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1,上,899,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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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899號
上 訴 人 李明源

訴訟代理人 李慶峰 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

代 表 人 周懷廉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同稽徵所(下稱移送機關)以義務人匠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匠品公司或義務人公司)滯納95年度至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暨罰鍰,於民國104年8月間起陸續移送被上訴人執行。

被上訴人就匠品公司對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銀)及其他開戶金融機構之存款核發執行命令執行,另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執行該公司所有位於基隆市之房地,惟不足清償本件稅款。

被上訴人通知匠品公司清算人李宜潔到場報告公司財產狀況,或前任負責人蘇惠娟、上訴人報告任職期間內公司之財產狀況,並調閱該公司開戶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認上訴人就匠品公司之欠稅及罰鍰,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及第3款(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以107年5月14日士執午104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27350號函(下稱原處分)限制上訴人出境(海)。

上訴人聲明異議,經異議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及異議決定均撤銷。

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127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判字第414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廢棄原審前判決,發回更審。

嗣原審以109年度訴更一字第6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原處分及異議決定均撤銷,或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匠品公司自72年間設立時起,即以上訴人為負責人,迄104年1月27日變更負責人為蘇惠娟,嗣106年5月23日又變更負責人為李宜潔,106年8月1日匠品公司解散,並以李宜潔為清算人;

匠品公司滯納95年度至100年度稅款,該年度之負責人均為上訴人;

據蘇惠娟106年5月12日受被上訴人詢問時陳稱略以,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係上訴人,上訴人因公司欠稅達到一定金額會被限制出境(海),上訴人想到國外發展,所以請其任公司之掛名負責人等語,足見上訴人係為了規避稅捐稽徵法第24條有關稅捐保全限制出境(海)之規定,始變更匠品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蘇惠娟,惟斯時匠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仍係上訴人無訛。

匠品公司雖於106年8月1日解散,公司清算人為李宜潔,惟此並不影響上訴人自72年起至106年5月22日期間,均係匠品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又本件匠品公司滯納稅款年度期間(95年度至100年度)均由上訴人任公司負責人,是上訴人就其擔任負責人期間之公司財產狀況應有報告義務。

另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可知,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足認上訴人得為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限制住居之義務人。

㈡稽徵機關對匠品公司補徵95年度至98年度營所稅(稅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00,269元、5,211,636元、4,086,535元、5,542,091元)繳款書及98年度營所稅罰鍰5,542,091元之繳款書,於101年1月至同年3月27日間陸續送達,繳款期限分別至101年3月15日、同年4月15日及同年5月15日止,則匠品公司於上開收受送達時即知必須繳納之稅款及罰鍰合計28,382,622元,且繳納期限於101年3月15日、同年4月15日、同年5月15日陸續屆滿。

查匠品公司之新光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於101年3月27日至101年7月31日期間,至少尚有存款餘額1,256萬餘元。

又上訴人女兒李宜潔提供其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李宜潔兆豐商銀帳戶)供匠品公司使用,且該帳戶內款項均屬匠品公司之財產,經上訴人及李宜潔陳明在案(原處分卷第224、227、242頁);

李宜潔兆豐商銀帳戶於101年3月27日至101年7月31日同期間,有存款餘額至少2,465萬餘元。

換言之,匠品公司於101年3月27日即明知必須繳納稅款及罰鍰達28,382,622元,且明知於101年3月27日至101年7月31日之長達數月期間,其銀行帳戶之存款至少仍高達3,721萬元(新光商銀帳戶至少1,256萬餘元+李宜潔兆豐商銀帳戶至少2,465萬餘元),上訴人為該公司負責人,且依李宜潔106年11月21日接受被上訴人詢問時陳稱:「(問:……你之前說該兆豐商銀之帳戶都是作為義務人公司使用,只是登記在你的名字,有關你兆豐商銀帳戶之支用情形,你爸爸李明源是否都知悉?)答:該帳戶的支出用去哪裡他都知道。」

等語,足知上訴人就匠品公司之欠稅及罰鍰,係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

㈢稽徵機關對匠品公司補徵98年度未分配盈餘稅1,662,634元及漏稅罰鍰831,317元、99年度營所稅1,274,100元,前開補稅及罰鍰之繳款書均於102年1月30日送達,繳納期限至同年3月25日止,是上訴人於102年1月30日即知匠品公司此部分稅款及罰鍰高達3,215萬餘元;

