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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929號
上 訴 人 高得志
訴訟代理人 李安傑 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調查局
代 表 人 王俊力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前任職被上訴人所屬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處)調查專員兼組長,於民國110年1月21日調任被上訴人所屬臺灣省調查處基隆市調查站調查專員,因上訴人任職桃園市調處之108年至109年期間,遭檢舉對女性同仁有不當肢體碰觸及言語冒犯等行為,被上訴人調查後以上訴人前開行為,乃言行不檢,損害公務人員及機關聲譽而有確實證據,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以110年4月26日調人貳字第11006005600號令(即原處分)核予上訴人記一大過之懲處。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19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被上訴人業已陳明向其指稱上訴人有不當言語或肢體碰觸,並令其等感覺遭冒犯之所屬女性同仁計6位,均有具體表明不選擇向被上訴人設置之性騷擾申訴處理調查小組(下稱申調小組)提出申訴,而由被上訴人逕行調查處置之意,並提出各該主張被害人之訪談紀錄影本等件為憑,依其等主張上訴人對其等之不當行為態樣已涉及具性意味之冒犯性舉動,雖可認其等係指摘上訴人涉及在工作場所有性騷擾行為而有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平法)之適用,但其等既選擇不循被上訴人依該法設置之申調小組為調查,並主張被上訴人依其他規定為調查處置,即可有效糾正、補救其等免受性騷擾之權益,被上訴人依法即無從交由申調小組調查,自亦無另行調查而對上訴人懲處,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可言;
抑且,由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1日即先將上訴人調離原任職單位,並依據調查結果以原處分對上訴人懲處等情狀,亦可見上訴人循對公務人員之人事管理權限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等規定辦理,事實上亦可達有效補救、糾正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之目的。
至於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未交由性騷擾申調小組調查,有礙其依法得就申調小組調查結果提起行政救濟之權益云云,惟針對上訴人為公務人員之情形,性平法第2條第2項本即明文排除同法第33條、第34條關於受僱者就雇主處置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續向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申請審議或訴願等規定之適用,並無上訴人所稱影響其行政救濟權益之問題。
況被上訴人根據調查結果以原處分懲處上訴人後,上訴人就原處分提起行政救濟過程中,本即可循序就被上訴人調查結果之正確性、合法性等,依法爭執以為救濟,並無上訴人所稱影響或剝奪其訴願或提起行政訴訟權益等問題。
㈡查本件與上訴人共事之女性同仁計6位,業於109年12月至110年2月間,分別向被上訴人指述上訴人與其等交談或遞交物品過程中,自身有遭上訴人碰觸手背、拍大腿、手腕、手臂內側(已碰到胸罩)、碰觸肩部、攬肩、碰觸臀部等肢體接觸行為,一般交談情況不應會碰觸到這些部位,部分並有具體說明曾親見上訴人藉由看其他女性同仁手機或拿取物品等情境而碰觸女性同仁手部,或聽聞其他女性同仁表示遭上訴人碰觸肢體、有噁心感受等情形,及未看到上訴人有相同碰觸男性同仁肢體等行為,但因怕上訴人報復等職場壓力,只能盡量保持距離、閃避或容忍等語。
另針對上訴人有性意味等不當言詞部分,亦有陳稱上訴人在工作中出現諸如女性同仁彼此餵食中出言要求對其餵食、調侃女性同仁除毛行程是否涉及私密部位、群組對話表示要看女性同仁脫掉外套、泳裝照等,或談及性行為次數、個人性事、女生是否會在意乳暈顏色等話題,此類話語會令人有尷尬、不莊重、不妥適等感受等語,並有各該群組對話截圖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按;
另上訴人之男性同事亦曾陳稱,確有女性同仁向其表示遭上訴人不當碰觸肢體或談及令其感覺噁心等話題,希望不與上訴人同時執行公務等語。
已可見上訴人確有對女性同仁碰觸身體或談論具性意味話題等舉動,且並非偶一為之,其等指稱因此有尷尬、不適等遭冒犯之感受,就一般社會通念而言,當為可信,且亦難認上訴人與其等間均有具體怨隙等;
故上訴人泛稱其等應係對其指揮監督不滿云云,並不足以動搖其等指述之真實性。
其次,上訴人並不爭執與人交談時有手拍對方手臂、手勢較大等情,其雖稱各該舉動屬於個人習慣性動作,另群組對話中詢問有無泳裝照或交談中表示要抱美女、請女性同仁餵食等言詞,亦屬於開玩笑回應,與較熟同仁談及個人隱私或性行為等語,則為一般性閒聊,並稱此係無意識所為,沒有性暗示,若同仁感覺不舒服,其會道歉改正等語;
但由前開6位女性同仁所指述情節,其等既有因此採取刻意與上訴人保持距離等處置,遇有上訴人談論此類具性意味話題即不接話等情狀,即可見上訴人應有明顯漠視、忽視自身對女性同仁肢體接觸或言語之不當,已逾一般尺度之問題。
再者,針對前開女性同仁指稱上訴人曾在案件執行搜索過程不當碰觸其臀部乙事,經原審勘驗被上訴人所提出現場攝錄光碟內容結果,畫面中可見上訴人因案件而詢問相關當事人時,該女性同仁因在旁走動而踢到延長線,欲轉身往地上撿拾物品前,因其背部接近上訴人而遭上訴人拍打臀部2下,且由上訴人拍打動作係以右手掌掌心由下往上往女性同仁臀部拍打,並可見約為中指至小指部分接觸到臀部等情狀,明顯可認上訴人當係刻意以手掌往該女臀部拍擊,而非僅係因彼此距離較近等而無意間發生之碰觸;
則以當時上訴人尚在進行詢問程序而對話中,該女性同仁又已發覺踩踏到物品而擬轉身撿拾,上訴人在自身執行公務且為詢問程序之狀態下,實無以如此肢體接觸等舉動提醒該女性同仁之必要,遑論又係刻意以掌拍擊屬個人隱私部位之臀部方式,此情均可見上訴人對女性同仁之肢體接觸,確有未見尊重且違反常情而逾越一般社會通念,已達冒犯性舉動之程度。
又該女性同仁遭上訴人拍擊臀部後,當場雖未發一語即離開現場,以當時係執行搜索且上訴人正為詢問中,該女性同仁囿於現場執行公務及上訴人為主管等形勢狀態,因此選擇隱忍而離去,亦與其前接受被上訴人訪談時所陳情節相符;
另畫面中左側沙發上整理資料之男性同仁等,因而未發覺上訴人之前開不當舉動,自亦有可能,尚難以該女性同仁當場未對上訴人有何不滿或制止等舉動,即得謂上訴人前開舉措並無不當;
尤其,藉機拍擊女性臀部之舉動,本較具有性意味,一般交誼下採取此肢體接觸動作,社會通念上乃不受歡迎而構成冒犯性舉止,上訴人既為成年人且有相當智識程度,就此更難諉為不知。
另被上訴人訪談中之上訴人其餘女性同事,雖有陳述因上訴人心情沮喪而與其擁抱等舉動,因其與上訴人個人交誼較熟悉而無遭冒犯等不適感受,或就上訴人詢問女性乳暈顏色之話題,表示個人當場不覺尷尬等語,此乃其等因與上訴人私下交誼等而有不同感受之問題,均無礙於前述上訴人肢體接觸及言語等,已足認定逾越社會通念而造成異性同仁被冒犯感受之結果。
上訴人各該舉動及言詞屬於具有性意味,造成對方處於冒犯性工作環境,並對其等人格尊嚴形成干擾之性騷擾行為,既堪認定,則被上訴人以有確實證據可認上訴人係言行不檢,自亦為有據。
此外,上訴人前開對其他同事性騷擾而有言行不檢之行為,又不僅止於言詞而尚有肢體上之不當騷擾,各該行為態樣實即足以損害公務人員之聲譽;
