範圍內事項,而是
使教師於一定期間內全面退出教師職場,限制教師工作權
之重大事項,故賦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統籌對學校之議決
為實質審查以作成最終決定之權責。是以,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依教師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對○○○○教評會議決於符合同條第2項後段情節重大者,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
核准,始對該教師產生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
制效果。從而,○○○○將教育局對此作成之核准決定轉
知教師知悉,教師對該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循序
提起行政訴訟,應以核准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教育局為被
告。
2.本件上訴人○○○經上訴人○○○○以系爭函解聘,且情節重大,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業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教
育局109年7月14日函予以核准(原處分卷2第103頁)。
是以,上訴人○○○○將教育局對此作成之核准決定轉知上
訴人○○○知悉,上訴人○○○對該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
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應以核准之教育局為被告。從
而,本件上訴人○○○不服教育局109年7月14日函核准其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行政處分,以上訴人○○○○為被告提
起撤銷上開行政處分,自屬被告不適格,原審未及依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向上訴人○○○闡明使其補正教育局為被告,並曉諭上訴人○○○就此部分撤銷之程序標
的為適當之聲明,而仍依上訴人○○○之聲明及所列被告
為判決,自有違誤。
3.又依教師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
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第31條第2項前段規定:「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
訴。」
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
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準此,若教
師不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其個人之措施,只須經合法之
訴訟先行程序(得選擇申訴、再申訴或訴願程序),即得
直接提起行政訴訟。
是以上訴人○○○不服教育局109年7月14日函核准其所受議決終生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行政處
分,既已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向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
並經訴願決定予以駁回,有該訴願決定書可稽(原審卷1
第37至44頁),應認上訴人○○○就此部分行政處分業已踐行起訴前之先行程序,併此敘明。
㈢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33,853元部分及駁回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部分:原判決以上訴人○○○○以系爭解聘函解聘上訴人○○○,於法不合,而判決上訴人○○○○應補發上訴人○○○該段違法解聘期間之薪資1,433,853元,固非無據。
然原判決有關「撤銷」上訴人○○○○系爭解聘函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部分,既經本院認定有違背法令情形,而應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則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聘任關係是否存
在,尚待原審認定,上訴人○○○請求此段解聘期間薪資部分之訴,因失所據,爰一併發回由原審更為審理。
至上訴人○○○逾1,433,853元此範圍之請求薪資及遲延利息部分,雖經原判決予以駁回,然此部分請求,同係以兩造之聘任關係是否存在為據,而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聘任關係存在之訴有無理由,既待原審調查審認,則此部分之訴應併予發回。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違背法令,是上訴人○○○○、○○○求予廢棄,均為有理由。
又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的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的裁
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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