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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903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慈心照顧關懷協會
代 表 人 黃媛琳
訴訟代理人 朱龍祥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謝琍琍
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08年、109年向被上訴人申請身心障礙者社區式照顧服務支持計畫(下稱108年計畫、109年計畫)中之家庭托顧服務項目補助(下稱系爭補助),並依108年計畫成立高雄市內門區溝坪家托據點(下稱內門家托點)及聘用訴外人陳○○擔任內門家托點社工員。
案經被上訴人審核後予以補助,並經上訴人於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全國身心障礙福利資訊整合平台(下稱福利資訊整合平台)勾選社工員陳○○聘用情形為「專職」,以核銷被上訴人之補助。
嗣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提核銷資料,分別撥付完竣。
上訴人於110年1月25日續向被上訴人申請110年度身心障礙者社區式照顧服務支持計畫(下稱110年計畫)中之系爭補助,並續聘陳○○自110年1月起擔任內門家托點社工員。
因申請資料未齊全,且經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2日至內門家托點進行實地查核,查核結果發現多項缺失,並查得陳○○自107年3月30日起即擔任屏東縣私立永慈老人養護中心(下稱永慈養護中心)主任,並未專任內門家托點社工員一職,不符被上訴人110年計畫第捌點第1款第5目,家托據點應至少設置1名「專任」社工員之規定;
又上訴人自108年4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未聘用陳○○為專職社工員,卻提供不實專職聘用核銷資料,藉以核銷被上訴人108年、109年計畫系爭補助之社工專業服務費及勞、健保及勞退費用補助。
被上訴人爰依110年計畫第壹拾點第4款第1目規定,以110年12月2日高市社障福字第110390748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110年計畫系爭補助之申請,及依108年、109年計畫第壹拾貳點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並追繳系爭補助共計新臺幣(下同)768,864元(即108年度238,500元、109年度530,364元)。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之聲請,作成核定110年計畫系爭補助之行政處分。
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一)108年計畫並未有規定須有「專任」社工員之要求,被上訴人於審核時亦無要求提出社工員是否為專職之切結書,而上訴人自108年4月1日成立內門家托點至110年5月12日前,均未獲被上訴人告知社工員陳○○有何資格不符之情事。
(二)陳○○係出於好意幫忙永慈養護中心之家族事業,與兼職無涉,且陳○○於110年5月12日未於上訴人處到勤,係以特休參加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之在職訓練,原判決均未予詳查,亦未說明不予傳喚陳○○出庭作證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一)依108年、109年計畫第捌點系爭補助費用規定,社工專業服務費於108年度每月34,000元及1.5個月年終獎金(依實際任用月數比例計算),109年度每月34,916元及1.5個月年終獎金,依該計畫核定之社工員每月專業服務費及年終獎金,應足界定為「專職」之社工員,上訴人自能預見該計畫之系爭補助項目需置1名專職專責社工員,方能核銷全部之社工專業服務費及勞、健保及勞退費用,故上訴人於福利資訊整合平台勾選社工員陳○○聘用情形為「專職」,並藉以向被上訴人核銷專職社工員全部補助費,堪認上訴人明確知悉該計畫系爭補助聘用社工員有「專職」之限制。
況依108年、109年計畫於108年、109年福利資訊整合平台,社工員聘用情形有「專職」、「兼職」二者,上訴人本可選擇「兼職」卻不為,逕以專職社工員之條件申請核銷全額補助,自不得以上揭計畫未記載或被上訴人審核時未告知該「專職」之限制作為推諉之理由,亦無解於上訴人申報核銷資料不實之責。
(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臉書社群平台照片,陳○○參與永慈養護中心活動時間,該照片日期多為工作日(白天上班時間),且該照片內容顯示陳○○作為永慈養護中心之主任,負責承辦活動、代表領獎或與外賓合影,及於108年6月13日、109年6月23日、109年11月24日、110年5月11日參與屏東縣老人福利機構聯繫會議並簽到、簽退,且於108年7月12日、109年6月12日老人福利機構輔導查核表上「機構負責人或主管人員」欄位簽名確認,顯見陳○○於108年、109年、110年間擔任永慈養護中心之主任,並有實際執行業務之行為甚明。
又陳○○於107年度至110年度均領有永慈養護中心之薪資所得,益證其自107年起至110年止確有任職永慈養護中心之事實,應無疑義。
是上訴人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等語甚詳。
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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