尤其上訴人又係擔任刑事不法等調查事務,斯時且為調查專員之組長,影響程度更非輕,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言行不檢程度一旦週知,即達影響公務人員聲譽之程度,實無不合。
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對其為記一大過之懲處,實符合規定,此情由之法定懲處種類復為記一大過,亦難認被上訴人係對其加重懲處等而有何裁量權行使怠惰、逾越或濫用等違法,原處分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從而,上訴人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
㈠按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第22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
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另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
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
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
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
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本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平時考核記大功、記大過之標準如下:……二、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次記一大過:……(二)違反紀律或言行不檢,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或誣陷侮辱同事,有確實證據者。」
是公務人員如有言行不檢,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者,得記一大過懲處。
㈡次按行為時性平法係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而制定(第1條規定參照)。
其第2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第2項)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
……(第3項)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依各該人事法令之規定。」
可知,有關公務人員職場性騷擾事件之處理程序,應適用性平法相關規定,其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則應依公務人員人事法令之規定。
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有關性騷擾之定義及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但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者,除第12條、第24條及第25條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經核本件公務人員職場性騷擾事件,其成立或不成立之基礎事實,與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24條及第25條規定無涉,故本件尚無性騷擾防治法之適用。
㈢又按行為時性平法第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
其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第3項)第1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上開第3項授權規定發布之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2條規定:「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之雇主,應依本準則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告及印發各受僱者。」
第6條規定:「(第1項)性騷擾之申訴得以言詞或書面提出。
以言詞為申訴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第2項)前項書面應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訴人姓名、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二、有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住居所、聯絡電話。
三、申訴之事實及內容。」
第7條第2項規定:「雇主為處理前項之申訴,得由雇主與受僱者代表共同組成申訴處理委員會,並應注意委員性別之相當比例。」
據此,公務人員於職場上發生性騷擾之行為,應由各機關依性平法第13條第1項、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及自訂之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等規定處理之。
法務部自訂之行為時法務部與所屬各機關性騷擾防治申訴調查及懲處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處理要點)第1點規定:「法務部(以下簡稱本部)為提供本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免受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處等相關措施,……訂定本要點。」
第6點第1項規定:「本部及所屬各機關為『受理』性騷擾申訴及調查案件,設性騷擾申訴處理調查小組(以下簡稱申調小組)。」
第7點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任代理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向申調小組提出申訴。
(第2項)前項申訴,得以書面或言詞提出。
其以言詞提出者,申調小組應作成紀錄,並向申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確認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第8點規定:「(第1項)申調小組受理申訴案件後之處理程序如下:(一)受理申訴案件,召集人應於7日內指派3人以上之委員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
……(六)審議決議應載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屬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案件並移請相關機關(單位)依規定辦理。
(第2項)申訴案件應自受理之次日起2個月內結案;
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第10點第1項規定