被上訴人調查李宜潔兆豐商銀帳戶於101年2月16日至同年6月11日期間,匠品公司透過期貨帳戶前後共挹注7,835萬餘元,該資金嗣於101年3月21日至102年3月20日期間,以投資期貨之名,先後流出合計達7,000萬元;

上訴人為匠品公司負責人,卻為規避匠品公司之義務,故不履行欠稅及罰鍰之清償,而將匠品公司資金挪至投資期貨等他用。

雖上訴人主張匠品公司於前開購買期貨當月帳戶餘額均不足以填補本金,且迄至105年1月止,該帳戶餘額僅剩113,949元,並提出兆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對帳單為憑,惟該等投資期貨虧損金額與前述李宜潔兆豐商銀帳戶內進出之金額有甚大差距,且部分資金流向未明,是此部分主張尚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㈣匠品公司之資金透過李宜潔兆豐商銀帳戶,供上訴人及其家族成員花用計有:⑴101年4月19日轉出600萬元,匯至李宜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102年10月3日轉出380萬元,匯至李宜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105年3月2日轉出100萬元,匯至陳麗美(上訴人配偶任海珠的弟媳)之帳戶;

105年3月2日轉出100萬元,匯至任海成(上訴人配偶任海珠的弟弟)之帳戶;

105年7月21日轉出809,037元,匯至陳麗美之帳戶;

105年7月21日轉出809,037元,匯至任海成之帳戶。

⑵李宜潔於101年2月2日至105年6月7日期間,提領現金共930,072元。

⑶上訴人於102年9月13日至106年2月13日期間,支用現金共1,816,319元,供其繳付個人信用卡帳款。

⑷104年7月29日及同年月30日合計轉帳150,030元,供上訴人女兒李彥蓉支用。

上開金額合計高達16,314,495元。

上訴人雖稱李宜潔曾於105年3月2日至105年4月12日匯還現金共190萬元,並曾支付會計事務所費用共60萬元云云,然縱如上訴人所稱,李宜潔已返還前述款項共250萬元予匠品公司,惟上訴人連同家族成員仍尚有挪用匠品公司資金1,381萬餘元供作私人開銷等情事。

另李宜潔稱上開101年4月19日匯出之600萬元係匠品公司對任海珠償還負債云云,惟依匠品公司100年度、101年度資產負債表所示,該公司負債總額為「0元」,並無舉債紀錄,難認匠品公司對上訴人配偶(任海珠)有債務存在,況倘係匠品公司還款給任海珠,何以要對李宜潔為給付,此與常情不符,李宜潔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㈤匠品公司之新光商銀帳戶顯示:102年8月1日至102年9月3日期間,上訴人提領現金合計達238萬元,惟此部分資金流向為何,上訴人未具體陳明;

102年8月28日,上訴人以匯款分類名稱「對外貸款本金」轉出美金223,000元(新臺幣5,188,443元)至其任代表人之國外的PRECIOUS CENTRE CORP.(下稱PRECIOUS公司),然依上訴人及李宜潔陳述可知,匠品公司101年至102年期間已未有營業,參以匠品公司100年度至102年度之「應付帳款」餘額均為「0元」可知,匠品公司並無對廠商延遲給付帳款之情形。

換言之,上訴人早已知悉匠品公司滯欠鉅額稅款及罰鍰,卻於102年8月28日自匠品公司新光商銀帳戶轉出美金223,000元至上訴人所有之境外PRECIOUS公司,係就應供強制執行之匠品公司財產為隱匿或處分,嗣經被上訴人查獲,上訴人乃陳稱款項係給付給PRECIOUS公司之銀錠價差云云,委不足採。

㈥綜合上開事證,上訴人於101年1月30日即知悉匠品公司負有稅款等繳納義務,且亦知悉匠品公司有足夠資力為履行,惟其身為匠品公司負責人,不但未履行匠品公司之繳納義務,甚且利用投資期貨之名使匠品公司之資金部分流向不明,並夥同家族成員將匠品公司資金1,381萬餘元挪供私人使用,另有匠品公司資金238萬元經上訴人提領現金後流向不明,復將匠品公司資金518萬餘元流入上訴人所有之境外PRECIOUS公司等情,均如上述。

準此,被上訴人核認上訴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及第3款「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自屬有據。

