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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894號
上 訴 人 立人學校財團法人
代 表 人 李榮基
訴訟代理人 邱一峰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湯志民
訴訟代理人 徐亦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私立學校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已由曾○○變更為湯志民,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被上訴人接獲民眾檢舉,上訴人所設學校臺北市私立立人高級中學(下稱立人中學)近年有校長出缺及財務不佳等情,及上訴人於民國107年5月20日第8屆董事會第1次會議紀錄,就提案5終止學校財務惡化之決議內容,被上訴人遂於107年5月29日組成專案輔導小組進行到校輔導。
又立人中學分別申請停止招收107學年度高中部高一新生、國中部新生,經被上訴人備查在案。
嗣經被上訴人107年8月10日第5屆臺北市私立學校諮詢會第3次會議,決議停止該校107學年度獎勵補助款。
被上訴人嗣多次函請上訴人依私立學校法第70條等相關規定,經董事會決議後專案函報被上訴人辦理申請所設立人中學停辦事宜。
惟上訴人以108年4月8日立中董8字第10804080495號書函復其刻正辦理所設學校遷建案,並無申請停辦之意。
嗣專案輔導小組於108年5月23日召開第6次專案輔導會議決議,立人中學於107學年度起全面停止招生,且於108學年度起即無學生在學,符合私立學校法第70條規定,請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於108年8月1日前函報相關合作或轉型計畫,必要時得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續處。
被上訴人遂以108年6月4日北市教中字第10830510891號函通知上訴人於108年8月1日前提出規劃或轉型計畫,並說明立人中學自108學年度起已無學生在學,符合私立學校法第70條停辦之規定。
惟上訴人並未提出規劃或轉型計畫,被上訴人嗣分別以109年2月12日、109年3月20日及109年4月10日函請上訴人儘速依私立學校法第70條等相關規定,提經董事會研議辦理。
嗣被上訴人提請私立學校諮詢會議提供諮詢意見,經109年5月25日第6屆臺北市私立學校諮詢會第1次會議決議依私立學校法第70條命其停辦。
被上訴人乃以109年8月11日北市教中字第1093072862號函(下稱原處分)命上訴人所設立人中學停辦。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四、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原審法院程序不符憲法保障人民法律正當程序,明顯違反行政訴訟應該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給予閱卷及職權進行主義原則,且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認事用法錯誤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事由;
又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得予適用之行政機關自行頒布行政命令辦法、公告乃執行母法(私立學校法第70條)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云云,判決内容也完全不備理由等語。
五、經查,原判決已敘明:(一)臺北市私立學校諮詢會委員,涉及私立學校是否停辦之資格審查範疇,審查委員名單仍符合檔案法第18條第4款(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及第6款(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之豁免公開之要件,是若未明文規定「公開諮詢委員名單」,諮詢委員已預期不公開,事後卻公開諮詢委員名單,乃損害政府誠信之作法,當然會降低未來之受聘意願,對於日後諮詢作業之實施,也勢必造成困難與妨害,影響該項停辦條件審查公正效率之執行;
為保護政府誠信、諮詢委員之信賴及未來受聘意願,其既屬已預期不公開之案件,若無具體重大之可疑理由,仍應以不公開為原則。
(二)私立學校法第6條第2項規定「前項分校、分部之設立標準、程序及管理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及第34條第3項規定「前項私立學校之設立、改制、合併或停辦之條件及其審核程序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教育部於101年10月29日發布「『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在案。
惟高級中等教育法於102年7月10日公布,依該法第4條第4項規定,「高級中等學校與其分校、分部設立所需之校地、校舍、設備、設校經費、師資、變更或停辦之要件、核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是以,上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即有修正之必要。
教育部爰根據高級中等教育法第4條第4項及私立學校法第6條第2項、第34條第3項規定,修正「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並於前揭辦法第37條,明定學校之分校、分部停辦期限,可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第37條第2項,對於停辦處分設有3年之期限,乃基於上開法律授權,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自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語甚詳。
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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