:「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㈠申訴不符第7點程序規定而無法通知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
……」 可知,性騷擾之申訴得以書面或言詞提出,若以言詞為申訴,受理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向申訴人確認內容無誤後,使開啟後續調查程序。
因此,若被害人未提出申訴或其申訴不符上開第7點程序規定而未能補正經不受理者,因被害人未提出合法之申訴,申調小組即無從據以進行後續之調查程序。
㈣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已陳明向其指稱上訴人有不當言語或肢體碰觸,並令其等感覺遭冒犯之所屬女性同仁計6位,均有具體表明不選擇向被上訴人設置之申調小組提出申訴,而由被上訴人逕行調查處置之意,並提出各該主張被害人之訪談紀錄影本等件為憑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則6位女性同仁既明確表示不向申調小組提出申訴,亦無申訴符合法定要式內容之書面或言詞紀錄,自無由申調小組進行調查程序之必要,被上訴人未交由申調小組進行調查,自屬有據。
原判決論明:上開被害人既選擇不循被上訴人設置之申調小組為調查,並主張依其他規定為調查處置,即可有效糾正、補救其等免受性騷擾之權益,被上訴人依法即無從交由申調小組調查,自亦無另行調查而對上訴人懲處,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可言等語,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情事。
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認被上訴人督察處毋需經由申調小組即可調查,侵害申調小組專屬權限,錯誤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處理要點作為被上訴人不交由申調小組受理申訴及調查之法令依據,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不適用法規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無非以其一己主觀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法,並無可採。
㈤原判決依憑6位女性同仁於109年12月至110年2月間向被上訴人之指述、群組對話截圖影本等資料、上訴人男同事之陳述、實際勘驗被上訴人所提出現場攝錄光碟內容結果經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確有對女性同仁碰觸身體或談論具性意味話題等舉動,且並非偶一為之,其等指稱因此有尷尬、不適等遭冒犯之感受,就一般社會通念而言,當為可信;
上訴人對女性同仁之肢體接觸,確有未見尊重且違反常情而逾越一般社會通念,已達冒犯性舉動之程度。
上訴人各該舉動及言詞屬於具有性意味,造成對方處於冒犯性工作環境,並對其等人格尊嚴形成干擾之性騷擾行為,既堪認定,則被上訴人以有確實證據可認上訴人係言行不檢,自亦為有據。
各該行為態樣實即足以損害公務人員之聲譽;
尤其上訴人又係擔任刑事不法等調查事務,斯時且為調查專員之組長,影響程度更非輕,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言行不檢程度一旦週知,即達影響公務人員聲譽之程度,實無不合等情,原判決已敘明其得心證理由,核其事實認定,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原判決並就上訴人於原審之爭執,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核無違誤。
上訴人主張原審未充分調查各項性騷擾事證,未盡審酌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未就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說明不採之理由,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予爭執,自無可採。
㈥復按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10條規定:「(第1項)申訴處理委員會應為附理由之決議,並得作成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
(第2項)前項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訴之相對人及雇主。」
第11條第1項後段規定:「申訴人及申訴之相對人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提出申復。」
行為時系爭處理要點第14點第1款規定:「申訴案件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分別依各款所定程序提出救濟:(一)屬性別工作平等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當事人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得於決議送達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提出申復。
但當事人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條或第102條所定保障對象,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規定提起復審。」
可知,雇主所設申訴處理委員會之決議或相當於申訴處理委員會之系爭處理要點第6點第1項規定之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所設「申調小組」之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之相對人,申訴之相對人對決議有異議者,得提起申復,但申訴人若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條或第102條所定保障對象,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規定提起復審。
查本件並無交由申調小組進行調查之必要,已如前述,即無所謂調查結果,亦無何剝奪上訴人對申調小組調查結果提起行政救濟之權益可言。
至上訴人對於原處分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規定,提起行政救濟,乃屬當然。
原判決論以:被上訴人根據調查結果以原處分懲處上訴人後,上訴人就原處分提起行政救濟過程中,本即可循序就被上訴人調查結果之正確性、合法性等,依法爭執以為救濟,並無所稱影響或剝奪其訴願或提起行政訴訟權益等問題等情,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就性騷擾申訴案決議之訴訟權與上訴人就被懲處之訴訟權二者訴訟標的不同,權利內容亦不同,原判決誤認上訴人訴訟權無影響,適用法規錯誤云云,亦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均無可採。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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