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1,上,962,2023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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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962號
上 訴 人 同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萬盛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彰化縣○○鄉○○路000號設廠(下稱廠址)從事飼料製造作業,其所設蒸煮器、貯料倉、震篩機等設備(下稱系爭機械設備),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2批第2類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

上訴人雖領有被上訴人核發之鍋爐蒸氣產生程序(M01)、飼料製造程序(M02)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惟經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於民國110年8月26日10時30分許派員前往稽查,發現上訴人未取得被上訴人核發之飼料製造程序(M03)設置許可證,即逕行設置系爭機械設備,核認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案由被上訴人依空污法第63條暨109年6月10日新修正之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新裁罰準則)規定,以被上訴人110年9月14日府授環空字第110032731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160萬元罰鍰,並命飼料製造程序(M03)停工,應於110年12月10日前取得設置許可證。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一)訴願卷第177、178頁之照片所示之2個立式圓柱桶並非系爭機械設備,且訴願卷第183頁之照片亦非被上訴人於稽查時所拍攝,系爭機械設備確實尚未接通電,原判決卻未予調查。

又被上訴人要求之申請書格式需黏貼飼料製造程序M03設備照片,竟於110年8月至上訴人廠址稽查,始表示上訴人違法設置飼料製造程序M03,而有違反誠信原則。

(二)縱認上訴人構成設置行為責任,然上訴人係於107年10月16日與訴外人尚磔工業有限公司購買系爭機械設備,其後於109年2月27日於上訴人廠址裝設完畢,足證上訴人行為時尚在新裁罰準則修正前,而依法務部108年8月14日法律字第10803511720號關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函釋(下稱法務部108年8月14日函釋),可推知新裁罰準則為法規命令,應有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一)依空污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即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本條規定之設置,並不以被上訴人須證明設置固定污染源之目的在於操作使用為必要。

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6日派員稽查時,上訴人廠址已置放蒸煮器、貯料倉、震篩機等系爭機械設備,是於現場系爭機械設備已完成安裝,雖當時未作業,系爭機械設備管線已安裝完成,堪認上訴人於其製程尚未取得設置許可證前已有逕行設置之行為。

又上訴人雖主張其未將控電盤通電、高低圓桶(原判決誤載為筒)係污水桶非本件飼料製造程序M03設備云云,然如前所述,本件已有安裝設置固定污染源設備,即無礙於原處分對上訴人違章行為之認定。

(二)空污法係107年8月1日修正,新裁罰準則係109年6月10日修正,本件被上訴人於空污法及新裁罰準則修正施行後之110年8月26日查獲違章行為,並於110年9月14日作成原處分,則被上訴人適用修正後之空污法及新裁罰準則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甚詳。

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援引與本件爭議(行為後法令並無變更)無涉之法務部108年8月14日函釋(行為後法令有變更之爭議)為爭議,並就不影響結論之新裁罰準則之性質為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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