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1,上,943,2023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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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943號
上 訴 人 楊旻蓉
訴訟代理人 連立堅 律師
李淑欣 律師
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周春米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已由潘孟安變更為周春米,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農業處(下稱農業處)動物保護及保育科(下稱動保科)科長,農業處因認其有以LINE向台灣動物保護行政監督聯盟秘書長何○○傳送:「新處長今年8月上任,之前是副處長,他認為動檢員不經勸導程序即進入裁罰階段,沒有站在民眾立場,但現行動保法規定寵登及絕育,可不經勸導而處以罰鍰,我們從107年3月成立以來,我們都理解長官的壓力。
在屏東只要民眾一接到罰單,不是想自己為何會被開罰,而是認為公家以前沒在管,現在管太多,立刻就去找民代議員來銷案,……。
現在新處長上任,認為勸導次數不足,認為政府不能與違法民眾相左,要到勸無可勸,才去裁處,屏東平均每月受理約90件案子,只有7位兼職動檢員,這種辦理案件做法可能會讓違法民眾更肆無忌憚,抱著反正縣府不會罰,不用改善,真的被罰了再去找民代向動檢員施壓,說已經改善要求銷案等。
動檢員每遇到一件案子,都已經盡力去讓不守動保法的民眾改善,不配合甚至惡言相向的民眾卻沒有強制性的手段來要求,罔顧飼主責任之類動保案件只會愈來愈多。
在屏東,……即便動檢員已蒐集證據如飼養器具,仍是要求應給民眾改善時間及配合民眾做到改善,而非民眾自行改善。
屏東只有先把飼主責任處理好了,才能有效降低人犬衝突和動保虐待案件數。
執行長,在我們基層,只求長官依照法規來辦事,其他我們沒有期待,我們只求他們別讓基層像狗一樣被民代羞辱後,回去還要被長官退公文及其他事情刁難,不過我想這大概是很難,所以我才希望這些長官最少層級要到處長,每年都要辦理一件裁處案,並以新聞公開口頭報告方式供大眾評斷,讓他們知道動檢員花費的勞力心力。
謝謝執行長閱讀,執行長如果要幫我們反應,可否以批評方式批評屏東縣的裁罰案件數太少,以狗數這麼多,寵登數和絕育數這麼少,不成比例,此點來鞭策我們縣?因為我不希望動檢員又被飆罵,謝謝執行長,如果執行長不便,也沒有關係,我們還是會做好本份,謝謝閱讀。」
「很謝謝執行長,不好意思,特定開群組討論我們屏東縣動保科的事,真是打擾和太麻煩大家了。
說實話這個事很難兩全其美,批評是前進的動力,屏東縣的裁罰件數真的不多,這是我的一點淺見,真的很不好意思麻煩大家。」
(下稱系爭訊息),造成屏東縣動物保護業務形象大受損害等失職行為,乃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1目及屏東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下稱屏東縣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第5點第2款規定,以民國109年12月10日簽請對上訴人為記一大過之懲處,經屏東縣政府考績委員會於109年12月22日召開109年第8次會議決議:「考量楊科長原係向外部團體說明動保業務之辛勞與難處,因用字遣詞欠妥,遭有心人士傳播渲染,實有疏失,核予記過一次,以資警惕。」
被上訴人乃依屏東縣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第5點第2款規定,以109年12月28日屏府人考字第10959965900號令(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為記過一次之懲處。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四、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上訴人私下傳送系爭訊息予何○○,係反應屏東縣動保稽查員,於從事稽查業務所遇到之困境,並非公開發表之行為,縱系爭訊息嗣後遭他人擅自加上「屏東動保科科長楊旻蓉陳情」之字樣,並寄給屏東縣縣長,因系爭訊息內容並非虛偽不實,不致使一般民眾喪失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賴,與行為時之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2項及第5條構成要件不符,原判決就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再者,系爭訊息內容並非虛偽不實,傳送之本意亦非攻擊長官或被上訴人,且未遭廣泛傳播,更無損害被上訴人機關聲譽,又上訴人並未以動保科科長身分陳情,被上訴人接收到之訊息,係遭他人變造,與屏東縣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第5點第2款構成要件不符,原判決就此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五、經查,原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之行為如何合於屏東縣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第5點第2款處事失當有損機關聲譽,情節較重者之情事,不依同標準表第6點或第4點予以書面告誡或申誡,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語甚詳。
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及執原處分未予援用之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2項及第5條規定為爭議,指摘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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