又匠品公司雖使用李宜潔兆豐商銀帳戶,惟該帳戶內資金均是匠品公司所有,且該帳戶內資金之支用情形,上訴人都知悉等情,亦經李宜潔陳述在案,惟上訴人迄今未能據實就李宜潔兆豐商銀帳戶內之資金流向提出完整說明及明確憑證以供查核,以至於被上訴人之執行仍無效果。

再者,自上訴人於104年1月27日以蘇惠娟為匠品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實際仍由上訴人掌控匠品公司財務之刻意安排下,上訴人即增加滯留國外之時間,尤其105年至107年遭限制出境之前,上訴人滯留國外之期間遠超過在臺期間,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事由,作成限制上訴人出境(海)之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㈦匠品公司迄今尚欠稅款及罰鍰等達4,005萬餘元,被上訴人為使國家稅捐債權受償,將此稅捐財源用以維護國家之財政暨社會、衛生、福利事項,以達成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採用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所規定限制出境(海)之措施,尚屬必要且適當之手段與方法,難謂與欲達成目的間有顯失均衡之情形。

況現今通訊技術相當成熟,上訴人得以透過通訊設備以達成出國商洽之相同目的與效果,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不足採。

另原處分已載明限制上訴人出境(海)之事由及法律依據等情,並無不明確之情事。

再者,上訴人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案件,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327號刑事判決為無罪之諭知,惟上訴人之特定行為是否構成商業會計法等刑責,與本件匠品公司確定負有前述稅捐債務、罰鍰及上訴人必須負擔之相關公法上義務,要件有別,上開刑案之無罪諭知並不影響本件應對上訴人為限制出境(海)處分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刑案無罪即不應限制出境(海)云云,亦難採據。

至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限制上訴人出境(海)後,另以上訴人有管收之必要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管收,該管收之聲請是否有據,亦屬另事。

況原處分作成在前,且限制出境(海)處分與管收皆非處罰性質,難謂有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而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至上訴人主張因與配偶任海珠離婚而協議處分其名下不動產及出售不動產部分,以及簽具擔保書承諾還款部分,因原處分並無違誤,且匠品公司仍然積欠稅款,均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其僅須就其擔保之1,090萬元清償,實無限制上訴人出境(海)之必要云云,尚有誤會,上訴人此等主張經核亦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綜上,原處分於法無違,異議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因將異議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於下:㈠行政執行法第14條規定:「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

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第24條第4款規定:「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四、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

第26條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一、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第2項)債務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事實足認顯有逃匿之虞或其他必要事由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債務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

但債務人已提供相當擔保、限制住居原因消滅或執行完結者,應解除其限制。

(第3項)前項限制住居及其解除,應通知債務人及有關機關。」

第25條第2項第4款及第3項規定:「……(第2項)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四、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

(第3項)前項各款之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

其85年10月9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略以「第2項各款之人,係基於一定之資格或職務為債務人履行義務之人,為防止其於資格或職務存在期間有第22條第1項各款情事,或以喪失資格及解任之手段,規避其義務或脫免拘提、管收之裁判,爰增訂第3項,以貫徹第2項規定之目的。」

故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可知,法人之負責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之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報告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

前開規定之目的是為防止法人之負責人於擔任負責人期間有處分、隱匿公司可供執行財產等符合限制住居、拘提、管收之情事,而以喪失資格及解任之手段,規避其義務或脫免限制住居、拘提、管收之執行方法。

是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及第3款:「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限制住居、拘提、管收之原因,且於執行範圍內具有必要性時,行政執行署即可依法限制住居,或向管轄法院聲請拘提、管收之。

行政執行法第17條所規定之限制住居,其意義如同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2項之「限制債務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包括限制出境(限制住居於國內),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為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係對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債務人(於本件為義務人公司)所為之督促履行義務之對人保全措施,其目的係作成強制性手段以間接促使義務人履行義務,性質上屬限制人民的居住遷徙自由之行政處分,因而必須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

是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限制住居之原因,且於執行範圍內具有必要性時,被上訴人即可依法限制住居。

㈡經查,匠品公司滯納系爭欠稅及罰鍰,自104年8月間陸續移送被上訴人執行,上訴人為匠品公司欠稅年度之負責人,更係匠品公司104年1月27日起至106年5月22日間之實際負責人,上訴人於101年1月30日至102年1月30日間陸續收受移送機關之補稅及罰鍰繳款書時,即知悉匠品公司負有稅款及罰鍰等繳納義務,上訴人當時亦知悉匠品公司係有足夠資力為履行,惟上訴人身為匠品公司之負責人,不但未履行匠品公司之繳納義務,甚且為規避匠品公司之義務,故不履行欠稅及罰鍰之清償,而將匠品公司資金挪至投資期貨等他用,利用投資期貨之名使匠品公司之資金仍有部分流向不明,並又夥同家族成員將匠品公司之資金1,381萬餘元挪供私人使用,另有匠品公司之資金238萬元經上訴人提領現金後流向不明,上訴人並亦使匠品公司之資金518萬餘元流入上訴人所有之境外PRECIOUS公司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原審以上訴人為系爭欠稅及罰鍰之年度負責人,上訴人就匠品公司之財產有諸多不合理處分及不正常金額流動之情況,且因上訴人在限制出境前滯留國外之期間遠超過在臺期間,因認上訴人就匠品公司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匠品公司財產有隱匿處分之情事,有予以限制出境之必要,據以維持原處分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原審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之意見,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論駁甚明,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行政執行法第17條所稱「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後,不限於發生在查封執行階段。

蓋如認前開事由須發生在執行階段,無異解免執行前義務人之納稅義務,鼓勵義務人在應負納稅義務時起至執行前,隱匿、處分財產,逃漏稅捐,顯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

又於命納稅義務人繳納稅捐之期限屆滿後,義務人之財產即屬「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範疇,稅捐債權債務在法律所定之構成要件實現時,即已成立,稅捐稽徵機關之核課處分,僅係對於該已成立且具體內容(稅額等)未確定之稅捐債權債務予以具體確認,非謂稅捐債權債務尚有待於核課處分作成之際始為成立。

再按所謂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係參酌義務之內容、債務人之資力、生活狀況及其他情形,可認債務人事實上顯有履行債務之可能,無正當理由故意不履行。

因此,義務人如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成立後,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致行政執行機關難以查明其流向,無法對物執行,義務人如又拒絕提供擔保或履行,則除先採取限制出境以督促其履行外,已無其他適當之執行手段可採,自應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以維國家稅收之公平。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102年1月30日即已明知匠品公司積欠稅款及罰鍰累計高達3,215萬餘元;

匠品公司使用之李宜潔兆豐商銀帳戶,於101年2月16日至同年6月11日期間,匠品公司透過期貨帳戶挹注金額合計已高達7,835萬餘元;

李宜潔兆豐商銀帳戶內前開資金,嗣於101年3月21日至102年3月20日期間,則以投資期貨之名,先後流出金額合計亦達7,000萬元,上訴人為匠品公司負責人,卻為規避匠品公司之義務,故不履行欠稅及罰鍰之清償,而將匠品公司資金挪至投資期貨等他用,且該等投資期貨虧損金額與前述李宜潔兆豐商銀帳戶內進出之金額仍有甚大差距,仍有部分資金流向未明,因認上訴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及第3款「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等情,核已就上訴人如何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之要件,詳予認定,自與比例原則無違,原判決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論據,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核無違誤,並無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主張其一再表述匠品公司回匯金流事證以及系爭期貨買賣之事實,屬上訴人並無前開故意要件之有利證據,原審應依職權調查之,迺原審不僅毫無調查,更未敘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核係上訴人以其主觀一己之法律見解,就業經原判決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自無可採。

㈣匠品公司於101年至102年期間已未有營業,且匠品公司於100年度至102年度之「應收帳款」、「應付帳款」餘額亦均為「0元」,實際上並無客戶對匠品公司延遲給付帳款之情形、匠品公司亦並無對廠商延遲給付帳款之情形。

再者,相關匯款交易憑證所載匯款分類名稱雖為「對外貸款本金」,惟匠品公司於100年度至104年度均無負債可言,PRECIOUS公司為上訴人所有之境外公司,且上訴人為該公司之代表人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

原判決因而認定上訴人早已知悉匠品公司滯欠鉅額稅款及罰鍰,又於102年8月28日自匠品公司新光商銀帳戶轉出美金22萬3,000元(新臺幣518萬餘元)至上訴人所有之境外PRECIOUS公司,係就應供強制執行之匠品公司財產為隱匿或處分,該當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論據,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於法並無不合,自無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雖主張其將義務人公司款項匯款至SWISS MATE PRECIOUS CORP.及PRECIOUS公司給付貨款及避險費用,上開行為並未構成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情事,業經士林地院110年度聲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所認定,且該商業模式業經高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327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判決無視發回判決意旨,逕論二者有別,亦未依職權調查刑事案件卷證,亦未說明該款項流向與刑事案件所確認之商業模式款項之關係,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惟查,士林地院110年度聲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業經高院110年度抗字第1110號裁定廢棄(原審卷第439至445頁),又高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327號刑事判決雖以上訴人所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第3款之偽造變造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之公司法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為無罪判決,然該案件所涉之交易係發生於98及99年間(原處分卷第631至646頁),與上訴人於102年8月28日自匠品公司新光商銀帳戶轉出美金22萬3,000元至上訴人所有之境外PRECIOUS公司之交易無涉,已難認上訴人於102年8月28日自匠品公司新光商銀帳戶轉出美金22萬3,000元係屬刑事案件所確認之商業模式,況原審已認定上訴人於102年1月30日即已明知匠品公司積欠稅款及罰鍰累計高達3,215萬餘元,匠品公司於101年至102年期間已未有營業,卻仍於102年8月28日自匠品公司新光商銀帳戶轉出美金22萬3,000元至PRECIOUS公司帳戶,從而原判決認定上開轉出款項並非公司營運之用,顯係就應供強制執行之匠品公司財產為隱匿或處分,該當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前開主張無非係其個人之主觀一己見解及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自無可採。

㈤行政強制執行乃行政機關為實現行政目的,於義務人不履行其依據法令或行政處分所被課予之義務,為貫徹行政執行,以強制力逕為執行之。

行政執行法為確保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得以被完整的終局執行,乃於同法第17條規定限制住居,甚至得採取拘提、管收等諸多保全手段,以間接促使義務人履行義務。

管收處分係以拘束其身體所為間接強制其履行之措施,屬於重度執行方法,限制住居處分則為輕度執行方法,上訴人如有管收之必要性,法院自得對之為管收處分。

行政執行法第17條規定,僅賦與行政機關保全金錢給付義務得以終局執行時,應視最有效之措施而為選擇方法而已。

本件原處分係對上訴人作成限制住居處分,與管收處分有別,且係在管收處分作成前所為,因此有無符合管收要件,是否經管收,尚非審核限制住居處分所應考量情事,充其量僅係在管收期間應暫停執行限制住居處分而已,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限制上訴人出境(海),詎其復於110年8月27日對上訴人聲請管收,實屬對義務人公司同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未繳納稅捐之行為)進行第二次處罰,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原判決對前開限制人民基本權之行政處分(即原處分及管收處分)之法律性質恝置未論,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理由先後顯有矛盾云云,核係上訴人以其主觀一己之法律見解,就業經原判決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自無可採。

㈥按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者,執行機關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固為行政執行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惟所謂「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須就個案依法客觀認定之,必該行政法上義務客觀上不可能予以實現,始足當之。

本件原處分之作成,係因被上訴人於執行時,認上訴人就匠品公司之欠稅及罰鍰,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及第3款(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行為,而有限制出境之必要,非屬同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謂「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之情形,原判決維持原處分,自無違誤。

上訴意旨主張匠品公司名下所有財產均已遭行政執行,顯無財產可供清償,亦無法續為營業,遑論提出清償方案,是縱限制上訴人出境(海),亦無法使國家債權受償,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且侵害上訴人居住遷徙自由,更侵害上訴人工作及生存權,上訴人從事白銀進口買賣事業,須親赴原物料產地以確保產品品質,原判決逕謂現今通訊技術純熟,顯係出於臆測,違反比例原則及人性尊嚴云云,自無足採。

㈦末查,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其規定之目的,係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故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即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反。

原處分之主旨已載明限制上訴人出境(海),說明並敘明執行匠品公司營所稅行政執行事件,限制義務人前負責人即上訴人出境,限制出境事由為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1、3款事由,並敘明法律依據。

核其所載,客觀上已足使上訴人瞭解被上訴人作成該處分之法律依據及事實認定,可據以判斷上開處分是否合法,依上述規定與說明,尚無不明確之情事。

原處分固未記載限制出境(海)之期間,然本件原處分係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作成,乃於行政執行程序所為保全執行之規定,行政執行法雖未明定限制出境之期間,倘義務人於提供相當擔保或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時,自不符合限制出境之必要性,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申請解除限制出境,尚無不明確之情事,自無從執為原處分違法之依據。

上訴意旨主張原處分並未明確記載限制出境(海)之期間,致上訴人無從知悉遭限制出境(海)之「確切始末期間」之「法律效果」,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規範之明確性原則云云,自無可採。

㈧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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